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被 告 黃資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207 元,暨其中本金25萬8,613 元,自民國104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具狀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其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7 元,暨其中本金25萬8,613 元,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應負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兩造所簽訂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撥款代償日起至第
6 個月止以年息2.99%,第7 個月起以年息15.9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如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前開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4 年6 月7 日止,總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5萬8,613 元、利息45萬1,59
4 元,共計71萬207 元未按期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計有上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640 元(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