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許 苑律師王治中謝文健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名正被 告即反訴原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受告知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一第191 頁),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已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原告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油生,且與反訴原告在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17日簽訂有效期限自民國103 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國軍副產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應含叉燒包及鮮肉水餃在內等數種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103 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即訴外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強冠公司)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 油品及僅能供作動物飼料用油而不可供人食用之油料,精煉成「全統香豬油」(下簡稱強冠豬油),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簡稱食藥署)依據產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全案列為「不符合產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摻有劣油之產品一律下架銷毀。嗣強冠公司負責人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3 年矚訴字第1 號、104 年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強冠豬油等產品該當於產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之「攙偽或假冒」要件,成立產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產品罪在案。詎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29日購入強冠豬油共計320 桶,並使用於103 年3 月1 日至6 月9 日間所生產之叉燒包及鮮肉水餃麵皮內,經兩造書函往返,確認原告實際採購被告摻有強冠豬油之產品,計叉燒包1 萬1553包,金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2074元及熟水餃鮮肉7652包,金額141萬8196元,貨款金額總計262 萬270 元【計算式:1,202,074+1,418,196=2,620,270 】,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其後,原告因認被告給付(103 年3 月1 日起至6 月9 日)叉燒包及熟水餃(下稱系爭產品)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產品管理、產品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而對被告課以進貨總價25%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5萬5068元,並由應給付被告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之貨款中扣除之。

(二)因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產品係使用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問題油品製成,給付物不符債之本旨,且瑕疵不可分割、不能修補而屬全部給付不能,被告非最終消費者,對於製造產品及原料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認其使用問題油品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因系爭產品瑕疵已生交易性貶值,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至零,原告因此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認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其所給付之標的物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減少範圍即相當於此段期間支付貨款262 萬270 元,茲因被告過失給付瑕疵產品造成非固有權侵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產品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摻偽或假冒、第9 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規定,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推定過失責任,應負賠償原告經濟上損失即相當進貨款項262 萬270 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270 元,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司促字第839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後,仍無法免於遭強冠公司以詐術所騙而誤用其問題豬油,近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屏東地院)亦對強冠公司等被告作成有罪判決,並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加重詐欺罪,而造成下游

173 家廠商受害。問題油品事件經媒體揭露後,被告即清查所有產品原料來源,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全面下架回收可能摻有強冠豬油之產品,並公告協助消費者辦理退貨等相關事宜,足見被告無混摻劣質油之惡意。被告亦因此受有產品全面回收下架之損害及公司形象之折損,同為受害者,雖已基於被詐欺之受害者身分向強冠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求償範圍並未包括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二)被告恪遵一般產品製造方式製作產品,販賣產品為叉燒包、水餃等,並非「油品」。被告誤用問題豬油之產品經由一般通路販售予消費者,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出具聲明書通知一般消費者進行退換貨。然原告非一般消費者,與被告訂有繼續性供銷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須依據契約規定,原告明知前情卻援引一般消費者退換貨規定,已有未當。被告雖有投保產品責任險,惟理賠範圍僅及於確定為被告產品瑕疵所致的第三人體傷或財損。然本件原告請求事實並無法推論出被告產品有瑕疵,亦無任何證據有第三人因被告產品瑕疵受有體傷或財損,而不在產品責任險之理賠範圍。

(三)查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產品,係依正常食品製作方式,並無偷工減料而減損食品之價值,系爭產品可供人飽足而對健康無虞,達到食品之通常效用,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無理由,系爭產品雖因誤用強冠豬油,但系爭產品之豬油含量比例極低,叉燒包每10

