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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郭永進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被 告 許秀貴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被 告 于吉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被告許秀貴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于吉珍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貴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被告于吉珍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許秀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吉珍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許秀貴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于吉珍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原告之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同一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于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2 人於民國97年9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650 萬元向被告2 人購買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 號(簽約時為○○路○○巷3 之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基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

嗣原告已依約陸續給付被告2 人買賣價金共430 萬元,被告

2 人依約除應交付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原告,尚應使原告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並擔保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確係存在。詎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後,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竟於99年11月5 日,以原告及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民事判決該協會應將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國有土地返還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確定,系爭房屋現已遭拆除,系爭國有土地則返還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足見被告2 人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並不存在,且第三人得就系爭房屋對原告主張請求拆除之權利,依民法第349條、第350 條之規定,被告2 人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顯有權利瑕疵,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且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所負前開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之債務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所負前開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求為判決如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6 月18日(被告許秀貴部分)、104 年10月16日(被告于吉珍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許秀貴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于吉珍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秀貴則抗辯: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本身,至於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國有土地抑或原告所稱之使用權均非本件買賣之標的物,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首段記載及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可知。

㈡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欄位記載:「土地座落:台

北市○○區○○段○○段00○號國有土地繳納補償金237 平方公尺及其四週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建物座落:台北市○○區○○路○○巷○ ○○ 號(現為○○路○○巷3 之8 號)磚牆鐵皮頂平房及庭院;權利範圍:全部」等語,僅係在標示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諸如地號、門牌號碼等)及範圍等相關資訊,要難謂買賣標的物即包含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且依證人魏知新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9 號贓物罪審理中所為證述以及前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訴字第122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所為證述,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證人魏知新為兩造所擬,證人魏知新就兩造之系爭買賣最為瞭解,以及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房屋本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抑或使用權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0 條前段權利存在擔保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民法第349 條固規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該條係

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即,出賣人係擔保第三人不得對「買賣之標的物」主張任何權利。然第三人即國有財產局前係針對系爭國有土地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並非就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主張權利,且系爭國有土地並非本件之買賣標的物,已如上所述,則第三人即國有財產局並非針對本件買賣標的物主張所有權,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49 條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被告許秀貴於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中,已明示系爭

房屋占有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係以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收據,而系爭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收據上明載就系爭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是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明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然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知上情仍願購買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於訂約時,業已同意承擔買受後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風險,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㈤又原告主張應返還受領之430 萬元買賣價金以賠償其所受損

害,此乃係以金錢作為賠償,其給付標的自屬可分,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核屬可分之債故,原告主張被告許秀貴應給付其

43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係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語,亦即,被告保證產權清楚者係針對本買賣「不動產」即系爭房屋而言,而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前係針對系爭國有土地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針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已如上所述,是被告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且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所載明之「…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亦僅係倘違反系爭約定,被告願負責任之表示而言,尚難謂原告得執此請求被告許秀貴給付

430 萬元。㈥另系爭房屋原係80年初由被告許秀貴與何姓友人一同起造,

嗣該何姓友人同意系爭房屋之權利歸由被告許秀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人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名義人均記載為被告許秀貴。之後,該何姓友人至大陸經商認識被告于吉珍,並與其交往、偕其返回台灣居住,而後該何姓友人重病住院,被告許秀貴經常至醫院探視及照顧,仍不幸辭世,因何姓友人於臨終前請求被告許秀貴照顧被告于吉珍,並請被告許秀貴將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移轉予被告于吉珍等語,被告許秀貴故而將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于吉珍,被告許秀貴及于吉珍乃為買賣標的之權利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為被告許秀貴、于吉珍等2人。

㈦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于吉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9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關於乙方(按即被告2 人)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按即原告),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第一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第七條:本於買賣不動產,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因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清理,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繳納補償金237 平方公尺及其四週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建物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 號(現為○○路○○巷3 之8 號)磚牆鐵皮頂平房及庭院;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㈡原告業已於97年9 月16日給付價金50萬元,同年9 月20日給

付價金120 萬元,同年10月4 日給付價金100 萬元,同年11月13日給付價金80萬元,同年12月14日給付價金80萬元,共給付被告2人買賣價金43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㈢被告2人業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

㈣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9年間以原告及

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訴外人大自然和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應將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國有土地返還予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暨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9 元,並駁回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其餘之訴;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房屋業已遭拆除。

㈤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於103 年間因本件

買賣契約糾紛,對被告2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認定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因而駁回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

㈥被證3 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上有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

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2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無權利瑕疵或債務不履行

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第

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主張被告2 人應負返還價金4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有無理由?㈢如㈡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所負第㈡項債務為

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所負第㈡項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無權利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㈠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

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為:「不

動產標示: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繳納補償金237 平方公尺及其四週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建物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 號(現為○○路○○巷3 之8 號)磚牆鐵皮頂平房及庭院;權利範圍:

