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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原 告 王清泉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蘇淑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一六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扣押及移轉命令)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天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

亡,原告為其長子)生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擔任訴外人即原告胞弟王清輝(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歿)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嗣王清輝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因原告未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經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六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費用,系爭支付命令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被告並曾執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換發同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坤字第三二九八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一六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斯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尚餘一百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並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士院俊一○三司執雙字第七一一六九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上開債權及程序費用三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扣押系爭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士院俊一○三司執雙字第七一一六九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在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內,自同年十二月起移轉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中興巴士公司已扣押並給付被告之金額為六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含匯費六十元),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係於王天謝去世後始發生,依一百零二年

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謝遺產範圍內,始對被告負有清償責任,而王天謝過世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扣押並移轉屬於原告固有財產即系爭薪資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王天謝係被告借戶王清輝之連帶保證人,王天謝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逝世,原告因自己之自由意志選擇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王天謝所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胞弟王清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告之父王天謝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嗣王清輝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之父王天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郭金治及全體子女王清輝、王清風、王全慶、王保盛暨原告,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

㈣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慶九十二執坤二九三九五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清輝之財產,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受償七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且獲同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㈤王清輝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歿,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執系

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郭金治、王清風、王全慶、王保盛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八八號),經執行無效果。

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起扣押並移轉原告在中興巴士公司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目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被繼承人王天謝未申報遺產稅且於死亡時無財產資料。

㈧上開事實,並有王天謝及王清輝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王

清風、王全慶、王保盛之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王天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全國贈與資料查詢、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安營所字第一○四二四八二四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五十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僅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王天謝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又其未自被繼承人王天謝繼承任何遺產,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之適用?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⒈按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令增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在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其修正理由則為: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⒉查原告胞弟王清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告之父王

天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嗣王清輝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王天謝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被繼承人王天謝於死亡時未留有任何財產,原告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亦未從王天謝受有財產之贈與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之繼承顯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並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等情,應堪認定,故系爭連帶保債務自有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尚餘

一百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憑(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王天謝繼承任何財產,且其代負履行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又係於王天謝死亡後始發生,原告於繼承時尚無法預知,致不能及時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如強令原告清償,無異使其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此將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況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

,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以原告即被繼承人王天謝之繼承人為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固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惟其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僅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再按形成之訴係依判決之效力,形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以之為判決內容,除特定事件外,通常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參照)。

⒋繼查,系爭執行程序(含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因係按月

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已執行部分,應認各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從再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聲明求為撤銷各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第三人即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尚未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始能撤銷,然系爭執行程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停止,此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正面),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扣押及移轉命令)部分,即應予撤銷;惟於本判決確定日前已執行部分,因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訴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扣押及移轉命令)部分,應予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