0 公克含0.71公克豬油,豬油含量比例僅為0.71% ;熟水餃豬肉每17公克含0.0924公克豬油,豬油含量比例僅為0.543%,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產品之瑕疵輕微,即不得視為瑕疵。況依食藥署網站上針對黑心油品事件所公布之相關問題(Q&A )表示:「Q3:吃這些黑心油品,到底有沒有健康風險?A3:食藥署經過9 月5 日召開專家會議所獲得的結論,黑心油品雖可能具有潛在的健康風險,但因相關問題油品流入市面時間及民眾攝取量相當有限,是否會造成健康危害,仍需更多科學資料進行評估,目前科學文獻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黑心油品會立即危害人體健康。」,系爭產品的問題豬油含量比例極低,更無證據足以證明會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又效用或使用瑕疵係指標的物客觀上欠缺該物一般應有之通常效用,系爭產品客觀上之使用效用為「可食性」,無健康之虞之食品即具有可食性,縱誤摻問題豬油之食品並無直接證據會立即危害人體健康,可證系爭產品在使用效用上具可食性,不具有客觀上瑕疵。就主觀上瑕疵而論,主觀效用不在一般交易觀念,通常當事人透過契約特別約定效用。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應系爭產品在內等數種食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契約目的在於食用性,無其他特殊之主觀目的(例如提供素食及其他特殊口味,或是商業買賣契約強調食品之可賣性等),即不容許原告以主觀上之感受而認定瑕疵,故系爭產品既無健康之虞,具有與一般食品相同之實用性,即無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產品係原告作為部隊官兵伙食食用,系爭契約係屬消費性買賣契約,係供一次性食用,並無在市場上流通轉賣之可能,當然不具交易性貶值,況原告已將系爭產品食用殆盡,更無流通與轉賣之可能,遑論有任何交易性貶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相當於已支付之價金全額262 萬270 元,形同「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價金之法律效果,然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供銷契約,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如原告仍主張相當於解除契約之返還全部已付價金,被告亦可主張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因原告已將系爭產品食用殆盡,依民法第259 條第

6 款規定,須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全額,上開不合理與矛盾之處,足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被告給付系爭產品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已全數食用殆盡,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自難依民法第227 條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皆有依據各式法規與業界規範對所有產品自原料端開始進行嚴格的品質管制,購入強冠豬油之時,不僅依據進料規範進行檢驗,要求強冠公司陳報自檢報告及第三方出具之SGS 認證之ISO22000有效證書以及品質保證協議書供參,食藥署於103 年9 月8 日指出對於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進行酸價、總極性物質、苯駢芘[ benzo( a) pyrene] 等之檢驗,檢驗結果亦屬於未檢出或在正常範圍,被告產品於出廠前進行過多項檢驗,故系爭產品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為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並無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亦無因過失未管控食品安全之情,被告對系爭產品之製造、設計、生產及加工過程均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

(五)食品衛生管理法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該法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此,被告就系爭產品使用之豬油含有劣質物質之情事既不知情,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即毋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含叉燒包1 萬1553包,計120 萬2074元,以及鮮肉水餃7652包,計141 萬8196元,貨款金額總計262 萬270 元,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遭反訴原告以系爭產品摻有強冠豬油,於一般交易市場之市場價格應已減損至零,反訴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減少價金及返還價金範圍為262 萬270 元云云,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自行扣除上開價金金額25%即65萬5068元,則反訴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反訴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情事,依系爭契約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扣留之前開金額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扣留金額如係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50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既已明文約定應課進貨總價25%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反訴被告所課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業已明確,而無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故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得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情,其餘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二第267 至269 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17日簽訂有效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供應含叉燒包及鮮肉水餃在內等數種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兩造不爭執前開供銷契約之定性為買賣契約。

(二)被告已依原告要求之品項及數量,給付103 年3 月1 日至

103 年5 月29日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叉燒包及鮮肉水餃(下簡稱系爭產品),全部價金262 萬270 元已給付被告。之後,原告因認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食品管理、食品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而扣罰被告系爭產品(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叉燒包、鮮肉水餃)之全部價金262 萬270 元中之25%共計65萬5068元,原告自行於應給付被告103 年

9 月至104 年1 月之貨款中扣除65萬5068元。

(三)原告就被告依約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已食用殆盡,目前並沒有官兵弟兄發生立即的身體健康衛生等損害。

二、爭執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製造、加工、販售系爭產品內使用強冠豬油為原料,被告出售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所含強冠豬油之比例若干?

