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陳俊利被 告 陳永春法定代理人 陳淑蓮
黎氏錦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陳俊利原以陳淑蓮、黎氏錦源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伊為受監護宣告之父親陳永春代墊之醫療費用,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原告主張伊所認應負返還義務者仍為陳永春,惟因陳永春受監護宣告、且陳淑蓮、黎氏錦源2人為其監護人,始以之為對象而起訴等語,足認原告之真意係以陳永春為本訴訟之對造,而誤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蓮、黎氏錦源2人列為被告,遂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在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家事裁定期間,因受監護宣告
人即被告之子女無人繳交醫護住院費用,原告顧及被告命危,遂先行代墊民國102年1至12月的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萬元。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蓮任監護人後,口頭上說要還代墊款,至今分文未給。
㈢現在監護人陳淑蓮從被告帳戶提款付醫藥費,帳戶中約有400萬元以上,另有價值3千7百萬的地產。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至102年間,自被告帳戶領取393萬元
,惟此期間原告為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子女扶養費等支出總額達599萬1773元。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稱:㈠被告於98年間中風,全身癱瘓如同植物人,無法表達任何行
為。原告把家中值錢的東西都拿走了,例如存摺、印章、定存單、保單、房屋土地的所有權狀都被他一個人掌管。對於被告的事,其他子女都很關心,請原告一定要找專業的護理之家來照護,最後到陽明醫院。
㈡99年間原告說淡水老家中藏有黃金,要求找出來變賣成現金
,當成被告的醫藥費,由原告之妻和黎氏錦源去賣黃金,黎氏將其中70萬元匯給原告。104年的調解庭時,原告竟說成是小孩的扶養費,跟當初賣黃金的用意完全不一樣。99年間小孩並不是原告在扶養。
㈢兩造對於提出監護宣告前之98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的帳目
有爭議,原告於98年9月將被告所有動產及不動產未經大家同意協商,以管理被告的資產為由占有中,並未立即向法院申請被告的監護宣告。直到102年才告知大家現金不足以長期支付為由,才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卻又無法清楚說明監護前的帳目明細。
㈣經由法院調閱98年至102年的銀行和農會的往來紀錄,明細
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兆豐銀行)帳戶領走280萬元,臺北市士林農會(以下簡稱為士林農會)領走27萬元,加上99年、100年賣掉黃金大約86萬元,合計393萬元。
㈤原告只提出102年的費用收據金額85萬240元,但經由法院調
閱銀行明細金額393萬元,期中差額307萬9760元,原告應說明並提出證明憑單,以證明是為原告支付必要的合理支出。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監護宣告之102年1月至12月間,為原告代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為此請求原告返還貸款款項77萬元。查被告為原告之父,於98年9月13日因在越南罹患大腦血管梗塞,致生極重度多重障礙病症,經原告聲請,而由本院家事庭於102年5月2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該裁定附於卷內可稽(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前開期間為伊代墊款項之情,惟辯稱原告於98年至102年間即自被告銀行及農會帳戶內提領計287萬元,加上變賣被告所有之金飾所得86萬元,合計共393萬元,用以支付原告代墊之款項應仍有剩餘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原告以伊為被告代墊款項而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領之存款及變賣所得已經超過代墊款項,不得再予請求,是否可採?以及原告另主張所提領存款與變賣所得仍不足以支付98年至102年間為被告支付之款項,是否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即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原告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對被告本應負扶養義務。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前述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後,業由其子陳俊夫、陳俊傑、女陳淑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總計有不動產16筆、現金與存款計501,775元、價值101,050元之有價證券等,此有受監護人陳永春財產清冊存於本院前開監護宣告卷內可考,則依被告前述財產狀態,可認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乃無須對被告負扶養義務。
⒊被告既自98年9月間罹患俗稱腦中風之大腦血管梗塞,並
因此處於昏睡狀態,情理上自無委任原告為其處理事務之可能,原告為被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及看護中心需用之各項雜支,復可認對被告係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故原告應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款項。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應為700,125元:
⒈關於所代墊給付之項目及其金額,原告係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開立雜支流水帳紀錄及相關單據、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為據,主張為被告代墊之金額達781,057元(第58頁)。
⒉經本院核對後,認原告可得主張之總額應為700,125元,詳如附表一。茲說明核刪依據如下:
⑴精神鑑定與住院費用,均核與單據相符(第62頁、第63頁下半)。
⑵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原告共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註明:護理之家及費用期間)11紙,經核費用期間自102年1月份、3月份至11月份共10紙(第61頁下半、第63頁至67頁),金額442,308元部分均屬有據;至101年12月份之收據43,090元部分(第61頁上半),既非原告所主張代墊費用之期間,遂不予計入。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係以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及看護
