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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林雅芳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秀雄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李秀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秀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秀雄,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函及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 至150 、211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第一、二聲明為「(一)被告應修繕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1 樓(下簡稱系爭建物,如為指明門牌則簡稱685 號地下1 樓)如附件1 照片所示公用車道下方及公共管線處之全部漏水情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257 號,下簡稱士簡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540元,以及其中31萬6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萬2000元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士簡調卷第142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准許。

三、至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再次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卷二第129 頁),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漏水修繕部分:原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位於○○○區○○○道下方之頂版(俗稱天花板)及牆壁長年漏水不斷,除造成原告遲遲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且須不定期前往處理積水狀況,近期因被告之公共水管破損持續漏水造成系爭建物積水嚴重,實令原告不堪其擾。前開漏水部分上方為停車場外出之公用車道且公共水管破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義務,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雖鑑定報告記載第十至十二區域漏水處之責任歸屬以花台是否屬被告公共設施而定,然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花台事件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9號業已認定花台之性質為共用部分,自仍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而原告陸續反應始終未獲回應,迫於無奈先行支出室內裝修費用31萬6540元(原證2 ),被告怠於履行前開法定義務顯已違反民法第54

4 條,為此,爰依民法544 條或同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遷移電錶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牆面(如後附圖編號E 牆面)上設有附表一所示之電錶、用電開關及相關管線設備(下簡稱系爭電錶設備),因前開漏水緣故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故未居住該址,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有核定電費抄錄電錶之需要,長期以來原告均特別配合期日前往開門,原告初期基於敦親睦鄰均配合處理,然此非長久之計,與被告數次協調請求遷移,被告屢稱欲將系爭電錶遷往社區其他公共區域,甚而被告社區101 年1 月4 日、2 月8 日、8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遷移至其他公共區域,被告仍拒絕辦理,如能遷移其他處,台電公司人員無須借道系爭建物,原告亦無須特地前往開門,被告社區住戶亦無須負擔電費估算與實際使用不符之情,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第二項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之31萬654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會議記錄、同年3 月3 日會勘記錄均已承認是項債務,故被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本件係被告怠於履行法定義務,且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業已委請律師催告被告限期修繕,被告置之不理後,原告委請廠商進行估價仍發函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方於101 年1 月30日進行會勘估價,然因兩造對於修繕工法等情有所歧異,嗣於會同修繕廠商會勘時達成除表層防水外,應加強內層高壓灌注方為完整之修繕,但被告仍未有作為,甚至囑託鑑定機關完成鑑定報告後,被告仍空言抗辯拒絕修繕,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第一至六區域漏水原因均係因被告社區大樓連續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自應由被告負管理修繕之責。第七區域漏水原因則係因公共排水管或接頭破損,仍應由被告負管理修繕之責,雖被告懷疑係因系爭建物與公共區域分隔牆拆除導致排水管或接頭破損或鬆脫,然漏水地點與分隔牆地點不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純係臆測鑑定機關依其專業判斷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實,顯不可採。第八區域係因直上方壁體內消防水管或接頭破損所致,亦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至被告懷疑係因687 號1 樓騎樓排水管與玻璃帷幕漏水所致,但被告所稱地點與漏水地點不相同,鑑定報告結論已排除被告主張因素。第九區域部分係直上方車道破損所致,故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至被告懷疑係旁邊盆栽花圃集水管所致,因被告所指地點與漏水地點不同,鑑定報告結論已排除被告主張因素,至於被告抗辯已完成修繕,但僅提出施工照片(被證35),不足證明具有防水效用及5 年合理之保固期,且修繕費用包含修補漏水部分及重新裝潢、粉刷部分,被告並未處理裝潢、粉刷部分。第十至十二區域部分係因直上方花台及側牆破損所致,上開側牆位於車道旁係在

685 號1 樓地板水平面下方,係屬公寓地下建築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客體,應認屬共用部分,故仍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且此部分被告早於101 年

1 月30日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堪認被告業已自認應負此區域修繕責任。鑑定報告所載地下1 樓已封閉至1 樓外之樓梯間內頂版漏水部分,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已認系爭花台為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鑑定報告所載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之漏水情形,被告雖已修繕但漏水仍造成牆面污損,被告仍應負責修繕回復原狀,鑑定報告所載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之漏水情形,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至於被告懷疑與廁所有關,因水管位置與廁所地點不同,不會有任何影響,且無證據提出純屬臆測。原告請求之53萬2000元部分係依鑑定報告之結論,至於31萬6540元部分則包含油漆、木工、地面PU等工項,均係因漏水造成系爭建物裝潢、油漆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與漏水無因果關係,並無理由。又系爭電錶所在之附圖編號E 牆面非如被告主張係共用部分,因未與系爭建物或受電室(20123 建號)之共用區域分隔線貼合,完全坐落在系爭建物內,故屬原告專有部分,況依被告社區規約並未規範系爭電錶所在牆面為約定共用部分,亦未規範使用主體,故被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台電公司檢送之全體起造人聲明書(下簡稱系爭聲明書)僅係當時所有權人提供受電室範圍予台電公司使用,不及於系爭電錶所在之牆面,遷移電錶亦無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得辦理,茲因原告係主張系爭電錶無權占有原告專有部分之編號E 牆面,被告即應遷移騰空返還編號E 牆面予原告,至於被告或電錶使用人或電錶所有人是否同意均無涉,原告更非權利濫用,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遷移,事後翻異改弦易轍,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540元,以及其中31萬6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萬2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電錶、用電開關及相關管線予以遷移,並將占用區域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 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責任歸屬及回復原狀費用53萬2000元部分:

