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何建德(原名何水泉)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被 告 何柏霖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告 何添壽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柏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何柏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何柏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柏霖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何柏霖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0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何柏霖應給付原告8,77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又於104年9月10日追加被告何添壽,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何柏霖應給付原告8,77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何添壽應給付原告8,77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再於104年10月8日以書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何添壽應給付原告8,771,028元,及自聲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復於104年11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何柏霖應給付原告7,95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何添壽應給付原告7,957,781元,及自聲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徵收補償相關權利歸屬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何成淵為原告、被告何添壽、訴外人何坤智之父。被告何柏霖為被告何添壽之子。
㈡何成淵於50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雖設有兩扇正門,惟內部互通,並非各自獨立之建物,故門牌整編時為一個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街○○號」。何成淵逝世後,原告、被告何添壽、何坤智繼續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7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則由原告、被告何添壽、何坤智繼承而公同共有。93年間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案」,系爭建物屬該案徵收之範圍,原告、被告何添壽、何坤智乃於93年4月20日委託訴外人何佩蓉即原告之女,就原未請領之「臺北市○○區○○街○○○○號」申請初編門牌登記,後於93年4月23日編釘。
㈢系爭建物被徵收後,被告何柏霖以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建
物所有人之身分,取得市民住宅承購權利,並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835,492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501,295元、房租津貼補助360,000元、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60,000元、50,000元。其後,被告何柏霖獲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房地,並於98年10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朱月蟾、朱月華,價金為3400萬元,扣除購買配售房屋之價金9,493,704元及相關稅捐,仍受有22,066,557元之利益。
㈣被告何柏霖明知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為原告、被告何添壽
、何坤智所共有,因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遭徵收所衍生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市民住宅承購權利等利益,亦應為原告、被告何添壽、何坤智所共有,竟偽稱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為其所有,故而受有上開遭徵收所衍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聲明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柏霖返還上開利益。
㈤另查被告何添壽曾於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5號)中自承: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係登記於被告何柏霖名下,配售之住宅承購權所得承購之房屋,係由伊所購買,並且因價錢不錯,伊於購買後
3、4個月即賣出,如依其所陳,似指被告何添壽以被告何柏霖作為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遭徵收所衍生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市民住宅承購權利等利益仍由被告何添壽享有,若此為真,被告何添壽乃無權侵害應歸屬原告及何坤智所共有之利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備位聲明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添壽返還上開利益。
㈥聲明為:
1.先位聲明:①被告何柏霖應給付原告7,95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何添壽應給付原告7,957,781元,及自聲請變更聲
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屬被告何添壽出資興建,非原告、被告何添壽、何坤智三人共有。
㈡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遭徵收所衍生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
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市民住宅承購權利等利益係由被告何柏霖享有。關於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的權利,是被告何柏霖用薪水抵付,自被告何添壽取得的。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何成淵為原告、被告何添壽、何坤智之父。被告何柏霖為被告何添壽之子。
2.何成淵於50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何成淵逝世後,何建德、被告何添壽、何坤智繼續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7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3.93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案」,系爭建物屬該案徵收之範圍。
4.系爭建物被徵收後,被告何柏霖以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建物所有人之身分,取得市民住宅承購權利,並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835,492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501,295元、房租津貼補助360,000元、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60,000元、50,000元。其後,被告何柏霖獲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房地,並於98年10月21日出售予朱月蟾、朱月華,價金為3400萬元,扣除購買配售房屋之價金9,493,704元及相關稅捐,仍受有22,066,557元之利益。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是否因何成淵興建,而為原告何建德、被告何添壽、訴外人何坤智所公同共有?抑或被告何添壽重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所配市民住宅承購權利、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係由被告何添壽或被告何柏霖享有利益?
