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曾佩菁訴訟代理人 曾永昇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廖友吉律師蕭子涵被 告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代理人 吳祉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成立「○○○○商行」商號,並
於同年5 月2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 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不囉唆商店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月31日止,租金自第1 年起至第3 年止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第4 年起至第6 年止每月為21萬元,自第7 年至第10年止每月為24萬元,由原告開立1 年期之逐月兌現之租金支票以支付租金,押租金為36萬元,兩造並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且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製有公證書。
㈡嗣原告營運虧損,無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遂依系爭租約第
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3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需賠償對方2 個月租金」規定,於102 年
5 月30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曾永昇先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2 年6 月5 日以圓環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並請被告返還已收受租約到期後之租金支票等語。
㈢旋於102 年8 月間,因訴外人執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執雅公司)有意向原告頂讓系爭房屋店面,原告乃再委請曾永昇於102 年8 月20日邀約訴外人即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黃明華、其配偶黃溫東滋、執雅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哲銘、不囉唆商店之營運幹部陳佩怡、呂祥和等人,共同在系爭房屋處,商討頂讓及銜接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經黃明華當場表示:在押租金及承租條件不變情況下,對頂讓及換租事宜表示同意,惟因不清楚新房客財務狀況,且忌諱抽換銀行已代收支票,仍保有原告已交付之102 年9 月1 日至103年月1 日到期5 張租金支票,予以逐月兌現,由執雅公司另行與原告處理,俟103 年2 月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約等語,此亦為曾永昇及張哲銘所同意,是兩造業已合意系爭租約於103 年1 月31日為終止無訛。
㈣詎被告竟於103 年6 月26日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主張: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7 條轉租條款,於102年9 月惡意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予執雅公司,並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清償積欠租金,於103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拒不履行遷讓房屋,應依租賃契約第12條,給付被告自103 年3 月27日終止契約時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爰就原告應給付之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違約金共108 萬元,扣除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自行匯款26萬5,000 元後之剩餘81萬5,000 元債權,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6253 號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3 月10日扣押原告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82萬1,52
0 元,另原告於104 年4 月9 日向執行處自行繳納2,310 元,是被告共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2萬3,830 元(821,520+2,310 =823,830 )。
㈤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且經被告
同意自102 年9 月1 日起由頂讓不囉唆商店之執雅公司占有,原告並未違約,被告對原告實無上開違約金債權存在,其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並無法律上依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83 0元,及其中82萬1,520 元自104 年3 月11日起,其餘2,310 元自104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於103 年8 月20日委由黃明華與原告之代理人曾永昇、執雅公司負責人張哲銘等人協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然並未同意原告轉租系爭房屋予執雅公司,遑論與原告合意於103 年2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允以另與執雅公司另訂租約等情。原告既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予執雅公司,且積欠103 年2 月、3 月份租金未付,被告據以委由律師於
103 年3 月26日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並於翌日到達原告,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效力,而執雅公司迄於103 年9 月1 日始遷讓系爭房屋,依約原告自應給付違約金,是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受償違約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不囉唆商店使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租金自第1 年起至第3 年止每月為18萬元,自第4 年起至第6 年止每月為21萬元,自第7 年至第10年止每月為24萬元,約定由原告一次開立1 年期之逐月兌現支票以支付租金,押租金為36萬元,兩造並訂有系爭租約為憑,租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製有公證書被告並受領有原告給付之押租金36萬元。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委請曾永昇口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6 月5 日再以圓環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並請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支票,斯時被告已收受原告所開立兌現日期至10 3年1 月1 日之支票。
㈢、曾永昇受原告委任、黃明華受被告委任於102 年8 月20日為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協商,在場人尚有黃明華之配偶黃溫東茲、呂祥和、執雅公司負責人張哲銘等人。
㈣、執雅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訂有頂讓合約書,約定從
102 年9 月1 日開始由執雅公司承受原告的店面。
㈤、執雅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1月29日匯款7 萬6,978 元、18萬元予原告,並以世鑫國際實業名義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1月4 日、103 年1 月3 日匯款16萬5,80
3 元、18萬元、18萬元予原告。
㈥、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7 條轉租條款,於102 年9月惡意違約轉租執雅公司,並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經被告以MSIP美思國際103 年3 月4 日(103 )○○字第0000號律師函(被證2 )通知原告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租金,為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收受,原告拒不履行遷讓房屋義務,應依租賃契約第12條,給付自終止契約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違約金共108 萬元,經扣除原告自行匯款26萬5,000 元,合計應給付81萬5,00
0 元,爰請求依上開債權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㈦、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司執字第36253 號受理上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嗣並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82萬3,830 元在案(包含原告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於104 年3 月10日被扣押之82萬1,520 元及原告於104 年4 月9 日向本院繳納2,310 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4 年5 月8 日以○○○○字第00000 函檢送扣押款82萬1,520 元扣除手續費及郵資250 元,餘額82萬1,270元支票一張至本院,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入帳。
㈧、被告於104年6月3日受領上開82萬3,580元。
㈨、被告所執有原告所開立兌現日期至103 年1 月1 日之支票,均獲兌現。被告並於103 年4 月1 日受領有特定人以執雅公司名義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後,於存入憑條上註記○○○○商行名義之匯款18萬元,被告另於103 年5 月23日受領有存入憑條上註記○○○○商行名義之匯款8 萬5,000元。兩筆匯款為同一人所為匯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未經被告同意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予執雅公司?