(二)被告出售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品質而有瑕疵?是否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

(三)被告於系爭產品內使用之強冠豬油,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規定?是否有侵害身體、健康等權利?

(四)原告依民法第354 、359 條規定主張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據?減少價金之計算依據為何?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減少價金部分,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履行利益價差之損害,是否有據?損害賠償之性質、範圍及計算依據為何?

(六)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裁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5萬5068元,違約金之性質?原告是否得再向被告請求前開物之瑕疵之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受損之權利、損害賠償範圍及計算依據為何?是否有理?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違約金性質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食品管理、食品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扣罰之65萬5,068 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依被告提出之「叉燒包子皮」原料投入重量自主檢查表(被證11),製作一次(1ST )的重量為51.635公斤,添加豬油量為0.523 公斤(詳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依此計算,每公斤叉燒包之豬油含量為1 %【計算式:0.52

3 ÷51.635 =0.01】,即每個叉燒包皮約含有1 %之豬油,此亦經證人李俊璋當庭計算無訛(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熟水餃豬油皮」原料投入重量自主檢查表(被證12),製作一次(1ST )的重量為

33.118公斤,添加豬油量為0.403 公斤之豬油(詳本院卷一第260 至262 頁),依此計算,每公斤熟水餃之豬油含量為1.2 %【計算式:0.403 ÷33.118 =0.012 】,即每個熟水餃皮約含有1.2 %之豬油,衡之一般食品製造工廠之製程,投料比例應屬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生產給付之系爭產品含有強冠豬油之比例即為叉燒包約為1 %、熟水餃約為1.2 %,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已給付不能,應按給付不能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在案,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原則上應以債務人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判斷。

2.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約定被告依約供應品項係包含冷凍叉燒包、冷凍熟水餃等食品,有該契約所附之品質規格表(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卷,下簡稱雄院卷第18頁),可徵兩造締約目的及交易標的,並非「油脂」而係供食用之「冷凍食品」。又被告為一般食品製造加工廠商,並非油脂生產製造廠商,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所列之營業項目可明(原證15),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所訂之品項,乙方(指被告)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食品衛生法規與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法規生產供應及包裝標示」,無CNS 貨品,依契約所訂標準,但如契約所訂標準優於CNS 者,則以契約為準(CAS 認證貨品須符合該類之品質規格及包裝標示」等語,前開約定所稱之國家標準CNS 即應指冷凍調製食品之CNS (詳被證23),所稱之食品衛生法規即指食藥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被證24)甚明。

3.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0 月0 日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固有使用強冠豬油,然該期間,食藥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授權修正制訂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詳本院卷三第34頁),係於102 年8 月20日修正制訂者,前開標準內容不包含「原料來源」,直至104 年7 月16日始制訂「食用豬脂衛生標準」,並明文規定「食用豬脂之原料來源,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來自健康豬隻所取得之乾淨且可供食用之組織。但不包括內臟器官、腦、脊髓及粗血管。」(詳本院卷三第35頁),依專家證人孫璐西教授證述:「依104 年7 月16日公布食用豬脂衛生標準,有特別規範油脂原料來源。若依102 年8 月2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油脂類衛生標準,104 年以前食藥署沒有規定,但在經濟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裡面有明確規定,食用豬脂之原料來源。」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另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0 月0 日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期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食用豬脂」所頒佈之國家標準CNS 係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本院卷三第32、33頁),直至104 年3 月31日始修正頒佈,有該局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9、45至47頁)。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訂之國家標準CNS 與食藥署頒佈之衛生標準規範目的不同,CNS 國家標準係各種油脂之品質標準有做規範,提供業者做交易時使用,採取自願性質,由交易雙方作為契約、交貨、驗收準則,但食藥署頒佈之衛生標準係規範食品之衛生安全要求,屬無強制法規性質,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9至47頁),依專家證人李俊璋證稱:「我知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立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衛福部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是法規授權之行政命令,為強制性標準,油品廠出廠之油品必須符合這個衛生標準才能提供給食品業者使用。同時食品業者,也必須確認所使用之油品是否符合衛生標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為非強制性標準,為建議性質標準,提供油脂製造業者,建議業者製作完成出廠之油品,能夠符合這樣之標準,若業者符合此標準,就是優良業者。對食品業者而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一部分要求,是無法去確認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訂立製作來源,若要知道來源就必須要查廠,事實上,對食品業者是有困難的。例如:最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第二項用語3.1 豬脂,「以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健康無病豬屠體之新鮮清潔之脂肪組織(不包括腦、脊髓、內臟器官、及粗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產品」對於食品業者而言要去查核別人的場,是困難的。故這段話是規範油品製造業者,必須依照此標準尋找合格來源,而非規範買受油品之食品業者。」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換言之,被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期間,有關豬油應適用食藥署102 年8 月20日修正之食品油脂類衛生標準,國家標準CNS 則係98年5 月22日修正之「食用豬脂」國家標準,而食用豬脂國家標準係規範油品製造業者,而非油品買受業者。

