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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怡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鳳梨事,於95年

7 月1 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原告為被告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為期2 年。被告於往來期間,迭以向總公司請款程序緩不濟急為由,多次委請原告以暫借款名義代墊、代支各式費用,並承諾返還,惟迄今未見被告履行。故原告以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公司總經理王娓娓於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案,102 年1 月18日到院證述為其親簽之原證

1 ,96年9 月15日最終協議書( Final Settlement) 第B 、

E 點約定為證,佐以被告公司出具之96年8 月20日確認書、95年11月28日承諾書及其相關單據等卷證為憑,依據上開兩造最終協議書契約關係及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爭執原告所提之96年9 月15日函、96年8 月20日確認書及96年11月28日承諾書形式上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且前開文件與雙方簽署獨家經銷合約約定相悖,原告所提其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代墊款,應由被告支付或被告確已承諾返還原告所稱款項。縱使原告之請求正當,被告對原告有美金142,296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原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154-168 頁),約定由原告在台獨家經銷被告所供應之都樂鳳梨。

㈡兩造約定買賣的鳳梨,運抵高雄港後,於原告持有被告所

寄之全部單據憑證後,才由原告委託瑞利報關行辦理通關。

㈢對於最終協議書第B 點(本院卷一第14頁)所記載之1,482,658 元數據不爭執。

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63 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07-122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於102 年1 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25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6-3

3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㈦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事件於10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44 頁)形式為真不爭執。

㈧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得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正式書面通知、要求、確認或其他往來函文(本院卷一第143-144 頁)。

㈨被告103 年11月27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事件言

詞辯論期日稱:「曾就本件原證1 之真偽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最後不起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99年

7 月1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依Final Settlement第B 、E 點(本院卷一第14、16頁)及確認書(本院卷一第48頁)請求被告返還暫借款1,482,658 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台獨家經銷被告所供應之都樂鳳梨;對於最終協議書第B點(本院卷一第14頁)所記載之1,482,658 元數據不爭執;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得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正式書面通知、要求、確認或其他往來函文(本院卷一第143-144 頁);被告103 年11月27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稱:「曾就本件原證1之真偽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最後不起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45-146 頁)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㈢、㈧、㈨所載(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至第18

0 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之1,482,658 元部分,並分別提出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0日出具確認書(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出具承諾書及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49-54 頁)、原告支出於高雄隆興冰庫冷藏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55-62 頁)、原告支出高雄隆興冰庫不良鳳梨丟棄處理費用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63 -68頁)、原告支出被告公司加班費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69-75 頁)、原告支出鳳梨娃娃費用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76-78 頁)為證。

(三)然被告就96年8 月20日出具之確認書、95年11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原告支出被告公司加班費相關單據、及原告支出鳳梨娃娃費用之相關文書證據,其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來源不明云云,並否認其真正。經核:

1、觀被告提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事件中所為鑑定,經101 年5 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歉難確認該傳真文件原始底稿之印文是否為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章實物(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又本院

100 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民事事件中所為鑑定,經101 年

3 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述鑑定結果,提及由於該等印文或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或因蓋印位移,均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析等語(本院卷一第170-177 頁)。

2、另96年8 月20日出具之確認書中,蓋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並經本院送請鑑定,經105 年2 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載明其鑑定結果略以96年8 月20日確認書、95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第二、三聯之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99-301 頁)。

3、惟綜觀上揭鑑定結果所示,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所提蓋有被告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文書,不足證明係由被告簽署;然就最終協議書部分,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民事事件中,於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該英文簽名及日期係其親簽等語(本院卷一第18-25 頁);且兩造對被告103 年11月27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稱:「曾就本件原證1 之真偽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最後不起訴」等語,亦如上述,足徵上揭最終確認書確曾經兩造合意簽認。再觀上揭最終確認書第B 點之約定,除指明被告公司暫借款之數額及借款筆數,甚至明白揭示該等款項內容即如96年8 月20日出具之確認書所載。則就上情相互勾稽,已足推認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業經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出具之確認書予以表明,復經兩造於最終確認書再為確認;尚不得以96年8 月20日確認書、其他原告所提書證上印文不能證明係被告簽署,即謂兩造未以上揭最終確認書達成合意。是原告據上揭96年8 月20日出具之確認書、上揭最終確認書,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給付1,482,658 元等語,尚非無憑。

(四)又被告另為抵銷抗辯,並陳以:伊因可歸責於原告延遲報關事由,致如附表1-8 之3 個貨櫃、編號1-14②③④⑤⑥⑦之6 個貨櫃、編號1-22之2 個貨櫃均遭銷毀;及未指示東亞運輸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6 ①③、1-11①②、1-20①、1-23之2 個櫃等7 個貨櫃運送至約定之倉庫,構成不完全給付,造成伊相當於18個貨櫃之價金損害達美金142,29

6 元,因與原告上揭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然被告前於兩造間另案之返還代墊款事件,為完全相同之抵銷抗辯,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為抵銷抗辯一節係屬無據,其理由略以:

