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郭政錩被 告 王嘉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再步行至附近山徑內,破壞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瑪DJ-726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後,竊取原告放置車內之錄影機皮包內價值共新台幣(下同)2000萬之5 顆翡翠蛋面及其他財物。本件刑事竊盜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其他財物之民事請求亦經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000元確定。僅餘車窗修理費用4 萬元部分,因未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不得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以及翡翠蛋面部分前經高院曉諭為免原告浪費高額訴訟費用而為撤回。被告除已經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 號事件假扣押之200 萬元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以,就翡翠蛋面部分僅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竊取原告主張之翡翠蛋面,當初原告報警以及請求損害賠償時,均未主張翡翠蛋面部分,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請求車窗修理費用4 萬元,伊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4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23時17分許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後,步行至附近山徑,破壞停放該處由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 千餘元、美金
2 萬餘元、人民幣5 千餘元、SONY錄影機1 台(含記憶卡
2 張、隨身碟1 個、鏡頭3 個及裝錄影機之背包)、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 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壽山石印章(未刻印)
2 枚及沈香木雕等物,被告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二)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主張被告竊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①現金:5000元。②美金:2 萬元。③人民幣:5000元。④錄影機1 台:5 萬元。⑤除濕機1 台:5000元。⑥酒2 瓶:人民幣4 萬元。
⑦車號00-0000 車窗修理費4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6500元及自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竊盜所受之損害共計為82萬9000元【計算式:現金及外幣621,500 元+攝影機22,500元+除濕機5,000 元+貢酒180,000 元=829,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三)台北市○○區○○路○○號前方道路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0
1 年8 月3 日23時19分50秒許被告下車,右手拿白色物品,放入褲袋,左手拿不明物品,身上無背包,從其停車前方步行進入原告停車處之山徑,嗣於同年月4 日0 時33分許,被告從原告停車處後方出現,身體左側斜背一小型背包。被告倒車後,約光碟時間4 分44秒時,下車至車輛後方為不明動作,在光碟時間約6 分4 秒時,始駕車離開。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8至65、111 、253 至256 頁、高院第2513號刑事卷第81頁)。
(四)原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時,於101 年8 月4 日報案時未陳報有遭竊5 個翡翠蛋面,直至同年月20日始向檢察官陳報(偵查卷第16、207 頁),但檢察官就原告指訴被告涉嫌竊盜5 個翡翠蛋面部分並未起訴。
(五)被告對原告請求車窗修理費用4萬元,沒有意見。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101 年8 月3 日夜間,被告破壞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竊取車內財物時,車內有無原告主張之5 個翡翠蛋面?前開
5 個翡翠蛋面是否有遭被告竊取?
(二)原告就翡翠蛋面遭竊向被告一部請求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窗修理費用4 萬元一節,除據其提出發票為佐外(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於本院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詳筆錄可明(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4頁背面),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內物品時,尚竊取置放車內之錄影機皮包內之翡翠蛋面5 顆價值2000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發票及保證書各1 紙為憑(詳高院第2513號刑事卷第58至59頁),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翡翠蛋面5 顆遭被告竊取一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2.原告係於101 年8 月3 日發現系爭車內物品含SONY錄影機、鏡頭、美金、人民幣、新台幣、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 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等合計約70多萬元之物品遭竊,於同年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又於同年月5 日補充報告遭竊物品有除濕機1台、酒2 瓶、國賓館所帶回之日用品及盥洗用具、松子3罐、錄影機之記憶卡2 個及隨身碟1 個、大陸高層名片數張、拜拜用金紙1 箱等,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同年月
