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劉莉麗即林槎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原 告 Lynda Sandra Wang即林槎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許英傑律師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被 告 林楠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法定代理人 林翰東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林槎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並據其繼承人劉莉麗、LYNDA SANDRA WANG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1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槎及被告甲○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87年4 月5 日、87年9 月17日、89年4 月4 日、89年11月10日、90年4 月5 日、93年4 月4 日及96年4 月5 日,就出售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或歷年未分配土地款進行分配,共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7,800萬元。被告祭祀公業以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方式,約定依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持分比例分配款項,而被告甲○於分配時,共領取11,300萬元。惟被告甲○未經林槎授權即代領取上開分配款,且其依林槎之派下員持分比例1/90計算,被告甲○共計短少分配款差額5,501,809 元,故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請求。另被告祭祀公業原應給付原告分配款,竟發放予未獲授權之被告甲○代領,致林槎之分配短少5,501,809 元而受有損害,依定期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民法第544 條向被告祭祀公業請求賠償,而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甲○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林槎於104年9 月1 日死亡,其配偶劉莉麗與其女LYNDA SANDRA WANG依繼承人之身分承受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501,809 元,及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5,501,809元,及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其已將代為受領之系爭7 筆祭祀公業分配款平均分配給訓眉記7 房,且其依系爭79年協議書和76年備忘錄,分配自祭祀公業林本源代領之派下員分配款項,於法有據。原告被繼承人林槎於本院另案已自認有系爭79年協議書之簽署,然原告於本件否認系爭79年協議書之形式證據力,自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仍否認之),扣除罹於時效部分,原告亦僅得請求2,168,476 元。

又祭祀公業給付歷次分配款時,已詳細敘明給付之項目,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主張抵充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祭祀公業則以:林槎係於100 年4 月5 日由被告祭祀公業定期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伊之派下員。在此之前,林槎並非伊之派下員,則伊自87年至96年間,依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定期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處分土地之價款,因林槎並非伊之派下員,自無權領取。退步言之,縱令本件林槎有權請求伊給付前開土地分配款項,原告業已自認其權利委由被告甲○領取,原告對伊顯無請求權存在。更何況,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始追加伊為本案被告,則原告就伊於89年7 月8 日以前已發放分配款項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槎(為林崇智之子)、被告甲○(為林履信之子)現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被告祭祀公業分別於87年至96年間分配款項,其中分配予

訓眉記之款項由被告甲○代為領取,所領取之款項、數額、原因、代領人之細節如下表:

┌──┬──────┬──────┬─────┐│次序│ 分配事項 │祭祀公業分配│被告甲○領││ │ │總金額 │取款項金額│├──┼──────┼──────┼─────┤│1 │87年4月5日分│ 6,000萬元 │1,000 萬元││ │配出售頭城土│ │ ││ │地款 │ │ │├──┼──────┼──────┼─────┤│2 │87年9月17日 │2億4,000萬元│4,000萬元 ││ │分配出售港仔│ │ ││ │嘴段土地款 │ │ │├──┼──────┼──────┼─────┤│3 │89年4月4日分│ 1,800萬元 │300萬元 ││ │配出售府中段│ │ ││ │、梅州段土地│ │ ││ │款 │ │ │├──┼──────┼──────┼─────┤│4 │89年11月10日│ 9,000萬元 │1,500萬元 ││ │分配出售頭城│ │ ││ │頭圍段土地款│ │ │├──┼──────┼──────┼─────┤│5 │90年4月5日分│9,000萬元 │1,500萬元 ││ │配出售中和漳│ │ ││ │和段、港仔嘴│ │ ││ │段土地款 │ │ │├──┼──────┼──────┼─────┤│6 │93年4 月4 日│6,000萬元 │1,000萬元 ││ │分配歷年未分│ │ ││ │配之土地款 │ │ │├──┼──────┼──────┼─────┤│7 │96年4月5日分│1 億2,000 萬│2,000萬元 ││ │配歷年未分配│元 │ ││ │之土地款 │ │ │├──┼──────┼──────┼─────┤│合計│ │6 億7,800 萬│1 億1,300 ││ │ │元 │萬元 │└──┴──────┴──────┴─────┘㈢被告祭祀公業上開分配款項,訴外人林樸分別於87年6 月

15日匯220,428 元;87年12月14日匯882,090 元;89年12月20日匯348,790 元;90年5 月29日匯348,424 元;93年

6 月10日匯231,792 元,共計匯款2,031,524 元予原告。㈣林本源家族子孫分屬6 記號(包括永記、益記、訓眉記、

祖椿記、松柏記、彭鶴嵩記),其中訓眉記包含有7 房子孫,本件林槎與被告甲○分屬訓眉記第4 房和第5 房子孫。

㈤被告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之分配款,係按永記、益記、訓眉

記、祖樁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6 大記號,持分各為10/60 分配(本院卷第196-197 頁),而林槎現屬訓眉記之派下子孫。

㈥對於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本院卷第196-206 頁)為真不爭執。

㈦祭祀公業林本源定期派下員議事錄(士調卷第10-24 頁)

之形式為真,不爭執。而議事錄第5 案說明⑹記載「林櫻先生已亡故,林樸先生及林槎先生自行聲請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士調卷第22頁背面)。

