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賴素如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邱銘輝
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訴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壹傳媒)、斐偉、邱銘輝、丁國鈞、李詩慧及吳明儀等人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由被告壹傳媒所發行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中標題為「『雙子星弊案』賴素如洗錢密帳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有散布不實內容予不特定大眾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認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則主張被告等人刊登系爭報導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通保法第19條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登報方式回復原告名譽;準此,原告於
2 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法條並未相同,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壹傳媒於102 年4 月4 日所發行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中,由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共同撰寫系爭報導,經總編輯即被告邱銘輝負責編輯、社長即被告裴偉同意後刊出,內容記載有「檢調偵辦雙子星案監控了近2 年,過程可說諜對諜,高潮迭起,擁有律師資格又是法學博士的賴素如,行事相當謹慎小心,在電話裡絕不談錢的事,也不會提到任何與太極雙星有關的字眼,與白手套彭建銘相約碰面都是在自己的律師事務所裡,而且是一對一闢室密談,就是怕被檢調單位跟監(下稱系爭報導A 段)。」「有一次,檢調監控發現彭建銘與賴素如相約到事務所見面,那一次太極雙星的發起人賈二慶也有到,賴素如在自己的辦公室單獨與彭建銘喬事情,賈則在門外等候。賴素如告訴彭建銘,她要1500萬元運作,彭建銘走出密室告訴賈二慶,這時賈拿起手機撥給太極雙星幕後金主程宏道,告訴賴素如要的價碼,程宏道嫌太高,要求降價。隨後彭建銘再回到密室,雙方你來我往,賴素如還說多的500 萬是要給其他5 位議員。最後敲定1000萬元,在議會提案先收
100 萬元、2 讀通過300 萬元、確定動工後再收600 萬元(下稱系爭報導B 段)。」「檢調發現,太極雙星幕後金主程宏道、股東賈二慶,在電話中討論行賄賴素如的金額時,都是以『小花』為代號。賈二慶就曾告訴程宏道:『大小姐先要一朵小花,如果順利再給他三朵,事成之後,剩下的六朵再全部給他。』這也跟檢調事後偵訊彭建銘、賈二慶的說法吻合,也就是所謂的賴素如『一、三、六索賄密碼』(下稱系爭報導C 段)。」而系爭報導內容係使用檢方偵查「雙子星開發案」期間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並自行編撰不實之情節而對外散布,對於原告之名譽、隱私傷害極大,爰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184 條、185 條、188 條、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二)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3.第1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通保法第20條規定,如違反該法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以監察通訊日數計算之,是依通保法第19條之規定,通保法之規範主體應僅限於有監察權限之公務員;縱認通保法第19條規範主體不區分有無公務員身份,依通保法立法意旨及參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亦應認其規範主體僅限於依職務關係知悉並負保密義務之私人;且系爭報導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資料不符,更可證明被告非使用通訊監察資料所撰寫。另系爭報導內容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之議題,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被告於系爭報導中亦未使用貶抑原告名譽之詞語,而係以原告涉犯貪污罪名而遭檢方羈押之事實而予以敘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認定原告有收受賄賂行為並判決判處10年有期徒刑,顯見系爭報導論述之主要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矚上重訴字第
55 號審理中。
(二)被告壹傳媒之總編輯為被告邱銘輝,負責人為被告裴偉,被告壹傳媒於102 年4 月4 日所發行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中,由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共同撰寫系爭報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上開2 條文之文義對照觀之,通保法第22條第1 項既已特別立法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法監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則通保法第19條應屬就一般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範;再揆諸第19條之立法意旨為:「一、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乃憲法保障之權利,雖為確保國家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不得不予以限制而為通訊監察,惟亦僅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其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通訊監察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者,無論其為公務員或一般人民,均已嚴重損及他人通訊權益,為使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較多之賠償機會,並為避免被害人對故意、過失舉證責任之困難,同時亦可藉以督促為通訊監察者嚴守法律之分際,自宜較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推定過失,更進一步明定違法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使違法者不得以無過失之反證而免其賠償之責,落實對人民通訊權益之保障」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該頁反面),已明文宣示一般人民違反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通保法第19條規範之損害賠償義務主體,應不限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而應及於一般違法實施通訊監察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之人民。從而,本件被告等人雖非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惟渠等倘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自應依通保法第19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使用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撰寫系爭報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報導A 段前半段內容為「檢調偵辦雙子星案監控了近
