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李隆光
江再旺江再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祖父李煮烹自日治時期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間起,即向被告先祖承租當時之鄒厝崙17番地(即為目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至40年6 月7 日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李煮烹與被告訂立租約,嗣李煮烹於41年5 月19日死亡,由原告之母李張春季與被告訂立「臺灣省臺北縣淡鎮源字第3 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後李張春季於70年5 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李清標共4 人繼續耕作,於90年1 月1 日更名承租人為原告及李清標等4 人,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未間斷,然被告自102 年起,聲稱原告未自任耕作,而拒絕續訂租約,並拒收租金,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鋪設水泥堆置營造工程廢棄物,從事非農業用途使用,顯未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
2 項(現為同條第3 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73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亦闡述:「再審原告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再審原告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再審原告及吳00、吳00與再審被告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母李張春季與被告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後,李張春季於70年5 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李隆光、江再旺、江再基與訴外人李清標共4 人繼承其租賃權,於90年1 月1 日更名承租人為原告及李清標等4 人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檢附系爭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人原為原告之母李張春季,其死亡後由原告3 人與訴外人李清標共同繼承租賃權,並已更名為承租人,原告3 人及李清標就系爭耕地租約因繼承所取得之租賃權自屬公同共有之權利,渠4 人與被告間亦僅存在一個耕地租賃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3 人就本件訴訟倘未與訴外人李清標共同起訴,自須得其同意,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所欠缺;然李清標業於99年12月1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李汪明珠、李國榮、李彩碧、李愛玲、李愛萍等人繼承,此有原告所提李清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53至59頁),而李清標迄今仍登記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原告亦陳稱不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李清標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料,難認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獲得李清標或其繼承人之同意,經本院當庭予以闡明(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並於105 年4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惟迄今仍未見原告有所補正或陳明,應認其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