㈧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3-165 頁)形式為真不爭執。

㈨被告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土地之分配款,均係依所屬永記、

益記、訓眉記、祖樁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6 大記號均分持分原則(即持分10/60 )辦理,並依各期間規約所載登記派下現員及持分額分配(本院卷第91頁)。87年至96年間,被告祭祀公業所載訓眉記登記之派下現員及持分額分別為林南星(持分額12/180)、林慰楨(持分額2/180)、林慰梓(持分額2/180 )、林橋(持分額2/180 )、林櫻(持分額6/180 ,註:林櫻係代表林櫻、林樸、林槎等3 人)、被告甲○(持分額6/180 )等6 位(持分額總計10/60 ,本院卷第199 頁)。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對被告甲○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104 年3 月10日起算;就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4 年7 月16日起算。

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2 月16日對被告甲○起訴,再於104年7 月9 日對被告祭祀公業為追加起訴。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林槎何時方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㈡本件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㈢被告祭祀公業應如何分配處分土地之分配款,方符合派下

員財產之分派?㈣被告甲○可否依79年協議書(本院卷第24-25 頁)及76年

之備忘錄(本院卷第26-27 頁)之約定分配其代領之派下員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槎何時方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上揭第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通過。」;而該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故依首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倘派下員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繼承事實者,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其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應依第4 條規定,即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約定者,應優先依該約定決之;至派下員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者,始依第5 條規定,以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2、原告主張,林槎於林崇智於85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發生時起,即當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經查:

⑴觀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而林崇智係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85年9 月13日死亡;又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於81年4 月4 日修正後,其第6 條後段約定:「嗣後如有派下員死亡而發生多人繼承者,概由繼承人互推1 人代表繼承「被繼承人」之派下員地位如不能協調互推者,以長男為代表派下員,長男因故不能代表者,由次男代表之,餘依順序辦理,但其所代表派下員份額權利之分配,由管理委員會按派下各人之繼承份分配之。」;嗣系爭規約迭為修正,於98年9 月22日修正時,其第6 條後段約定:「…嗣後派下員亡故後,由其代表最高輩份之男性互推1 人代表繼承該亡故派下員之派下員地位;如不能協調互推者,以最高輩份之男性、年齡最長者繼承擔任派下員;最高輩份之男性、年齡最長者因故不能代表者,由最高輩份之男性、年齡次長者繼承擔任派下員,餘依順序辦理。最高輩份之男性,因故不能代表者,由其代表次高輩份之男性互推1 人代表繼承該亡故派下員之派下員地位;如不能協調互推者,以次高輩份之男性、年齡最長者繼承擔任派下員;次高輩份之男性、年齡最長者因故不能代表者,由次高輩份之男性、年齡次長者繼承擔任派下員,餘依順序辦理。但其所代表派下員份額權利之分配,由管理委員會按派下各人之繼承份分配之,唯女性無繼承權。」等語(本院卷第201-202 頁)。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林崇智之繼承事實既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則林槎是否於繼承發生之際取得派下員身份,自應以系爭規約為認定,而非單以繼承事實發生為據;復考以上揭系爭規約第6 條,業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份之如何取得一節,明文約定應以繼承人互推1 人、或以各繼承人中輩份較高之1 人繼承擔任派下員。則原告主張林槎於林崇智之繼承事實發生時即當然為派下員云云,已非可採。

⑵又觀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

明:「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被告祭祀公業因內政部99年1 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及:「…『有關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均由派下員指定(推薦)1 人為代表繼承,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疑義一案,如「指定代表繼承制』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惟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指定代表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而於被告祭祀公業100 年4 月5 日所召開之定期派下員大會,其議事錄第5 案說明⑹記載:「林櫻先生已亡故,林樸先生及林槎先生自行聲請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等語(士調卷第22頁背面),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本院卷第

210 頁)。是自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固應優先於系爭規約第6 條適用,然林槎既於100 年4 月5 日方經被告祭祀公業補列為派下員,且本件未見林槎有何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事實之事證,則林槎於100 年4 月5 日始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規約於86年11月10日修正後第6 條之約定,林崇智代表之派下員份額,應由管理委員會按原告之繼承份分配之云云。然觀上揭第6 條但書約定:「…但其所代表派下員份額權利之分配,由管理委員會按該派下各人之繼承份分配之。」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核其文意,應指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應將各派下房份之份額,依該派下之比例分配予該派下之意,非謂原告得自管理委員會直接受領該派下之分配額。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林槎係於100 年4 月5 日,方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原告主張林槎自林崇智於85年9 月13日死亡時起即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林槎係於100 年4 月5 日方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自是日起始享有本於該派下員身份所生之權利;而本件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祭祀公業係分別於87年至96年間分配款項,並由被告甲○代為領取分配予訓眉記之款項部分,其發生日期略自87年4 月5 日至96年4 月5 日間,斯時林槎並無派下員身份,對被告祭祀公業就上揭分配款項並無請求權。則被告甲○代為受領上開分配款,自難認對林槎有何損害。是原告對被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及對被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544 條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給付被告祭祀公業於87年至96年間之分配款項,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系爭規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