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劉亭妤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姜信宇
蘇姵蓁前 一 人 江淑卿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姜信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即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信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確認被告姜信宇與被告蘇珮蓁間就被告姜信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姜信宇就前開房屋及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於105年1月7日具狀於前開聲明之外,另追加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經本院闡明詢問後,具體請求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核原告所為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基於伊所主張被告2人移轉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姜信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基本事實:
⒈被告姜信宇於102年間向原告借貸150萬元時,為取信原告
,除簽署本票2紙外,並向原告表示其名下有1間房屋土地(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以下稱為系爭不動產),還款絕對沒有問題,否則大可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拍賣之,以滿足原告之債權。
⒉嗣後被告姜信宇遲遲未返還積欠款項,原告遂於103年8月
12日持經被告姜信宇簽署之本票2紙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原告再於103年10月21日持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國稅局查調被告姜信宇名下財產,赫然發現被告姜信宇名下房屋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已經不知去向。
⒊原告立即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資料,發現被
告姜信宇於103年8月底收受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通知文件後,預見原告取得本票裁定後將對其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遂立刻於103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另一被告蘇姵蓁,被告姜信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然係刻意妨害原告對被告姜信宇之債權之滿足。
⒋原告之前因被告遲遲不償還債務,前往被告姜信宇家中向
被告姜信宇父親表達抗議,請其敦促被告姜信宇清償債務,被告父親曾向原告表示會找被告姜信宇出面處理債務,且表示被告姜信宇名下房屋所在之那一棟樓房(即系爭不動產),大多由被告姜信宇家人親戚持有,不可能會處分掉,要原告放心。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姜信宇於103年9月17日過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過戶程序,係被告姜信宇為逃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自導自演之脫法行為。
㈡被告等間借名契約關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
⒈被告蘇姵蓁固主張其與被告姜信宇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雙方簽署之借名契約,惟查,被告等為上開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脫免債權人(即原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構成刑法第356條妨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民法第71條本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被告等借名登記及過戶系爭房屋之目的,均為幫助被告姜信宇脫免債權人追討債務,於法有違,其行為應屬無效。
⒉根據系爭房屋過戶資料,被告姜信宇係於103年9月17日將房
屋過戶給他人(蘇姵蓁),被告等過戶系爭房屋之時間點,顯然係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之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財產,妨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構成刑法妨害債權罪。
⒊此外,被告姜信宇於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蘇姵蓁後,於隔月
(即103年10月23日)即持系爭房屋向一名叫曾立穎之男子借貸金錢,並設定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此詢問被告蘇姵蓁,為何明知系爭房屋仍為他人(姜信宇)所有,卻持系爭房屋向他人借貸金錢?蘇姵蓁回答:
「這個是姜信宇以他為人頭向曾立穎借貸150萬元,為擔保前開債務設定的,借貸款項也是姜信宇拿走。」嗣後另案檢察官亦針對此一事實傳喚證人曾立穎到庭作證,證實前開借款係為被告姜信宇持系爭房屋土地向其借貸金錢,並由被告姜信宇取走款項,則被告姜信宇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蘇姵蓁,以躲避原告行使本票債權向其追討債務,嗣後還立即持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曾立穎借貸150萬元,其行為明顯妨害原告之本票債權,主觀上亦有妨害債權犯意,應成立刑法第356條妨害債權罪。
⒋被告等於103年9月間所為系爭房屋土地過戶事宜,無論是借
名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蘇姵蓁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等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及過戶行為,業已危害原告對被告姜信宇債權之滿足,原告依法得撤銷被告等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或隱藏其中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不動產移轉物權關係,要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⒌即使法院認定僅有借名登記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系爭
房屋過戶物權行為仍為有效,被告姜信宇本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蘇姵蓁返還系爭房屋土地,卻怠於為之,其不做為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蘇姵蓁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姜信宇名下,被告蘇姵蓁有義務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⒍再者,被告等簽訂借名契約及過戶行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
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登記塗銷。
㈢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蘇姵蓁明知被告姜信宇在外負債累累之情形,卻仍同
意配合簽署借名契約,並辦理贈與過戶登記,嗣後又配合被告姜信宇之要求,出面向大眾銀行借貸款項9,819,632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以利被告姜信宇向訴外人曾立穎借款150 萬元,被告蘇姵蓁上開諸多行為均係幫助被告姜信宇脫產,降低原告195 萬元債權可以或得滿足之機會,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權利,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蘇姵蓁請求損害賠償。
