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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陳貴郎

洪淑惠被 告 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興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 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又債權人縱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間內提起訴訟,惟該期間僅為通常之期間,而非法定之不變期間,是債權人雖逾越上開期間提起訴訟,然於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前提起訴訟,並無不可。查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王國青因積欠民國81至83年度贈與稅債務未繳納,前由原告(前身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7年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財執滯特專字第1670至1672號滯納贈與稅案件執行,嗣該案件於95年1 月間移交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接續執行。士林分署曾於95年4 月25日以士執卯95贈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王國青於新臺幣(下同)654 萬659 元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對被告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被告曾於97年3 月31日函覆士林分署其業依上開執行命令意旨扣押王國青所持有之股數3,075 股乙節(下稱系爭回函),嗣士林分署於102 年7 月11日核發要求被告交付王國青對被告之持股3,075 股予該署以進行拍賣程序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102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地之郵局,被告旋於同日以王國青對其已無持股為由發函聲明異議,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收受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後,於同年4 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士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分署95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72808 號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自屬適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王國青與被告變更股份為訴外人劉金治等人之契約無效。(二)如無法交付股票或給付股權時,則依被告101 年度淨值計算之價值給付250 萬78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嗣曾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5 年1 月8 日再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被告3,075 股之股權回復登記為王國青所有,並准由士林分署執行該股權。(二)備位聲明:如被告無法將被告3,075 股股權回復登記予王國青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先位聲明股權之價金250 萬780 元,並由原告依士林分署之執行命令向被告收取(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反面)(按:原告訴之聲明中所提股權應係指股份之意,以下均以股份代稱之)。核原告前揭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違反士林分署之執行命令,任由王國青轉讓其持有之被告股份,而請求被告將王國青移轉之股份回復登記為王國青所有或給付相當於上開遭移轉股份之價值等事實,堪認與原訴所涉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7年7 月3 日因納稅義務人王國青欠繳81至83年度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該滯納贈與稅案件移送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嗣於95年間轉由士林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接續執行。士林分署曾於95年4 月25日向被告及王國青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王國青於654 萬659 元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嗣被告於97年3 月31日以系爭回函表示業已扣押王國青所持有被告之股數共3,075 股。士林分署另於102 年7 月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交付王國青對被告之持股3,07

5 股以進行拍賣程序,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發函聲明異議並表示王國青對被告已無持股,致影響伊之稅捐債權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

6 條第1 項及117 條之規定,被告於收受士林分署所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配合王國青辦理股份移轉並將受讓人資料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其扣押之王國青之股份予士林分署,惟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致王國青轉讓其對被告之股份予第三人,顯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王國青移轉對被告持股之行為,對伊即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至被告雖抗辯伊之稅捐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惟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自伊在87年間移送強制執行後,迄今仍由士林分署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執行及徵收期間至106年3 月4 日始屆滿,故伊之稅捐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爰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前遭轉讓之3,075 股股份回復登記為王國青所有,並准由士林分署續為執行,倘被告無法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王國青所有,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依被告101 年度淨值計算相當於3,075股股份之價值即250 萬780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伊無從禁止王國青私自以契約將其對伊之股份轉讓予他人,亦無從得知王國青係將其所有之股份轉讓予何人,另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故伊並無移轉王國青對伊持股之行為,自無將王國青轉讓之股份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可能。又系爭行政執行案件縱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王國青對伊之股份,仍應踐行換價程序後,方能按執行結果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亦不負有為債務人之債務逕對債權人清償之責。系爭回函係時任被告經理、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楊振興依被告當時之股東名簿記載內容函覆士林分署王國青對伊之持股情況,而98年間王國青即未持有對伊之股份,自無從對伊主張任何股份或債權,伊因而於102 年7 月間在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發函聲明異議。況王國青欠繳之贈與稅債務迄今已達23年之久,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中元公司就股東之股份,並未發行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第69頁)㈡士林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

95年4 月25日對被告及王國青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王國青所有在被告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於654 萬659 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㈢被告曾於97年3 月31日以系爭回函通知士林分署其業依系爭

扣押命令扣押王國青所持有被告股數3,075 股乙情。(見本院卷第9 頁)㈣士林分署於102 年7 月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交付王

國青對被告之持股3,075 股,俾進行後續拍賣程序。(見本院卷第10頁)㈤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以系爭回函表示王國青在被告公司已

無持股,並據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㈥被告之董事長原為王國青,嗣被告於98年7 月28日召開董事