服務員簽收為據。核看護服務員顏玉英書寫記載簽收看護費者,包括3月15日至20日1萬元,3月20日至25日1萬元,3月25日至30日1萬2元(應係1萬2千元之意),合計係3萬2千元,惟前述領款單則記載服務期間自102年3月15日至4月5日,合計21班,領款4萬2千元,本院以領款單記載為準。另服務員周建雲則領有4月11日至16日1萬元,4月16日至22日1萬2千元,4月22日至26日8千元,4月26日至30日8千元,合計為3萬8千元。故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於8萬元部分(4萬2千元+3萬8千元)可認有據,逾此部分則無憑據可供准許。
⑷護理之家雜支部分,原告係提出流水帳紀錄為憑(第69
頁至第84頁),期間自3月21日起,至翌年1月18日,另有單據可考(第85頁至第99頁)。核算102年度實際支出部分,包括原告之預付款:4月8日1萬元、4月26日8千元、5月22日1萬2千元、6月5日1萬2千元、6月24日1萬4千元、7月10日1萬3千元、7月22日1萬元、8月12日1萬元、9月8日1萬元、10月8日1萬元、11月6日1萬元、12月11日7千元,以及3月21日至4月8日間實際支出之6,678元,合計為132,678元。
㈢被告得以原告於98年至101年間提領其存款與變賣黃金所得主張抵銷:
⒈被告主張原告自98年9月至101年底間,陸續自伊所有兆豐
銀行提領2,800,030元,自士林農會帳戶提領270,000元等情(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有存摺影本(第186頁至第188頁)、士林農會105年8月10日士農信字第1051000721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第152頁至第156頁)可稽,經核且與附表二相符,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採信。被告又主張原告變賣其所有之黃金,得款86萬元之情,原告亦稱「…賣黃金有賣到八十幾萬元,對於陳淑蓮主張出售黃金價額為86萬元無意見」(第182頁),對於被告該主張為自認,本院遂採為事實。
⒉原告又主張於98年至101年底之期間,有為被告給付總額
達3,111,773元支出,詳如106年4月6日陳報狀所附支出表(第341頁)。被告對於費用項目則無爭執,僅抗辯實際金額應予確定。經核對前開支出表與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認如附表三所示項目與金額,因有單據可資核稽,或與附表二所示提款紀錄符合而應予採取外,其餘包括醫院住院看護費、健保費、健保罰金、地價稅、房屋稅、振興急救、永清照護等項目,以及護理之家費用、門診費、耗材、振興住院費、機票費等,則因無單據可以核查,或雖有單據但無法判別金額、或金額不符,遂不能採取。故原告所主張該期間為被告給付之支出金額,得以認定者為2,276,255元。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至101年底間,有自被告帳戶提領存款2,800,030元、270,000元,並變賣被告之黃金得款86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開款項係用於為被告之各項給付,然經核認屬有據者,僅如附表三所示2,276,255元部分,則原告取自被告之3,930,030元(2,800,030元+270,000元+860,000元=3,930,030元),扣除為被告支出之2,276,255元後,仍有1,653,775元無從交代,則被告自有請求原告返還該金額之權利。茲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700,125元抵銷,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間為被告代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700,125元,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返還;然伊於98年至101年間,已自被告帳戶提領及變賣渠之黃金而得款達3,930,030元,其中雖可認有2,276,255元係用於為被告支出,然仍有1,653,775元無從交代,是被告主張以對該無從交代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抵銷,自屬有理。而以該1,653,775元抵銷700,125元後,已無剩餘,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附表一┌──┬──────┬─────┐│編號│項目 │金額 │├──┼──────┼─────┤│ 1 │精神鑑定費 │13,337元 │├──┼──────┼─────┤│ 2 │護理之家費用│442,308元 ││ │ │ │├──┼──────┼─────┤│ 3 │住院費用 │31,802元 │├──┼──────┼─────┤│ 4 │看護費 │80,000元 │├──┼──────┼─────┤│ 5 │護理之家雜支│132,678元 │├──┼──────┼─────┤│總計│ │700,125元 │└──┴──────┴─────┘附表二┌────────────┬───────────┐│兆豐銀行帳戶 │士林農會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98.9.30 │800,030元 │98.11.5 │20,000元 │├─────┼──────┼─────┼─────┤│98.10.1 │400,000元 │98.12.7 │110,000元 │├─────┼──────┼─────┼─────┤│98.10.2 │480,000元 │99.10.28 │60,000元 │├─────┼──────┼─────┼─────┤│98.10.5 │410,000元 │100.11.23 │80,000元 │├─────┼──────┼─────┼─────┤│98.10.13 │200,000元 │ │ │├─────┼──────┼─────┼─────┤│98.11.5 │100,000元 │ │ │├─────┼──────┼─────┼─────┤│98.11.13 │100,000元 │ │ │├─────┼──────┼─────┼─────┤│99.1.12 │110,000元 │ │ │├─────┼──────┼─────┼─────┤│101.12.11 │100,000元 │ │ │├─────┼──────┼─────┼─────┤│101.12.11 │10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項目 │金額 │├──┼───────────────┼──────┤│ 1 │護理之家(98年11月-101年12月)│1,511,411元 │├──┼───────────────┼──────┤│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 │24,780元 │├──┼───────────────┼──────┤│ 3 │耗材雜支 │55,670元 │├──┼───────────────┼──────┤│ 4 │家族墓 │110,000元 │├──┼───────────────┼──────┤│ 5 │匯越南(包機) │200,400元 │├──┼───────────────┼──────┤│ 6 │救護車 │4,380元 │├──┼───────────────┼──────┤│ 7 │振興住院 │40,485元 │├──┼───────────────┼──────┤│ 8 │機票 │19,129元 │├──┼───────────────┼──────┤│ 9 │98.12.7領現給黎氏(錦源) │110,000元 │├──┼───────────────┼──────┤│ 10 │101.12.11領現給黎氏 │100,000元 │├──┼───────────────┼──────┤│ 11 │101.12.11領現給黎氏 │100,000元 │├──┼───────────────┼──────┤│總計│ │2,276,2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