1.第一至六區域之漏水原因:鑑定機關係以儀器測量第一至六區域牆面之含水率,得出有漏水之結論,然而,第一至六區域牆面有漏水跡象一事,其實一般人肉眼即可察知,鑑定報告書所使用之方法僅能進一步判斷漏水情形是否仍存在,至於漏水之原因為何?鑑定報告書認為可能係地下連續壁背面無法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所致,該判斷是基於技師之專業經驗?無須深入檢測牆壁內部就可以得出結論?或係大樓老舊常有此現象?鑑定報告書並未深入檢測牆壁內部,就可以得出結論?其可信度實有疑問。責任歸屬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款均規定獨立建物所有權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檢附之建物測量辦法(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第20條之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同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 .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依前開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應及於牆之外緣,再依台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證29號),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建物及20123 建號之竣工平面圖標示之紅實線係沿牆面之外緣繪製,則牆壁本身應屬原告產權範圍所及,故第一至六區域牆面自屬原告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應由原告自負修繕之責。

2.第七區域之漏水原因部分:第七區域之牆壁即鑑定報告所稱之內壁現狀,與被告社區原先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自1 樓經過樓梯下至地下1 樓後,應先有2 面內壁隔出公用通道,但該內壁大部分已遭原告或其前手拆除而不存在,且未向被告報備,僅餘留第七區域漏水處之一小段內壁仍存在,另增設廁所,均有可能影響設置於牆壁上之管線,或可能改動原本的水路管線,鑑定報告漏未就前情納入考量,可信度實有疑問,自難認被告應負修繕之責。

3.第八區域之漏水原因部分:第八區域直上方1 樓附近,除有鑑定報告指出之消防水管或接頭外,尚有住戶冷氣排水管排水與玻璃帷幕滴水,相關照片於鑑定之時已提供,卻未納入考量,即有未盡調查之處,亦有可能係住戶冷氣不當排水所致,難認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

4.第九區域之漏水原因部分:依照鑑定報告第5-17頁編號5照片,車道平台破損現象似不嚴重,照片拍攝時也無潮濕現象,是否真能導致第九區域漏水?對此實感疑問。其次,第5-17頁編號5 照片左上角顯有拍到盆栽花圃,且盆栽花圃後亦有水路管線(被證14號),然而,鑑定報告對此未納入考量,未臻完善,即難憑此斷定責任歸屬,如係因澆花或者附近排水管排水導致第九區域有滲漏情形,亦非被告之責,而應由維護該盆栽或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即68

5 號1 樓及687 號1 樓之住戶負起修繕之責任。縱認第九區域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亦已支出費用修繕完成,原告既係請求賠償以代修繕,被告應無需再賠償原告。

5.第十至十二區域之責任歸屬部分:第十至十二區域直上方花台(下簡稱後方花台)及下方壁體部分均為685 號1 樓所有權人連戰之產權所及,且後方花台之使用、維護亦係由所有權人負責,被告並非管理、維護後方花台之負責人,故與被告無涉。

6.地下1 樓已封閉至1 樓外之樓梯間內頂版( 編號f)之責任歸屬部分:查戶外花台(下簡稱前方花台)之產權實際上係685 號1 樓所有權人連戰所有,且前方花台之使用、維護亦由連戰負責,被告並非前方花台之管理、維護負責人,且前開樓梯並非於永勝大樓興建竣工或取得使用執照時已設置興建,係後來由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壽建設公司)改建,曾有一段時間得以通行,直至80餘年間685 號1 樓砌築前方花台而封閉,實非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

7.其他管線( 編號g 、h 、i)之漏水原因部分:原告私自增建廁所,必然會動到地下1 層之管線,鑑定報告對此未進行說明評估是否與管線鬆動漏水有關。又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 編號g)之漏水情形,已由被告修繕完成,現已無漏水問題;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 編號h)部分,鄰近原告私自裝修之廁所,亦可能影響該部分送水管吊管,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漏水修繕之責。

(二)原告請求31萬6540元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

0 年3 月16日,如依該日期,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6 條等之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顯已逾2 年之時效,原告所舉之會議記錄及會勘記錄,被告並未同意,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其次,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然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以債務人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為前提,本件並非被告拒絕修繕,而是原告不同意被告之修繕方式,拒絕配合修繕,故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內容、金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該金額,也不能證明與系爭建物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此由原告歷次所稱之估價金額有所不同,且工項內容記載如第1 項地下室噴漆記載數量為454 坪,惟漏水所影響區域有如此廣大?第2 項水塔木作夾板補批土15坪、第3 項鐵門油漆2 扇及第4 項化妝室門框補土油漆2 扇等均與漏水修繕無涉,不能證明所載各個細項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因系爭建物漏水情形,被告多次發函請求原告配合檢修,未獲置理,原告均不予理會。事實上,原告於97年10月間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後,於98年便將公共通道圍堵封住,據為己用,並將受電室電錶間上鎖,不讓被告與台電人員進入檢修與抄表,再要求被告於臨中山北路之前方花台處開設出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後,原告便用各種方式及藉口,阻礙被告進入受電室抄表或進行漏水修繕,甚至100 年7 月16日,被告社區公共電源中斷,造成電梯、緊急照明、消防幫浦等等公共設施全部無法使用,7 月18日被告透過中興保全人員與原告聯繫,原告仍拒絕讓被告經過地下1 層維修受電室,嗣被告偕同大樓聘僱之保全人員、部分大樓住戶、里長、台電公司維修人員,以強制力破門方式進入地下1 層搶修,才恢復大樓供電,反遭原告提告上開人等妨害自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10