3.上開問題2.,如為被告何柏霖享有利益,被告何柏霖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如為被告何添壽享有利益,被告何添壽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是否因何成淵興建,而為原告何建
德、被告何添壽、訴外人何坤智所公同共有?抑或被告何添壽重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1.以下列事證推知系爭建物原始情形及改建經過:①查系爭建物內部2間互通,其中門牌17之1號部分於93年
4月20日申請初編釘門牌(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又系爭建物原為一稅籍,○○○區○○街○○巷17之1號,因稅捐機關洽詢戶政事務所後得知17之1號無初整編資料,故更正自祥街10巷17之1號房屋課稅標的為自祥街10巷1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3年9月14日函文),該稅籍編號所留存之原始資料為:
總層數1層、構造別磚造、課稅面積81.4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9年、納稅義務人3人(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3年4月9日函文);而因93年4月28日編釘門牌17之1號,故稅捐機關依申請門牌位置圖、原始稅籍資料平面圖並經現場勘查後,辦理房屋稅籍分割,予以分編17之1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後門牌17號部分之稅籍資料為:總層數1層、構造別磚造、課稅面積35.7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9年、納稅義務人3人,門牌17之1號部分之稅籍資料為:總層數1層、構造別磚造、納稅義務人3人、折舊年數49年、課稅面積45.7平方公尺(經93年5月27日現場勘查有增建情事,自93年5月起增加課稅面積51.3方公尺)(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第29-3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3年6月21日函文)。
②93年11月4日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記載:門牌17號部分1
樓住家面積38平方公尺、主體磚造、外牆磁磚、內牆粉刷、天花板麗光板、地面塑膠地板、門窗鋁、屋頂石綿瓦、高度2.5,另有木架棚3.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7頁);93年11月2日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記載:門牌17之1號部分1樓住家面積85平方公尺、主體磚造、外牆磁磚、內牆粉刷、天花板麗光板、地面水泥粉光、門窗鋁、屋頂水泥平頂、高度2.5,2樓住家面積47平方公尺、主體鋼架造、外牆鋼板、內牆釘板、天花板麗光板、地面木、門窗鋁、屋頂石綿瓦、高度2.3,木架棚3.15平方公尺,鐵梯3.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0頁)。
③證人李鳳蘭即兩造姊姊證稱:「(你知道○○區○○街
○○巷○○號及17之1號在民國70年左右是不是有重新興建或擴建?)民國幾年我不記得,不過都是何添壽在整理,是何添壽一直把它改建...」、「(房子本來是何成淵蓋的?)爸爸是何成淵,但媽媽應該也有拿錢出來,當時我也不曉得,我年紀很小」(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207-208頁)、「(你是否知道何成淵有自己蓋的房子?在哪裡?)在我五六歲時候搬過到福林里自強街十巷,不知道幾號,是我爸爸媽媽蓋的。(那個房子大概多大?)只有一樓,前面有客廳、神明桌、木板床、後面是我奶奶的房間、豬圈、廁所,中間打通,後面有院子。(房子是直長的?還是不規則?)一個四方型,前面有走廊。(是否記得房子的牆壁是什麼材質?)磚跟水泥,屋頂是瓦重疊蓋個磚頭,還會漏水。」、「...何添壽當兵回來去做便當,因為需要工廠的規模所以改建,房子很久沒人住,就把廚房打掉與原來的後院變成一個大院子,就在那裡做便當批發。(原本是一樓,後來有無改變?)後來便當沒做,後面的房子上面又蓋了一小閣樓,前面改做成電子工廠,有輸送帶的機器。(房子的牆壁材質有無變動?)有,磁磚還有問我要什麼顏色,全部打掉。(你怎麼知道有全部打掉?)因為全部打掉。(你有現場看到?)沒有,我回去看房子新新的。(是哪裡變新?)全部,門口有磁磚,隔間全部變換,屋頂也有改,這點我記得很清楚,我們以前常爬到阿嬤的舊床看有哪個客人來,所以我記得屋頂是怎樣子,後來變成有格子的那種,四個一片。(房子裡面空間的大小是否有變?)沒有。」、「(增建前後,增建後是單一出入口,還是有兩個?)我印象中只有在一個出入口進出。(你剛說印象中房子大小沒有改變,牆壁有無外推?)沒有,前面走廊有比較推出來,但兩旁牆壁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等語。
④證人向曉南即原告之前妻證稱:「(你跟原告結婚住在
哪裡?)住在福林里,好像是自強街,因為已經很久,記不太得。(你們住在一起還有誰一起住?)結婚前何建德整修房子,整修前房子根本不能住,我們兩個人住的隔壁還有一間,兩間是相通的,何建德母親將隔壁間租給一個老太太。(你對於房子格局是否有印象?)類似像眷村又不像,我們面向房子是右邊那一間,格局是直通,兩間房子都有門,中間相通,後面院子也相通,廁所一個,廚房也一個。(房子的屋頂跟牆壁材質為何?)我們找人油漆粉牆,牆壁是磚塊,屋頂是瓦片。」、「(你結婚時,兩間房子是否一樣大?)差不多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
