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黃良雄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 告 張玉定訴訟代理人 張誌強複 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九北建字第○○八五九五號)、同區段七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九北建字第○○八五九七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黃會榮於民國79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之原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95地號之土地,於79年12月7日分別逕分割為792地號、792-1地號及795地號、795-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系爭792地號土地、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
㈡原告、黃良雄於80年2月12日將分割後之系爭792地號土地、
系爭7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割後之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長榮代書於80年2月12日代辦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檢附原告、黃良雄80年2月8日簽署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預告登記後,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均載明:「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請求權人:張玉定」。被告並於80年2月20日支付全部價金完畢。㈢被告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於買賣關係,於97年11月18
日起訴請求原告、黃會榮將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罹於時效而敗訴確定。
100年3月9日黃會榮死亡,訴外人劉清香即黃會榮之配偶繼承黃會榮就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共有,原告、劉清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獲得勝訴確定。
㈣黃會榮雖曾於97年4月24日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
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並將補發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但遭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定原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被告並持該刑事判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書狀補給登記,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8日函撤銷書狀補給登記,回復至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79年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狀態。
㈤系爭7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079北建字第008595號)、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79北建字第008597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係預告登記辦理完畢後由陳長榮交付被告,交付目的與辦理預告登記相同,均在保全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然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罹於15年時效,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並經法院判決應予辦理塗銷登記確定,則原告既得永久排除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將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土地,而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792-1地號土地、
系爭795-1地號土地,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民事確定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58號民事確定判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確定判決多次認定。又被告曾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事件中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鈞院亦認被告解約不合法。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被告乃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請鈞院衡酌被告現高齡82歲,不具
任何法律素養,對時效制度全然不知;再加上被告確實早於80年間即已全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迄今被告不僅無法取得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甚連買賣價金亦求償無門,蒙受重大損失;又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現因增值而價值不斐等情,至少應先由原告返還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利息予被告後,被告始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以符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誠信原則。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與黃會榮於79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之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950萬元(原證1)。
2.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795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9年12月7日分別逕分割為系爭792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系爭792-1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及系爭795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795-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3.原告、黃良雄於80年2月12日將分割後之系爭792地號土地、系爭7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4.分割後之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由陳長榮代書於80年2月12日代辦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檢附原告、黃良雄80年2月8日簽署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23頁),辦理預告登記後,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均載明:「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請求權人:張玉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14、15頁)。
5.被告於80年2月20日支付全部價金完畢(被證1)。
6.黃會榮於97年4月24日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並將補發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
7.被告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於買賣關係,於97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黃會榮將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罹於時效而敗訴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8.100年3月9日黃會榮死亡,劉清香繼承黃會榮就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共有(權利範圍每人每筆土地各1/2)。
9.原告、劉清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獲得勝訴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10.被告於102年4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原告、劉清香,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黃會榮之全體繼承人,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返還買賣價金,因法院認定解除契約不合法,其後敗訴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11.被告就黃會榮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提起告訴,經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定原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
12.被告以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書狀補給登記,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8日函撤銷書狀補給登記,回復至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79年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狀態。
㈡爭執事項:
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
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1.依兩造同意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之證人陳長榮於另案中證述:「(為什麼要辦理預告登記?)因為當初土地有一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792、795分割出兩筆792-
1、795-1,因為當初民國80年的時候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過戶要繳交增值稅,那個時候數額很大,當時就有風聲出來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過戶可以不用繳交增值稅,所以就先保留下來,所以就只有過戶建築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雙方討論,所以權宜辦法作預告登記,為了保全買方移轉土地請求權」、「(當初辦理買主有無要求什麼樣的保障?)當初建築用地已經過戶完了,只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還沒有過戶,因為該過戶的都已過戶好了,賣方就要求給付尾款有四百多萬元,上訴人買方我們討論把道路用地預告登記保全他移轉的權利,只要這個辦好了我們就將尾款給他們。(這中間有無要求什麼保障?)沒有,只把權狀交給上訴人,分割好的兩筆之一的地號兩筆。(在你面前交的嗎?)對,交錢的時候順便交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可見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目的,原係為保全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而來;而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權利,應自79年8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後起算,被告遲至97年11月18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移轉,業已罹於15年時效,故經判決敗訴確定,又原告、劉清香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亦獲勝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7.、9.);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之保全債權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將致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已足以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交付所有權狀係原告所負之義務,被告自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源云云。然觀諸該契約條款之全文:「於甲方(即被告)按本約第三條(壹)項之約定交付價款之同時,乙方(即原告及黃會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歷年稅款收據及其他認有必要之證件等),全部齊備蓋章交付甲方或承辦登記之代書以憑辦理」(見本院卷第10頁),更可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目的,乃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所需要,惟被告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罹於時效而敗訴確定,預告登記亦經判決塗銷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無從請求原告為履行,自已失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
3.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雖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自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依此認舉重以明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於不動產買賣情形,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負有移轉不動產之占有於買受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而此際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非必由買受人所辦理,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檢附之出賣人所有權狀,不論是否交付予買受人,均非出賣人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或附隨義務(即出賣人應負之附隨義務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變更為所有權人為買受人名義之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至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原所有權狀則不負交付義務),自不發生買賣法律關係有時效完成拒絕履行抗辯權時,買受人仍為保有之正當權源之效果,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並無相互拑挌之處,即兩者法律適用並不相同,自亦無舉重明輕法理適用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再按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
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妥適正當者而言。查被告固於80年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然其久未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因不諳法律,此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係依法賦予之權利,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允之情;至原告因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得拒絕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亦得拒絕買賣價金之返還,復係法院依法判決所致,而合法有據。此際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本案之請求,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抗辯至少應先由原告返還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利息予被告後,被告始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以符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