2 年10月間系爭建物漏水至樓梯間入口處,並滲漏到地下

2 樓停車場,被告請修漏人員檢修研判漏水情形,旋通知原告請開門入內檢修,仍遭拒絕,致漏水情形持續至103年2 月,長達5 個月,情況日益嚴重,被告擔心漏水將波及受電室,唯恐100 年間之跳電事件重演,只能從機械室破牆隔空修繕(詳鑑定報告第5-8 頁編號13至15照片)。

103 年8 月27日鑑定機關到場進行鑑定工作當天亦發現管線漏水(即鑑定報告第5-9 頁編號16至18照片),原告仍拒絕被告立即修繕,可知原告自98年間將公共通道圍堵封住,據為己用,並將受電室電表間上鎖後,拒絕被告經過系爭建物前往受電室抄表及維修受電室設備,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原告或係不同意被告之修繕方式,或係拒絕被告進入搶修,明知漏水所造成損害將繼續擴大,卻仍放任漏水情形日益嚴重而不協助處理,難謂無與有過失之責任。至於鑑定報告估算修繕費用中之「廢料清理及運送費」,被告爭執金額,至於「其他費用」、「稅捐及管理費」與漏水區域有何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虛增條目不應列入。

(三)遷移電錶部分:

1.系爭電錶設備所在牆面應為法定共用部分,非原告專有部分,依竣工平面圖(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電錶所在位置牆壁之紅實線標示位置,紅實線係將系爭電錶所在位置牆壁劃歸受電室側,而依當時紅實線標示規定,顯示受電室及受電室之四周牆壁均屬法定共用部分,縱不採納紅實線標示,系爭電錶所在牆壁位於法定共用部分(受電室)及原告專有部分(地下一樓)之間,係法定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中間的共同壁,具有共用部分與專有部分之雙重性質,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應認為共同壁為區分所有人共有。況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社區於75年8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是將系爭建物及685 號等共有部分含20123 建號之地下1 樓受電室登記範圍包含該地下室建物設計圖所載牆壁厚度,亦即受電室登記範圍包含受電室四周牆壁,故編號E 牆壁屬於法定共用部分,至於編號E 牆壁未與受電室牆壁貼和是因竣工圖只測量至牆心,而現場測量測至牆壁外緣,故現場測量與竣工圖進行套繪時會有些許誤差,就是產生編號E 牆壁似未貼合之結果。縱認為系爭電錶所在牆壁非法定共用部分,該牆壁亦具有約定共用之性質及精神,此由系爭聲明書、被告社區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可明,系爭電錶所在牆壁,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專有部分,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訴請遷移。

2.被告社區係於7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間甫制定公布,故被告社區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尚未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等法律名詞、性質有詳細的認識,由系爭聲明書係75年4 月22日出具,並記載「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場所」、「絕不移作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等文字,並特別聲明同意台電公司人員自由出入,可見被告社區規劃受電室、電錶所在位置之初,係由全體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受電室及系爭電錶所在牆壁提供予台電永久使用並闢為配電場所,已有約定共用之意思,且不能移作其他用途,更與專有部分之精神相牴觸,含有排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意思,故系爭電錶所在牆壁顯已具備約定共用之性質及精神,且自75年起至今30年均如此。雖原告未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但全體起造人出具之聲明書已約定前手有負責告知後手上開約定共用狀態之義務,而原告受讓系爭建物時,亦有發覺系爭電錶設置於該牆壁上,甚至另行雇工建造隔牆遮蔽電錶,可見原告受讓時客觀上可知悉系爭電錶設置位置,若原告之前手於出售時疏未告知上開約定共用事實,有造成原告何種損害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者,則應由原告向其前手以買賣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與被告無涉。

3.縱認系爭電錶所在牆壁屬原告專有部分,系爭電錶所有權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遷移,且系爭電錶中屬於私人用戶電表部分,被告亦無權越殂代庖替私人用戶遷移電錶,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32條規定可證電錶所有權人為台電公司。再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電錶移裝作業應由用戶提出申請,而非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也無權代理私人用戶提出申請,故原告如欲遷移私人用戶之電錶應是向各該私人用戶要求,而非要求被告。

4.被告主張原告訴請遷移電錶有權利濫用情事,依民法第14

8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查遷移電錶於原告之利益,無非為原告不需要再配合開門讓台電公司進入抄錄電錶,除原告自行使用之電錶外,其餘電錶不再佔用編號E 牆壁,而被告所受之損害為須另覓適合遷移電錶之新地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預決算,負擔遷移電錶所有費用及配合施工遷移或裝設電表管線,兩相比較,應認為原告訴請遷移電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編號E 牆壁除系爭電錶設備外,尚有其他設備,原告仍不能完全使用,且原告僅需容忍每兩個月抄錄電錶1 次,台電公司亦表示會全力配合原告之時間,相較於將電錶全部遷移,每兩個月抄錄一次電錶成本顯然較低,其次,原告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之計畫,甚至已委託仲介出售,就目前狀況觀之,實無立即遷移電錶之需要,且原告聘僱之中興保全人員,其駐點在被告社區隔壁691 號2 樓,幾乎每天都來巡邏,原告甚至無須自行來開門,僅委託保全人員每兩個月開一次門讓被告之人員得抄錄電錶即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士簡調卷11至20、80至85頁),復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7 、8 、38、39、40、109 頁),並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覆電錶設置地點以及台北市○○地000000000

0 號地下1 樓及受電室之竣工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複丈成果圖(如後附圖一所示)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48至52、96至98頁),亦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第194 頁),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之下列位置有滲漏水情形

1.第一區域至第十二區域。

2.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編號g)。

3.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編號h)。

4.靠近樓梯旁壁體公共汙水管(編號i)。

(三) 685 號地下1 樓設有有台電受電室。

(四)編號E 牆壁設有附表一所示之電錶以及用電開關、相關管線。

四、兩造整理之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81、195頁)

(一)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84萬854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6 條請求,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就其中31萬6540元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有無理由?

