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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白英時

褚偉基高建森張銘蔡瑞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求確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查原告五人係各自就不同地點之職務宿舍,請求確認兩造間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又原告白英時為民國00年00月生,原告褚偉基為00年

0 月生,原告高建森為00年0 月生,原告張銘為00年0 月生,原告蔡瑞景為00年0 月生,自104 年4 月29日起訴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均可工作逾10年,依前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臺北市不動產資訊與居住服務整合入口網查詢資料,原告白英時、褚偉基、高建森、張銘、蔡瑞景借用之各該職務宿舍,於臺北市○區○○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屋,其月租金之平均單價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989 元/ 坪、976 元/ 坪、1432元/ 坪、989元/ 坪、861 元/ 坪,是本件原告白英時、褚偉基、高建森、張銘、蔡瑞景借用各該職務宿舍之所得利益分別為296 萬7,000 元、351 萬3,600 元、292 萬1,280 元、296 萬7,000 元、154 萬9,8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仟叁佰玖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表:

┌──┬────┬───┬───────────────────┐│編號│ 原告 │ 坪數 │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 1 │白英時 │ 25 │989元/坪×25坪×12×10=2,967,000元 │├──┼────┼───┼───────────────────┤│ 2 │褚偉基 │ 30 │976元/坪×30坪×12×10=3,513,600元 │├──┼────┼───┼───────────────────┤│ 3 │高建森 │ 17 │1432元/坪×17坪×12×10=2,921,280元 │├──┼────┼───┼───────────────────┤│ 4 │張銘 │ 25 │989元/坪×25坪×12×10=2,967,000元 │├──┼────┼───┼───────────────────┤│ 5 │蔡瑞景 │ 15 │861元/坪×15坪×12×10=1,549,800元 │├──┴────┴───┼───────────────────┤│ 總 計 │ 13,918,680元 │└───────────┴───────────────────┘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