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楊登尊被 告 戴政國
戴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普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陳金義、陳水道
及被告戴政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 月23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3,796 元,詎上開借款於91年4 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目前尚欠本金3,063,43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原告遍查無著被告戴政國名下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於103 年
10月14日嘗試以其98年10月21日戶籍地調閱該址建物之異動索引,發現戴政國竟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91年6 月7 日以買賣登記名義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憶文。惟被告2 人並未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事證,且被告戴政國於93年3 月22日籍設於此處,至98年10月21日止仍設籍於此,後再經原告實地訪查該址,查得被告2 人為父女關係,大約夜間方會返家,故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且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戴政國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戴憶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戴憶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1年6 月7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抗辯:㈠被告戴政國於91年1 月23日擔任連帶保證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時間為91年6 月7 日,在這段期間原告並無通知被告戴政國其擔任連帶保證之借款人已無償還借款,原告是在92年寄發支付命令通知被告戴政國債務人未按約定還款,被告戴政國在接收到原告之支付命令之前並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身份已生效。
㈡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戴政國岳父遺願,原為被告戴政國岳母及
其五位兒子共同繼承,每人繼承6 分之1 產權,但被告戴政國岳母對自己的小女兒(即被告戴政國妻子)特別疼愛,因此被告戴政國岳母將自己那份6 分之1 產權於68年3 月23日轉讓給被告戴政國妻子繼承。而被告戴憶文自國中開始便搬來系爭不動產與外婆同住,陪伴及照顧外婆,故外婆對被告戴憶文疼愛有加,並且一再囑咐被告戴政國妻子,其繼承之
6 分之1 產權將來在被告戴憶文滿20歲後要給被告戴憶文。但被告戴政國與妻子認為不可以讓小孩不勞而獲,加上除了被告戴憶文外,被告戴政國和妻子還有兩個兒子,為避免不公平而造成家庭糾紛,因此和被告戴憶文口頭約定當其滿20歲成年後,再以20萬代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被告戴政國妻子於89年6 月23日因個人健康因素,且當時被告戴憶文未滿20歲,故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戴政國,直到91年
4 月底被告戴憶文年滿20歲時,外婆一再催促被告戴政國儘速將此產權返還並過戶給被告戴憶文,才在91年6 月7 日完成過戶手續。因此,當初因為是親子間之買賣交易,且只是
6 分之1 產權,買賣金額也不大,因此認為沒有必要寫紙本契約書,然被告戴政國及戴憶文確實在被告戴政國妻子及岳母見證下,依照約定支付價款並完成過戶手續,故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意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再者,被告戴政國名下原有另一價值較高之不動產位於○○
鎮○○路○○○ 巷○○○ 號,此不動產為被告戴政國88年購入所有,直至93年因債務問題生活陷入困境支付不出房貸才被拍賣,若被告戴政國有意惡意脫產損害原告債權,91年當時就會將位於楊梅鎮之不動產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賣出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債務人為訴外人普悅公司、陳金義、陳水道及被告
戴政國,聲請執行金額為306萬34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於68年間繼承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戴政國配偶
錡美雲所有,嗣訴外人錡美雲於89年6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戴政國所有,被告戴政國復於91年6 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女兒即被告戴憶文所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62至65頁)。
㈢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如本院卷第97至114 頁所示。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是否不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代位被告戴政國請求被告戴憶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父女關係,渠等並未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事證,且被告戴政國至98年間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故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不存在,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意存在,且被告戴憶文有支付價金20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戴憶文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支付價金20萬元所購得,
該價金20萬元係從伊平常存的紅包和打工的錢以現金支付云云,並舉證人即其母親錡美雲之證詞為證。然查,被告戴憶文未能提出其有支付價金20萬元之資金流向之憑據,本院實難僅憑被告戴憶文單方陳述,遽認被告戴憶文有支付買賣價金20萬元之事實;又證人錡美雲到庭固證稱:「…阿嬤以前就提過等被告戴憶文滿20歲時,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戴憶文,但是我說小孩子什麼都不必付就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這樣不太好,所以就跟我母親說等被告戴憶文滿20歲時,可以用少一點錢跟我買…直到91年間被告戴憶文交給我的紅包錢和打工錢,我認為已經夠20萬了,所以就請代書去辦過戶給被告戴憶文。」、「85年我開刀生了一個弟弟,我坐骨神經很痛,又有3 個小孩要顧,所以我就想說先過戶給被告戴政國,等到小孩20歲,再過戶給被告戴憶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然證人錡美雲與被告戴政國、戴憶文間分別為夫妻、母女關係,誼屬至親,是證人錡美雲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難以偏信;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貸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完稅證明包含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2 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戴憶文於91年6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予被告戴政國之確實證明,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贈與論,益見被告戴憶文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確實未能提出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明,是本院自難單憑證人錡美雲之證詞,認定被告戴憶文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0萬元。是以,被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戴憶文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戴憶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支付價金20萬元所購得云云,即難憑採。
㈢綜核上情,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有支付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之事實,即難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債權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乙情固屬可採,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非無可能係為履行被告2 人間或為贈與、或為委託、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其他債權契約;且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雖被告戴憶文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等情是虛,亦不當然可認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或不存在,而考之本件所有權移轉時間為91年6 月7 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2年餘,期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戴政國有仍以所有權人自居或行使相關權利之行為,即無證據顯示渠等有何不受該物權移轉契約拘束之意思存在,是縱渠等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不能認為此一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固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且不存在,然渠等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渠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是以,被告戴憶文據此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戴政國請求被告戴憶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渠等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且基於該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被告2 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渠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戴憶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且為系爭不動產合法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戴政國請求被告戴憶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另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戴政國請求被告戴憶文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6 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地 號 │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836 地│ 12分之1 ││號 │ │└───────────────┴──────┘【建物部分】┌──┬────────────┬───────────┬──────────┬─────┐│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 坐 落 基 地 │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小段│臺北市○○區○○街○○巷│臺北市○○區○○段○│ 6分之1 ││ │77建號 │7 號 │小段836 、837 、838 │ ││ │ │ │地號 │ │├──┼────────────┼───────────┼──────────┼─────┤│2 │臺北市○○區○○段○小段│臺北市○○區○○街○○巷│臺北市○○區○○段○│ 6分之1 ││ │78建號 │7 號2 樓 │小段836 、837 、838 │ ││ │ │ │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