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呂良塗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江意婷

楊佩芸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邱政勳律師被 告 洪建偉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呂良塗起訴時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洪建偉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90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項附圖A部分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履勘並命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後,補正其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第31地號土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附屬建物坐落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30)、B(30)C(30)、C

(31)、E(31)、B(31)面積全部及A(31)面積其中

21.49平方公尺,合計44.99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項範圍內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為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間即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以下稱為系爭房屋)於其上,已超過20年以上。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按「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俾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⑴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稱系爭建物前經鈞院民事庭以98年訴字第636號

民事判決認定為訴外人簡嘉利、呂孫隱、呂必君、呂葳葳及呂菱菱所共有,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前揭訴外人並與神明會天上聖母簽署調解筆錄約定於102年1月1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原告並非前述民事案件當事人,亦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自非受前開調解筆錄既判力所及之人。

⑶依鈞院104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所示,門牌

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經多次增建,現有使用面積合計為85.32平方公尺,前述面積包含主體建物左側且具獨立門戶,其面積雖未經測量並標註於104年12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惟比對門牌新北市○○區○○里○○00號整體建物之面積,系爭建物面積與原告稅籍證明所載之33.8平方公尺實相當接近,且形狀亦為矩形,依據經驗法則,可知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33.8平方公尺建物,其坐落土地面積包含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B(31)面積12.31平方公尺,及A(31)面積其中21.49平方公尺(算式:33.8平方公尺-12.31平方公尺=21.49平方公尺),目前之面積或形狀縱與稅籍資料中57年之房屋平面圖所載稍有不同,亦僅係因後續增擴建所致,又系爭建物後續增擴建部分如上開複丈成果圖D(30)、B(30)、C(30)、C(31)及E(31)所示,亦屬原告所有。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

時效取得地上權?⑴按「惟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有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定有明文。

⑵查新北市○○區○○里○○00號建物之門牌係於43年2

月15日整編並發門牌證明書予原告收執,又據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係於50年11月18日於崁頂號另立新戶,另據稅籍資料,系爭建物之建造年月為56年12月,則依上開書證,可證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且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置放物品為儲物空間,從未放棄或中斷○○○區○○段○○○○○○○號土地如前揭所示部分之占有,則無論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自43年、50年或56年起算至今均已逾40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

㈣聲明: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第31地號土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附屬建物坐落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 (30)、B (30)C (30)、C (31)、E (31)、B (31)面積全部及A (31)面積其中

21. 49平方公尺,合計44.99 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項範圍內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顯非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人:

⒈原告先稱伊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鄰00號建物

占用被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至今使用20年以上,並提出原證2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佐證。惟查:門牌編定與系爭房地等產權無關,門牌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門牌係源自於43年2月15日設置」,且該證明書亦有同為此意之明白表示,故原證2無從證明原告之相關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再稱其於43年間即建築房屋於其上云云,惟由新北市

淡水戶政事務所函覆可知,系爭房屋早於36年1月25日即創立新戶,僅係於43年間整編門牌,足認原告稱系爭房屋係其於43年間所建,亦非真實。

⒊原告復稱由原證4可知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是其即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惟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覆可知,系爭門牌共計編列4個相異稅籍,而非僅原告1名納稅義務人,自難認可由原證4推論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次比對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與原告之稅籍資料及房屋平面圖可知,複丈成果圖中顯示系爭房屋現有使用面積實達85.32平方公尺(苟加入雨遮部分則達92.33平方公尺),且佔地範圍並非一完整之矩形,然原告稅籍證明上所載建物面積僅33.8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任一區塊」均不相符,且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房屋長寬、占地範圍,亦與系爭房屋現況相去甚遠。在在足證原告原證4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故原證4亦無從證明原告之相關主張為真實。

