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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徐明忠

徐明松徐明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志緯律師

陳俊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周語潔

王靖瑋王寶輝律師陳明隆律師段陶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無所有權人登記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6-7、35頁)。嗣於104年7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為無主土地(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反面)。又於104年8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為無主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再於104年12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原告祖父徐紅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㈡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私有土地、2.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正、反面)。復於105年7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原告祖父徐紅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㈡備位聲明:1.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75.25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私有土地、2.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75.25平方公尺,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面)。末於105年11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原告祖父徐紅所有、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㈡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房屋之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私有土地、2.確認原告對前項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3.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筆土地所有權歸屬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佐)。本件原告先位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渠等祖父即訴外人徐紅所有,現為渠等所繼承為由,備位以系爭房屋之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私有土地,渠等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請求被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共有,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及原告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節發生爭執,且此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自無不合。至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所有權歸屬,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延至目前則影響原告是否得以繼承或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故仍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鎮○○段北港口小段140地號土地(下稱14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徐紅所有,系爭土地本為140地號土地之一部,經土地總登記後以140地號登記在案,並於56年6月9日因分割由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140-3地號土地),後因被告認系爭土地非屬140-3地號土地而係國有財產,於99年10月28日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改編為140-56地號後逕為國有登記。140-3地號土地係由140地號土地分割而成,應可認定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屬徐紅所有之140地號土地之一部。若稱系爭土地非140-3地號土地之範圍,汐止地政事務所仍將其編為140-56地號而非獨立之其他地號,更可證系爭土地實為140地號之一部,乃屬徐紅所有。系爭土地於徐紅過世後,繼承人間已協議分割由訴外人徐鏡源即原告之父取得,而後為原告所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因年代久遠、證據資料滅失等因素認系爭土地非屬徐紅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仍屬私有,蓋地政事務所曾將系爭土地編為140地號,並於56年6月9日分割登記為140-3地號,此與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交證明文件者,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之情形不同,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至今仍屬私有,又未重新踐行土地總登記程序,自非得依國有財產法視為國有財產,而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20年,被告亦自認原告已於69年起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聲明為:

1.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原告祖父徐紅所有。

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

2.備位聲明:①確認系爭房屋之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私有土地。

②確認原告對前項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屬汐止保甲路之一部,供作道路使用,為日本政府所有,非徐紅之土地,亦非私人土地:

1.保甲路早於清朝漸次形成,至日治時期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為實施保甲政策,將狹隘路面拓寬為六尺寬的「汐止保甲路」,俾利平溪與汐止間人、貨及馬匹通行之入山治理。從卷附日治時期保存迄今之地籍正圖及國土測繪資訊整合流通倉儲服務網站存留之日治時期尚未增加任何註記之160磅地籍藍曬圖原圖、裁剪圖,可知保甲路係由同段144、142-1、142、349-1地號土地,以及140-3地號土地間穿越而上,沿線均無任何地號編列記載,可見系爭土地乃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所有之保甲路,而無須編號登記,致土地總登記前,並無任何登記紀錄。

2.至遲於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保甲路已供人貨通行,徐紅(民國前00年生,即西元1886年)係後於大正10年(即西元1923年)、昭和3年(即西元1942年)陸續取得同段140、349地號土地之一部,顯然自始未含括為保甲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且無徵收及為私有土地之情事。

3.比對相關照片,系爭土地與山勢接壤,可見日治時期作為保甲路使用,確非私有土地,尤非徐紅所有土地至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之答辯:

原告將140-3地號土地於59年間自14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之事實,混淆為系爭土地已登記之事實,再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既無公文資料,即片面持增加註記之地籍正圖認定系爭土地非私有土地,而有登記程序瑕疵,妄加主張系爭土地於未編定為140-56地號前係140-3地號土地,迄未為任何具體主張或舉證,顯非適法可取。

㈢備位聲明部分之答辯:

1.系爭土地確為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所有之「保甲路」,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屬私有土地,但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原無編列地號之系爭土地屬私有土地,而為本件請求,實無可取。

2.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確非私有土地,亦非徐紅所有之土地,應屬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視為國有財產,雖後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並未更異無主土地於登記前屬於國有之性質,且依民法第

758 條之反面解釋,仍不改變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

3.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已登記之土地,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4.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除須係「未依我國法律登記」外,尚須係「非自己所有且非無主」之不動產,系爭土地雖未經我國地政機關於土地總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但為無權利歸屬之無主不動產,與民法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屬汐止保甲路之一部,供作道路使用,非徐紅之土地:

1.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回函:「系爭土地於本所保存之地籍正圖中屬於「保甲路」,為日據時代實施保甲制度,將原本狹隘的路面拓寬為約六尺寬的路面,利於馬匹入山管理,屬於道路使用,並無編號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再細觀其所提出之地籍正圖,可見有一條自下方正中間蜿蜒延伸至左側之連續地,自始至終寬度相仿,顏色與其他地號不同,非白色而為淺咖啡色,又中間穿越145、144-1、144-2、144、142-1、142、349、349-1(右側)及140-3地號(左側)之間部分經標註為140-56地號,其餘部分則未標註地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0、195頁),核與上開函文所指內容相符;另對照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5年3月16日函○○○區○○路○段保甲路圖說,以綠色螢光筆所繪出之保甲路範圍亦與上開日治時期地籍正圖中連續蜿蜒、淺咖啡色之土地範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是堪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屬汐止保甲路之一部,供作道路使用。