⑤證人何佩蓉即原告之女證稱:「(你有無在福林里長大
?)是,從出生即是。(你可否說明一下房子的配置?)本來只有一個門牌,是自強街10巷17號改為自祥街10巷17號,有兩個門可以進去,早期時候據說有兩個門牌後來整編變成一個門牌,是紅色的磚造物,磁磚的外觀,棗紅色,有兩個門進出,中間有相通,兩個主建物後面有一個增建物,兩個主建物有一個門相通,與後面增建物相通。」、「(你印象中,房子的屋頂是什麼材質?)石棉瓦,從我小時候就是。(你印象中房子的牆壁是什麼材質?)磚造。(你印象中房子牆壁有外推過?)沒有。(整間房子的牆壁都一樣材質?)都一樣。(整間房子屋頂都一樣材質?)都一樣。(你印象中房子的門有變更過?)沒有。(你剛說印象中有兩個主建物,一樣大嗎?)大小幾乎一模一樣,中間有門相通。(房子裡面的格局有改過嗎?)有,機器搬進去的那一間,整間打通就放一台機器,變成一個工廠狀態,另一間主建物裡面有用木材隔出房間。(格局變更有讓兩間主建物格局大小改變?)兩間主建物中間牆沒有打掉,但本來就有一個門相通。(後來蓋了一個小閣樓,是在蓋在17或17之1號?)都不是,是後面增建物的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
⑥證人何慶枋即原告、被告何添壽之堂兄弟證述:「(提
示被證15編號5,照片抱小孩的男子是否是你?)是,小孩是我兒子。(你兒子幾年出生?)68年1月。(照片中你兒子大概幾歲?)1歲多,頂多2歲,照片不是我照的,應該是我弟弟照的。(依此推論,照片應該是69或70年間照的?)應該是。(照片右手邊,在摩托車後面的房子,你是否知道這間房子是誰蓋的?)我爸爸蓋兩間,兩間是我叔叔蓋的,摩托車後方房子是我叔叔蓋的,就是原告跟被告何添壽的爸爸。(你說兩間房子是有兩個門?)是。」、「(提示被證16編號1,後來你叔叔蓋的房子,後來房子外觀是否變成這張照片的這樣?)對,我抱兒子那時還沒有修,一定是民國七十幾年之後才修。房子我們家是比較早弄,他們比較晚。(提示被證16編號2,後來你叔叔蓋的房子,後來房子外觀是否變成這張照片的這樣?)是。(房子外觀為何有這樣更改?)那時後大家都在外推,外面走廊空間覺得太浪費,所以就外推。(就你所知,你叔叔蓋的房子後來有無裝修、整修或重建過?)那是我堂弟何添壽自己在弄,原告那時已經生病。(何添壽弄了什麼?)原本裡面的牆打掉,外面在砌一座牆向外推,屋頂一定要弄,因為都在漏水,那時代將屋頂打掉之後再鋪石棉瓦,因為以前的樑柱是木頭所以已經都爛掉了,當時的樑柱不像現在都是水泥而是木頭。(你是否知道你叔叔蓋的房子裡面有無牆面拆除?)我不清楚,當時蓋的時候我有聽我媽媽說那牆已經很不穩還會倒下來碰一聲很大聲,我說的是兩間中間的那一道牆。(那你剛說外推跟弄屋頂是哪一間?)兩間一起弄。(你說兩間中間的那道牆,牆中間是否有一道門?)有。(你叔叔蓋的房子有兩間,大小是一樣大?)是。」、「(你叔叔跟你爸蓋的房子中間有無拆掉過?)沒有,那是共用牆,我們弄房子的時候有加強,有加柱子裡面有鋼筋,何添壽他們弄的時候也有加強。(你說何添壽有加強柱子,是在哪裡?)我們自己弄都有加強,何添壽在弄的時候應該也有弄,我是沒看到,但我想他應該也會弄。(你說牆壁外推跟弄屋頂是否是同一時間?)應該分成好幾次,詳細我不知道。(要重新弄屋頂是因為屋頂壞,還是純粹整修要弄的更好?)屋頂漏水,樑柱爛掉。」、「(牆壁外推後,兩間房子還是兩個門進出?)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
⑦依門牌17之1號部分申請初編釘門牌檢附之圖面(見本
院卷一第106頁),及建築改良物調查時測量人員繪製之圖面(見本院卷第98、101頁),可見93年間門牌17號部分與門牌17之1號部分之前半部為並排,格局及面積相同,均為寬度3.6公尺、長度10.4公尺。
⑧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系爭建物原來樑柱較房屋外凸
,之後門面之牆壁外推與原來樑柱齊,並貼有磁磚(見本院卷一第248-249、250-252頁)。
⑨綜合上開事證,可推知何成淵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建
物內部有2間,大小相仿,中間有牆,但有門相通,面積共81.4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僅編列一門牌號碼;其後門牌17號部分、門牌17之1號部分屋頂均有更換(由瓦片更改為石綿瓦),門面的牆壁均外推,但兩旁牆壁未更改,且2間格局未更動,即2間大小仍相仿、中間有牆但互通,另門牌17之1號部分後方有增建,後方增建部分上方又再有增建,至徵收前建築改良物調查時,門牌17號部分1樓住家面積為38平方公尺,門牌17之1號部分1樓住家面積則為85平方公尺。
⑩至被告何添壽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由伊重建,證人楊采婕
(原名楊雪卿)即被告何添壽前妻之胞妹並證稱:「(提示被證15編號5,這街景建物,照片所示的房子是否就是你探視他們的地方?)是,這是舊的。(提示被證16編號1、2,你剛說被證15編號5是舊的,這被證16編號1、2照片,是否你所謂新的房子?)是,這是改建過後的。(你所謂的改建,是指改建了什麼東西?)最久以前是磚造跟木頭的房子,後來就變成第二張照片是整修過的,搭建出來的。(所謂搭建出來是什麼意思?)原本磚造木頭,當時已經很舊了,大約在75年時候,何添壽有跟我姊姊借50萬,就是為了要重建房子,因為當時已經很破舊。(你有到現場看過拆除或重建過程?)我們送錢去時候已經沒有像第一張照片(指被證15)那麼完整門窗等物品已經沒那麼完整,所以需要重建,幾乎等於是空的。(你跟你姊姊送錢到現場,是已經都拆掉了?)沒有屋頂,前面的柱子隱約還有。(牆壁是否還有?)沒有。也沒有屋頂。(你剛說柱子隱約還有是指跟鄰居的?)是。中間的柱子是否還有我沒那麼注意。沒有完整夷為平地,但已經拆的差不多了。(是拆的差不多,還是老舊倒的差不多?)是拆的差不多。...(你是否記得,從你到現場之後到這個房子蓋起來總共多久?)我不知道總共蓋多久,但我看到拆掉之後,再過去看何柏霖已經是半年多的時間,房子已經蓋起來。...(你75年間多久看一次何柏霖?)一個月有去一次。(自強街房子改建跟裝修你只看過一次?)