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石金玉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被 告 許哲愷
許明煌李綵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下稱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5日20時15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北安路與大直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不詳姓名年籍人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第1車道往右偏行,被告閃避不及致原告之左腳碰撞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兩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左側下肢挫傷合併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甲○○(下稱乙○○、甲○○)為丙○○之父母,其於事故時尚未成年,是其等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之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丙○○係因與原告放學時同行,經原告之同意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亦應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三人之責任;而事故後,乙○○、甲○○確有前往探視關心,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丙○○無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15日20時15分,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北安路大直街交叉路口,不慎與不詳營業小客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下肢挫傷合併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丙○○因上開過失騎乘行為致原告受傷,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處「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已執行完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俟於103年4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開刀治療:接受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又於104年6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左側脛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
㈢、原告因受有上開車禍,所生之傷勢、車損等,致支出下列費用:①醫療費用1931元。②醫療用品費1575元。③交通費1萬9235元。④車輛修復費用1萬8750元。合計支出必要費用4萬1491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因而增加支出看護費用88000元(按日2000元計算,共44天),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上開傷勢,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於8萬4000元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之治療情形以及應受全天候看護必要之期間一情,經該院以105年1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因進行骨折手術,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一個月期間』;原告又於10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至該院進行移除內固定,建議『住院期間』有24小時專人看護協助生活(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是依該函覆內容所述,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於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治療,並先後二次住院進行手術,揆其所受傷勢以及醫師診療結果,本院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達12日(10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計8日,10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計4日,合計12日之期間),應均有委請全天候看護照料並維護其生活之必要性;此外,依據上開函覆內容,更認除住院期間外,尚須一個月期間之全天候看護照料需求,則合計原告應有42日期間之專人看護必要性(8+30+4=42);原告請求按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亦與此間醫療院所治療住院病人之全天候看護費用之常情相符;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賠償其支出看護費用,於8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揭左側下肢挫傷合併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肇事者丙○○之騎乘肇事情節,乙○○、甲○○為其父母對丙○○應有之教養、監督義務,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2頁),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略為過高,應以10萬元範圍內為妥適。
㈢、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三人另辯稱,丙○○係騎乘原告之機車搭載,原告既有同意,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純係因丙○○疏未遵守無駕照理應不得騎乘機車,且騎乘時未保持法定車速而超速騎乘,且未與臨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與他車擦撞所造成,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讓其騎乘搭載,與系爭事故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連性,尚非得認原告同意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對於其後車倒、受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則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於車禍發生時,係為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年齡及車禍發生之實際狀況,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均無可疑。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丙○○所為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肇事時(103年4月15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就無照騎乘機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應注意提示、教育並予以行為規範及拘束之,被告乙○○、甲○○既未能就其對未成年之子丙○○克盡上開應為之教育監督,是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萬5491元(4萬1491+8萬4000+10萬=22萬5491)範圍內,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而原告請求上開連帶賠償範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在50萬元範圍內,本院依職權予以宣告准假執行。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3月17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5491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範圍內,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