會,並改選楊振興為董事長。(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20頁反面至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配合王國青辦理其對被告所有之3,075 股股份之過戶手續,並將受讓人資料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此等行為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負有將3,075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王國青所有之義務,倘被告無法回復登記上開股份,則其應給付相當於3,075 股股份價值之金額250 萬780 元,由原告依士林分署之執行命令收取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對於王國青之稅捐債權是否已逾執行或徵收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士林分署所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王國青對被告之持股,並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所扣股份交付士林分署之行為,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意旨,據以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王國青原有3,075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王國青所有,有無理由?(三)倘被告無法回復登記股份予王國青時,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上開股份之價值即250 萬780 元,並由原告依士林分署之執行命令收取之,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對於王國青之稅捐債權,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 月5 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 年3 月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國青積欠未繳納之3 筆贈與稅債務,其繳納期限分別為87年3 月15日、87年3 月15日及87年1 月15日,原告於上開稅捐債務5 年之徵收期間屆滿前,即以87年7月3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7027087號函將王國青滯納之稅捐債務移送臺北地院執行,後轉由士林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接續執行迄今,執行程序未曾中斷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執行函文、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雖王國清之稅捐債務自前開繳納期限翌日起算5 年之徵收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惟依前揭規定,因王國青欠繳稅捐金額已逾50萬元,故應自96年3 月5 日起算10年,如逾10年即在106 年3 月4 日前仍未執行終結,士林分署方不得再就該稅捐債務執行(見本院卷第133 頁)。準此,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王國青所為行政執行期間,既未逾上開稅捐債務之執行期間,則士林分署自得依法就查得之王國青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援引民法第125 條、第137 條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34 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等規定,辯稱原告對於王國青之稅捐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行主張或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王國青原有持股3,075 股回復登記為王國青所有,並准由士林分署續為執行,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謂:扣押

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

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進而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曾以系爭回函表示業已扣押王國青所持有被告之股數3,075 股,惟其嗣後在王國青轉讓股份與他人時,竟配合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等過戶手續,顯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且有礙稅捐債權之執行,應認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上開判決適用之事實為:第三人於收受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後,違背扣押命令繼續清償租金,以及與債務人協議終止租約,意圖消滅租金債務,所為處分租金債權之行為,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本件被告僅為王國青擔任股東之公司,與王國青間並無金錢債權存在,且王國青股份之移轉行為,亦非被告所為,核與上開判決闡示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判斷被告是否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其所為依法不得對抗原告,應視其在王國青移轉股份予他人時,配合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或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等行為,是否屬於系爭扣押命令明文禁止「第三人為移轉或處分行為」之列,否則自不生違反扣押命令而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再類推適用第51條第2 項規定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之問題可言,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

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是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而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是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所揭示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僅係為避免多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倘無以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情事,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公司與股東間、股東彼此間以書面契約合理限制股份之轉讓等情形(如企業併購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則公司股份之轉讓,只需讓與股份之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具備背書轉讓程式,如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僅須交付股票即可),至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在公司股東名簿上為受讓股份者資料之登載等過戶行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僅涉及受讓股份者行使股東權得否對抗公司之問題,要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基此,被告雖於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曾於97年3 月31日以系爭回函通知該署已扣押王國青對被告之持股3,075 股乙情(見本院卷第9 頁),惟此至多僅足認定王國青於97年3 月31日仍持有被告股份之事實,要難謂被告因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回函即負有嗣後不得允許王國青轉讓其股份或不得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義務,蓋王國青是否轉讓其對被告所有之股份及其所為轉讓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均僅涉及王國青基於股東身分所作之決定,而倘若其欲轉讓對被告之持股,且就讓與對被告持股乙事確實與受讓股份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其轉讓對被告持股之行為即生轉讓效力,此並不因被告是否配合辦理變更股數登記行為所影響,亦即系爭扣押命令所列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僅對實質上得為轉讓及處分行為之王國青發生拘束之效果,而被告並非實際移轉王國青之股份予他人者,且對於王國青自行移轉股份予他人乙事實無從禁止,縱認被告曾配合辦理變更股數登記或股東名簿記載之行為,亦不生其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問題,遑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而認定被告所為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可言。故原告迭以被告明知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並曾以系爭回函表示已扣押王國青在被告之持股乙情,逕謂王國青嗣後轉讓其對被告之持股予他人,核屬被告與其配合下共同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結果,其等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⒊被告既非王國青股份轉讓之主體,自無片面以回復登記方式

加以改變。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王國青轉讓之3,075 股股份回復登記為王國青所有,並准由士林分署續為執行云云,為無理由,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於未能將3,075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王國青所有時,應給付相當於上開股份之價值250 萬780 元,並由原告依士林分署之執行命令收取,為無理由。

被告未曾為移轉或處分王國青對被告所有之股份之行為,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有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之問題,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為回復王國青持股之登記,業經詳論如前。原告雖復以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第51條第2 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王國青轉讓股份之價值即250 萬780 元,並由原告依士林分署之執行命令收取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士林分署有命被告應交付原告250 萬780 元之收取命令,且被告並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非移轉或處分股份而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人,則何以其需為積欠稅捐債務且實質轉讓股份之人即王國青給付相當於轉讓股份價值250 萬780 元予士林分署,或為何王國青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轉讓股份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即表示被告在未能回復股份登記之情形下,另負有給付相當於王國青轉讓股份之價值予士林分署之義務,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請求之依據,遑論縱認被告負有給付相當於遭轉讓之股數3,075 股之價值即250 萬780 元予士林分署之義務,倘王國青尚有積欠其他公法上金錢債務,原告仍須與其他債權人就執行所得共同受償,非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得全數由原告收取並受償,是應認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王國青轉讓予他人之股份,回復登記為王國青所有,並由士林分署執行該股份,另以備位聲明請求如被告未能回復股份登記,則應給付相當於3,075 股之股份價值250 萬780 元,並由原告依士林分署之執行命令收取,經核於法有違,應認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