4.被告已盡源頭管理以及自主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①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0 月0 日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

,所使用強冠豬油,其製造廠商即強冠公司乃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詳屏東地院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被告於購買前已要求強冠公司出具自檢報告之油脂規格表(被證5 )、第三公正方出具之SGS 測試報告(被證6 、被證7 ),前開測試報告內容之檢測項目即係參照食藥署10

2 年8 月20日頒佈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強冠公司亦取得SGS 認證之ISO 220000:2005標準,被告與強冠公司簽立之品質保證協議書(被證8 )亦要求強冠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即豬油脂)成分必須合乎食品衛生法規規定,據專家證人孫璐西證稱:「被證6 之檢驗報告是根據10

2 年8 月食藥署公告之食用油脂衛生標準所規定之檢驗項目來做檢驗,檢驗報告結果有符合這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專家證人李俊璋亦證稱:「被證5 、6之強冠檢驗報告之數據都符合修正前衛福部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事前確有按相關食品衛生法規,對使用之原物料進行源頭管理。②被告向強冠公司購入油品後,除要求強冠公司出具油品自

檢報告外,亦進行油品自主檢查及實地查廠,有檢查表、供應商實地評鑑表在卷可佐(被證18、被證19、被證20),而前開檢查表主要項目即係按食用豬脂CNS 國家標準規定之品質規定,據專家證人孫璐西證稱:「被證18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並非依據衛生標準,因為沒有檢驗重金屬或黃麴毒素,固非依照102 年之衛生標準檢驗。因業者交易通常不會依照衛生標準檢驗,而是依照國家標準,但這份報告之檢驗項目比國家標準少,為國家標準項目。檢驗項目沒有完全按照國家標準。檢驗結果,有國家標準的都符合。沒有國家標準的,如反式脂肪、熔點、維生素E ,因這些沒有國家標準,故檢驗結果,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可徵被告購入強冠豬油後所為之自主檢查尚符合食用豬脂之國家標準CNS ,至於豬脂原料來源顯非被告所能得知或按國家標準檢驗結果可得而知。