2.原告雖主張:14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徐紅所有,系爭土地本為140地號土地之一部,經土地總登記後以140地號登記在案,並於56年6月9日因分割由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為14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本為140-3地號土地之一部云云。然原告對此提出之依據為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5日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觀諸該地籍圖謄本,最上方已記載:「土地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共2筆」,可見斯時申請者係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140-3、349-1地號該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而下方圖面中號碼「140-3」之打印處固位於系爭土地上,但系爭土地仍為白色,不似旁邊兩塊土地標註為暗灰色(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可認應有打字偏移之情況,即申請者所申請之140-3、349-1地號土地應為暗灰色標註處,非號碼「140-3」之打印處,系爭土地並非140-3地號土地;此並經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函覆:「經調閱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登記案件(99年土複字第000000號)內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件1),記載系爭土地登記前為140-3地號土地之毗鄰地,故新登記時編為140-56地號,與140地號、140-3地號無關。另貴院檢附之附件1所附證物準證12(96年5月25日地籍圖謄本)上已用灰階色塊清楚標示140-3、349-1等2地號位置(附件2),唯電腦列印時地號向右偏移,是否因此造成當事人認為系爭土地地號為140-3之假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況140-3地號土地僅1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土地就有2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土地實不可能包含於140-3地號土地內;且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原告等之父徐鏡源於民國四十年間即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無主土地上,興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頁),民事準備㈢狀亦自承:「原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號)長年來均坐落於汐止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即140-5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上,因系爭土地介於原告所有之140-3地號及349-1地號之間又未編定地號,故原告自占有利用之始均認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之140-3及349-1地號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另原告99年11月2日申請書亦稱:

「因本之房屋於69年4月完工,建設於自有地140-3及349-1之上,但中間夾有新登錄140-56的地號,為使土地能夠完整,請求編訂以便購買」(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土地非140-3地號土地之一部,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固又稱:若稱系爭土地非140-3地號土地之範圍,汐止地政事務所仍將其編為140-56地號而非獨立之其他地號,更可證系爭土地實為140地號之一部,乃屬徐紅所有云云。惟依汐止地政事務所上開105年1月26日函文,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與140地號、140-3地號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其亦於104年6月29日來文說明:「新登記土地目前之地號編訂原則,法並無相關規定,本所係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關於土地分割地號編列方式,以毗鄰宗地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規定辦理,以方便地籍管理,是有關貴院函查旨揭土地地號如何編定一事,因複丈當時毗鄰之宗地140-3地號分號業已編列至140-55地號,故旨案宗地以上開原則續編為140-56地號」(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而原告所提出日治時期圖則,固自行以原子筆畫出其所認定日治時期140地號土地之範圍,即將所有140開頭地號之土地圈起,其中並包含系爭土地,然明顯可見原告所繪曲線,圓圈之上方原子筆線段至140-2、140-3地號間,係突然轉折往上始得包含系爭土地,另圓圈右下方系爭土地與144-1、144-2、145、140-2地號處,更係曲折之線段,即線段至140-2地號後需曲折往外始得包含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可見原告所指僅為臆測,且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4.綜上,可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屬汐止保甲路之一部,供作道路使用,非徐紅之土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徐紅所有,並以系爭土地後為原告所繼承為由,請求被告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原告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其中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此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則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則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既依同法第41條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等土地並非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屬汐止保甲路之一部,供作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所示之第三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原告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至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雖記載:「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670號解釋亦載:「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參照院字第2177號解釋)」。故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在例外情形,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惟按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為保甲路,屬於交通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自屬於公物,則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擅自於其上建屋,使之失其公用之形態,並非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自仍不失其原來不融通性之性質,尚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2.原告雖稱:日治時代圖則中系爭土地周遭均為私有土地,應係日本政府為實施保甲制度未經合法徵收,強令周遭地主容忍通行而成,汐止地政事務所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為日本政府所有之公文資料,亦無法說明保甲路形成之因,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屬私有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言僅為推測之詞,全無證據可佐;反依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地籍正圖、汐止區公所提出之保甲路圖說,已明確可見系爭土地位於連續蜿蜒、淺咖啡色之連續地中,與周遭沿線穿越之白色、不連續區塊、編列有地號之私有地明顯不同,顯非私有土地;況汐止地政事務所非隸屬日治時期之政府,即非斯時之權責機關,其未得提出日治時期公文資料及斯時保甲路形成之因,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亦與常理相符,無由以此反認原告之主張即為真實。

3.綜上,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原告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私有土地,並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確認原告對該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共有,亦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屬汐止保甲路之一部,供作道路使用,為日本政府所有,非徐紅之土地,亦非私人土地,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原告祖父徐紅所有、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備位聲明請求:①確認系爭房屋之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D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私有土地、②確認原告對前項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