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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何孟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2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帶常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週年利率2.99%,第7 個月起為年息15.9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因被告自93年1 月12日發卡起至104 年3 月8 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9,980 元、利息43萬6,283 元,共計72萬6,263 元未為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263 元,及其中28萬9,980 元,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0 元(裁判費7,930 元+公示送達費用即國內登報費用100 元=8,030 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