⒉至於原告受損害數額為何?由被告蘇姵蓁嗣後向大眾銀行
貸款9,819,632元,較之原本貸款銀行(星展銀行)支援貸款數額7,897,773元,增貸數額為1,921,859元,嗣後又配合姜信宇之要求向訴外人曾立穎借貸150萬元,有效減損系爭不動產價值數額合計3,421,859元,證明兩點:①系爭不動產雖原有星展銀行之貸款/抵押債權7,897,773元,但剩餘價值仍遠超過原告對被告姜信宇之本票債權數額195萬元,原告按照原計畫聲請本票裁定執行,本票債權必可獲得完全滿足;②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借名登記逃避原告本票裁定執行、嗣後增貸3,421,859元),業已造成原告按照原計畫可以獲得完全滿足之本票債權195萬元,變為不可能,甚至完全落空!⒊觀諸被告蘇姵蓁所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即可知悉系
爭不動產面臨查封拍賣,而原告持有之對被告姜信宇之本票裁定,是無法進入債務人為蘇姵蓁之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的!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實因為被告等之上開違法/脫法行為,而完全落空等語。
㈣聲明:①確認被告姜信宇與被告蘇姵蓁間就被告姜信宇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姜信宇就前開房屋及土地於103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姵蓁辯稱:
⒈被告2人於103年8月4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故被告間之
債權行為固非買賣,其真正之法律行為係借名登記契約,至於物權行為即以登記之原因,雖記載買賣契約,然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既係以借名登記契約為其隱藏之法律關係,被告間即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規定。
⒉查借名登記契約一向被認為係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姜信宇仍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姵蓁之真正意思表示,故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之物權行為仍應認為有效。另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合法之契約,即非民法第71條所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難認為無效。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姵蓁損害
賠償、同條第2項回復原狀、及係詐害債權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方式進行脫產,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95 萬元,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蘇姵蓁與被告姜信宇確為借名契約之關係,於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前(103.9.17)之103.8.4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均不知悉被告姜信宇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情事,且原告之聲請本票裁定等法律之程序及書狀等,被告蘇姵蓁均未接獲任何通知亦無從得知。103年8月29日原告雖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103年度司票字第4973號),該本票裁定於103年9月11日由被告姜信宇之父姜鴻烈代收,並於103年9月22日確定。103年9月17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蘇姵蓁所有,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8月27日。
⑵本件被告蘇姵蓁與被告姜信宇二人係於澳洲留學時認識
,學成回國後各自在本業工作及發展,雖為舊識但偶有聯繫。
⑶基於過去留學生互相幫助之情誼,被告姜信宇以其資金
週轉有困難,遊說被告蘇姵蓁於103年8月4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其理由係以被告蘇姵蓁有正常之工作及薪資所得,若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能貸款之金額較高,除清償星展銀行之貸款尚有餘額可供其周轉,使其可以度過難關。
⑷被告蘇姵蓁當時認為只是短暫的登記為不動產之名義人
,且被告姜信宇再三保證,該不動產之市價一定高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金額,不會讓被告蘇姵蓁之信用及任何財產受到損失,且被告姜信宇之父親為高階警官,其家庭之財力及經濟狀況均甚良好,被告姜信宇又直言,有任何問題可找其父親。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姜信宇繳納,否則該不動產可任由被告蘇姵蓁處置,被告蘇姵蓁不疑有他才答應。
⑸被告蘇姵蓁基於過去同學互助之情誼且相信被告姜信宇
所言,遂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後,由被告姜信宇委請代書辦理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⑹大眾銀行貸款情形:
①被告姜信宇帶著大眾銀行房貸承辦人蘇耿玄至被告蘇
姵蓁工作地點找被告蘇姵蓁簽署所有相關文件,其餘需至政府機關辦理的文件,也由被告姜信宇委託的代書代辦。
②大眾銀行撥款情況:
大眾銀行撥款入被告蘇姵蓁在大眾銀行的戶頭,但由被告姜信宇保管及持有被告蘇姵蓁的存摺及印章去提領,被告蘇姵蓁並未經手,也沒拿到任何一毛錢。
③大眾銀行還款情形:
因之前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三條第4項其上載明:應為被告姜信宇負責償還貸款。但從第一次需繳款日2014/10/29起,都延遲繳款。其間被告姜信宇均安撫被告蘇姵蓁,他有錢進來會去繳,但銀行頻頻催繳,被告蘇姵蓁唯恐影響自己的信用,以至於有繳交了兩次貸款,分別為2015/02/16及2015/06/26。之後就未再繳納過了。
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借款150萬元之經過:
①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書,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被告姜
信宇所有之約定,其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借款150萬元,三人遂於103.10.22簽立協議書,約明蘇姵蓁只是擔保物提供人,姜信宇為借款人,倘若借款人還款不正常,曾立頴除將不動產查封拍賣抵債外,不足的款項保證不向蘇姵蓁求償。
②被告姜信宇向曾立頴借款150萬元,被告蘇姵蓁從未
經手,現因被告姜信宇未還款,已由曾立頴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③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第一順位之大眾銀行亦已併案執行。
⑻由上開系爭房地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可證被告蘇
姵蓁無妨害原告追討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蘇姵蓁幫助被告姜信宇脫產,降低原告195萬元債權獲償之機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姵蓁損害賠償、同條第2 項回復原狀、係詐害債權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方式進行脫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95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被告蘇姵蓁已向被告姜信與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且系爭房地經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司執字第42619查封拍賣,刻已由第三人應買,原告訴之聲請第一項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第二項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請求,應屬給付不能及欠缺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姜信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102年間被告姜信宇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並開立面額為45
