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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陳秉豐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即向被告即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業經被告受理,申租案號為099AA0000000號(下稱系爭申租案),並經勘查人員王國章勘查,有收件收據為憑。詎料,被告竟於102 年11月11日以台財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申請承租之系爭土地乙案,因100 年4 月7 日起國家公園內特別景觀區等國有非公用土地不再辦理出租,系爭申租案爰予註銷。經103 年12月30日由立法委員羅淑蕾所召開之兩造協調會紀錄中之會議結論如下:有關國有財產署100 年4 月7 日起國家公園區內特別景觀區等國有非公用土地不再辦理出租乙節,缺乏新舊法定規定適用依據,即未規範100 年4 月6 日(含)前已受理未辦結案件之處理方式,針對本點請國產署研議舊案應按舊規定處理,亦即不溯及既往之通案受理方式,確定後,請通知陳情人即原告續處。前開會議紀錄並據被告代表人黃偉政、張芳榮、程雅茵到場確認。本件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99年申請,並經被告收受申請書並成立系爭申租案在案,足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片面將已成立之租賃關係註銷,拒不依原告99年6 月28日申請核准之申租辦理,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年6 月28日檢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航空照片及判讀結果,據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以掛收099AA0000000號申租案在案。而被告之申租作業流程為:㈠收件、初審。㈡勘查(分割)。㈢審查、計租、呈判。㈣通知繳款訂約。㈤補正、繳款訂約。㈥核發租賃契約書。被告乃依據「財政部99年11月3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99年10月28日研商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非公用土地申請案相關處理事宜之會議記錄六、結論㈡1 、申租案件:仍依財政部87年12月9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產法第42條規定者,得逕依規定核辦出租,免逐案徵詢各國家公園管理處意見」(下稱財政部會議記錄),憑辦本件後續之審查程序,本件尚在前開流程中之審查程序中。然行政院於100 年4 月6 日以院台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達財政部函核示事項,略以: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位屬墾

丁、陽明山、台江等國家公園範圍遊憩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自100 年4 月7 日起禁止辦理處分、收益。關於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部分,至無涉有償撥用、無需負擔補償費、未與他人訂有私權使用契約且未遭占用者,以列冊方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則系爭財政部會議紀錄即日起停止適用。嗣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於102 年11月6 日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系爭國有土地位於該園核心之特別景觀區。

則本件屬已受理但尚未經審查通過案件,復因陽管處函知系爭土地位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是本件自應依上開行政院函示處理,並列冊會同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陽管處,則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以上揭理由函知原告註銷申租案,並無不妥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允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租僅具有要約之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以為承諾之表示;租賃作業程序第19條第4 項亦規定,其他依行政院、財政部或本局函示為不得出租之不動產,其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註銷。查本件申租案於99年6月28日申請租賃系爭土地,而進入申租審查程序中,復於10

2 年11月間經被告通知,系爭土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年4 月2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行政院100年4 月6 日院台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達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之非公用土地,於100 年4 月7 日起禁止辦理處分、收益;頃獲陽管處函查告知系爭土地位於該園特別景觀區,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註銷原告申租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收件收據、被告102 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申租案,尚未經被告承諾出租,即為被告依前開規定註銷申租案。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於99年6 月底送件,系爭土地在100 年間才禁止出租,被告於102 年間回復不同意出租予伊,伊認為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沒有租賃關係,但伊認為伊申請承租時,尚未禁止出租,故被告應該准伊租賃等語( 本院卷第61頁、第61頁反面) 。承上可知,客觀上系爭土地僅原告提出租賃之要約,尚未經被告承諾,且兩造主觀上,亦均認為系爭土地兩造間尚未成立租賃關係。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一事,並不爭執。職是,兩造間既對於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一事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否即無不明確,而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即無確認利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一事,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審究,應由原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