⒋反之,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覆可知,系爭

門牌編列之4個相異稅籍中,乃包含呂良燈在內,且比對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與呂良燈之稅籍資料及房屋平面圖可知,呂良燈稅籍證明上所載建物面積達97.9平方公尺,顯與系爭房屋現存使用面積(即前述85.32平方公尺)加上原曾存在之使用面積(即現場建物主體右側房屋拆除前之部分及附屬建物屋後靠近駁坎處上方殘留木材、樑柱而無屋頂覆蓋部分)後,相去不多,且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房屋長寬、佔地範圍,亦與系爭房屋現況極為相似,足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實係呂良燈,呂良燈始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人,應屬無疑。

⒌尤有甚者,系爭房屋前經鈞院民事庭以98年訴字第636號

案件審理,認定系爭房屋係簡嘉利、呂孫隱、呂璧君、呂葳葳、呂菱菱所共有,該案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解,於100 年1 月13日簽署調解筆錄,約定系爭房屋共有人於102 年1 月10日前應拆除系爭房屋,將所佔有土地返還訴外人神明會天上聖母,系爭土地經神明會天上聖母於

100 年4 月29日移轉予被告之後,被告恪守協議書之約定,未料系爭房屋共有人迄至103 年猶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乃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房屋共有人應遷離房屋,共有人並切結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實際管領及處分之權利,足見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人,顯非原告。

㈡原告並無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依民

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

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上開二條文準用之。因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照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不動產。次以,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揭示:「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先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若無法證明該項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之規定,自應先證明其占有土地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否則無本條文之適用。

⒉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覆可知,呂良燈及呂子盤均曾任該

區崁頂里第三鄰鄰長,呂子盤就任時並登記住址為臺北縣淡水鎮○○00號,而呂良燈雖未登記住址,然由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覆可知,其早於43年間即登記為該戶之戶長,再由98年度訴字第636號卷第151頁、第42頁可知,呂子盤於呂良燈死亡後,在93年1月28日繼為戶長,呂子盤死亡後,該戶戶長再由簡嘉利於94年2月17日繼之。嗣系爭土地斯時所有人神明會天上聖母訴請拆屋還地,由上開卷宗第47頁可知,系爭房屋早於98年間即為空屋,案經神明會天上聖母與簡嘉利於10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簡嘉利應於102年1月10日前拆屋還地,足認原告主張其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之客觀事實,非屬真實。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假設語)之事實

,然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原告就其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主觀意思為何,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建物,因時效取得對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第31號土地之地上權,係以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原證2,本院103年度士調字第366號卷,以下稱為調解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水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4,本案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8月8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5,本案卷第22頁、第23頁)作為所憑之證據;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①原告是否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及②原告主張該建築物或工作物已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其現況為:

⒈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00號建物坐落其上。

⒉該建物為一水泥磚造房屋,東南方有一產業道路通過屋後

,另有一水泥道路從房屋旁西南方通過,建物門均鎖死無人居住。

⒊該建物一樓為水泥磚造,大門面向西北方,門旁牆上除門

牌號碼外,另懸掛一塑膠牌標示崁頂里第三鄰鄰長。主體建築左側(面向大門)有一水泥磚造之附屬建物,有獨立門戶。

⒋主體建物上方以鐵皮加蓋一層樓,主體建物前庭院架設鐵

梯通往樓上鐵皮建物。主體建物右側有房屋拆除之殘餘痕跡,鄰近房屋西南側之水泥道路。

⒌附屬建物屋後靠近駁坎部分上方殘留木材、樑柱並無屋頂覆蓋,另有一鐵皮捲曲靠在主體結構旁。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案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卷第110頁、第111頁)可稽。

㈡系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並非僅有一戶設籍: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詢,覆

稱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共有納稅義務人為呂李水金(稅籍編號00000000000)、呂水吉、呂良志、呂良旺(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原告(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呂良燈(原告之長兄,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4個稅籍房屋稅籍,有該處104年10月22日新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稅籍證明書、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54頁至第64頁)。

⒉次參照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依本院函詢,以104年10月28

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該址戶籍資料(本案卷第65頁至第67頁),從其記載可知:

