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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陳品佑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王文榮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借款後,由被告將款項轉借伊,共計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由伊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供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並約定擔保期間為96年10月16日至98年10月16日,伊於上開擔保期間須按貸款銀行所定利息、本金,代被告向銀行繳納本息,期限屆滿後,伊與貸款銀行結清系爭借款後,被告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倘伊未能按期繳付系爭借款本息,被告得會同伊處分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將餘款返還予伊,兩造並就此於96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而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嗣於100 年11月14日來函要求伊結清系爭借款,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惟因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乃委任伊胞妹即訴外人陳惠珠代伊與被告於於102 年7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系爭借款為協商(下稱系爭協商),並達成: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予伊之家人,並由伊家人以系爭不動產另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將所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若貸款金額不足清償借款,則由伊負責補足差額之和解條件(下稱系爭解決條件),當天並將系爭解決條件書立成一書面由被告簽名確認(下稱系爭7 月23日文件)。其後,被告並依系爭解決條件約定前往陳惠珠所委任之黃雲雀地政士設於○○市○○區○○○路○○○號0樓○○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辦公處所),交付身分證、駕照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地政士,而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詎料,於受託地政士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下稱汐止分處)申報、繳納不動產移轉稅捐完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遞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竟於102年8月30日偽以其印鑑證明書遭搶為由,向汐止地政請求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能依系爭解決條件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然兩造於系爭協商過程成立之系爭解決條件為一和解契約,既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由陳惠珠負責辦理銀行貸款清償系爭借款,則伊自得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退步言之,被告曾於103年間向本院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及因系爭協議所支出之信託讓與必要費用(含代繳房屋稅、過戶費、銀行貸款開辦費等,下稱系爭信託費用),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系爭260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告系爭借款本息餘額243萬4553元及返還系爭信託費用3萬0457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而陳惠珠後亦依系爭260號判決判命給付之系爭借款及系爭信託費用依法提存(下稱系爭提存)而依系爭協議清償完畢,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依信託擔保讓與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惠珠。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協商過程中討論之系爭解決條件,僅係一債權

債務解決方向,並未就系爭解決條件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解決條件之和解契約關係並未成立,原告自不得憑此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陳惠珠。又除系爭260 號判決所命給付外,原告尚有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或賠償伊之系爭協議支出費用尚未清償,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登記。系爭提存所清償者,並非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下所生之債務,且系爭提存係由陳惠珠所辦理,屬於第三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兩造於96年11月16日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1頁原證1

所示。兩造間因而就系爭借款成立性質上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去函原告要求結清系爭借款,並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100 年11月14日寄給陳品佑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2頁原證2 所示。

㈢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乃委任胞妹陳

惠珠代與被告接洽辦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原告委任陳惠珠委任書如本院卷第13頁原證3 所示。

㈣陳惠珠於102 年7 月23日曾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系

爭借款為系爭協商。於102 年7 月23日,被告與陳惠珠曾於原告父母與原告之汐止住處協談,並於如本院卷第14頁原證4 號所示之系爭7 月23日文件上簽名。系爭7 月23日文件其上記載文字至少最後兩行為被告書寫。系爭協商過程中,陳惠珠與被告至少曾談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家人,並由原告家人以系爭不動產另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將所借得之款項,清償予被告,若貸款金額不足清償借款時,則由原告負責補足差額之系爭解決條件內容。但對於不足額之部分,原告是否應另行先設定抵押權擔保,並未談及。

㈤被告曾於102 年8 月15日前往系爭辦公處所。被告當日至少有

攜帶身份證、駕照正本,並當場至少交付身分證、駕照予地政士黃雲雀影印。被告另於102 年8 月19日再前往系爭辦公處所,於地政士擬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公契)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且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陳惠珠委任之地政士於102 年8 月20日,曾向汐止分處申報系爭不動產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經汐止分處核下契稅、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曾交付代書印鑑證明書。陳惠珠於102 年8 月29日繳納契稅及房屋稅。陳惠珠後於102 年8 月30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向汐止地政就系爭不動產遞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登記之申請書、稅單、印鑑證明、權狀文件如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原證5 所示。