大概在70年時候,我剛說像廚房圍籬那邊有蓋起來做便當。(房屋本體有無改變?)當時是沒有的。(所以只有一次?)是。...(你說幾乎每個月都有回去,原來的房子是否有破損到不能住?)不會,但就是舊,不會說不能住。...(後來自強街的房子有繼續增建,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你看何柏霖看到何時?)大約到民國八十二年,後來大概兩個月去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然證人楊采婕上開所證,已與被告何添壽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民國75年時,我父親蓋的房子屋頂塌了、牆壁倒了,所以我整個重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32頁)、被告何柏霖於本案書狀中所敘:
「被告之父何添壽乃於民國70、75年陸續單獨出資在217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房屋」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不符,亦與前開證人證稱系爭建物係陸續改建,中間牆面未拆除等情(證人李鳳蘭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208頁、證人何慶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不同,況被告何添壽若真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而進行重建,自可一併利用整體面積,當無必要保留門牌17號部分與門牌17之1號部分間之牆面,徒增使用上不便利性,故證人楊采婕之記憶是否正確、證述是否為真,尚有疑義,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可參)。物權以物為其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之消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而非必盡歸烏有;房屋毀損部分如能修復而不失其同一性時,固難謂標的物已滅失,但經修復後,如已失其同一性時,其所有權仍應認為已消滅(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146至147頁,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可參)。加蓋在原建物上之增建部分,如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可佐)。查:
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何成淵所興建,其
所有權當屬何成淵所有,何成淵死亡後,則應由原告、被告何添壽及何坤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公同共有。
②被告何添壽雖抗辯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為其出資興建
云云。然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改變之部分,僅屋頂由瓦片更改為石綿瓦、門面的牆壁外推,面積增加2.3平方公尺,其餘包括兩旁牆壁、與門牌17之1號部分2間格局未更動,已如前述,顯非全部拆除原有建物後重新建築而成,是縱其為上開改建時門牌17號部分有所毀損或遭拆除,亦難認已滅失,對照修復後之門牌17號部分與修復前之門牌17號部分,亦難認已失其同一性,被告何添壽抗辯其因重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不可採。
③況被告何添壽雖抗辯上開改建為其所出資,然其所謂「
出資」是否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為出資,抑或代墊或同意代原告及何坤智支付該等費用而替原告及何坤智出資,亦有疑問。此觀門牌17號部分、門牌17之1號部分稅籍登記義務人迄93年間仍均為原告、被告何添壽及何坤智三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第29頁);又門牌17之1號部分增建及改建部分雖遠大於門牌17號部分,然93年間申請初編釘門牌時,申請人仍列原告、被告何添壽及何坤智三人,三人亦均出具委託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5、107-108頁),且建築改良物調查時,被告何添壽就門牌17之1號部分仍表示原告、何坤智為共有人,且曾與原告、何坤智協議由何坤智來登記安置市民住宅、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人口搬遷補助費(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第31-40頁),嗣又協議改以被告何添壽名義登記(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第41-42頁),被告何添壽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將門牌17之1號部分市民住宅的權利出讓予被告何添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另門牌17號部分被告何添壽亦曾向證人何佩蓉提出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證人何佩蓉之證詞、第199頁權利讓渡書,此權利讓渡書確為被告何添壽所提出,為被告答辯狀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等情亦可得知。故被告何添壽抗辯其因出資改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更難認有理由。
