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石梅花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告 蔡隆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73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雖具狀陳明原告已傳訊息告知被告將撤回起訴云云,然104 年3 月2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本人已到庭陳明並無撤回本件起訴之意,本院自應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營泰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經常承攬建
築模板工程,而原告之夫高順郎生前為模板工程之包工頭,常與被告共同承包工程,因業務及工作往來密切,彼此常互相週轉,高順郎過世後,被告則轉而向原告請求,依循前與高順郎往來之模式幫忙周轉資金。至101 年4 月間,原告累計向原告借款共計89萬元,並交付泰聯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01 年4 月13日、4 月18日、4 月25日,面額分別為33萬元、10萬元、40萬元,以及其於101 年4 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5 月15日、面額6 萬元之本票為憑,並約定應於上開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清償借款。惟被告所交付前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前開本票提示後亦未獲付款。以被告自陳之欠款金額80萬元,扣除其抗辯已清償7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未償之借款73萬元。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規定,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則以:原告所指本件支票退票後,已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及簽立" 保管現金80萬元" 的保管條,本件支票作為本票的由來而未交還,即原告持有退票的本件支票、上述同額本票以及保管條,一債不能三償。又,被告從101 年底、102 年初開始,曾以當面交付或存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分次清償(存款人收執聯金額共計7 萬元),也會依經濟能力盡量償還,原告無提起訴訟的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累計共89萬元,被告並交付泰聯公司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01 年4 月13日、4 月18日、4月25日,面額分別為33萬元、10萬元、40萬元,以及其於10
1 年4 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5 月15日、面額6 萬元之本票為憑,約定應於上開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清償借款,上述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 份、本票1 份等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參酌被告書狀自陳上述支票退票後,並簽發同額本票及簽立金額為80萬元之保管條予原告之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累計80萬元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不能一債三償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以上述支票
、同額本票及金額為80萬元之保管條為重複累計三倍金額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曾以面交或存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分次清償乙節,依其提出日期依序為
102 年4 月3 日、8 月26日、10月18日、11月11日、12月31日,103 年1 月29日、3 月17日、4 月14日、8 月4 日、9月9 日、10月13日、12月8 日、12月26日,104 年1 月30日、2 月17日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2至53頁),累計金額共7 萬元,此部分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已自上述80萬元借款金額中予以扣除。
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已經清償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計73萬元之情,自屬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已屆清償期限,尚有73萬元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欠款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