㈥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曾向汐止地政主張其「印鑑證明書」遭

搶,請求停止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汐止地政即於10

2 年9 月4 日以汐補字第000921號補正通知書,要求陳惠珠偕同被告親自到場核對身分,通知書如本院卷第34頁原證6 所示。被告曾於102 年9 月3 日書立陳情書,並電郵予原告,其內容為被告希望原告同意在原借款金額外,另簽立借據同意給付90萬元,則被告可同意向汐止地政表示解除停止過戶,陳情書如本院卷第35頁原證7 所示,後來陳情書並未送入汐止地政。

原告且於102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如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原證8 所示。被告後仍拒絕前往汐止地政核對身分,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經汐止地政駁回,駁回公函如本院卷第47頁原證9 所示。

㈦被告曾於103 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

系爭信託費用,案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系爭260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借款本息餘額243 萬4553元及返還被告代墊系爭信託費用3 萬0457元及自103 年2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案經確定,系爭260 號判決書如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原證10所示。陳惠珠曾於104 年3 月30日依系爭260 號判決所判命金額(共262 萬9663元)辦理清償提存,提存書如本院卷第53頁原證11所示。原告並有意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㈧陳惠珠曾於102 年間向本院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協商所達成

之系爭解決條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而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下稱系爭1444號判決)認定:陳惠珠確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協商,及被告於系爭協商過程或其後,確實有將其身份證、駕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並於登記文件上簽名用印,待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登記後,以印鑑證明遭搶為由,申請地政事務所請求停止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但陳惠珠主張之系爭解決條件協議為被告所否認,即便以陳惠珠主張之系爭解決條件觀察,也只是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指示給付之約定,並無使陳惠珠取得第三人利益之效果意思,而駁回陳惠珠之訴,經陳惠珠提起上訴撤回而確定,系爭1444號判決書如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原證12所示。

㈨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1頁)。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協商成立系爭解決條件之契約,既約定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由陳惠珠負責辦理銀行貸款清償系爭借款,則其得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解決條件之約定與系爭協議之關係為何?若系爭協議因系

爭借款清償而終止,是否影響系爭解決條件約定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解決條件發生兩造針對依系爭協議清償後返還登記之移轉對象指定效力,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抗辯:兩造從未針對系爭解決條件意思表示合致,僅為對

系爭借款之解決為初步磋商,契約尚未成立,是否可採?⒊被告抗辯:縱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但系爭解決條件客觀上並

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陳惠珠之約定,原告無從據以請求,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陳惠珠已代原告依系爭260 號判決將系爭借款及系

爭信託費用,依法提存而將系爭協議債務清償完畢,其得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依信託擔保讓與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提存係由陳惠珠辦理,屬於第三人清償,不生

清償效力,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就系爭260 號判決判命給付以外之系爭協

議所產生之其他系爭信託費用債務加以清償,自尚不得請求其返還登記,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協商成立系爭解決條件之契約,既約定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由陳惠珠負責辦理銀行貸款清償系爭借款,則其得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並無理由。

⒈兩造已默示選擇依系爭協議關係解決系爭借款爭議,且系爭解

決條件,並未發生兩造針對依系爭協議清償後返還登記之移轉對象指定效力。

①按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且此間接給付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所訂立之另一獨立契約,債權人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由此以觀,倘債權人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或客觀不能履行新債務,而改依舊債務請求,債務人並未拒絕或抗辯,並加以履行後,即應視為兩造合意選擇仍依舊債務所屬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作為兩造間債之權利義務依據,此時,債務人於清償後或給付後,欲就對待給付為主張時,除另有特約外,自應以舊債務所屬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再依新債務所屬之間接給付法律關係為據。

②經查,由原告主張之系爭解決條件內容觀之,雖有原告於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家人後,應由原告家人以系爭不動產另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將所借得之款項,清償予被告,若貸款金額不足清償借款時,則由原告負責補足差額之新債務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然此新債務顯然僅係為便於清償系爭協議中之系爭借款及系爭信託費用債務所為之間接給付約定。然於嗣後,債權人即被告已於103 年間已依系爭協議關係,以訴訟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系爭信託費用,並經系爭260 號判決判命給付,陳惠珠並辦理系爭提存而代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由此以觀,債權人被告既然已選擇以舊債務所屬系爭協議對原告為返還系爭借款、系爭信託費用之主張,被告亦不爭執而由陳惠珠代償完畢(代償效力如後述),自應解為兩造間已就原告所負義務選擇以舊債務法律關係加以解決。衡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清償後,又欲主張被告為對待給付時,自應仍依舊債務所屬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加以請求,尚不得又選擇回復為新債務所屬法律關係請求。