2.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是否有據?被告抗辯並無過失,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報告不實,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84萬8540元,是否合理?被告抗辯其中31萬6540元部分,與系爭建物漏水間無因果關係,有無理由?原告有無實際支出該31萬6540元部分?

5.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二) 原告請求遷移電錶,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電表係位於共同使用部分,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始得遷移電錶,有無理由?

3.被告是否有權遷移系爭電錶設備?

4.原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電錶設備,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漏水處係因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公用車道破損、公共水管等公共設施破損導致系爭建物之頂版、牆壁滲漏水一情,為被告否認,是以,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以及是否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茲分別論述如後:

1.第一至六區域漏水處①系爭建物之滲漏水處分佈即如鑑定報告後附第5-1 頁平面

圖所示,其中第一至六區域滲漏水處已呈現牆壁潮濕、油漆脫落現象,有現場照片可佐(鑑定報告第5-2 至第5-4頁),其中,第一至四區域漏水處即臨西側公用車道下方連續壁,第五至六區域處則臨東側靠近中山北路下方連續壁,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處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經鑑定機關施以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結果發現第一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9.2 %至44.2%,顯示水分值含水率極高,第二至三區域漏水處水分值則介於8.

3 %至19.5%,顯示水分值為微潮濕,第四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8.3 至21.8%,顯示水分值為潮濕。第五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8.9 %至29.2%,顯示水分值含水率極高,第六區域漏水處之水分值介於9.2 %至19.8%,顯示水分值為微潮濕,復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如呈現黃色為相對溫度較高,黃色、綠色之點狀及片面狀表示頂版溫度較低係相對潮濕之範圍,深藍色、淺藍色之溫度更低,係相對最潮濕之範圍,現況存在漏水之問題,而第一至六區域漏水處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結果之顏色分佈,與前開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結果相互吻合,有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分析、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量照片可稽(詳鑑定報告第VII 、VIII頁、第6-1 至6-6 頁),可證第一至六區域漏水處確實呈現漏水異狀,參考水分計測量儀量測結果可資研判水分仍存在牆面中,復斟酌第一至四區域漏水處牆壁即位於西側車道下方連續壁,第五至六區域漏水處牆壁則位於東側靠近中山北路下方連續壁,被告社區是地上12層及地下2 層之大樓,系爭建物係屬地下1 層,四周牆壁即建築物基礎結構之牆體即地下連續壁之結構體所在,而第一至六區域漏水處相近且均為地下連續壁所在,永勝大樓係於75年6 月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迄今已近30年,可資研判第一至四區域之漏水原因係西側車道下方之連續壁背面無法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所致,第五至六區域之漏水原因則係東側靠近中山北路下方連續壁背面無法師做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所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採相同見解(詳鑑定報告第X 頁)。

②雖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所稱漏水現象由常人肉眼即可研判,

並未深入檢驗牆壁內部即稱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而不可採信云云,然查鑑定機關係採用Avio公司所生產型號為TVS-200EX 的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可利用所有物體表面溫度高於絕對零度都會輻射出紅外線能量,物體越熱,其分子就愈加活躍,發出的紅外線能量也就越多,利用此原理計算出物體表面溫度分佈,而表面溫度分佈與表面水分有關,可資顯示檢測漏水區域之混凝土頂版或牆體潮濕範圍,另採用PROTIMETER公司所生產型號為BLD5800 的水分計測量儀(MMS ),於相關測點測量非傳導性固體物質的水分含量(WME )%值,確認測試處之表面水分含量,即可顯示混凝土頂版或牆體水分含量(詳鑑定報告第V 頁),而鑑定機關於現場施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及水分計測量儀檢測各漏水處至少8 至12點之數值結果相互比對,以及系爭建物第一至六區域牆壁確實呈現潮濕、油漆剝落等狀況以資判斷前開區域之牆面確實存在漏水異狀,再由水分計測量儀量測之含水率研判水分還存在頂版或牆面中,此鑑定方法及漏水異狀存否之結論顯非常人肉眼可資研判。又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均係專業土木技師,對於建築物結構及施工深具專業知識與技能,現場尚委請水電師傅進行給水管測試以及專業土木技師協辦,鑑定人除以前開儀器檢測數據結果外,尚於現場就漏水痕跡及建物現況、坐落位置進行量測確認,並參酌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相關照片等資料(詳鑑定報告附件二、第5-14、6-1至6-6 頁),因而判斷漏水原因係因連續壁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所致,難認有何違背專業知識、科學數據、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而被告空言指稱應深入檢測牆壁內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專業知識或科學證據以為佐證,即否認鑑定報告研判之漏水原因,尚嫌無據。

③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地下連續壁即公寓大廈之基礎牆體,依前開規定,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雖第一至六區域漏水處之牆面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前手花園仙境公司總經理陳進財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與被告等人排除侵害等事件中到庭證述:95年間是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接洽並購買,購買前前往現場看過,系爭建物被當作倉庫使用,現場很髒亂,購入後因地下一樓與一樓通連之樓梯遭阻擋而無使用,故於97年間出售原告等語(該卷二第