3.綜上,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為何成淵興建,其所有權屬何成淵所有,何成淵死亡後,則由原告、被告何添壽及何坤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雖有改變,但並未失其同一性,被告何添壽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所配市民住宅承購權利、建築改良物
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係由被告何添壽或被告何柏霖享有利益?如為被告何柏霖享有利益,被告何柏霖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如為被告何添壽享有利益,被告何添壽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受損害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而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被告何添壽及何坤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所配市民住宅承購權利、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本應由原告、被告何添壽、何坤智各領取3分之1,被告何柏霖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即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何柏霖返還因此所受利益,當屬有據。
2.又查,被告何柏霖以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建物所有人之身分,取得市民住宅承購權利,並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835,492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501,295元、房租津貼補助360,000元、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60,000 元、50,000元,並獲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房地,後於98年10月21日出售予朱月蟾、朱月華,價金為3400萬元,扣除購買配售房屋之價金9,493,704元及相關稅捐,仍受有22,066,557元之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即被告何柏霖取得本應歸屬於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建物所有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之金額為23,873,344元(計算式:835,492+501,295+360,000+60,000+50,000+22,066,557=23,873,344)。而其中原告所占比例為3分之1,故原告請求被告何柏霖返還不當得利7,957,781元(計算式:23,873,344÷3=7,957,78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何柏霖應給付原告至少602,262元(以建築改良物補償費835,492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501,295元、房租津貼補助360,000元、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60,000元、50,000元,乘以3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頁),該狀於104年6月4日送達予被告何柏霖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何柏霖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嗣原告擴張請求被告何柏霖獲配並出售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房地所得利益之3分之1即8,168,766元,而於104年8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何柏霖應給付原告8,771,028元(即起訴狀請求之602,262元加上擴張請求之8,168,766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該狀於104年8月6日送達予被告何柏霖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602,262元併請求自104年6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7,355,519元(即擴張請求並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4年8月7日(即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柏霖應給付原告7,957,781元,及其中602,262元部分自104年6月5日起,其餘7,355,519元自104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