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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李秀梅被 告 蕭淑玲訴訟代理人 洪顯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遭被告誣賴偷竊,嗣並遭被告設計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至張金盛律師處簽立協議書,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票1 張交付被告,之後被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票字第6067號)後,復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7655號),原告為免被執行,不得已而於99年3 月10日交付現金12萬元及面額138 萬元之支票1 張(已兌現)予被告。原告係遭被告設局冠以莫須有之竊盜罪名,詐取150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連續偷竊被告之財物而偕同被告於98年

9 月15日至張金盛律師處協議並達成和解,由原告簽立面額

150 萬元本票1 紙交付被告。然嗣原告並未按協議付款予被告,被告遂持原告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為強制執行,原告為免被執行,始於99年3 月10日交付現金12萬元及面額138 萬元之支票1 張(已兌現)予被告以為清償,被告並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150 萬元過程一切合法,並無原告所指侵權及不當得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因原告偷竊被告物品之爭議,於98年9 月15日共同至張金盛律師處簽立協議書,原告並開立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被告。嗣因原告未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為免遭執行,而於99年3 月10日交付被告現金12萬元及面額138 萬元之支票1 張,該支票已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收受原告現金及支票所書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開立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及原告所立撤回對法院本票裁定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0、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誣賴偷竊罪名,設計至張金盛律師處簽立協議書並交付本票,再遭被告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手段,騙取原告150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是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詐騙15

0 萬元等事實,自應就被告確有該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引其前以與本件主張遭被告騙取150 萬元之相同事實,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訴時所提資料,以證明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然原告所為告訴均業經檢察官為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9077號、103 年度偵字第9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0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原告為告訴時固提有切結書、協議書、聲請調解書、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原告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77號偵查卷第5 至10頁、第59至62頁)、存證信函、被告婚紗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5 至11頁)等證據資料,然查,切結書僅能明瞭被告有收取原告12萬元現金及面額138 萬元支票1 張之事實,被告婚紗照僅能明瞭被告曾為著婚紗為拍照之事實,協議書僅能明瞭兩造曾至張金盛律師處就原告竊盜、侵占被告珠寶等爭議達成協議之事實,聲請調解書僅能明瞭被告曾因原告竊盜、侵占、毀損其財物而聲請調解之事實,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僅能明瞭原告交付被告面額138 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之事實,存證信函僅能明瞭原告寄送指摘被告詐騙之信件予被告之事實,診斷證明書僅能明瞭原告自97年間起經醫師診斷有憂鬱症狀態之事實,均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誣賴原告竊盜,設計原告至張金盛律師簽立協議書以取得原告之本票以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詐取原告12萬元現金及面額138 萬元支票之事實。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受領有其所交付之12萬元現金及面額138 萬元支票(已兌現)1 張,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受領原告所交付之

150 萬元,乃基於其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而受原告清償票款,並提出原告撤回對本院98年度票字第6067號案件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0、51頁)為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面額150 萬元已屆期之本票,因未獲原告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9年3 月10日交付12萬元現金及面額138 萬元支票予被告以清償本票票款,被告則以業受原告清償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票字第6067號、99年度司執字第7655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因清償本票票款而給付被告150 萬元等語,堪可信實,準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50 萬元,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 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李季青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向證人所陳婚姻狀況為虛假,以及被告常非法蒐集錄音等,因該等事實與被告收受原告150 萬元是否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無相當關聯,因認無通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