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而證人即擬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魏知新在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9 號贓物案件以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分別證稱:「(問:他們二人買賣的標的為何?)標的是建物。」、「(問:有無買土地使用權?)沒有。」、「(問:提示北院卷第15頁,沒有買土地使用權,那為何要記載使用權部分?)因為賣方有提供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收據,所以才要記載。」、「(問:這樣記載是有要把繳納使用補償金,或是土地使用權列入買賣標的?)應該沒有這樣的意思,是賣方要讓買方知道他有向國有財產局繳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3 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標的固為系爭房屋;惟衡諸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就「不動產標示」內容有為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記載,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4 款尚約定:「⒋第肆次付款: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義人變更後,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復參以證人魏知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原告向被告于吉珍和被告許秀貴購買系爭房屋的前提,是否房屋要能使用坐落的國有土地?)是的,也就是房屋要能使用國有土地。」、「…賣方有拿出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當初被告許秀貴和被告于吉珍表示這房子不會被拆…賣方當時拿出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這會讓買方認為賣方可以使用國有土地。」、「…賣方他們有說可以使用國有土地,而且房子不會被拆,而且拿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還有繳稅稅籍證明。」、「當初簽約時被告許秀貴有說系爭國有土地可以使用範圍到哪裡。從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無法看出國有土地可以使用範圍到哪裡,但簽約被告許秀貴有表示買方買受後,可以使用國有土地範圍到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足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前提,乃系爭房屋得合法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且被告許秀貴於買賣當時,亦明確表明系爭房屋得使用所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以及系爭房屋不會遭拆除乙事,再參諸證人魏知新在庭證稱:「(問:如果系爭房屋是不能使用坐落這塊國有土地,買賣價金是這個價格嗎?)如果是這樣根本不會有人敢去買,會被拆的房子,沒有人敢去買,所以已經不是價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反面),顯然被告2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為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而為達成主給付義務之圓滿履行,被告2 人理當負有始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之義務,始得謂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方為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否則若被告2 人僅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卻未給付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使系爭房屋隨時處於可能遭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對原告而言,仍將造成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妨害,並無實益可言,亦導致主給付成為無意義之履行,故就此而論,被告許秀貴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不包括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云云,顯不足採。

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既應包含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被告2 人即應依約履行。然查,被告2 人並未履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之從義務,以致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詳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2 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第

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價金4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有無理由?㈠承上而論,因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對於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之從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以致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後拆除,亦已詳述於前(詳不爭執事項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買賣價金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秀貴雖抗辯其於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中,已明示系爭房

屋占有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係以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收據,其上明載就系爭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明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仍願購買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於訂約時,業已同意承擔買受後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風險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許秀貴所提出之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上固有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詳不爭執事項㈥),然查,證人魏知新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9 號贓物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退休人士,我退休前是學法律地政,我之前在地政事務所服務。」、「我之前在地政事務所服務時,是負責登記案件的審查。」、「當初許秀貴有拿繳納使用補償金的通知書。」、「(問:你知道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不同?)…我的理解使用補償金就是租金的意思。」、「(問:既然是一樣的意思,為何不用租金?是否使用補償金沒有承租契約?)我不知道。」、「(問: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與國有財產局只有取得繳納使用補償金的關係有無不同?)我認為繳納使用補償金的補償金就是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114 、120 頁),依證人魏知新前開證詞,可知證人魏知新承辦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許秀貴雖有提出繳納使用補償金收據,然證人魏知新顯然混淆使用補償金與承租國有土地租金兩者性質上之差異,並誤解使用補償金即為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則以證人魏知新乃具備地政專業之人士,於看過使用補償金收據內容後,尚會混淆誤解使用補償金之性質,遑論不具法律或地政專業知識之原告,其縱使看過被告許秀貴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補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28 頁),亦無從判斷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以及使用補償金與承租國有土地租金之差異。是被告許秀貴自不得僅憑上開使用補償金收據之記載內容,遽謂原告於買賣時明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㈢又本院既認被告2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構成債務不履行

,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價金4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則被告2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無權利瑕疵以及原告另依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353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價金4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所負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債務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所負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

1 條、第2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2 人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其給付標的(金錢)之性質為可分,核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被告2人共同所負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之債務,應由被告2 人平均分擔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渠等

對原告所負之原債務(即權利無瑕疵之保證義務及擔保義務)乃不可分債務,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71 條之除外規定,被告2 人不履行原債務而生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或系爭價金返還義務,均屬於該原債務之延長變形,其債務給付可分與否之法律定性,應依該原債務之性質定之;而原債務為給付不可分債務,則其延長變形而來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及系爭價金返還義務亦應隨之定性為不可分債務,故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負返還買賣價金43

0 萬元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2 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負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之義務,其給付標的性質為可分之金錢,此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被告2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瑕疵擔保義務,兩者給付標的性質顯然不同,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被告2 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負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之債務為不可分之債,或被告2 人應連帶負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負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之債務,性質為不可分之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至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僅在說明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問題,並非說明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價金返還義務性質為可分之債或不可分之債,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2 人不履行原債務而生系爭價金返還義務,屬於該原債務之延長變形,故該延長變形之系爭價金返還義務,應隨原債務之性質定性為不可分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之義務,均係基於被告

2 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之同一發生原因,核與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所負返還買賣價金430 萬元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告許秀貴、于吉珍各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未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之從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買賣價金43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被告許秀貴部分)、104 年10月16日(被告于吉珍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及被告許秀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于吉珍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