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古梅華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馬建元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8,13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45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福美即原告婆婆所有。民國86年間,因陳福美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念及當時被告在學無資力,便提款450萬元,其中180萬元給付陳福美作為購屋金,剩餘款項則以被告出名,代償陳福美國宅基金貸款本息274萬2,689元,而系爭房地即由陳福美以贈與名義過戶與被告,原告同時又代為支付13萬4,441元之贈與稅。故形式上雖由陳福美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實質上系爭房屋之購物金、贈與稅等均為原告所贈與,兩造間成立購屋金、贈與稅之贈與契約,且原告自91年11月14日起,每月陸續贈與被告零用金,共計26萬1,000元,惟被告完成學位後,因無穩定之工作,竟盜領原告戶頭內之財產,並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察覺上情後,被告與其配偶竟對原告及原告之妹毆打至傷。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即因原告撤銷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贈與之購屋資金、贈與稅及零用金,共計313萬8,1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8,13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其之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略以:被告自始於主觀上即認為系爭房地係由陳福美所贈與,從未有接受原告贈與購屋金而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且被告將每月薪資全數交由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國宅基金貸款本息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務,原告當時亦未向被告表示已全數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兩造自無如原告所述關於274萬2,689元購屋金贈與之約定。縱認274萬2,689元國宅基金貸款本息係由原告於86年12月31日支付,惟贈與系爭房地之當事人為被告與陳福美,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繳清國宅基金貸款,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被告僅需負擔無因管理之債,而無因管理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1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若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原告另稱其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贈與稅13萬4,441元,自應就給付贈與稅稅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由贈與人負擔,縱原告支付贈與稅稅金屬實,惟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陳福美,而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贈與稅13萬4,441元,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曾贈與被告零用金26萬1,000元,惟郵局劃撥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不能證明兩造間即存有贈與零用金之契約關係,況原告將上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時,兩造仍同居一屋,而當時水電花費支出,均係由被告帳戶內扣繳支付,縱認原告確有存入上揭金額,亦係用以支應水電費用,而非全然為被告所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86年12月29日有274萬2,689元之贈與契約存在、87年3月21日有13萬4,441元代償贈與稅之贈與契約存在、91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有零用金26萬1,000元之贈與契約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其於86年12月29日贈與購物金(或稱購屋金)274
萬2,689元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償還陳福美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993分之110),暨其上同段建號245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以陳福美名義所為貸款274萬2,689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103年度士調字第30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9頁)為憑,惟被告否認該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馬建元」及「代償陳福美貸款」之字樣為其所寫,並辯稱:該匯款非其所為之匯款等語,雖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上於「受贈人對本契約贈與有何項負擔」欄有以手寫字樣記載「代為繳清國宅貸款之餘額」等字樣(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陳福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所為公證書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受贈人對本契約贈與有何項負擔」欄內,並無前揭手寫之「代為繳清國宅貸款之餘額」等字樣記載;原告雖又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關於對保之解釋,被告為房屋所有權承受人且又承擔貸款為真者,系爭房屋原貸款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要求被告為對保程序,且以帳戶按月扣息,則被告既知貸款應由其負擔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貸款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否認有此負擔之約定,縱認陳福美與被告間贈與契約確有約定由受贈人即被告負繳清陳福美國宅貸款餘額之負擔,而由原告代被告為清償國宅貸款餘額等情屬實,因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故尚不得遽以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合意,況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且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依該行函覆本院:經查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已經銷毀,故無法提供傳票影本;另匯款作業於88年無相關規範,需由匯款本人親自辦理,他人代為辦理匯款亦不需授權委任書等情,此有該行105年4月2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匯款並不須本人親自辦理,縱由他人代為辦理,亦不須本人出具委任書始得為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係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為匯款清償貸款,即難認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記載內容僅能證明有人曾以被告名義匯款計274萬2,689元以繳清陳福美所積欠之國宅貸款乙情,縱認實際出錢及匯款人均為原告,然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非僅贈與乙節,故尚難以原告曾以被告名義匯款繳清被告名下貸款,而免除被告之負擔,遽認為兩造間有274萬2,689元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亦難以被告當時為無資力給付貸款為由,即遽認兩造間有該筆款項之贈與契約存在。況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告具狀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再由陳福美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已前後顯相矛盾不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云云,尚難謂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由原告代支付系爭房地由陳福美贈與被告應
納之13萬4,441元贈與稅之贈與契約存在,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為憑(士調卷第30頁),惟參以該贈與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陳福美」,並非為被告,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亦非受贈人。再者,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公字第30104號卷宗所附經公證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均未記載有贈與稅須由受贈人即被告負擔等類似文意之內容;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13萬4,441元之贈與契約之合意,則尚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13萬4,441元之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零用金26萬1,000元之贈與契約存在云
云,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其帳戶內確有該等款項匯入,惟否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贈與契約,並辯稱:否認帳戶之款項是原告存入,且被告存摺交付予原告,帳戶內扣繳金額係支付水電費,而被告自93年7月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多次出境,非長時間在國內居留,該等款項亦非全然為被告所花用等語。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執,僅記載「本人存款」,並未記載係原告贈與被告等類似意思之內容,且如前所述,金錢給付之原因為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該款項之贈與合意及匯存入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原告贈與物之交付,則尚難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零用金26萬1,000元贈與契約存在。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以103年4月14日台北松山郵局000114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88頁),惟因兩造間並無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以存證信函所為撤銷意思表示,當不可能生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亦不得主張於撤銷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因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故本院就被告及其配偶是否有對原告為刑法上傷害行為部分,無庸再為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經其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萬8,13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