2 年,過程可說諜對諜,高潮迭起,擁有律師資格又是法學博士的賴素如…」等語,且由被告壹傳媒於102 年4 月
4 日所發行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所刊登乙節,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然在系爭報導刊登之102 年4 月4日前,原告及訴外人彭建銘、賈二慶均已經檢方傳訊偵查,並就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對渠等為訊問(詳下述),相關新聞亦經各大媒體刊出,而一般類如原告所涉犯之重大貪污刑案,檢調單位多係透過電話監聽之方式取得犯罪證據,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另原告具有律師及法學博士之資格,均可透過網路資料蒐尋得知;且細繹系爭報導A段上開內容,應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尚無從推知被告有何自承使用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意,是本院自難依據此部分之內容而認定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有使用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又原告另主張:事實上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均顯示原告並無與彭建銘相約碰面,也沒有依對依闢室密談,原告並沒有與彭建銘一對一碰面,都是有約賈二慶,且見面地點幾乎都在市議會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系爭報導A 段後半段為「…行事相當謹慎小心,在電話裡絕不談錢的事,也不會提到任何與太極雙星有關的字眼,與白手套彭建銘相約碰面都是在自己的律師事務所裡,而且是一對一闢室密談,就是怕被檢調單位跟監」等語,與原告上開陳稱兩造之會面地點、會面人數均不相符,更足證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撰寫此部分內容並非使用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謂可採。
2.原告另提出原證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等人有使用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而撰寫系爭報導B 段云云。惟原證3 之譯文為訴外人賈二慶單方面告知訴外人程宏道:「跟你講,『數字』真的差很多,所以你的反應真的很快,你來了可能不好談,現在這樣子,他說等於要把這個包了,讓它(二讀案)通過,大概5 個比較重量級的議員,每個人最少要300 萬,所以是1,500 萬,那他約明天下午3 點,他希望明天中午能跟他確定要不要這樣做,你思考一下,明天早上你會在辦公室嘛?」,而訴外人程宏道僅回答:「在。」並未有系爭報導B 段所稱「程宏道嫌太高,要求降價」等相關之對話;而上開譯文稱「大概5 個比較重量級的議員,每個人最少要300 萬,所以是1,500 萬」,亦與系與爭報導B 段稱「賴素如還說多的500 萬是要給其他5位議員」之內容不同;此外,上開譯文復未提及系爭報導
B 段所稱「最後敲定1000萬元,在議會提案先收100 萬元、2 讀通過300 萬元、確定動工後再收600 萬元」之內容,是原證3 之譯文與系爭報導B 段既有如上所述諸多不同之處,本院自難僅依原證3 而遽認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撰寫系爭報導B 段有使用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又依原證6 之偵訊筆錄,訴外人賈二慶於102 年3 月27日偵訊中供稱:我跟原告見過3 次面,第1 次是到她事務所解釋這個案子事情,第2 次也是去她的事務所…當時彭建銘也在場,第3 次是約去她的議員辦公室…回饋的事情都是透過彭建銘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至該頁反面),是於系爭報導刊登前,訴外人賈二慶已於偵訊中提及與系爭報導相關之內容,則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撰寫系爭報導所使用之資訊來源即有多方管道可取得,更難認渠等撰寫系爭報導B 段係使用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3.原告復提出原證5 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等人有使用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而撰寫系爭報導C 段云云。惟原證5 之內容為訴外人彭建銘與莊模德之對話,系爭報導C 段則為訴外人彭建銘與賈二慶之對話,兩者之行為人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提出被證1 即原告刑事案件起訴書附件之證據清單,訴外人彭建銘於102 年4 月1 日之偵查程序中供稱:
101 年1 月11日16點23分31秒訴外人莊模德在電話中向其說到「小花插幾朵」等語,總共是1,000 萬元,10朵、30朵、60朵加起來就是1,000 萬元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
6 頁反面),是在系爭報導刊登前,訴外人彭建銘亦曾於偵查中做出與系爭報導C 段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則因系爭報導C 段之內容非僅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亦可能自他處獲取撰寫系爭報導C 段所使用之資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有使用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而撰寫系爭報導;而就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相符之部分,係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依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自行編撰不實情節一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行斷章取義曲解監聽內容、或編造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通保法第19條之規定而應連帶給付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通保法第19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