⑴該址原有訴外人呂木旦設籍,原門牌號碼為崁頂巷17號,43年2月15日改編為○○00號。

⑵另有訴外人呂良燈於36年1月25日創立新戶,原門牌號

碼為崁頂巷15號,後於43年2月15日因整編門牌,改編為○○00號。

⑶本件原告原戶籍亦設在崁頂巷15號,45年8月26日因服

兵役遷出,47年8月26日奉准退伍遷入,再於50年11月18日就現住址(已於43年2月15日改編為○○00號)另立新戶。

㈢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難認定係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新北市○○區○○段○○○號、第31號土地之上,現有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而在該門牌之下,則有呂李水金、呂水吉等3人、原告、及呂良燈共4個房屋稅籍;另至少曾有呂木旦、呂良燈與原告設立戶籍於此,均如前述。故前述現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是否確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所有,即有探究必要。

⒉查原告據以主張伊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乃以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案卷第21頁)為憑,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該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所調閱者(本案卷第61頁),內容互核一致,應為可採。而依該證明書,原告所有之建物係為木石磚造(磚石造)1層房屋,面積為33.87平方公尺,格局則為左右寬、前後短(以圖面上方為前,以下同)之矩形,亦有證明書內所附房屋平面圖可稽。

⒊對照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所指述為伊所有建物之部分即

主體建物左側具獨立門戶之附屬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為B( 30)、B( 31)之部分,照片則見本案卷第106頁下方、第107頁上方),而該B( 30)、B( 31)合計,面積僅有16.49平方公尺,縱使加上前後雨遮、遭拆除之屋頂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為D( 30)、C( 30)、C(31)、E( 31)部分),亦僅再增加1.29平方公尺,與前揭稅籍證明書所載,已有明顯之差距。原告雖主張伊所有之建物,猶再包括主體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為A(31)部分)之21.49平方公尺。然查,本院履勘時該建物因門窗緊閉上鎖無從進入查看,該主體建物內部是否另有區隔並與原告所主張之附屬建物連結而成一整體居住空間,尚無法認定;且依原告前開主張,伊所有之建物將成一左右相反之L形,復與稅籍證明書之房屋平面圖所載相悖;再審之原告係於50年間(其時原告甫退伍3年,約28歲)「就現住址本鎮(即原淡水鎮)崁頂里參鄰崁頂拾七號另立新戶」,有上述戶籍資料可考(本案卷第67頁),不問原告係因結婚生子或其他因素而另立新戶,伊當時所居住之空間,應能與同門牌號碼之其他建物部分相互區隔,則原告前揭主張即有違於情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本院遂不採取。

⒋再查,訴外人簡嘉利即原告長兄呂良燈之媳於另案則有「

我們及公公(即呂良燈)於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00號)已經住了一百多年了,我們的房子17號,當初是我公公蓋的,以前是五角厝(應為土角厝之誤)後來我公公呂良燈改建為磚造建物,我公公已經過世,後來由我先生(呂子盤)繼承,我先生過世後,由我及四位子女共同繼承」等陳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6號,卷二第65頁),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又查該房屋門牌號碼旁另懸掛有「崁頂里第3鄰鄰長」之塑膠牌,亦經本院勘驗清楚並拍攝有照片可考(本案卷第103頁),而訴外人呂良燈、呂子盤則均曾擔任該職務,呂子盤任職時且登記住址為臺北縣淡水鎮○○00號,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4年10月23日新北淡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本院甚明,益可佐證訴外人簡嘉利上開陳述。

㈣綜上諸點,本件原告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固然可以證明伊曾有設籍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崁頂里○○00號之事實,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格局形狀,與原告所指現有房屋伊佔用部分已有相當出入;何況現為○○00號之主體建物,另有訴外人簡嘉利主張為其與子女所有,而對照該址房屋稅籍、戶籍資料,乃至簡嘉利之夫呂子盤與呂子盤之父呂良燈均曾任職崁頂里第3鄰鄰長,與該房屋現況顯然相符等情,勘認訴外人簡嘉利所陳應屬較為可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具體說明伊原所有之建物範圍,本院乃無法認定伊仍有建物存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自無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地上權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