20、21頁),證人即被告社區清潔人員李榮友亦證稱:自80幾年開始系爭建物就一直被當倉庫使用,大樓之大型廢棄物均擺設該處等語(該卷二第25頁),參以原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建物後均未居住或使用,而衍生原告需配合台電公司抄錄電錶前往開門或被告社區跳電,被告主任委員等人於100 年7 月19日緊急破壞門鎖進入搶修,遭原告提起毀損及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訴請原告抄電錶、修繕漏水之起訴狀(被證18、19)在卷可稽,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當時以及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履勘現場時,目視所及,現場並無任何家具陳設,應係無人居住使用,且據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被告委請之修漏人員進入檢修,漏水情形日益嚴重等情,益證漏水原因應非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所導致前開區域漏水,反係外在因素提供水源導致滲漏水異狀持續發生即地下連續壁無法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所致,而被告對於連續壁之共用部分負有管理修繕之責,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詳鑑定報告第XI頁)因此,原告主張第一至六區域漏水處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前開區域漏水位置位於系爭建物之頂版或牆面,即認係屬原告所有專有部分漏水應自負修繕之責,顯非可採。

2.第七區域漏水處①第七區域係內壁下方接近地面處,已呈現潮濕、油漆脫落

現象,有現場照片可佐(鑑定報告第5-5 頁),經鑑定機關施以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結果發現第七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9.1 %至100 %,顯示水分值含水率極高,復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漏水處呈現淺藍至深藍色,可徵現況存在漏水異狀,與前開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結果相互吻合,有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分析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量照片可稽(詳鑑定報告第VIII頁、第6-7 頁),可證第七區域漏水處確實呈現漏水異狀,參考水分計測量儀量測結果可資研判水分仍存在牆面中,復斟酌第七區域漏水處係位於系爭建物內部與公共樓梯相鄰之內壁(詳鑑定報告第5-1 、6-7 頁),並未與地下基礎之四周連續壁接壤,惟內壁上配置有公共管線3 支,因此,可資研判滲漏水原因為公共排水管或接頭破損所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採相同見解(詳鑑定報告第X 頁)。

②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或其前手拆除部分內壁,僅餘第七區

域漏水處之一小段內壁存在,並增設廁所可能影響設置於牆壁上之管線或改動原本管線導致漏水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本院卷一第49頁),685 號地下1 樓原與永勝大樓兩部公用樓梯間設有兩道內壁前後阻隔,形成通道(公共區域),再由通道兩側開設門扇通行進入系爭建物,但目前現場兩道內壁業已部分拆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詳本院卷二第16頁),惟兩道內壁部分拆除與剩餘內壁即第七區域之漏水有何關連,被告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又系爭建物靠近車道、受電室側雖有增設廁所,位置詳如現場示意圖(本院卷二第11頁),但增設廁所位置與第七區域漏水處有相當距離,而增設廁所增設之給水、排水管線與第七區域漏水處之公共管線是否相同管線或有何影響,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空言抗辯,實難遽採。

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七區域漏水既係因公共排水管線或接頭破損所致,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甚明,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詳鑑定報告第XI頁)。

3.第八區域漏水處①第八區域係東側靠近中山北路下方頂版(天花板)處,客

觀上確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有現場照片可佐(鑑定報告第5-5 頁),經鑑定機關施以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結果發現第八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10.7%至25.8%,顯示水分值為潮濕,復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漏水處多呈現綠色、淺藍色至深藍色,可徵現況存在漏水異狀,與前開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結果相互吻合,有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分析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量照片可稽(詳鑑定報告第VIII頁、第6-8 頁),可證第八區域漏水處確實呈現漏水異狀,參考水分計測量儀量測結果可資研判水分仍存在牆面中,復斟酌第八區域漏水處係位於系爭建物內部東側靠近中山北路下方頂版,而直上方即為永勝大樓1樓壁體內裝設之消防水管、接頭及花台(詳鑑定報告第5-15 頁),但該處花台並無使用,而消防水管或接頭破損則會導致漏水,是以,可資研判滲漏水原因為直上方一樓壁體內消防水管或接頭破損所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採相同見解(詳鑑定報告第X 頁)。

②雖被告抗辯係第八區域漏水處頂版直上方一樓附近,除有

消防水管或接頭外,尚有住戶冷氣排水管排水與玻璃帷幕滴水,並提出照片為佐(被證13),觀諸前開照片,住戶冷氣排水管係裝設位置與前開一樓壁體內之消防水管裝設處是分屬兩處(詳鑑定報告第5-15頁照片),又冷氣排水管係裝設於1 樓地坪上,但未見玻璃帷幕或滴水狀,地坪上固有潮濕狀,但考量冷氣使用期間,冷氣排水管之排水量、1 樓地坪防水層與第八區域頂版之距離等,實難遽論與第八區域漏水原因有何關連,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取。

③第八區域漏水處直上方一樓壁體內之消防水管或接頭係屬

公共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甚明,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詳鑑定報告第XI頁),是以,被告抗辯應由設置排水管及玻璃帷幕之住戶負責,即非有據。

4.第九區域漏水處①第九區域漏水處係西側車道下方頂版處,客觀上確呈潮濕

、油漆脫落現象,有現場照片可佐(鑑定報告第5-6 頁),經鑑定機關施以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結果發現第九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8.6 %至20.3%,顯示水分值為微潮濕,復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漏水處多呈現綠色、淺藍色,可徵現況存在漏水異狀,與前開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結果相互吻合,有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分析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量照片可稽(詳鑑定報告第VIII頁、第6-9 頁),可證第九區域漏水處確實呈現漏水異狀,參考水分計測量儀量測結果可資研判水分仍存在牆面中,復斟酌第九區域漏水處係位於系爭建物內部靠近西側車道下方之頂版處中,而直上方即為永勝大樓車道入口前方平台(詳鑑定報告第5-17頁),並無其他給水、排水管線或建築體,而前開平台於鑑定當時確有多處水泥破損現象,是以,可資研判滲漏水原因係因直上方西側車道平台破損所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採相同見解(詳鑑定報告第X 頁)。

