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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原 告 董鑫鈴(即董克敏之承受訴訟人)

董燊瀅(即董克敏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董柏林(即董克敏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 告 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進華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政衡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呂岳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董克敏起訴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董燊瀅、董柏林及董鑫鈴,均未拋棄繼承權,其中董燊瀅、董柏林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具狀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年三月一日北院木家家一○五科繼字第三四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八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董鑫鈴部分,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確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起訴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日給付一萬元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董鑫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任董克敏處理塗銷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鎮(已改

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汐止段下寮小段一○三四—五、一○三四—六、一○三四—八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同小段七四○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宜,雙方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領得已塗銷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日起七天內一次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㈡董克敏自受任後,為被告蒐集頗多資料,並著手辦理塗銷系

爭地上權事宜,可謂盡心盡力,付出良多。惟被告為規避支付原告五百萬元報酬,竟無故另委任律師提起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並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時,董克敏對被告即有五百萬元之報酬請求權,董克敏乃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寄發臺北古亭五五九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檢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三七三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請求被告支付五百萬元報酬,然被告竟拒絕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附條件之混合無名勞務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任乙

方(即原告)全權辦理前開土地地上權塗銷事宜,甲方同意付乙方酬金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於領得已塗銷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日起七天內一次給付乙方,不得藉詞拖延,逾期應付每日壹萬元之違約金。」、「乙方辦理塗銷地上權事宜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如果辦理不成,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負擔全部或一部分之費用。」據此,系爭契約雖由被告委任董克敏「處理事務」且名為「委任契約」,惟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本件給付報酬之條件乃「俟董克敏完成辦理塗銷地上權之工作」,且約明「如果辦理不成,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負擔全部或一部分之費用」,而著重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條件始為成就,此顯與一般委任關係僅在使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要非所問之情形迥異。故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乃係以工作完成為契約之目的甚明。

⒊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

完成」之特質,且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條件,乃「董克敏完成辦理塗銷地上權之工作」時,給付報酬之條件始為成就,自應定性為附有條件之混合無名勞務契約。

㈡被告委任律師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未曾故意阻止系爭契約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被告委

請律師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亦不構成「不正當行為」:⑴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此為民

法第五百四十條所明文;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約明:「乙方要求甲方提供有關證件時,甲方不得拒絕。甲方應隨時全力協助乙方作業。」是無論依法或依系爭契約,被告均無義務主動找原告,若原告需被告協助,應依約主動請求被告協助,倘此際被告仍拒不配合,始有違約或阻礙原告處理事務之疑慮。

⑵董克敏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被告報告所處理之事務,故被告

對董克敏所處理之事務完全不知情,又如何「消極促使條件不成就」?再者,董克敏復未曾請求被告提供任何證件或資料,被告豈容有拒絕而不配合之餘地?董克敏既從未找過被告,被告更不可能不配合董克敏而違約,自無阻止條件成就之可能。

⑶況系爭契約並非專屬契約,被告自得委由他人處理事務,

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告不得另尋第三人或由被告自己辦理塗銷地上權,亦未約定他人塗銷地上權時,董克敏仍有請求報酬之權。尤以九十九年二月民法修正,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得終止後,董克敏仍未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任何作為,被告遲至一百零二年十月間始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至一百零四年四月間方塗銷系爭地上權,其間董克敏仍不聞不問,董克敏及承受訴訟之原告自不得在被告自行塗銷系爭地上權後,再請求被告給付酬金。

⑷董克敏簽約後二十年來銷聲匿跡,期間未與被告聯繫,顯

難期待被告仍須無止境期待原告將有所作為,從而被告最終委託他人向法院訴請塗銷地上權勝訴,實無從評價被告此際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舉,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說明,被告所為自難認構成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㈢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

⑴系爭地上權最後縱經塗銷,然此係由被告自行向地政機關

申請塗銷,故該「地上權塗銷」之工作雖已完成,但該工作並非由董克敏完成,此際亦不可能再由董克敏完成,從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但書之約定,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至明。

