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曾麗華被 告 陳進旺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65年9 月結婚,迄於87
年6 月13日協議離婚。惟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73年8 月25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1528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下稱系爭房地)。購買之時,原告出資自備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另系爭房地原向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於75年6 月2 日改向汐止農會貸款,由原告墊付向汐止農會所借貸款,每月應清償之貸款額度1 萬5,000 元,迄至87年9 月15日總計墊付147個月,金額260 萬5,000 元。被告應歸還上開代墊之貸款金額二分之一即130 萬2,500 元,及原告墊付之自備款8 萬元,共計138 萬2,500 元。原告墊付之款項雖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前,但被告已於103 年8 月29日兩造就離婚協議書之履行進行調解時,被告承認原告之墊付款債權而拋棄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援用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8 萬2,500元,及自7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自備款之金錢來源均為被告工
作所得,並非原告墊付。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墊付自備款及系爭房地之貸款,況原告之墊付款返還請求權,迄今亦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5年9 月結婚,嗣於87年6月13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於73年8 月25日購入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係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與子女同住之住所,兩造離婚後即由子女繼續居住。
本件爭執之點
㈠原告是否自75年6 月2 日起至87年9 月15日起為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地繳納147 個月之貸款,每月1 萬5,000 元,共計26
0 萬5,000 元(主張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及墊繳8 萬元之購屋自備款?㈡原告之墊付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第168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73年購入時原由陳進旺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46萬元之抵押權,嗣於75年6 月16日塗銷上開抵押權。另於75年6 月2 日由原告擔任債務人向汐止農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萬元,另於77年11月間又以原告之名義向汐止農會借款二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2萬及2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本院卷64-69 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借款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異動之事實,但對於原告是否支出系爭房地購屋之自備款及以原告名義向汐止區農會貸款之款項是否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及該貸款是否均為原告所墊付、墊付之金額為何,均無法證明。
⒉另原告請求向汐止農會查詢貸款之內容及清償之情形,經
本院發文汐止區農會後,汐止區農會回覆本院稱因相關文件及歷年繳款紀錄均已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等情,有汐止區農會104 年9 月10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 月13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6 條記載系爭房地之貸款於離婚前由原告繳納迄至87年9 月17日之後始由被告繳納。惟因當時文字記載錯誤等情。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記載「農會貸款金額與李建順之金錢由男方追討,國泰人壽與中國人壽貸款與李建順之金錢由女方追討」,由上開協議書文字記載,該條款應係處理兩造婚姻存續關係中由上開金融或保險機構借款後借予訴外人李建順之債權分配,難認係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墊繳貸款之協議,且原告主張上開文字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地購屋自備款
及貸款為其所墊付、墊付之金額為何。依據首揭之法條及判例,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8 萬元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達260 萬5,000 元而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30 萬2,500 元之事實,應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未能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原告之上開主張既難認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購屋自備款及房屋貸款,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購屋自備款及房屋貸款之墊款事實縱然為真,然原告主張之墊款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前,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墊款請求權最遲亦已在102 年9 月14日時完成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於本院調解時承認墊付款之債權,故時效應自103 年8 月29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惟被告否認曾經於調解時承認債權,拋棄時效利益,且經本院調取原告聲請之本院103 年度司他調字第749 號及10
4 年度司他調字第97號履行協議之調解事件,並無被告承認系爭墊付款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紀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拋棄時效利乙節自難採信。準此,系爭墊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援用時效抗辯,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墊付之款項,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在87年9 月15日前墊付系爭房地之購屋自
備款及房屋貸款,因原告不能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上開請求亦均罹於時效,經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因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墊付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墊付款項及自75年6 月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