㈡、以○○○○商行名義於103 年4 月1 日、103 年5 月23日分別匯款18萬元、8 萬5,000 元予被告,是否為原告所為?
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合意於103年1 月31日終止?
㈣、原告有無收受被告寄發之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遷讓房屋、清償積欠租金之律師函?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103 年3 月27日終止。
㈤、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2萬3,830元及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有執雅公司願意頂讓原告店面,致其代理人曾永昇於102 年8 月20日邀集被告之代理人黃明華及執雅公司張哲銘等人為協商,協商結果為黃明華同意執雅公司頂讓原告店面,惟要求就原告前已交付至103 年1 月份之租金支票,仍予逐月提示兌現,另由執雅公司給付予原告,嗣租金支票全數兌現完畢,再另行與執雅公司簽訂租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代理人確於102 年8 月20日與原告代理人曾永昇及執雅公司負責人張哲銘碰面討論,然否認有同意原告轉租執雅公司並允以於103 年1 月31日與原告終止租約,另行與執雅公司簽約等情,辯稱:僅鼓勵原告繼續承租云云,然查:
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經營不善,業於102 年5 月
30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向被告表示將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本已決定於102 年
8 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且得合法終止,嗣卻未為,足徵原告主張因發生有執雅公司向其表示願頂讓其店面,經與黃明華達成協議乙情,並非子虛。
⒉衡以執雅公司如能順利承接原告店面並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原告應有得以省卻給付被告終止租約之賠償及降低結束營業、遷讓房屋之麻煩及損失等利益;而執雅公司在決定頂讓原告店面與否前,理當會對其頂讓店面後是否得承租系爭房屋俾利繼續營業乙情先行確認,是代理人曾永昇為期解決執雅公司頂讓原告店面及後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事宜,趕於得向被告為合法終止租約前之102 年8 月20日,邀集被告代理人黃明華及執雅公司負責人張哲銘等人共同為商討,符合常情,且被告已受原告表示將不續約,是被告亦有避免系爭房屋因須另覓承租人所生閒置期間等參與商討之動機,是原告主張曾永昇、黃明華與張哲銘等人於102 年8 月20日,為解決執雅公司頂讓原告店面後,得否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及如何解決兩造間間系爭租約及執雅公司與被告訂立租約等事宜而共同協商等情,應可信實。
⒊又酌以執雅公司於協商後2 日即102 年8 月22日即與原告簽
訂頂讓合約書,約定自102 年9 月1 日起承受原告之店面,且執雅公司於102 年9 月1 日起即雇用員工並實際經營不囉唆商店等情,亦據證人陳佩怡證述:受執雅公司雇用,向執雅公司領取102 年9 月份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且執雅公司並分別於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1月29日匯款7 萬6,978 元、18萬元,以世鑫國際實業名義於10
2 年10月1 日、102 年11月4 日、103 年1 月3 日匯款16萬5,803 元、18萬元、18萬元等相當於系爭房屋102 年9 月份至103 年1 月份之月租金額予原告。而原告棄其得於102 年
8 月31日與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不為,並於執雅公司頂讓店面後,未向被告取回已交付租金支票,讓被告繼續逐月兌現至103 年1 月份,支票兌現完畢後亦未就系爭租約有何舉措等情,均核與原告所主張於102 年8 月20日協商結果,乃經被告同意執雅公司頂讓原告店面並允諾以與原告相同承租條件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執雅公司,惟因欠缺信任基礎,不返還已收取之原告租金支票,以確保租金收益,由執雅公司另與原告解決,嗣全數支票兌現完畢後,系爭租約才予終止,將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新約等事實相符,再參以黃明華參加102 年8 月20日協商時,已與執雅公司負責人張哲銘有所接觸,對其欲頂讓原告店面乙事應屬知悉,如未有因繼續兌現原告租金支票而同意原告轉租執雅公司乙情,則何以不去注意系爭房屋使用情況,任由執雅公司實際入住而不作任何主張達半年之久?應徵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可採。被告雖辯以原告以○○○○商行名義於103 年4 月1 日、103 年5 月23日分別匯款18萬元、8 萬5,000 元予被告,顯然承認係租約尚未終止云云,然經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上開2筆匯款資料,查知103 年4 月1 日18萬元匯款為自執雅公司帳戶取款為轉帳,另筆8 萬5,000 元雖為現金匯款,但依存入憑條字跡,匯款者為與18萬元匯款者同一,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8 月21日(104 )○○○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查詢、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是難認上開2 筆匯款確為原告所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依兩造簽約往來之慣例,如有因情事變更而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事由,原告必定以書面約定,並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報備云云,固據其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
5 、206 頁),然本件尚涉有執雅公司,或非得純依兩造慣例行事,況往來慣例亦無法逕作為否認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之代理人黃明華於102 年8 月20日已同意由執雅
公司頂讓原告店面即同意由執雅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並向原告收租至103 年1 月31日,再另與執雅公司簽訂租約,堪認原告係經被告同意,並未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予執雅公司,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3 年1 月31日為終止。至原告另聲請證人黃文毅、被告另聲請證人黃溫東茲,均為證明被告同意轉租乙情是否屬實,核屬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被告同意轉租執雅公司後,系爭房屋自102 年9 月1 日起即由執雅公司為占有,原告並無於103 年1 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未予遷讓之情,且原告亦無遲付103 年1 月31日以後租金可言,是原告並未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而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後,於104 年6 月3 日受償82萬3,58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82萬3,580 元及自受領時起至返還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其餘所列爭點經本院為上開判斷後,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論述。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82萬3,580 元及自受領時起至返還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