7 日經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始於101 年8 月20日具狀主張遭竊之錄影機包內有滿綠翡翠1 顆、金黃色翡翠2 顆、透明水色翡翠2 顆等情,有移送書、原告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及聲請狀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 、17、20、94、207 頁),誠如原告主張翡翠蛋面價值高達2000萬元,據證人郭邱惠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3 日晚上發現失竊之前,我有幫原告打包行李,我記得有一個放攝影機、鏡頭之黑色包包,裡面有放錄影機、美金、人民幣、銀行卡片、5 粒翡翠,翡翠我有用棉花布包好,放在名片盒,每個翡翠的大小大約為大姆指頭的一半,翡翠共有5 個半粒,因翡翠是一面是圓形的,一面的平面,故每一個是半粒,我將名片盒放在黑色包包內。半夜發現外面有聲音、臭味後,外出察看,跟著找到附近的95號空屋,我有看到竊賊(含被告)將名片盒拿出來看,但是沒有分,有把東西放到包包裡,回去我有告知原告放有翡翠的包包遭被告背走了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見原告於發現遭竊時應已知悉翡翠蛋面遭竊一情,卻遲至101 年8 月20日始具狀告知檢察官,已有違常理,雖原告主張因翡翠蛋面很貴重,被告可能不識貨,去搜索時可能可以找出來,如果說出來,被告可能就藏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如原告及證人所述,翡翠蛋面體積甚小,並經特意包裝置放,如未先告知警察、檢察官,如何於搜索過程中,特別加以留意搜查,若擔憂被告先行出脫,只需告知警察、檢察官即可避免消息外露,故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3.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發票,出售人為「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林慶餘」,然「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5年7 月16日停業,迄未辦理復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復由經濟部於90年5 月25日函知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令該公司解散,因該公司未申請解散登記,再經經濟部於91年2 月7 日函知廢止登記,以上有經濟部檢送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該公司早於85年7 月16日停業,並經經濟部於95年5月25日命令解散,焉能開立90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可能。再參照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僅係由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手寫出具,並非由專業珠寶鑑定機關出具之保證書或產地來源證明,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無玉石買賣等。另審酌原告與第三人楊三輝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高院第2513號卷第60至62頁),雖有提及雙方欲交易翡翠蛋面5 顆之內容,但楊三輝亦要求101 年8月5 日見面交貨時,需有臺灣鑑定證書及臺灣發票,然如前所述,原告遲至竊案發生後仍無法提出臺灣鑑定證書及有效發票,因此,前開發票、保證書及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翡翠蛋面5顆價值2000萬元遭被告竊取一情。
4.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涉嫌竊取原告所有放置系爭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美金2 萬餘元、人民幣5000餘元、SONY錄影機1 台(含記憶卡2 張、隨身碟1 個、鏡頭3 個及裝錄影機之背包)、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 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除濕機1 台、松子3 罐、金紙1 箱、酒2 瓶、壽山石印章(未刻印)及沈香木雕各1 個等物部分,以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提起公訴,至於原告主張之前開翡翠蛋面共計5 顆部分,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得此項物品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60 至261 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翡翠蛋面5 顆價值2000萬元遭被告竊取一情,因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翡翠蛋面損失200萬元,難謂有據。
(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 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雖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翡翠蛋面5 顆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原告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102 年度附民字第113 號)所提出之起訴狀,僅就被竊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美金2 萬元、人民幣5000元、SONY錄影機1 台
5 萬元、除濕機1 台5000元、酒2 瓶18萬元等部分,起訴向被告請求,並稱「起訴書不認之翡翠5 顆不認列,待蒐集它證完成再依法追加」(該卷第1 至2 頁),顯見原告係一部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即翡翠蛋面5 顆部分。
2.嗣本院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附帶民事請求後,原告提起上訴,在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始於103 年2 月17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翡翠蛋面5 顆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惟原告於103 年3月20日前開附民上訴之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即撤回前開翡翠蛋面5 顆2000萬元部分,詳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筆錄記載在卷可考(詳該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108 頁背面),原告既已撤回關於翡翠蛋面5 顆之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即視為不中斷時效。
3.原告於偵查中之101 年8 月20日業已主張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並知悉實際所受損害為2000餘萬元,故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翡翠蛋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 年8月20日起算至明,原告固曾於103 年2 月17日追加請求翡翠蛋面之損害賠償,但已於同年3 月20日撤回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計算至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再就翡翠蛋面5 顆部分之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2 年,故被告抗辯原告關於翡翠蛋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因此,縱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翡翠蛋面之損害賠償,茲因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此抗辯拒絕賠償,於法尚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車窗修理費用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開範圍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