③被告使用強冠豬油製造生產系爭產品後亦委託第三方按冷

凍調製食品之國家標準CNS 及食藥署頒佈之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進行檢測(詳被證13、被證14),被告於購買強冠豬油前、購入後、使用生產後所為之各種檢測結果均與前開國家標準CNS 及食藥署頒佈之衛生標準無違,已盡源頭管理以及自主管理之責,甚至食藥署於103 年9 月8 日針對強冠豬油進行「酸價、總極性物質、苯駢芘[ benzo(a) pyrene]等之檢驗,檢驗結果為未檢出或在正常範圍」,有食藥署之新聞稿在卷可參(被證9 ),專家證人孫璐西亦證稱:「102 年衛生署之規定是針對重金屬、芥酸、黃麴毒素等,故被證9 之檢驗標準沒有違背102 年之衛生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堪信被告對於原物料(豬油)之源頭管理及自主管理確實已按食藥署制訂之衛生標準以及經濟部標準局頒佈之國家標準CNS 等情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5.雖食藥署103 年9 月29日檢送高雄市衛生局配合屏東地檢署送驗之回收廢油疑似混充食用油」檢體之檢驗報告(原證11),其中強冠豬油檢體檢出酸價2.3mg KOH/g fat ,重金屬其中As(砷)0.03ppm ,Cr(鉻)0.2 ,PAH4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總和6.8ppb,但未檢出總極性化合物、動物成分(牛豬魚雞)等。另強冠油槽檢體檢出酸價2.4mg KOH/g fat ,總極性化合物14%,重金屬其中As(砷)0.01ppm ,Pb(鉛)0.03ppm ,Sn(錫)0.01ppm ,Cr(鉻)0.16ppm ,PAH4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總和2.5ppb,動物成分,豬魚雞極微量(詳原證12)等,據專家證人孫璐西證稱:「原證11之檢驗標準,並非按照經濟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來檢驗,檢驗項目是根據食品安全通常會檢驗之項目作檢驗,故檢驗的結果,只有酸價是國家標準會檢驗的項目,都是衛生安全的檢驗項目,酸價是超過國家標準,不合格。強冠之油脂驗不出動物成份,表示油脂並非來自動物之油脂。PAH (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4種PAH 在強冠及胡信德之豬油全部都驗出,這些成份都為強烈致癌物品,這是不容檢出的。重金屬鉻這4 種油品有檢出,衛生署就鉻沒有訂容許量(沒有訂立容許量就表示不容許存在)。」、「原證12之檢驗報告,是衛生檢驗,只有酸價是經濟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檢驗項目,其餘偏向衛生標準之檢驗。跟剛剛之報告檢驗項目類似。動物成份時,有驗出豬、雞、魚,故原料含有豬以外其他動物油脂。4 種PAH 驗出2 種。重金屬驗出含有鉛、砷,但沒有超過衛生標準。驗出錫、鉻,這2 種是不容存在的(衛福部沒有訂立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第20頁)。專家證人顏宗海亦證稱:『原證11檢驗報告結果雖然鉛未驗出,但卻驗出砷及鉻,如果是無機砷,也會傷害腎功能,造成健康危害。無機砷、及六價鉻則是致癌物質。但這份檢驗報告主要驗「總砷」、「總鉻」,並沒有做細分。但以學理來說,「砷」分為「有機砷」跟「無機砷」,「有機砷」沒有毒性,常見於海產類,如果為豬油雖然沒有驗「砷」的細項,推測是「無機砷」可能性比較大。「鉻」一般實驗室無法正確區分「三價鉻」或「六價鉻」,三價鉻沒有毒性,六價鉻是致癌物質。』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換言之,前開檢驗報告檢出之砷、鉻種類為何,尚無法立判是否是不得檢出之「無機砷」、「六價鉻」,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情,況被告係向合法油脂製造廠商即強冠公司購買食用豬脂,被告並非油脂製造廠商,要求強冠公司或自主檢查之檢驗項目固然非全數包含食藥署102 年8 月20日頒佈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或者98年

5 月22日頒佈之食用豬脂CNS 國家標準,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上情。又強冠公司及負責人因違反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原證5 ),前開刑事判決書亦認定被告乃陷於錯誤而購入強冠豬油(詳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綜觀前情,被告對於製造、給付之系爭產品固有使用強冠油品,但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第9 款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9款固有明文,然前開法令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訂,主管機關即食藥署所採行相關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包含食品業者自主衛生安全管理及源頭管理,以食用油脂為例,凡進入食用油脂加工廠中供為精煉或再加工用之油脂原料,依源頭管理原則,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合源頭農政管理機關良好農畜禽之養殖、屠宰、衛生檢查等動物之產品,始能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鍊,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鍊後之原料來源及其衛生安全,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如使用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例如:飼料油、皮革油、回收油等,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換言之,以非可食用原料製造,再以食用油脂名義販售供人食用,即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偽摻假冒之規定,更適用於所有以非可食用原料製造再以食品名義販售之產品等情,有食藥署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7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0 月0 日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使用之強冠豬油,有使用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例如:飼料油、皮革油、回收油等,再進一步步精煉而成,即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摻偽假冒之情,並提出之食藥署新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及被告聲明書為憑(雄院卷第26、27頁、本院卷一第51頁),尚非不可信。

