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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蔡興諺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張金真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年息按20%計算,詎被告自原告91年8 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0月15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5 萬9,983 元(均為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代償卡部分:被告於93年6 月7 日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撥款代償日第7 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1萬5,376 元(內含本金23萬2,421 元,及利息38萬2,95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3萬2,421 元部分,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80 元(含一審裁判費7,38

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