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游惠卿
朱健興律師被 告 李邦維即李健龍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余瑞陞律師洪屏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伊購買漢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股票1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總金額為2,000,000元,伊已於買賣時將股權移轉交付,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惟已遭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課予所得稅及逾期未繳稅金之罰鍰,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價金,爰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命被告應給付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伊曾為專門評估及投資未上市股票之陳昱靜工作,於96年間因原告投資經營之漢唐公司將上櫃上市,邀陳昱靜參訪後,表示感謝而允諾贈與系爭股票,並派遣伊前往領取,漢唐公司自辦股務要求由伊提供證件印章辦理股票轉讓登記,並擬以200 元為名義上買賣價格,需先繳扣6,000元證券交易稅,伊有請示陳昱靜後,而暫借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股票如數交予陳昱靜,且因原告遭查稅,遂於103 年年初,依原告請求,由陳昱靜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價款。況原告所提出虛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示,亦係文其榮與伊間之交易,亦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嗣原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並要求伊幫忙稱兩造間算有買賣關係存在,但業已合意取消,以協助其規避課稅,而於第一次開庭時表明因系爭股票股票太高,兩造遂合意取消買賣,並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此為與買賣存否事實不符之自認,自得撤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96年間買賣關係存在一事之自認得否撤銷部分: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95年間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有以每股20
0 元買賣,將股票過戶及交付,而請被告交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已經合意取消買賣,並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毋庸交付價金等語,而原告竟否認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及系爭股票已返還一事,被告遂翻異前詞說明系爭股票為原告贈與陳昱靜,暫借伊名義,並已因查稅而返還予原告,並經原告要求伊配合上開合意取消等語,此亦據證人陳昱靜到庭證述確係原告表明要贈與予伊,毋庸付款,且股票實際沒有這麼高的價值,也未再買賣,原告103 年要求時,即返還原告等語明確,並當庭提出與原告間之手機簡訊內容,有原告向陳昱靜表示感謝其返還股票一事,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卷第65-69 頁),而被告僅曾於1 、2 年間協助證人陳昱靜辦理事務,並無特殊情誼,而原告亦不否認與陳昱靜相熟,其證述自堪採信。又買賣既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就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足見兩造間並未有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之情形,被告既已證明其自認買賣契約曾存在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依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股票買賣關係存在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業據
其提出國稅局96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及96年漢唐公司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核定明文表等為憑(見卷第36-3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而該等文件係國稅局課稅資料,並不足以作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又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核課資料,其前後經過緣由:國稅局原核定有15筆稅款,其中系爭股票之稅款中填載於稅額繳款書上之出賣人為「文其榮」,而代徵人姓名則記載為「李健龍」(被告原名),經國稅局核定後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稱於99年10月15日以該15筆股票出售交易,因公司產品仍於研發階段,受讓人取消購買,所有股票仍由本人保有,以致交易並不成立等語,嗣國稅局為查明其所陳內容,而先查出「李健龍已更名李邦維」,並記載以電話聯繫時:「經4 月18日電聯:①有付款給賣方②不記得有取消交易③有拿到股票」等語,並請原告再補充說明就系爭股票受讓人取消購買致交易不成立之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交易取消協議書、收付價款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而經原告說明因漢唐公司處於研發階段,一直未有營收,股票未交付予買受人,雖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但本人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而繳款書上所載之出賣人文其榮則出具函文表明該股票並非其所有,筆跡亦非其所載,更無售後款項流入其帳戶,該買賣非其本人行為等語,漢唐公司亦出具函文說明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文其榮等語,惟國稅局仍將其復查駁回,其理由則謂:「…財產權移轉行為既為申請人所發動,本局業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申請人應就主張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義務;又依客觀書證,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交易說明書及匯款資料所載,申請人與買受人…間之交易並未取消,此與申請人主張交易取消,未交付股票,亦未收到任何款項有違…」等語,原告復補具包括被告在內之相關人之聲明書等申請復查,其中有以被告「李健龍」名義於103 年1 月14日之聲明書,聲明其未於96年5 月3 日買賣系爭股票等語,經國稅局函請被告確認是否其親簽,被告始再另行以簽名為「李邦維」部分補具相同之聲明書,再經國稅局電話聯繫,被告未否認簽名,然表明原聲明書之印章非其所蓋等語,而經國稅局認定該等聲明書於復查時均已存在,並非知悉在後,而難認屬新證據,而駁回其重新申請程序等情屬實(見卷第88-119頁),足見原告亦係為免補稅而為上開買賣契約存在,但已合意解除,即無需再繳付價金而課所得稅等語,是上開國稅局認定買賣契約存否既係根據繳稅資料之財產權變動,並經原告自己之陳述意見,而認定買賣存在;即與本件中買賣關係之存在僅有原告自己為陳述買賣存在等情形不同,惟稅款填載之緣由多端,參諸上開證人陳昱靜之證述,亦屬一端,即並不因此更易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僅以上開國稅局課稅之結果,即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況且其所稱已合意解除契約及系爭股票已取回等語,亦顯然與其於本件否認被告所述之內容相同,更徵被告原稱為配合原告避稅而為附合原告之詞,確實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就買賣契約成立之時、有無約定價款交付及股票交付先後,及是否已屆期催告等節,於無書面或口頭買賣契約之情況下,亦均表示已不復記憶等情,實難認其所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已屆期而仍未付款,而仍有付款義務等語,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以前揭說明,自難認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