3.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使用之強冠豬油,有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部分,然因原告提出之強冠油品檢體報告,部分含有重金屬,或PAH4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或豬魚雞極微量之動物成分,但由前開檢驗報告之備註欄中均有詳述重金屬檢驗品項及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等設有「定量極限」,並非「不得檢出之項目」,是否含有廢棄食用油,則無資料庫可資比對(詳本院卷二第178 、184 頁),至於動物成分部分可能因油品運送或儲藏過程遭受動物成分污染或摻雜少量動物油皆有可能導致此結果(詳本院卷二第280 頁),雖檢出砷、鉻部分,但專家證人顏宗海醫生亦證稱「這份檢驗報告主要驗「總砷」、「總鉻」,並沒有做細分。但以學理來說,「砷」分為「有機砷」跟「無機砷」,「有機砷」沒有毒性,常見於海產類,如果為豬油雖然沒有驗「砷」的細項,推測是「無機砷」可能性比較大。「鉻」一般實驗室無法正確區分「三價鉻」或「六價鉻」,三價鉻沒有毒性,六價鉻是致癌物質。」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況據專家證人李俊璋證稱:「重金屬部分,此檢測項目,除衛生標準及CNS 國家標準外,也是針對一個成品來進行檢驗,若拿食物作檢驗,可以驗出重金屬含量或有無。但因為包子成品包含很多其他原料或添加物,檢測後,很難判斷是否由包子皮來的或豬油來的。」、「依照我的認知,及我對法規的認識,酸價是目前檢驗油脂的衛生標準項目之一,目前酸價並沒有在食品成品上屬於檢測項目。重金屬部分,目前在許多食品或添加物,都列有重金屬標準,重金屬目前有一些法規訂有標準。」、「本件癥結點在使用強冠豬油,若要評估因為使用強冠豬油是否會導致系爭水餃或叉燒包經食用後,是否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可以使用強冠豬油的檢驗報告中,重金屬及PAH (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這份檢驗報告只有PAH4即檢測PAH4個成分),針對重金屬及PAH 含量換算在整個包子或水餃成品之重金屬或

PAH 含量。(當場試換算),以叉燒包為例,豬油含量為百分之1 ,計算重金屬As之含量為0.03ug/g(每克豬油所含的重金屬As砷的含量),換算1000公克的包子,所含的砷含量為0.0003 ppm。評估方法:若有訂食品中重金屬含量標準,如果低於容許標準,就不會對健康造成危害。沒有訂有食品中重金屬含量標準時,利用國家攝食資料庫,有一般不同年齡層各種食物之每日攝取量,乘以每日攝取量及除以國家攝食資料庫之體重資料就可以得到每日重金屬暴露劑量,每日重金屬暴露劑量可以跟其他國家所訂立之安全容許劑量標準來比較,若低於安全容許劑量標準,就表示風險可以接受,若高於安全容許劑量,就表示是有安全風險疑慮。依我所作的資料(當場庭呈),以SGS 高雄實驗室所作的銅檢測,我計算時候,是假設包子含量油脂為百分之3 (真正添加之油脂為百分之1 ),再依我剛才所說之評估方法計算出每日銅攝取劑量,評估結果,再跟美國環保署底下ATSDR (美國毒物疾病登記署)訂立最低風險基準比較,是遠低於最低風險基準。」、「依照我的認知,在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裡面,並沒有針對PAH 訂立標準。PAH 就像多氯聯苯、戴奧辛一樣廣泛存在的污染物質,例如香煙的二手煙、車輛之排氣都含有PAH ,微量的檢出是可能的,因為的檢驗技術非常優良。對任何有毒物質,都是講劑量效應關係,當劑量達到一定限量以上時,人體就可能產生健康危害,所以才會有安全容許標準。即使致癌物質,過去認定沒有安全限量,但是我們還是應由致癌風險計算,去訂立一個可接受的安全限量標準。例如戴奧辛為致癌物質,世界衛生組織,還是訂立戴奧辛可以接受容許劑量標準。」、「原證11之檢驗報告中,例如砷分為有機砷、無機砷,但對人體危害的是無機砷,所以無法判斷是何種。鉻,分為六價鉻、三價鉻,六價鉻才具有致癌性,依照檢驗報告也無法判斷。」、「無機砷、六價鉻進入人體後,人體有解毒機制,劑量低的情況下,確實可以透過人體解毒機制代謝排出人體。」、「無機砷、六價鉻在人體自然代謝前,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危害?還是回到劑量效應問題,若劑量高於安全容許限量,就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因此,尚難以檢體有微量之前開檢出項目,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成分。