②雖被告抗辯係第九區域漏水處頂版直上方車道平台破損並

不嚴重,鑑定拍攝照片當時亦無潮濕現象,此外,車道平台旁有盆栽花圃,盆栽花圃亦有水路管線,鑑定報告並未納入考量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被證14)為佐,然第九區域漏水處直上方即為西側車道平台處,雖平台處附近有盆栽花圃,與平台仍有些微距離,雖證人即黃忠明證稱花圃是685 號1 樓承租戶在澆花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但證人即永勝大樓住戶蔡廷楷卻證稱沒看過有人在澆花或維護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是以,被告就盆栽花圃處是否為特定住戶管理維護或有裝設管線水路且有破損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前開車道平台本屬露天,接收各種自然雨露水氣及人為給水,維護盆栽花圃之灑水澆淋並非車道平台單一接受之水源,且因氣候變化及時間經過自然風化等情均影響車道平台水泥鋪面之完整性及防水性,因此,單憑附近有盆栽花圃,即排除漏水原因與車道平台破損毫無關係,尚屬速斷,如被告認特定住戶之行為造成前開車道平台之共用部分水泥破損有關,仍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但無從解免被告對前開車道平台水泥破損應負之修繕責任。至於鑑定拍攝照片當時車道平台雖未呈現潮濕狀,但因拍攝當時天氣晴朗,車道平台上方並無遮蔽物,則因氣候乾燥未呈現潮濕狀,仍無法推翻因車道平台水泥破損水源滲入係導致第九區域處頂版滲漏水之漏水原因,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取。

③第九區域漏水處直上方西側車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甚明,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詳鑑定報告第XI頁),至被告抗辯103 年8 月27日鑑定後,同年10月間業已修繕車道平台破損完畢一情,則據其提出103 年10月15日車道施工修繕照片為佐(被證35,本院卷二第60頁),對照鑑定當時拍攝照片,可證被告確有派工修繕西側車道平台破損處,而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第九區域漏水處仍有漏水現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第九區域漏水處進行漏水修繕,即非有據,但因被告僅修繕車道平台破損處,針對第九區域漏水處之潮濕、油漆脫落之損害部分則未進行修繕,因此,被告關於該漏水處重新粉刷油漆等修繕仍應負責。

5.第十至十二區域漏水處①第十區域漏水處係西側車道下方頂版處,第十一區域漏處

處則係靠近西側車道旁壁體,第十二區域漏處處係西側車道下方處頂版,均已呈現潮濕、油漆脫落現象,有現場照片可佐(鑑定報告第5-6 至5-7 頁),經鑑定機關施以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結果發現第十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8.7%至18.6%,第十一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10.1%至19.3%,第十二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8.4 %至26.2%,顯示水分值均為微潮濕至潮濕,復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漏水處多呈現綠色、淺藍色至藍色,可徵現況存在漏水異狀,與前開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結果相互吻合,有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分析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量照片可稽(詳鑑定報告第IX頁、第6-10至6-12頁),可證第十至十二區域漏水處確實呈現漏水異狀,參考水分計測量儀量測結果可資研判水分仍存在牆面中,復斟酌第十至十二區域漏水處係位於系爭建物內部靠近西側車道下方之頂版處中,而直上方即為被告社區車道旁花台及側牆(詳鑑定報告第5-17至5-19頁),參照前開花台及側牆確有滲漏水,側牆長青苔及磁磚破損等現象,是以,可資研判滲漏水原因係因直上方花台及下方側牆壁體防水層失效所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採相同見解(詳鑑定報告第X 頁)。

②雖被告不爭執第十至十二區域之漏水原因,但抗辯該區域

均為685 號1 樓所有權人連戰之產權所及,且該花台之使用、維護亦由所有權人負責,與被告無涉云云,並提出68

5 號1 樓後方增建之照片(被證34號),經本院履勘現場,685 號1 樓後方固有增建黑色玻璃帷幕門窗,並與685號1 樓內部相通,但增建範圍並未涵蓋車道旁花台及側牆,有勘驗筆錄及後附圖一編號B (花台)、C (黑色玻璃帷幕鋁門窗)可明,再觀諸685 號1 樓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測量成果圖(被證15),前開增建黑色玻璃帷幕門窗係坐落在685 號1 樓後方產權登記範圍標示平台(長6.88)處之後方部分區塊,後方花台亦位於前開平台後方,換言之,前開增建黑色玻璃帷幕門窗以內之範圍固因685 號1 樓所有權人之行為增建成為其專有部分,但後方花台不在黑色玻璃帷幕門窗之內,亦非685 號1 樓之附屬建物,更不在產權登記範圍之內,故無證據明係約定為685 號1 樓之專有部分。雖證人即被告社區住戶黃忠明證稱:後方花台也是685 號1 樓住戶種植、維護、澆花等語(本院卷一第

108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社區住戶蔡廷楷則證稱:不清楚後方花台有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另參以後方花台照片(被證34,本院卷二第37頁下方及背面上方照片及鑑定報告第5-17至5-19頁),花台上固位於68

