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賴素華
賴小玲被 告 李浩毅
立興朝代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賴晉平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9 分許,進入被告立興朝代有限公司(下稱立興朝代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惟因立興朝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進興(下稱許進興)未依規定將溫泉成分、溫度、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標示於明顯可見之處,並設置緊急求救設施,且其指定之衛生管理人員亦未在場,導致賴晉平在溫泉中不慎溺水,嗣經發現後,立興朝代公司所雇用之救生員即被告李浩毅(下稱李浩毅)復未對賴晉平施以正確之急救措施,以致賴晉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不幸過世。許進興及李浩毅顯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又其等分別為立興朝代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立興朝代公司確有依規定於所營之「青磺名湯」湯屋進門大廳牆上、售票櫃臺、泡湯入口處、更衣架板等位置,設置「青磺泉特性及注意事項」、「北投青磺名湯注意事項」等標示,亦有設置緊急求救設施,是原告所指許進興未張貼相關標示及未設置緊急求救設施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又立興朝代公司指定之衛生管理人員蔡麗麗,係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並無隨時在場之義務,且其有無在場,亦與賴晉平之死亡無關,是原告以蔡麗麗不在場為由,指稱許進興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亦無理由。㈡李浩毅僅為「青磺名湯」之現場服務人員,並非救生員,且其採取之處置方式亦無不當,自無侵權行為可言。㈢原告之父賴晉平係因腎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應屬自然死亡或病死。又原告曾以許進興及李浩毅業務過失致死為由,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456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4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許進興及李浩毅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並應與立興朝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誤會,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父賴晉平於101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9 分許,至立興朝代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嗣經發現溺水而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死亡;又許進興及李浩毅分別為立興朝代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票根、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0 -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許進興為立興朝代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規定將溫泉成分、溫度、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標示於明顯可見之處,並設置緊急求救設施,且其指定之衛生管理人員亦未在場,導致賴晉平在溫泉中不慎溺水,嗣經發現後,受僱於立興朝代公司之李浩毅復未對其施以正確之急救措施,以致賴晉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過世,故許進興及李浩毅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溫泉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
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另依臺北市營業場所衛生標示內容及溫泉浴池水質衛生基準第5 條規定,溫泉浴室場所衛生標示至少應涵蓋下列內容:1.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
2.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浴。3.攜帶寵物者禁止入浴。
4.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不宜入浴。
5.惡性腫瘤及多發性硬化症病患不宜入浴。6.血友病患及皮膚敏感度差、感覺障礙病患不適合入浴。7.飽餐及空腹不宜入浴。8.入浴前請徹底淋浴及卸妝。9.泡浴時間每次以不超過10至15分鐘為原則。10. 年長及年幼者請由親人陪伴入浴。11. 現場標示水溫、酸鹼值及緊急狀況之處理方式。12.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13. 本場所若有任何待改進事項,歡迎立即向服務人員反映(並標示服務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經查,立興朝代公司業依上述規定,於所營之「青磺名湯」湯屋進門大廳牆上、售票櫃臺、泡湯入口處、更衣架板等明顯可見之處,設置「青磺泉特性及注意事項」、「北投青磺名湯注意事項」等標示,除載明前述應記載事項外,並特別註明:「…青磺泉之酸鹼值為PH1 .2至2.2 間、溫度56-70 ℃,原湯供應,請務必酌加自來水使用。(使用須知)青磺泉酸度較高、皮膚敏感者初次浸泡可能會有紅腫反應,…入浴時請先用自來水淋浴,切勿用青磺泉搓洗皮膚,只要進入溫泉持中浸泡約3 到5 分鐘左右即可離池,再用清水沖洗,如此反覆數次,方為正確使用方式。切記:不可一次浸泡過久,以免發生危險」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 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5-138 頁),是被告辯稱許進興業已依法張貼相關標示乙節,堪信可採。至原告雖提出本件事發前、後之現場照片各1 張(本院卷第94頁及證物袋),並據此主張「青磺名湯」在事發前並未在牆上張貼相關標示,而係事發後始行張貼云云,惟觀諸上開照片中張貼標示之位置,係在售票櫃臺旁之牆壁,此與被告所提4 幀照片中張貼相關標示之位置(即湯屋進門大廳牆上、售票櫃臺、泡湯入口處、更衣架板),並不相同,換言之,被告既自始未稱其等在事發時,即已於售票櫃臺旁之牆壁上張貼標示,則其等縱有於事發後,始在該處張貼新標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當,且亦無從憑此推斷其等所稱於事發時已在其他4 處張貼標示等情,有何不實或事後編造之情事,其理至明。是原告以前揭事證,質疑許進興係在事發後始依法張貼相關標示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查,原告主張立興朝代公司為經營溫泉浴池之浴室業者,
應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7 款之規定,於浴間裝設緊急求救設施等語,固非無據,然查,立興朝代公司確有於「青磺名湯」之浴間內裝設緊急求救鈴,此業據被告提出照片1 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是原告指稱許進興有未依規定裝設緊急求救設施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查,許進興辯稱其業已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 款之規定,指定蔡麗麗為「青磺名湯」之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蔡麗麗並領有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證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456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4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49頁),自屬可採。是許進興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原告雖指本件事發當時,蔡麗麗並未在場云云,然觀諸上述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要求衛生管理人員必須隨時在場,自不能僅因蔡麗麗未於事發當時在場,即認許進興有何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況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蔡麗麗當天未在現場乙事,與賴晉平死亡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等據此主張許進興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非可取。
㈣另原告雖指李浩毅為立興朝代公司僱用之救生員,其於發現
賴晉平溺水後,未依正確急救方式,以毛巾包裹全身保溫,反對其潑冷水、按摩,亦為導致賴晉平死亡之原因之一云云,然此為李浩毅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為一般受僱人,並非救生員等語。經查,原告就其等所稱李浩毅為立興朝代公司僱用之救生員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主張自難遽採;又原告雖主張對溺水者之正確急救方法,應為以毛巾包裹全身保溫云云,然賴晉平係於泡溫泉時因故溺水,而溫泉水之溫度通常均高於人體體溫,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在李浩毅將賴晉平移出浴池等待送醫期間,是否仍有必要以毛巾包裹其全身,以防失溫,實不無疑義,且綜觀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網路文章資料等,復未能證明賴晉平之死亡與李浩毅未以毛巾包裹其全身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僅因李浩毅將賴晉平移出浴池後,未以毛巾包裹其全身,而僅對其潑冷水及施以按摩等情,即認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導致賴晉平死亡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李浩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許進興及李浩毅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且其等本於相同事由,主張立興朝代公司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立興朝代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