⑵次就原告所提事證觀之,董克敏自八十九年之後,十餘年

來未再就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一事有任何作為,而董克敏自系爭契約簽立後,二十年來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支付費用或報酬,足證董克敏明知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條件,必須由其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後,始謂成就,故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⒉原告雖主張原證五十七之讓渡書,即為董克敏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行為云云。暫不論訴外人羅李金環未簽署該讓渡書,該讓渡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且該讓渡契約係訴外人李炳信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八十一年間所簽,李炳信到庭亦證稱該讓渡契約目的係基於為董克敏自己及李炳信之利益所簽,董克敏又欺騙李炳信稱十至二十年之後羅李金環之繼承權將失效,該讓渡書簽訂後,李炳信或董克敏復均未再處理系爭地上權,該讓渡書自無從證明董克敏曾為塗銷系爭地上權而有任何作為。

⒊原告過去所為訴願、行政訴訟,與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結果,完全無關:

⑴綜觀原告所提之證據,係在處理臺北縣○○鎮○○段○○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之資料文件,與系爭土地無關。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翁進華當時明知法令無法塗銷系爭地上權

,但董克敏強調自己有辦法說服李家後代等地上權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而以中間協調者自居,故有能力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始與董克敏簽約,董克敏自始即非冀望以法律程序塗銷系爭地上權,故董克敏自己或委託訴外人高秉涵律師所為之所有法律程序,均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不得以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⑶原告稱董克敏希望透過李炳信收購系爭地上權全部應有部

分,一次向李炳信解決系爭地上權之問題,顯見董克敏明知系爭地上權無從依法律程序塗銷。易言之,董克敏根本未打算以法律途逕塗銷系爭地上權,而係以中間人自居,以協調方式說服雙方塗銷系爭地上權,亦即原告所列舉之證據,不足作為董克敏確有進行與塗銷系爭地上權相關之行為,故原告所舉董克敏為塗銷系爭地上權所行之法律程序,要屬無關之行為,自不得列為其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

⑷姑不論原告過去所提訴願、行政訴訟所持理由於法未合,

根本不可能塗銷系爭地上權。加之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且未經被告特別授權,即逕自委任律師提起訴訟,顯已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第五百三十七條:「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下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起訴。」、「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規定。

⑸原告自八十八年至今十餘年來,未再有關任何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作為;反觀系爭地上權之所以塗銷,乃經民事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所為之判斷,與原告過去所為訴願或行政訴訟,顯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可能有原告所稱「片面接收原告努力之成果」之餘地。

⑹原告不僅「未完成塗銷系爭地上權」之事務,又一再從事

與塗銷系爭地上權無幫助之事務,且十餘年來未再有任何作為,此際苟謂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報酬,顯係坐享被告獨力完成事務之成果,絕非系爭契約本旨所許。

⒋本件給付報酬之條件已因被告獨力完成工作而不可能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董克敏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新北市○○區○○段○○○○○○○○○○○○○○○號(

重測前依序為臺北縣○○鎮○○段下寮小段一○三四—五、一○三四—六、一○三四—八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曾於三十八年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由被告持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一○四年汐地字第三一四一○號登記申請書辦畢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

㈢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號)建物,經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滅失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六日現場勘查後,於同年月九日辦畢滅失登記。

㈣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接獲以董克敏名義寄發之系爭

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三七三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汐止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七月

九日新北汐地籍字第一○四三八○九七七六號函及檢送之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暨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相關資料、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三七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隨時協助原告,更擅自另行委任他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自行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顯係故意阻止系爭契約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擬制條件成就,原告既已完成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五百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