5 號1 樓後方,但685 號1 樓並未設置特別通道、出口進入後方花台,且花台內僅有少許草生植物,但數量非多,亦非密集,實難認有特別管理維護之狀態,又685 號1 樓承租戶及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於履勘現場時均當場陳稱:後方花台並非685 號1 樓產權,亦非由其等管理使用種植植栽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第8 頁),故實難遽論後方花台係685 號1 樓所有權人或住戶管理使用者。再者,西側車道側牆雖與後方花台牆壁外緣相連,但係位於車道坡道旁往地下1 樓方向之基礎壁體範圍,坐落於685 號1樓地坪水平面下方,顯非685 號1 樓產權範圍,且無證據證明係685 號1 樓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管理使用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是以,第十至十二區域直上方之後方花台及車道側牆均位於被告社區之專有部分以外,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7 條第3 款規定應屬共用部分,雖證人蔡廷楷證稱:車道側牆會長青苔是因為上面有小花圃及冷氣機,花圃下雨時會有排水現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但因無證據證明花圃是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管理使用,已見前述,即難據此排除被告應負管理修繕之責,又證人黃忠明證稱:是因685 號1 樓後方凸出違建下雨時及冷氣機排水,因無排水設施漫流至側牆而長青苔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觀諸後方花台及車道側牆上方並無遮蔽之露天建築體,自會接收各種天然或人為之排水,黑色玻璃帷幕上方斜面屋頂及冷氣機架設,固會增加後方花台及車道側牆接收之水源,但如花台及側牆壁體防水層有效,應可自然防堵,換言之,不能因有前開增建、冷氣機,即排除被告對花台及側牆等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第十至十二區域漏水處應負修繕之責,應屬可採。

6.地下1 樓已封閉至1 樓外樓梯間內頂版漏水處(編號f )①系爭建物內部靠近已封閉至1 樓外樓梯之地坪,有自前開

樓梯流水至地坪之流水痕跡(詳鑑定報告第5-11頁上方照片),而前開樓梯已封閉至1 樓外之樓梯出口,樓梯間內部上方所使用水平木板材封閉,木板材亦有滲漏腐朽現象(詳鑑定報告第5-12頁照片),而木板材直上方已變成戶外花圃花台(下簡稱前方花台),亦經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訛,有後附圖二編號A1、A2、A3花台以及編號D1、D2樓梯所示,並標示樓梯位置與花台相對之投影虛線可參,前方花台下方亦有滲漏水現象(詳鑑定報告第5-16頁照片),因此,可資研判漏水原因係因戶外花台之防水層失效造成地下1 樓已封閉樓梯間之頂版漏水,水從樓梯間流至系爭建物地坪所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鑑定報告第X 頁)。

②被告抗辯前開戶外花台係685 號1 樓所有權人連戰所有,

亦由連戰或其承租人使用維護,被告不負管理修繕之責一情,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受告知人連戰、685 號1 樓之承租人

即雅筑家飾有限公司(下簡稱雅筑公司)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主張685 號1 樓前方花台無權占有被告社區大樓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請求拆除前方花台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前方花台無證據證明是連戰或雅筑公司砌築,又前方花台坐落685 號1 樓旁之法定空地上,為被告社區住戶往來之公共區域,而屬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於102 年2 月27日以

10 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4 月2 日確定,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而前方花台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坐落位置、範圍、狀態、花台四周磁磚等均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同,有前案所附照片、鑑定當時及本院履勘時之花台照片在卷可按(前案卷一第145 、146 、194 、195 頁,鑑定報告第5- 16 頁、本院卷二第37頁),雖前案訴訟囑託測量前方花台範圍僅限於原告指界標繪坐落同段15地號上之位置,經複丈坐落位置、範圍、面積如後附圖二所示,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有前案卷一第137 、139 、

168 、169 頁),而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再次複丈時,則特別標示出坐落建號範圍即如後附圖一編號A1、A2、A3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花台坐落範圍係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範圍,編號A2、A3則在20106 建號即685 號1 樓之所有權登記範圍,有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及2010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9 、110 、128 頁、前案

100 年度士調字第175 號卷第22頁),絕大部分花台範圍係坐落在無建物登記範圍,前後兩次複丈結果差距不大,尚無從憑此遽認前方花台係屬685 號1 樓建物之專有部分,雖證人即永勝大樓住戶黃忠明證稱75年剛搬來是沒這個花台,是後來1 樓建造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但證人蔡廷楷則證稱我搬入時已有簡單前方花台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證人即永勝大樓清潔員李榮友亦證稱80幾年開始工作時就有看到水泥白色磁磚砌成的前方花台等語(前案卷二第24頁),而證人黃忠明僅係憑自己印象證述,對於砌築行為人、時間等均無法證述明確,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前案判決關於系爭花台是否為被告或連戰等人砌築而無權占有以及系爭花台係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等重要爭點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亦無新證據可資推翻,是以,因前後兩案之當事人相同,前開重要爭點亦經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甚明,準此,被告抗辯前方花台係685 號1 樓所有權人連戰之產權範圍即專有部分云云,即非可採。