1、關於附表1-8 之3 個貨櫃、附表編號1-14②③④⑤⑥⑦之

6 個貨櫃、編號1-22之2 個貨櫃等共11個貨櫃部分,被告抗辯該等貨櫃因遲延報關致部分貨櫃內鳳梨罹染蟲害,惟原告對該等貨櫃不為燻蒸處理即逕予銷毀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8 之3 個貨櫃,經高雄檢疫局臨場檢疫,發現

罹染盾介殼蟲,須待鑑定或經適當檢疫處理方得輸入,經被上訴人具結自願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不得輸入,嗣分別於95年12月1 日、4 日銷燬;而被告係抗辯上開貨櫃於95年9 月30日即到港,然原告遲至95年11月7 日始報關,致上開貨櫃於檢疫時已逾保鮮期而染蟲,且鳳梨染蟲亦可於燻蒸後販售云云,惟證人即訴外人瑞利公司人員林建甫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時到庭證稱:「(問:剛才提示的貨櫃後來都銷燬,原因為何?)船一到,我們就會開櫃去看,發現有蟲……有蟲就是有蟲,不會因為晚一點報關會影響這個結果」等語,被告抗辯因原告延滯報關致上開貨櫃染蟲云云,已難採信。另王娓娓於95年12月12日致函原告確認表示:

「a .The fumigatedp/ a are not saleable andtherefore free of charge to Nufresh .Dloe Taiwanagrees to cancel all relative in invoices and toshoulder all related expanses . (經燻蒸處理的鳳梨是不能銷售的因此對原告不予計價,被告同意取消發票及負擔相關費用)…」等語,並經訴外人張海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提示反被證4 即95年12月12日函正本,問:背後有公司章及王娓娓的章是否真正?)是」,另張海若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63 號案件亦證稱:總經理王娓妮曾指示伊去檢查確認鳳梨是否被燻蒸過或不良品,如確認是燻蒸過的鳳梨,總經理就會要伊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幫忙丟掉處理,這表示燻蒸過的鳳梨是無法出售的等語,證人張燕婷於該案亦證述:有聽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反應鳳梨遭燻蒸之事,鳳梨燻蒸之後不能銷售等語。上情足認兩造曾約定染蟲之鳳梨燻蒸後亦不得售予原告,則被告抗辯鳳梨染蟲亦可於燻蒸後販售,然原告仍直接放棄檢疫處理而銷燬,致伊受有價金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84 頁至背面)。

⑵附表編號1-14②③④⑤⑥⑦之6 個貨櫃,其中④⑤櫃發現

罹染盾介殼蟲,因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聲明放棄,依關稅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於海關監視下自行辦理銷燬。而被告對此係抗辯附表編號1-14②③⑥⑦櫃檢疫合格放行,原告卻未運送至北部指定倉庫,於2 、3 個月遭銷燬,④⑤櫃因延滯報關而染蟲,嗣後原告具結自願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遭評定檢疫不合格而銷燬,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曾於95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2 櫃發現有活昆蟲,同提單或同檢驗證之2櫃都要被燻蒸處理,而被告於95年12月18日發函表示②③④⑤⑥⑦櫃認定為檢疫不合格來貨,臺灣都樂同意嘉芯公司丟棄銷燬處理上述7 個鳳梨櫃為最好及唯一的方式,嘉芯公司被完全授權代表臺灣都樂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證人張海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提示反被證5 即上揭被告所發函文原本,問:是否上訴人蓋的章?何人蓋的?)是,發票章及大小章都是我們公司的。內容有印象,但章不確定是否為總經理蓋的。內容有七個貨櫃,要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因為燻蒸壞掉或無法賣掉。」、「反被證5 是王娓娓自己擬好的。」等語,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既已同意附表二編號1- 14 ②③④⑤⑥⑦之6 個貨櫃認定為檢疫不合格來貨,同意原告丟棄銷燬,然不論上開王娓娓上揭意思表示是否錯誤,該等意思表示未經撤銷,自難謂原告應對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卷一第285 頁)。

⑶又附表編號1-22之2 個貨櫃部分,因原告聲明放棄,依關

稅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於海關監視下自行辦理銷燬;編號1-22①貨櫃,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沒入並移交屏東縣農會辦理銷燬。而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 22 之