⒉揆之系爭契約約定:「立委任契約書人義華鐵工廠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翁進華(以下簡稱甲方)、董克敏(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委任乙方辦理塗銷臺北縣○○鎮○○段下寮小段一○三四—五、一○三四—六、一○三四—八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七四○)所有權等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委任契約書,其議定事項如後:甲方委任乙方全權辦理前開土地地上權塗銷事宜,甲方同意給付乙方酬金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於領得已塗銷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日起七天內一次給付乙方,不得藉詞拖延,逾期應付每日壹萬元之違約金。乙方辦理塗銷地上權事宜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如果辦理不成,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負擔全部或一部分之費用。」等語,顯見被告係委託董克敏辦理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法律事務,並有「成功報酬之特約」,亦即董克敏須塗銷該等登記成功,始得請求報酬。此種情形,乍視之似屬承攬契約,但其契約之成立既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因而雖約定以事務處理獲有預期效果始付報酬,其性質上仍屬委任,該約定亦屬有效。是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委任,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被告委任律師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系爭契約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見本院

卷㈠第十三頁),系爭地上權係於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設定登記,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李景興及李木,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系爭契約簽立時,民法就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並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隨時終止地上權,使地上權消滅,且依原告提出之事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二二八頁),董克敏於受任後,亦僅為被告辦理下列事項,且未能成功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代理被告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抄錄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附帶徵收移轉、被告與訴外人即前土地所有權人李和間買賣移轉等文件。②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被告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抄錄臺北縣政府於四十三年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徵收之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公告清冊(含定著物)。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臺北縣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徵收放領予承領人李和後,迄未將坐落臺北縣○○鎮街○街○○○號房屋(即系爭建物,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和,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和,並准將該屋基地地上權塗銷。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代理被告檢送前揭③申請事項之相關文件予臺北縣政府。⑤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代理被告檢送上揭③申請事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予臺北縣政府。⑥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代理被告向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覆臺北縣○○鎮街○里○○鄰○街○○○號於四十一年、四十二年期間,除李和一戶曾設籍該址外,是否另有他人設籍該址。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被告檢呈臺北縣汐止鎮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等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查覆該冊所列徵收之房舍,是否為臺北縣○○鎮街○里○○鄰○街○○○號房屋。⑧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代理被告檢呈臺北縣汐止鎮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查覆清冊上房舍之街道門牌。⑨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代理原告向臺北縣議員陳情,臺北縣政府放領之房舍,其所有權迄未移轉,損及房舍基地地上權塗銷。⑩於同年七月九日代理被告代位李和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登記。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代理被告向臺北縣政府補充上開⑩申請事項之理由。⑫於同年八月四日代理被告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有關系爭地上權塗銷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應依該所同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北縣汐地一字第四六五號函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北縣汐地四字第五三六八號函處理。⑬於同年九月八日代理被告代位李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更正,將系爭地上權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隨同移轉並逕為移轉登記。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代理被告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遭駁回訴願。⑮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被告向汐止地政事務所代位李和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嗣遭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行政處分否准。⑯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嗣遭駁回訴願。⑰於同年六月九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嗣遭駁回再訴願。⑱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被告委任律師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改制前行政法院駁回其訴。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代理被告委任律師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

嗣經改制前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

⒊董克敏於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並無證據證明董克敏有再繼續進行所受任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塗銷登記事務之處理,或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前段規定,將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即被告報告,俾獲適當之指示。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復無禁止被告自己或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塗銷登記之約定。況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始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自非被告及董克敏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見。是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自行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六日現場勘查後,於同年月九日辦畢滅失登記;被告另委任律師於同年十月二日向本院對李木及李景興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持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一○四年汐地字第三一四一○號登記申請書辦畢判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汐止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新北汐地籍字第一○四三八○九七七六號函及檢送之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暨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三十頁至第五十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訴訟全卷查閱屬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其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之情事,當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五百萬元

,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約定以董克敏處理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塗銷登記事務成功,為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要件,而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塗銷登記,係被告自行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及委任律師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始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均非董克敏所辦理完成,被告上開行為又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給付報酬條件成就,業如上㈡所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五百萬元,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