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蔣蕤鈺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複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蘇中興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17
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7,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減少價金請求金額變更為79萬8,600 元,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修復費用39萬5,143 元(本院卷第215 頁、第218 頁)。核其追加修復費用之請求與原起訴減少價金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瑕疵爭議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伊於103 年底委託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因看屋之人質疑系爭房屋有傾斜,伊遂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系爭房屋外觀傾斜率最高達1/43,樓地板水準測量結果,南北向傾斜率為1/82、東西向傾斜率為1/
300 ,並預估系爭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135 萬7,866元,旋即通知被告,而一般房屋合理傾斜率為1/200 ,系爭房屋傾斜率逾合理範圍甚多,而房屋具傾斜、沉陷現象,即有頹倒、滅失之虞,居住上會有不適感,且易造成牆面龜裂或管線折損等現象,依通常交易觀念,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轉售予第三人時,亦有減少價值之瑕疵。是縱系爭房屋之傾斜未達立即影響結構安全程度,價值減少乃屬必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本件囑託鑑定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所為房屋傾斜率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系爭房屋呈現往後陽台傾斜狀態,最嚴重傾斜率在1/
200 至1/40間,需進行結構安全影響評估;依透地雷達量測結果,地層疏鬆即地層結構不紮實,應是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地層含水極有可能因土地被水帶走,造成房屋傾斜,系爭房屋屋齡超過30年,應有可能為前述原因造成持續性傾斜等語,而被告交屋後至為上開鑑定前,系爭房屋所屬地區無發生重大地震或施工導致之傾斜狀況,可知系爭房屋非係交付後有傾斜,應係交付前十數年或長年因地層結構不紮實,土地被水帶走所致。
㈢、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依臺經院所為系爭房屋價值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20日買賣時有瑕疵之客觀應有價值為97
1 萬2,920 元,無瑕疵之客觀應有價值為1,047 萬3,280 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伊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79萬8,6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798600】,於所減少價金範圍內,被告無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金額。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無傾斜,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有持續性傾斜不符,且可歸責於被告,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9萬5,143 元。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7,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系爭房屋居住多年,不曾感覺房屋傾斜,原告購屋前多次看屋,且亦居住多年,如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傾斜,原告早應發覺,卻遲至交易後數年始稱系爭房屋有傾斜,與常情不合。又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地層結構不紮實為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然該鑑定報告結論乃系爭房屋鑑定時狀況,無法證明伊交付時有傾斜情狀。縱伊交付有傾斜之房屋,原告既同意以現況交屋,且於受領系爭房屋後,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於6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經長期居住使用、氣候、地層變動,屋體難免有破損、傾斜,價格因此折舊而遠低於新建房屋,此應為買受房屋之原告所明知,而原告居住期間未發現有牆壁龜裂、瓦斯或自來水管線破裂等異狀,同棟房屋其他使用人亦未因房屋傾斜而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系爭房屋傾斜應屬減損程度無關重要,不能認係減少房屋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已給付買賣價金及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103 年底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時,因看屋之人質疑系爭房屋傾斜,其遂於104 年1 月5 日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房屋傾斜鑑定,待取得該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結果,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至21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至39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415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
373 條前段亦有規定。故兩造就所交易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存在傾斜瑕疵之爭執,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以系爭房屋係於100 年12月間交付(本院卷第8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為陳明鑑定事項之基準(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自堪採信為真。又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系爭房屋傾斜之鑑定,該公會於同年月6 日到場會勘,同年月8 日出具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外觀傾斜(測量位置E1、E2、E3之傾斜率分別為1/4150、1/
114 、1/43)、樓地板傾斜率為南北向1/82、東西向1/300,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會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2至39頁)可佐。本院另囑託臺經院為系爭房屋傾斜之鑑定,經臺經院人員於105 年3 月2 日、9 月29日到場勘查,於106 年3 月1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依傾斜量測(水準及重直)結果,建築物呈傾斜狀態,且往後陽台傾斜,傾斜量測(水準及重直)最嚴重屬於1/200 至1/ 40 間,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稽。是依上開2 份鑑定報告所載,可認系爭房屋於104 年1 月6 日、105 年9 月29日,均處於傾斜狀態。
3、上開2 份鑑定報告僅足證明系爭房屋於104 年1 月6 日、10
5 年9 月29日處於傾斜狀態,難以逕為推論被告於100 年12月間交付系爭房屋時,該房屋亦為傾斜之事實。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所為如下回覆:「(問: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為何?)依照透地雷達量測結果,鑑定標的建物地層疏鬆即地層結構不扎實,應是造成鑑定標的建物傾斜之原因」、「(問:系爭建物之傾斜情況是一次性發生或持續性傾斜?若為持續性傾斜,持續時間約多久?)依前述傾斜之原因,地層含水極有可能因土地被水帶走,而造成建物傾斜,本案鑑定標的建物屋齡超過30年,應有可能為前述原因造成鑑定標的建物持續性傾斜。至於持續時間此部分無法鑑定故不另回覆」、「(問:系爭建物一開始發生傾斜之時間為何?…該建物若為持續傾斜,一開始傾斜之程度與鑑定時傾斜狀況之差異,與時間經過有無對比關係?如有,其比例為何?)此部分無法鑑定故不另回覆」(系爭鑑定報告第47頁)等語,固足認系爭房屋傾斜極可能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地層含水,土地遭水帶走,地層結構因而不扎實所致,而與系爭房屋屋齡無涉。然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房屋坐落之地層何時因含水而疏鬆,並導致系爭房屋開始傾斜,及傾斜狀況與時間經過之對比關係等項,均表明無法鑑定,實難依憑系爭鑑定報告之其他鑑定結果,據為系爭房屋於100 年12月間存在傾斜之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100 年12月間交付系爭房屋後,距104 年1 月間經鑑定確認系爭房屋有傾斜達3 年之久,亦難排除期間內可能發生導致系爭房屋傾斜之自然或人為因素。至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至多僅足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有如譯文所載之對話,更無從為被告係交付傾斜房屋之憑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房屋存在傾斜之瑕疵,難以採信。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系爭房屋於100 年12月間存在傾斜瑕疵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即無依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於100 年12月間交付之系爭房屋存在傾斜瑕疵,並不足取,其據以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合計135萬7,866 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