萬元、150萬元票期為102年12月19日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
⒉103年8月4日被告姜信宇與蘇姵蓁訂定借名登記契約,約
定被告姜信宇原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姜信宇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該土地同段4125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借名登記予被告蘇姵蓁名下。
⒊103年8月21日被告蘇姵蓁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大眾銀行
貸款995萬元,大眾銀行於9月29日撥款(其中789萬7773元代償被告姜信宇向星展銀行之貸款餘額)。
⒋103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103年度司票字第4973號)。
⒌103年9月17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蘇姵蓁所有。
⒍103年10月22日被告姜信宇向訴外人曾立頴借貸150萬元,
由被告蘇姵蓁名義以系爭房地供擔保抵押,被告姜信宇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曾立頴。
⒎104年6月8日訴外人曾立頴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104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是否無效?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為無效?⑵前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應屬
無效?⑶被告蘇姵蓁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代位被告姜信宇向蘇姵蓁請求返還?⒉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⒊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以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方式進
行脫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5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5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無效?㈠被告姜信宇於103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蘇姵蓁所有時,其登記原因固記載為買賣,惟被告蘇姵蓁辯稱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伊與被告姜信宇於103年8月4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卷一,第151頁、第152頁),參照被告姜信宇事後於同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向訴外人曾立穎借款時,曾與包括被告蘇姵蓁在內之三方書立協議書載明「蘇姵蓁小姐只是擔保物提供人,姜信宇先生方為借款人,倘若…日後還款不正常,曾立穎先生除將上述不動產查封拍賣抵債外,不足的款項,只能向借款人(債務人)姜信宇追討求償,保證不向蘇姵蓁小姐求償」等語,有該協議書卷內可佐(卷一,第153頁);另於被告姜信宇因本件系爭房地相關債務糾紛遭告訴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訴外人曾永慶即曾立穎之父證述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曾立穎之緣由稱「…姜信宇要跟我開當鋪的朋友借150 萬元,我朋友跟我調錢,我要求姜信宇要提出擔保,姜信宇就請蘇姵蓁設定抵押權給我」、「在簽本票的那幾天,(150 萬元借款)直接以現金方式交給姜信宇…」,訴外人蔡翔安於該偵查程序中亦附和曾永慶證述,稱「我只是介紹姜信宇給曾永慶認識,姜信宇當時說他想要找人借錢,曾永慶跟他說要借錢一定要有抵押品,但是姜信宇已經把他的房子過戶了,後來姜信宇去找房子的所有權人,請她借這個房子讓他設定抵押」等語,核與被告姜信宇於偵訊中所述「…當時我想要辦理房屋過戶前,有跟抵押權人、當鋪業者溝通,他們同意我辦過戶給蘇姵蓁,在辦理過戶之後,我到當鋪去,和當鋪找的代書會合,一起去找蘇姵蓁,並且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可以相符,有偵訊筆錄卷內可考(另外封存於卷二末頁),堪信被告蘇姵蓁所辯伊與被告姜信宇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屬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查本件被告2人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關係」,雖屬該2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然該「買賣」乃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如前述,是被告姜信宇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姵蓁之真正意思表示,乃堪認定,自不能僅以登記原因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遽認該所有權之移轉全為無效,原告以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以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無效,尚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乃為惡意
脫產,已構成刑法第356條之妨害債權罪嫌,因而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然按法律之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固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藉以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取締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姜信宇、蘇姵蓁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雖經原告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該偵查程序猶未終結,是被告2人是否因此涉有刑責,仍無從認定;何況借名登記契約本係法之所許,前開刑法第356條所禁止者,僅出於損害債權動機與目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該條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亦有未洽。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查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蘇姵蓁所有之後
