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程文恭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楊美素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增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B面積之所有增建物(如附表所載)拆除,並清除所有廢棄物後,將法定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人。
上揭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1樓房屋係屬同一建物,並坐落於同一基地。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同一建物、基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將182地號土地內用供防火牆及天井使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擅自興建違章建築供被告專有使用,不僅阻礙消防及逃生,更危及公共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本於上情,原告自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空地內之違章建物、清除廢棄物,並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空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其損害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754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計算式:36,400×(13.61+5.36)×10%÷12=5,75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B面積之所有增建物(如鈞院卷第99頁所載:A部分為被告住處客廳門口位置上方樑柱內側外延伸至門口通道處為其寬度,客廳樑柱長度延伸至房間內,如鈞院卷第101至104頁照片。
B部分為從被告廚房後門延伸出去之空間內包括被告所設置之H型小型鋼架、瓦斯桶、牆壁掛置之熱水器、冷氣壓縮機、其上方之排氣管等物,如鈞院卷第106至112頁照片)拆除,並清除所有廢棄物後,將法定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754元;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樓房屋係伊於93年7月2日向訴外人蔡和昌購買,並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持分9分之2之房屋(下稱8號1樓房屋),用以通行8號1樓房屋前方之增建物,是伊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已有分管協議。系爭1樓房屋因久未居住、環境凌亂,伊為此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修繕申請,而均依照原本房屋設計為修繕,其時並未影響周邊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異議;8號1樓房屋則於其購買時即蓋有木頭增建物,伊後來將之與附圖B部分天井同時換成鐵皮,伊僅使用附圖A部分,B部分,原先伊僅裝設1台冷氣及1個瓦斯。然系爭1樓房屋位居袋地,必需由臺北市○○街○○巷出入,且需經過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1地號土地),別無其他對外通路。伊為衛生下水道施作及不叨擾鄰居,另將8號1樓房屋無償過戶予191地號土地地主即訴外人祠宇媽祖宮,換取伊自191地號土地通行之權。伊從未私設圍籬、限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其上遮雨棚亦隨時得取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所有權人,並就房屋坐落之182地號
土地為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4),被告則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為房屋坐落之182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8),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103年度士調字第428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至13頁)在卷可佐。又兩造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事件中,就被告系爭1樓房屋門口增建部分與天井占用範圍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圖(士調卷第15頁,即附圖)在卷可參,其中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天井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附圖編號A部分經地政人員指出其寬度為系爭1樓客廳門口位置上方樑柱內側往外延伸至門口通道處,長度則自客廳樑柱延伸至房間內,附圖編號B部分位置則為廚房後門出去之空間,現放置瓦斯桶,牆壁掛置熱水器、冷氣壓縮機、上方掛有排氣管及H型小型鋼架等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8至112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正當權
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不爭執,惟以全體所有權人就其使用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抗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是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與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為保存、改良或利用,其效果及利益係歸屬於共有人全體之管理行為概念上並不相同。分管契約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次按分管契約之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以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均無不可。實務上向來亦承認: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惟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管領共有物特定部分,有所容忍及不予干涉,仍屬單純之沈默。又單純之沈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管領共有物特定部分,其容忍及不予干涉之沈默行為,得認為有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前提,係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的積極行為,且其容忍不予干涉係相互為之之社會事實,蓋此方符合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基本精神。如共有物部分雖為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即不能以其他共有人之沈默行為,逕認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
⒉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係在其房
屋前緣位置延伸出去所搭建,編號B部分位置則在房屋西側中央處。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均默示同意其使用等語,但系爭1樓房屋前任所有權人蔡如昌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61號)關於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將頂樓增建部分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事件中到庭作證,就頂樓平台部分有分管情形存在,而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一節作證說明,但就1樓部分之使用情形則未予說明。且就系爭公寓之出入情形,被告所稱系爭1樓房屋大門位於北側需經由191地號土地由甘州街52巷出入,其餘2至4樓房屋大門則由南側經由甘州街42巷出入(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2至4樓所有權人既無經由被告之系爭1樓房屋旁出入,則對於附圖編號A、B增建部分之情形是否明確知悉,並進而默示同意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專有使用,尚非無疑。被告辯稱附圖編號A、B部分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分管協議存在,並無依據。
⒊被告另以其房屋前方增建部分曾遭舉報違建一事,經臺北市
工務局93年9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拆除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4年2月4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進行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4年7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查報有誤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7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之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行政處分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行政處分針對之違建部分,係甘州街52巷8號1樓之違建部分,非本件系爭1樓房屋。況上開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該卷宗所附違建查報隊94年6月24日內部便簽所載:「本案經再詳細查證結果,發現本案甘州街52巷8號係為領有建物所有權狀1層式之老舊建築物,僅為1戶,被查報之部分係為該8號全戶右側部分,面積未超過8號該戶建築物總面積之1/2,未構成建築物面積過半修建事實,是屬建築物因老舊損壞面積未過半之修理行為,本局前針對所述面積未過半修理部分,以新違建認定,所為之查報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係以修理部分未逾建築物面積過半,非屬新違建而不予拆除,並無逕認被告之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得合法專有使用182地號土地之情。是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屋前方違建曾遭舉報違建拆除,惟該拆除行政處分嗣經撤銷情形,認其得單獨使用附圖編號A、B部分,要屬無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附圖編號A部分之增建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增建部分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拆除此部分增建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另關於附圖編號B部分,其中被告所設之上方H型小型鋼架部分,其將天井部分遮蓋,此部分被告既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H型小型鋼架,將該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惟關於被告放置之瓦斯桶、牆壁掛置之熱水器、冷氣壓縮機,及上方之排氣管部分,因天井設置目的在於採光或通風使用,關於家庭廢氣亦多利用天井排出,尤其使用瓦斯之熱水器設備,亦應設置屋外通風處以防止瓦斯溢漏之危險。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天井之使用目的,既在排除室內廢氣,則各層樓住戶均得使用其相鄰之天井位置,而此亦符合現今社會大樓公寓之利用情形,則被告於其牆上掛置熱水器(其旁放置連接之瓦斯桶)、冷器壓縮機,並設置排氣管線,其使用情形應符合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附圖編號B部分時,應併將瓦斯桶、牆壁掛置之熱水器、冷氣壓縮機、其上方之排氣管等物拆除,此部分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以系爭空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部分,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182地號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400元。又該土地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域,鄰近捷運大橋頭站,周圍有太平國小、永樂國小、民權國中、靜修女中之學校設施,此外更靠近迪化街商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坐落位置地圖與附近環境照片(本院卷第48至66頁)附卷可佐。是斟酌18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商業經濟活動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堪稱適當。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以4,603元(【36400×18.97】×8%÷12≒460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因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51元(4603÷4≒115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B部分上如附表所載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見士調卷第26頁送達證書),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編號│占用範圍 │應拆除之增建物 │├──┼─────┼──────────────┤│一 │附圖編號A │被告之系爭1樓房屋客廳門口位 ││ │部分 │置上方樑柱內側外延伸至門口通││ │ │道處為其寬度,客廳樑柱長度延││ │ │伸至房間內。 │├──┼─────┼──────────────┤│二 │附圖編號B │被告之系爭1樓房屋廚房後門延 ││ │部分 │伸出去之空間內,包括被告所設││ │ │置之H型小型鋼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