2 櫃檢疫合格放行,原告卻未運送至北部指定倉庫,於2、3 個月遭銷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案件中,另辯稱上揭貨櫃95年1 月24日雖經高雄檢疫局檢疫合格放行,然海關查驗時發現超重,高雄檢疫局於96年2 月14日複驗,因超重5%不符合檢疫規定,被告未補正輸出國檢疫證明重量,海關不准入關,從未放行,嗣後被海關沒入銷燬等語,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訴字第132 號案件中提出附表編號1-22貨櫃於96年1 月14日、同年2 月14日檢疫之收據,及高雄關稅局因虛報重量而沒入上開貨櫃之處分書,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10月13日函表示:「海關查驗如發現重量短報案件,則即修正貨主進口報單資料,並重新傳送會辦訊息予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並由貨主再向本局申報檢疫,為依前述辦法(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第9 條第1 款完成補正者,則全數應依規定評定檢疫不合格,故『原合格放行』應即失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 年10月12日函亦表示:「進口貨物經各主管機關傳送簽審比對正確訊息,貨主於完納稅捐後,通關系統自動傳送放行訊息,貨物於提領後,屬『境內管理』範疇,除有符合關稅法第51條規定及主管機關要求配合銷毀情事,貨主尚不得再將貨物送回海關辦理銷毀事宜」,堪認上開貨櫃確未於96年1 月14日檢疫合格後放行。是被告空言該等貨櫃不知載往何處,於2 、3 個月後銷燬云云,自難採信。另被告於96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承諾支付此2 貨櫃全部費用,復經張海若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33正本,問後面之章及王娓娓的章是否為你們公司的?)是,這是另外一套的章,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但確實是公司的章」等語,亦足認被告確曾同意負擔上揭貨櫃全部費用(本院卷一第285-286 頁)。

2、另被告抗辯原告將附表編號1-6 ①③、1-11①②、1 -20

①、1-23之2 個櫃等7 個貨櫃送至高雄隆興冷凍廠存放,未依約定分別送至北部及五股之倉庫,致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所提96年9 月15日傳真函上記載,就上揭附表編號1-6 ①③、1-11①②、1-20①貨櫃整櫃為不良品,王娓娓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有在上開96年9 月15日傳真函第4-4 頁「DOCUM ENTSRECEIVED .FINALSETTLEMENT AS AN ACCEPTED ARRANG EM ENT 」字樣下方簽名;又就附表編號1-23之2 個櫃部分,經被告以該等貨櫃之鳳梨已不堪用,而委任原告代為丟棄處理,並願支付上揭貨櫃之全部費用,堪認上揭7 個貨櫃因屬不良品或不堪用,致原告未予收受,自不得謂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院卷一第286 頁)。

3、綜上,被告前於另案抗辯其對原告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伊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13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以完全相同之抵銷抗辯再行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上揭另案判決認定之新事證以供審酌,實難認被告於本院所為抵銷抗辯係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伊得以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即美金142,296 元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之本案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蘭芬附表:

┌────┬────────┬────────┬────┬────┐│編號 │貨櫃號碼 │報單編號及狀態 │單價 │數量 ││ │註:()非本件範│ │ │(箱) ││ │圍 │ │ │ │├────┼────────┼────────┼────┼────┤│1-6 │①MWCU0000000 │ │5.5美金 │6240 ││ ├────────┼────────┤ │ ││ │②(PONU0000000 │ │ │ ││ │) │ │ │ ││ ├────────┼────────┤ │ ││ │③MAEU0000000 │ │ │ ││ ├────────┼────────┤ │ ││ │④(POCU0000000 │ │ │ ││ │) │ │ │ │├────┼────────┼────────┼────┼────┤│1-8 │①MWCU0000000 │95W0000000。銷燬│5.5美金 │4812 ││ ├────────┼────────┤ │ ││ │②MWCU0000000 │95W0000000。銷燬│ │ ││ ├────────┼────────┤ │ ││ │③MWMU0000000 │95W0000000。銷燬│ │ │├────┼────────┼────────┼────┼────┤│1-11 │①MWCU0000000 │ │5.5美金 │3120 ││ ├────────┼────────┤ │ ││ │②MWCU0000000 │ │ │ │├────┼────────┼────────┼────┼────┤│1-14 │①(MAEU0000000 │ │4.75美金│10920 ││ │) │ │ │ ││ ├────────┼────────┤ │ ││ │②MAEU0000000 │95WN281007。銷燬│ │ ││ ├────────┼────────┤ │ ││ │③MSAU0000000 │95WN281007。銷燬│ │ ││ ├────────┼────────┤ │ ││ │④MAEU0000000 │95WN281009。銷燬│ │ ││ ├────────┼────────┤ │ ││ │⑤MSAU0000000 │95WN281009。銷燬│ │ ││ ├────────┼────────┤ │ ││ │⑥MAEU0000000 │95WN281010。銷燬│ │ ││ ├────────┼────────┤ │ ││ │⑦MAEU0000000 │95WN281010。銷燬│ │ │├────┼────────┼────────┼────┼────┤│1-20 │①MWMU0000000 │ │4.75美金│3120 ││ ├────────┼────────┤ │ ││ │②(MAEU0000000 │ │ │ ││ │) │ │ │ │├────┼────────┼────────┼────┼────┤│1-22 │①PONU0000000 │96U0000000。銷燬│4.75美金│3120 ││ ├────────┼────────┤ │ ││ │②MWCU0000000 │96U0000000。銷燬│ │ │├────┼────────┼────────┼────┼────┤│1-23 │①APMU0000000 │ │4.75美金│3120 ││ ├────────┼────────┤ │ ││ │②CRLU0000000 │ │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