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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金梨花被 告 鍾勝發兼訴訟代理人 吳臻姿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附民字第83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其中鍾勝發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吳臻姿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鍾勝發與吳臻姿合謀並教唆訴外人王家宏、胡旆溢、陳

星瑜、盧品佑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續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00樓、新北市○○區○○路○○○○ 號00樓之0 住處,以紅色油漆在大門及外牆噴上「欠債不還」之字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就賠償範圍所為之陳述:

⒈兩扇鐵門10萬元:因被告於鐵門上以紅色油漆噴漆,經原告

處理過,仍有被噴漆的痕跡而無法回復,而有重新購置大門之必要。

⒉外牆新漆費用4 萬元:外牆亦因遭被告等人噴漆,而需僱用清潔工,共需花費清潔費用4 萬元。

⒊租金損失18萬元:承租之房客因被告於大門噴漆而不敢繼續

居住,故提前1 年解約,且新房客亦係1 年後始能接受而向原告承租,故原告受有1 年之租金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22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噴漆及恐嚇之行為,承受

極大的壓力與恐懼,迄今五年長期失眠,全家更為此搬離住處,造成原告極大精神負擔。

㈢原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時,並不清楚潑

漆之人係受被告教唆,僅表示要對潑漆之人提告,嗣於102年9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庭時,被告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原告始由訴外人王家宏證詞知悉其係受被告二人教唆,故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上揭恐嚇及毀損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時效。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臻姿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係持假物證照片向刑事警察大隊謊報其住處遭噴漆,故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不實,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爭執如下:

1.兩扇鐵門10萬元部分:被告未曾指示王家宏等人前往原告住處大門噴漆,且原告提出住處大門被噴漆之照片並無門牌,無法佐證即為原告住處之大門,況原告提供之估價單與原告實際住處之大門規格不符,原告亦未舉證大門有何不堪使用之損害,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外牆新漆費用4 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住處外牆被噴漆之照

片,然原告提出之照片係經過變造,不得作為判斷損害賠償事實之依據。又社區牆壁多均為壁磚或大理石,實務上並無壁磚或大理石外牆新漆之工程,而原告亦未提出清潔支出之證明,自不得請求外牆新漆部分之損害。

⒊租金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就其實際出租之事實為舉證

,且由原告房租入帳存摺明細觀之,房租入帳明細明顯違反一般民間租賃習慣,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被告吳臻姿原為成都大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熱心公益服務,卻因本案遭受原告多年抹黑,公然散布係黑幫,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時效抗辯部分,與後述鍾勝發所持理由相同。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勝發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教唆他人潑漆毀損及恐嚇,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所受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兩扇鐵門之損失10萬元、外牆新漆估價4 萬元、房租損失18萬元、精神賠償22萬元,卻未見原告提出確有受到損害之具體證據,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再者,原告係持假物證照片向刑事警察大隊謊報其住處遭噴漆,並假借噴漆向被告強索費用,然被告並未指示王家宏等人前往原告住處大門噴漆,故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不實,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稱其家門於98年12月20日遭人噴漆,且原告於同年月28

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表明要對於被告鍾勝發、吳臻姿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0年12月2日曾發函士林地檢署請示是否可以對被告教唆犯罪另行提告,而原告遲至103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實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時效抗辯。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共同教唆訴外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

瑜、盧品佑至原告兩住處噴漆等情,雖為被告兩人所否認,惟基於以下事證,可以認定確屬真實:

⒈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就同一事實,於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中,在審判期日當庭(合議庭審理),胡旆溢表明確實有請陳星瑜、盧品佑前往噴漆,並承認犯罪;盧品佑、陳星瑜雖未直接承認犯罪,但均表明有前往原告住處噴漆之事,王家宏亦表示有請胡旆溢找人去噴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卷三第70、71頁)。最後以上四人均因此經刑事第一審判處罪刑在案(同上10號卷五第8頁)。

⒉原告曾在前揭刑事審判期日中,具結證述兩住處遭噴漆之事

實經過(同上10號卷三第75-80頁),在原告作證完畢後,胡旆溢即表示:「我有參與噴漆」、「王家宏叫我噴漆的」;王家宏表示:「對證人所述無意見,當初吳臻姿及鍾勝發他們叫我做的,他們付給我兩萬元,那時只知道他們有管委會糾紛,只知道金梨花有欠管理費,所以我去收管理費,我請胡旆溢去噴漆,胡旆溢找誰去噴漆我不知道,我也付了胡旆溢兩萬元。」;盧品佑表示:「油漆是鐵樂士,是水性的,可以擦拭的掉,是我跟胡旆溢一起去的,我沒有拿到錢,油漆是誰買的我忘記了」;陳星瑜表示:「噴漆胡旆溢叫我去的,分到多少錢因為太久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分到錢,油漆是誰買的我不記得了。」(同上10號卷三第80頁)⒊被告兩人就同一事實,亦經刑事偵查起訴,於第一審刑事訴