4.惟如前開第(二)點之說明,被告購入強冠豬油前、購入後以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後,均已盡源頭管理及自主管理之責,對於強冠豬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7 款之情形毫無所悉,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故被告抗辯已證明其購入、使用強冠豬油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並無過失,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供應之系爭產品係供原告所屬國軍官兵食用之冷凍食品,而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至0月0 日生產製造而給付之系爭產品,均已全部給付原告,並經原告所屬國軍官兵全部食用殆盡,但無任何國軍官兵發生立即的身體健康衛生等損害,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始因媒體報導而向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使用強冠豬油之瑕疵,有原告函文(雄院卷第27、28、30頁),換言之,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時,依系爭契約第7 條收貨進行之檢驗,並未發現系爭產品之外觀、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有何瑕疵,食用後亦無發生立即之身體健康衛生安全之損害,且依前開所述,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定交易品項應參照國家標準CNS 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之衛生標準,而兩造交易之產品為冷凍調製食品,應適用冷凍調製食品之國家標準CNS 及冷凍食品之衛生標準(被證23、24),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有何違反前開標準。

3.雖系爭產品有使用強冠油品,因強冠油品之原料來源未符合98年5 月22日頒佈之食用豬脂國家標準CNS (本院卷三第32、33頁),但尚無違反當時食藥署102 年8 月20日制訂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本院卷三第34頁),食藥署於

103 年間爆發問題油品當時,為保護國民健康而以行政管制手段要求使用問題油品之食品業者包含被告均應將產品下架不得繼續販賣,但使用問題油品再生產製造之食品並無立即危害,有食藥署之新聞稿、函文、網頁Q &A 在卷可參(詳雄院卷第26頁、原證3 、原證6 、被證4 ),因此,無法以食藥署以行政命令要求業者下架停止販售,即認為被告製造給付之系爭產品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況系爭產品縱有使用強冠豬油,但因使用強冠豬油占叉燒包、熟水餃之比例僅為1 %或1.2 %,亦非系爭產品之主要原料、副原料等,且系爭產品係供原告一次性消費,早已遭原告所屬國軍官兵食用殆盡而不復存在,亦非有作為再次交易轉賣或流通之可能性,遑論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瑕疵,是以,被告辯稱縱系爭產品使用之強冠豬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者,因使用強冠豬油比例占系爭產品甚微,但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難認系爭產品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情,縱有減少,因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尚非不可採,再據專家證人陳景川亦證稱:「強冠油品違法是違反規定,並非產品本身。其產品本身經過檢驗一切符合產品衛生法規,就使用該項原料之廠商或消費者,應該是沒有違法。原料要合法。製造油脂的工廠使用病體豬或死豬所生產的豬脂是不合法的,即使做出之油脂經檢驗合格符合食品衛生法規,那也是違法的,這叫做源頭管理。這是原料來源是針對個體,例如工廠或公司。但如果是下游廠商,其購買原料來源必須是合法的,若不合法,即使檢驗合格,其製作產品也是不合法的。例如:食品工廠買工業級原料,即使製成之產品檢驗合格符合衛生法規,該項產品還是不合法,這才是源頭管理。若食品工廠是向合法原料工廠購買經檢驗符合衛生法規之原料,並經剛剛所述過程製成產品,其製成之產品並經檢驗也符合該項產品之衛生法規,就應該是合法的,否則就沒完沒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承前所述,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前,業已盡源頭管理之責,購買後亦盡自主管理之責,強冠公司精煉後之豬油品質經檢驗亦未違反當時食藥署102 年8月20日制訂之衛生標準,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亦未違反冷凍食品之國家標準或衛生標準,單因查獲強冠油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原料來源控管,即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實屬過苛,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萬270元,均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對乙方供應之該品項貨品管制進銷1 個月,同時應賠償該品項當一批次各副供站進貨總價(以進價計)25%之懲罰性違約金。管制進銷期間,經乙方改進,並於管制進銷期滿前,以書面提出申請複查(驗)合格者,准予管制進銷屆滿解除管制,未於上述期限提出申請檢驗或複查仍不合格,甲方得終止該品項契約,並依法沒收履約保證金」,由前開約定詞句文義業已明確表示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當一批次各副供站進貨總價25%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對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8項、第10項、第15項等有違約金約定之內容,亦均明確表示係「懲罰性違約金」,故前開第16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確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別無再行探求之必要。