③原告雖謂:系爭解決條件有預為就系爭協議清償後,被告返還

移轉登記之對象先為指定之意思云云。然查,系爭解決條件內容最重要者,為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惠珠,之後,陳惠珠方才得以另行貸款清償系爭借款,顯然並未針對舊債務法律關係之清償系爭借款、系爭信託費用之舊債務清償後,舊債務之對待給付應如何履行預為約定之意思甚明。原告空言主張,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⒉是故,原告先位以系爭解決條件之新債權債務關係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尚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原列爭點㈠⒉⒊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審究。㈡原告備位主張:陳惠珠已代原告依系爭260 號判決將系爭借款

及系爭信託費用,依法提存而將系爭協議債務清償完畢,其得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依信託擔保讓與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提存係由陳惠珠辦理,屬於第三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並不可採。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協議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系爭借款、系爭信託

費用之返還,均為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而金錢無論由何人給付,性質上並無差異,故依債之性質觀察,顯非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債務甚明。是被告以:系爭提存為第三人陳惠珠所辦理,不生清償系爭協議原告債務之效力,並無所據,要為顯然。

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系爭260 號判決判命給付以外之

系爭協議所產生之其他系爭信託費用債務存在,則其抗辯:系爭協議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其得拒絕返還登記,並無可採。

①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

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參照)。是以,倘於清償期屆至後,債權人將擔保物估價變賣以前,債務人已清償全數債務者,債權人自應將擔保物所有權返還予債務人。

②經查,被告前已於103 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原告因系

爭協議所生系爭借款、系爭信託費用債務,對原告起訴而為請求,經本院以系爭260 號判決認定其債務金額,並判命原告返還確定,第三人陳惠珠更於104 年3 月30日依系爭260 號判決所判命金額辦理清償提存等情,已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原告顯已於系爭不動產經變賣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擔保債務以前,將系爭借款、系爭信託費用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又於清償後,以本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㈦㈨),衡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依信託讓與擔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③被告雖以:原告尚有其他系爭協議擔保之信託費用未清償云云

置辯。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抗辯其對原告尚有系爭260 號判決認定以外之系爭協議擔保其他信託費用債權存在,自應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空言尚有其他未結算之費用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而,連究竟尚有何名目之費用有待結算,亦未能明確主張陳述。且倘另有其他名目費用存在,衡情應會在其於系爭260 號判決訴訟程序階段,一併提出主張結算,豈有可能延至今日,尚未計算完成?由此以觀,被告所辯,要屬不可採。

從而,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之信託讓與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解決條件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另先位依系爭解決條件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惠珠,則無理由,自應一併諭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表:

┌────────────────────────────────────────┐│土地標示 104年度訴字第959號│├─────────────────────┬──┬────┬─────┬────┤│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市│○○區│○○│○○│000-00 │○ │ 121│ 全 部 │ │├──┼───┼───┼──┼──┼────┼──┼────┼─────┼────┤│ 2 │○○市│○○區│○○│○○│000-000 │○ │ 2│ 全 部 │ │└──┴───┴───┴──┴──┴────┴──┴────┴─────┴────┘┌────────────────────────────────────────┐│建物標示 104年度訴字第959號│├──┬───┬─────┬───┬───────┬───────┬──┬────┤│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建築式樣主要建│建 物 面 積│權利│備 註││ │ │ │牌 │築材料及房屋層│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000 │○○市○○│○○市│ 加強磚造│第1 層│陽 臺│全部│ │○ ○ ○區○○段○│○○區│ (2層)│ 45.75│ 3.45│ │ ││ │ │○小段000-│○○路│ │第2 層│平 臺│ │ ││ │ │00、000-00│0段000│ │ 48.32│ 7.96│ │ ││ │ │0地號 │巷00號│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