訟程序中,鍾勝發自始至終均持認罪態度,既未爭辯無教唆之事,亦未否認原告兩住處有遭噴漆之情(準備程序認罪,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一第222頁;審判程序認罪,見同上187號卷二第124、294頁)。

⒋在上揭刑事一審程序中,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均經吳臻

姿聲請到庭作證,其中王家宏經具結後,明確證稱:「(吳臻姿選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鍾勝發如何講,你有無印象?)其實被告鍾勝發講的滿直接的,就說積欠管理費,他們也有點不想收了,並給我資料請我幫忙去收收看,去噴漆恐嚇等等,被告鍾勝發有很明確的指出對告訴人金梨花噴漆的這件事」、「(吳臻姿選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吳臻姿有表示同意或支持嗎?)在我的想法裡面,他們是在一起,而且人也在現場,我覺得他們就是一夥的」、「(審判長問:被告鍾勝發指示的時候,被告吳臻姿確實在場?)是。」、「(審判長問:所以當時在你的感覺被告二人是一夥的?)是。」(同上187號卷二第9頁背面、第13頁及其背面)⒌陳星瑜、盧品佑在上揭刑事一審程序作證時,雖然未對被告

兩人有所指證,但陳星瑜作證時,再次肯定曾前去原告兩住處噴漆之事(同上187號卷二第283頁背面)。盧品佑則明確承認其有去其中一處噴漆(即新北市○○區○○路○○○ 號00樓),並經吳臻姿自己向盧品佑確認,盧品佑曾在一份道歉函上簽名用印,該函上明白記載有:「當時吳臻姿、鍾勝發夫婦表示常遭成都大樓住戶欺負及排擠,因而導致葉德發先生之傷害與金梨花女士位於新北市○○區兩處屋宅遭噴漆『欠債不還』」(同上187 號卷二第249 、285 頁)。

㈡被告兩人雖均抗辯:本案實係原告與王家宏等人聯手欲藉虛捏之噴漆事件,向被告兩人強索費用斂財等情,但查:

⒈被告兩人對於原告與王家宏等人藉由本案聯手斂財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止於片面臆測或辯解而已。

⒉被告鍾勝發就本案所涉毀損犯嫌在刑事程序審理中,自始至

終均持認罪態度,已如前述,如本案為原告所炮製,何以被告鍾勝發要在刑案中認罪?尤其鍾勝發在刑事審理程序,還聘有律師擔任辯護人(認罪時律師均在場),其對於認罪之意義,藉由律師專業協助,應該十分明瞭,倘非事實,實無認罪必要。

⒊本案牽涉之人甚多,根據原告之指訴,除了原告自己是被害

人外,其餘之人均為加害或教唆之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更均因此被判處罪刑,倘本案為無中生有,原告可藉此斂財,何以王家宏等人均願配合?且歷經他們自己的刑事審判程序,乃至鍾勝發、吳臻姿兩人之刑事審判程序,均無人出面指稱此事根本虛捏假造,自己乃受委屈冤枉(但有其他辯解,惟均非認為此事為虛捏)?甚至連鍾勝發都認罪而遭判處罪刑,而僅有吳臻姿一人於刑事審判中喊冤?又倘王家宏等人全程配合的目的,是為了求償成功後,可以朋分賠償金,則最後是否判賠,判賠金額多寡均取決於法院審理結果,王家宏等人何以相信一定可以判賠?又何以信任原告一定願意事後與王家宏等人分配?在在均顯示本案為原告虛捏之說,存在太多不合情理之處。

⒋其實根據吳臻姿自己在刑事審判時之說法:在此事發生前之

98年12月5日(此事發時間為98年12月20日),吳臻姿、鍾勝發與王家宏曾一起吃飯,席間王家宏有說這些人要給他們一個教訓,吳臻姿曾加以勸阻,但為了要發律師函,印象中有把金梨花的地址寫給鍾勝發,有可能因此給了王家宏。(