,被告姜信宇又於同年10月22日,以該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曾立穎借款150萬元,業如前述,且有該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卷一,第65頁、第67頁)。嗣因被告姜信宇未依約清償對曾立穎之債務,經其於104年6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再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19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大眾銀行亦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4日由訴外人趙碧濤聲請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係於同年8月11日送達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是系爭房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經移轉為訴外人所有。
㈡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本件系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既然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訴外人取得所有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關於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建物及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不問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抑或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回復原狀,均失其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9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姜信宇於102年間向原告借貸,既已開立到期日為102年12月19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本應於債務到期時清償債務;詎被告姜信宇未予清償,反於103年8月4日再與被告蘇姵蓁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蘇姵蓁名下,其後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續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曾立穎借款995萬元、150萬元,所貸得款項復未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見被告姜信宇並無對原告清償之意;又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蘇姵蓁所有,嗣更因訴外人大眾銀行、曾立穎之行使抵押權,作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無從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更難期待已無資力之姜信宇主動清償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姜信宇惡意移轉應供作伊債務擔保之系爭房地予被告蘇姵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前揭本票債務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等情,當認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
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著有民事裁判足為參照。
⒈本件被告蘇姵蓁與姜信宇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乃基
於2人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此被告蘇姵蓁雖辯稱僅係基於留學時之舊識情誼,為幫助被告姜信宇資金周轉而為,然被告姜信宇既有資金調度上困難,已足見其經濟信用不佳,於此情況下,卻又要求將可為債務擔保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蘇姵蓁所有,更可推知有脫產躲避求償之疑,衡諸被告蘇姵蓁曾經負笈海外求學,智識程度當在一般人之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
⒉然而,被告2人係於103年8月4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則於同月29日始以被告姜信宇所開立之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外原告並未有何舉證,說明被告蘇姵蓁於簽約之時已經知悉被告姜信宇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之事實,遂無從認為被告蘇姵蓁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仍與姜信宇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且迄於此時,系爭房地僅抵押擔保被告姜信宇對星展銀行之貸款餘額7,897,773元,對照其後姜信宇仍能以系爭房地借貸更高額度款項,可認系爭房地仍足供原告債權清償之擔保。迨被告姜信宇再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向大眾銀行、訴外人曾立穎借款,方致使該房地之擔保債權金額增長達3,552,227元(向大眾銀行借款9,950,000元-代償星展銀行7,897,773元+曾立穎借款1,500,000元=3,552,227元),並使原告無優先權之債權喪失以該房地受償之可能,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蘇姵蓁借名登記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後,本院認為被告蘇姵蓁提供人頭使姜信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並不必然皆會發生事後繼續以該房地抵押借貸,致無法擔保無優先權之原告債權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蘇姵蓁應以其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行為,對伊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固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該2人既有借名登記之真意,已不能因買賣契約之虛偽不實而認為所有權移轉無效;又被告2人是否因前述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56條妨害債權罪,猶未經刑事審判認定有罪確定,何況上開刑法第356條之規範,僅能認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原告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違反禁止規定,亦有未洽。其次,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由訴外人應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再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已無法獲得實現而失其權利保護必要。末查被告姜信宇明知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竟將應供為債務擔保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蘇姵蓁名下,更隨即以該房地抵押貸款,致使原告毫無受償可能而有損害,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信宇賠償本票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195萬元,自有理由;至於被告蘇姵蓁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固不能諉稱不知姜信宇有脫產之意,然蘇姵蓁提供人頭借名登記之行為,與系爭房地應擔保之抵押債權額增加,並致使原告毫無受償可能之結果,尚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蘇姵蓁應與姜信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遂不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