(二)次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反訴被告係以系爭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等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自反訴原告103 年9 月起至10

4 年1 月份貨款中扣除系爭產品進價總額262 萬270 元之25%即65萬5068元做為懲罰性賠償金,有反訴被告104 年

2 月13日函文(原證4 )、食藥署103 年9 月25日函(原證6 )在卷可稽,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佐以系爭契約第16條違約罰則羅列之各種違約事由,均未約定是否限於可歸責債務人所致,而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係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基於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意定各種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及可否歸責等要件,在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下,於法並無不合,因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過程中可能面臨之風險控管、停損點、降低舉證責任等情,在法定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外,另行合意其他意定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以平衡或保護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屬合法有效。衡之食品交易最大之風險在於履約過程中或履約完成後發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之事件,例如:我國近年多起黑心食品事件,主管機關基於事先預防原則,因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即公告產品須下架、封存、限期回收等,並課予製造、加工、販賣業者須停止製造、加工、販賣、辦理回收、通報之義務,導致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受有損害,終端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則因食用完畢或履約完畢,難以對出賣人行使權利,雙方為此合意懲罰性違約金作為停損點,除不妨礙得依法定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規定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外,如無損害或與法定要件不符外,至少尚有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得以填補,因此,契約當事人透過事先合意違約事由(即意定債務不履行事由),不失為合理、有效之風險控管方式,是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之違約事由,應認不限於反訴被告須具備可歸責性。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使用強冠豬油製造系爭產品,因強冠豬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詳本訴部分第(三)點之說明),縱反訴原告對此不具可歸責性,反訴被告亦無法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見前述,仍無礙反訴被告依前開約定扣除反訴原告系爭產品總價25%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復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違約事由之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反訴被告業已審酌系爭契約第16條羅列之各種違約事由,選擇非最高比例之扣除比例(例如同條第15項),況參照反訴原告於強冠豬油事件爆發後,尚於103 年9月5 日對外發出聲明書(原證2 ),全面回收103 年3 月至0 月0 日生產之叉燒包、鮮肉水餃等產品,換言之,如反訴被告未將系爭產品立即供應國軍官兵全部食用殆盡,反訴被告尚得依此向反訴原告主張全部退換貨,如此反訴原告將蒙受更巨大損害,且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比例,乃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基於尊重雙方合意基礎下,在無其他客觀事實或兩造損益明顯失衡之情況下,反訴被告依系爭產品進貨總價2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謂有過高之情,故反訴原告據此主張酌減違約金,核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扣罰之65萬5068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或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270元,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司促字第839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5068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本訴及反訴部分既經駁回,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