187 號刑事卷一第205 頁)。顯示此事發生前,吳臻姿、鍾勝發與王家宏確實有所接觸,並談及「教訓」原告之事,只是其說法與王家宏相互矛盾而已,噴漆之事,並非憑空而生。但倘吳臻姿所述為真,何以沒有經過律師與吳臻姿或鍾勝發商談事實細節的過程,就將金梨花的地址寫給王家宏?沒有經過律師瞭解事實,又如何撰寫寄發律師函?反之,如果只是去金梨花住處噴漆,直接交付金梨花住處地址,顯然完全符合情理。兩相對照,自以王家宏的證詞,較為可採。

⒌據上,被告兩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兩人又積極爭執原告於刑事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提出之大

門遭噴漆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4-208頁),認各該照片,存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

但本案即使不採納各該照片,依照前揭事證(兩造有爭執之照片均不在其列),已可認定被告兩人共同教唆王家宏等人前往原告兩住處噴漆之事實,其理由已如前述,且因為照片受制於其呈現之平面型態,確也無法釐清噴漆所用材質,及其事後清洗之難易度(如前述盧品佑即證稱噴漆為水性,可以擦拭的掉),爰不採用各該照片為證。但因民事侵權行為,僅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使王家宏等人所用噴漆事後易於清洗,仍無解於該紅色噴漆所隱含之恐嚇意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有損害),以及事後必須清洗所帶來之勞務花費(原告對於住處大門所有權完整性受有損害),故被告二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臻姿另抗辯無從知悉原告兩處之地址、一直沒有原告

的地址(本院卷一第158、15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且原告二住處社區之人員出入管制極嚴,王家宏等人無從入內噴漆,並提供兩處之住戶公約以供佐證(本院卷一第176、177頁)。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被告吳臻姿於98年11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遞之撤回狀,其上即明確記載原告遭噴漆之兩住處(本院卷一第197頁)。此外,社區管制再嚴,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他人藉故進入,被告吳臻姿即表明自己與鍾勝發前往現場多次(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也提供其進入後拍攝之照片以為攻防(被證9、10、11,分見本院卷一第169-172頁),顯見由此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前開事實認定所採認之事證,雖均為第三人或被告自己過去

之陳述或證詞,但皆為刑事審判程序中所為,不論就供述之任意性(刑事審判係由法官公開審理,較無須顧慮自由陳述意志受壓迫)或真實性(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須承擔刑責,或已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而言,均有甚高之可信度,而且各該供述就整體而言在基礎事實上,也具有一致性。在事實的判斷上,實在無法忽視各該供述所呈現之優勢證據證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未要求事實之認定必以物證優先於人證,或必有物證作為佐證,始可為事實之認定。被告吳臻姿雖認為:應命原告提出明確被噴漆損害照片(本院卷一第29、45頁),且本院亦未採用原告提出之照片,已如前述,但此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認定。被告吳臻姿另引用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要旨,認為共同被告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5頁,經查確有此意旨之判決,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但就形式而言,民事訴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並不完全相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能於本件適用。再就實質而言,在刑事訴訟中,可以被害人即原告為證人,而為補強證據,其結果與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斟酌原告之主張(即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以及上開供述陳述、證詞,實無不同。特此說明,以解被告之疑慮。

㈥又本案事發時間為98年12月20日,原告遲至103年4月14日始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頁),而原告於事發後98年12月28日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聽說吳臻姿的先生鍾勝發和那些竹聯幫地堂的人有親戚關係。」(本院卷一第34頁),又原告也曾於100年12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函詢問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已經另案偵辦?原告可否對被告二人另行提告?(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據此均抗辯原告就本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經罹於時效(本院卷一第32頁、第81頁、第92頁)。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考。

⒉查本件被告兩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型態,乃係教唆王家宏而為

造意,是所謂原告知悉被告兩人之侵權行為,即須原告知悉被告兩人有教唆之情事,始足當之。但原告於98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聽說吳臻姿的先生鍾勝發和那些竹聯幫地堂的人有親戚關係。」等語,僅係在警方詢問「你是否知道自稱竹聯幫地堂之人是何人教唆向妳家噴漆恐嚇?」提供警方調查線索而已(本院卷一第34頁),難以憑此認為原告已知被告兩人教唆之事。

⒊又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致函士林地檢署(姑不論究原告否認

其事,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僅係根據檢方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即王家宏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起訴書中載有王家宏受鍾勝發委託處理與原告等人間之爭議等字句,而為詢問,查諸該起訴書(見該10號卷一第2-3 頁),亦未敘明鍾勝發、吳臻姿即為教唆之人,充其量僅能令原告對被告兩人教唆之事,有合理懷疑之根據而已,如以此時認為原告即已知悉,並起算請求權時效,等同強迫原告必須僅以懷疑之事,即為請求,甚至訴訟(如請求後被告拒絕承認,依法即必須起訴始能中斷時效,民法第130 條參照),造成無益訴訟紛爭,是以該時點採認為原告知悉被告兩人教唆之事,並非合理。

