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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林澤州被 告 神明會淡水銀同天上聖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並未於起訴時指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