⒋根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顯示,胡旆溢原本聲

請傳喚原告作證(該10號卷一第131 頁),嗣於102 年3 月15日表示捨棄請求傳喚原告,希望法院能夠安排與原告庭外調解(該10號卷二第171 頁),102 年7 月15日胡旆溢仍致函刑事承審法官,表示無論原告是否撤回告訴,均願意負起賠償責任,彌補過錯,對於毀損部分給予原告應有的合理賠償,仍請加開庭外調解庭(該10號卷二第191 頁)。其後於

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胡旆溢始於原告亦在庭之情況下,當庭指出是由被告兩人所造意教唆,並表明願由王家宏代為與原告洽談和解(因當時胡旆溢仍在監服刑中,該卷二第

237 頁)。由上觀之,至早亦應認以102 年9 月27日胡旆溢指出被告兩人教唆之事,原告始知悉被告兩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仍未罹於時效。

⒌據上,被告兩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吳臻姿原另請求本院安排勘驗現場(本院卷一第107 頁

),但事發距本院審理之時,已超過5年,勘驗現場本難認有其釐清事實之實益,本院先通知請兩造盡量依其他方法舉證外(本院卷一第113頁),於審判期日本院再次與被告吳臻姿確認現場勘驗之實益,據吳臻姿自己表示,無論勘驗結果如何(即使勘驗結果現有遭噴漆之痕跡),其還是認為遭到原告設計(本院卷一第201頁)。換言之,勘驗現場並無法用以釐清事實,自無必要。被告吳臻姿亦當庭表示接受本院決定不進行現場勘驗之決定(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併此敘明。

㈧被告兩人共同教唆訴外人王家宏等人至原告兩住處噴漆之事

實,既經認定明確,被告兩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以下即逐項說明本院審核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⒈兩扇鐵門10萬元及外牆新漆費用4萬元:

⑴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訂購單乙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原

告並表明係因處理過後無法回復,而有重新購置大門之必要,就外牆新漆費用部分,並無任何單據證明。但僅憑訂購單並無法逕認大門、外牆經噴漆後即無法完全清理回復,此不因原告另提出照片為證而有所不同(本院卷一第206-208頁)。蓋照片僅能呈現噴漆後之狀態,噴漆可否清除之情形,非憑照片可以認定。且大門噴漆後,縱使不能完全清除回復如常,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賠償金額應為因此降低之物品價值,而不應逕以重置新品替代。是此部分原告舉證並不能採納。

⑵惟如前所述,噴漆之事,既已對原告兩住處大門、外牆所有

權完整性造成損害,因未能舉證其具體數額,即認無損害賠償金額,亦非公平。經事先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本院認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被告兩人教唆噴漆之住處有二處,一般住處大門、外牆遭噴漆後清理所可能耗費之勞力,以及如無法完全清除回復,對於價值之減損,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以2 萬元為合理數額。

⒉租金損失18萬元:

此部分原告固提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主張其原本逐月有租金收入,但至本件事發後,房客即退租他遷,而中斷租金收入,直至隔年12月,才又有房客承租,其間租金損失達18萬元。惟上開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顯示租金之收入情形,無法憑以認定中斷租金之原因,究竟原告如確有將其中一處房屋出租,其房客是否因本件噴漆事件而退租他遷,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損失又非事理之必然,難認其損害存在,此部分賠償請求,自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2萬元:

在他人住處大門以紅色油漆噴字,足令人將對生命、身體不利之聯想,其已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兩人教唆造意王家宏等人為此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相互間先前即有糾紛,本件先後在原告兩住處以紅色油漆噴寫「欠債不還」等字,對於原告所造成心理恐懼之壓力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計算式:2萬+5萬=7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審附民卷第1頁、第3、4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再為處理。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被告吳臻姿於言詞辯論後,復於105年1月19日具狀(狀署日期:105年1月15日)聲請再開辯論,雖於狀內附具多項實體攻防方法,但均未敘明何以各該攻防方法不能於言詞辯論前,即為提出,難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如屬重複提出,則亦經本院於判斷時予以斟酌,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該聲請再開辯論狀內所附被證38,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1年8月23日之函件(內載對被告鍾勝發實施通訊監察),被告吳臻姿據此懷疑警方有製作假通聯記錄之問題,經核亦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關連,故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