⑶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則上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惟如該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經查,證人黃忠明、蔡廷楷均證稱前方花台係685 號1 樓承租戶在澆花,被告聘僱之清潔人員並未清潔維護前方花台等語(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證人即92年間擔任永勝大樓管理員之林正義、80幾年間起擔任永勝大樓清潔人員之李榮友均證稱前方花台及植物是雅筑公司的人在澆水維護,永勝大樓並未協助維護等語明確(前案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25頁),雅筑公司於前案亦主張:前方花台自其承租開始種花美化等語(前案卷一第20頁背面),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履勘現場時,雅筑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場仍陳稱前方花台自10幾年前承租開始,就是由雅筑公司延續使用,栽種植栽及管理維護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可徵前方花台確係685 號1 樓之承租人或其受託人獨自管理維護使用,與被告無涉,茲因前方花台之砌築行為人不明,僅因所處位置、使用性質等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但被告自始未曾負管理維護之責,反而均係685 號1 樓之住戶即雅筑公司獨自管理使用,且前方花台並非露天,換言之,僅因雅筑公司種植植栽、澆花等行為提供唯一水源,導致系爭建物已封閉樓梯間頂版漏水,溢流至地坪等情,則依前開說明,縱認前方花台係共用部分,但係可歸責於685 號1 樓住戶之行為,導致前開漏水之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685 號

1 樓住戶負擔,且被告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此並無特別規定,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尚屬無據。

7.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下方壁體漏水處(編號g)①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下方壁體漏水處(編號g ),有明顯

大面積的滲漏水痕跡(詳鑑定報告第5-8 頁上方照片),衡之該部分壁體係屬系爭建物與公共設施機械室相鄰之共同壁,係屬內壁(詳鑑定報告第5-1 頁平面圖編號⑬至⑮),壁體上方即設有公共管線之送水管,而相鄰機械室內之公共管線送水管業經被告抽換新接頭及部分管線而無滲漏水現象(詳鑑定報告第5-8 頁下方、第5-9 頁上方照片),因此,研判可能系爭建物內部編號g 壁體漏水處,因係先前公共管線之送水管接頭鬆動損害所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鑑定報告第X 頁)。

②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增建廁所更動地下1 樓之管線所致云

云,然編號g 壁體漏水處與地下1 樓增建廁所,各處系爭建物兩側,有相當距離(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現場示意圖及鑑定報告第5-1 頁平面圖),而增設廁所所增設之給水、排水管線與編號g 壁體漏水處之公共管線或接頭破損處是否相同管線或有何影響,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而前開送水管係屬公共管線自應由被告負管理修繕之責。

8.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下方地坪積水處(編號h )①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下方地坪有明顯積水痕跡(

詳鑑定報告第5-9 頁下方照片),觀諸前開送水管之接頭處有明顯破損異狀,經鑑定當時當場送水測試,即發生滲漏水現象(詳鑑定報告第5-10頁照片),因此,研判可能系爭建物內部編號h 地坪積水處,因係上方頂版下送水管吊管於送水時動力大且固定不佳,造成接頭鬆動損害所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鑑定報告第X 頁)。

②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增建廁所更動地下1 樓之管線所致云

云,然編號h 地坪積水處與地下1 樓增建廁所固屬相近(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現場示意圖及鑑定報告第5-1 頁平面圖編號⑯至⑱),而增設廁所所增設之給水、排水管線為何?或與前開送水管吊管或接頭是否相同管線或有何影響,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空言抗辯,委無可採,而前開送水管吊管係屬公共管線自應由被告負管理修繕之責。

9.靠近樓梯旁壁體公共污水管接頭部分油漆變色(編號i )部分①靠近樓梯旁壁體公共污水管接頭部分油漆有明顯變色跡象

(詳鑑定報告第5-13頁照片),與其他管線均係乳白色油漆明顯不同,研判係先前修繕未油漆回復所造成,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鑑定報告第XI頁)。

②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增建廁所更動地下1 樓之管線所致云

云,然編號I 污水管接頭變色處與地下1 樓增建廁所有相當距離(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現場示意圖及鑑定報告第5-1 頁平面圖編號㉓、㉔),而增設廁所所增設之給水、排水或污水管線為何?或與前開污水管接頭是否相同相連或有何影響,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而前開污水管接頭係屬公共管線自應由被告負管理修繕之責。

10.承上各節,原告主張第一至十二區域漏水處、靠近機械旁送水管處(編號g )、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處(編號h )及靠近樓梯旁壁體公共污水管接頭部分油漆變色處(編號i )係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漏水修繕或油漆回復原狀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地下1 樓已封閉至

1 樓外之樓梯間頂版漏水處(編號f )亦應由被告負修繕回復原狀之責,則非有理。

(二)被告復抗辯原告多次拒絕被告進入檢修漏水,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多項書證為憑(被證3、4 、6 、7 、19),然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業已發函被告於同年7 月10日前進行漏水修繕,存證信函為佐(原證3 ),被告因爭議產權範圍而未於期限前進行修繕(詳被證2 ),其後,兩造仍於101 年3 月3 日會同被告委請之修繕人員進行勘查,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詳見原證10),茲因被告委請之修繕人員均稱被告只同意做表層防水,以致雙方嗣後對於漏水原因、產權歸屬、施工方式等有所爭執而延宕,期間,雙方或因不信任或諸多爭議相互糾葛或另案訴訟,以致原告拒絕被告進入修繕,但系爭建物之漏水現象,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檢修之前,業已發生並經原告催告被告在先,至於漏水損害是否所有擴大,是否與原告拒絕被告進入檢修有因果關係,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修繕費用53萬2000元部分,係引用鑑定機關建議委請專業修復廠商及修繕方式(詳如鑑定報告第XI至XIII頁),附加合理之保固期間所為預估(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然○○○區○○道平台破損處業經被告修繕完畢,僅餘系爭建物內部油漆回復原狀部分,已見前述,雖原告主張被告之修繕方式並未附加保固期5 年,然被告修繕迄今已逾1 年,未見再有漏水現象,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修繕,係指回復共有部分之應有狀態,與民法第213 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相同,而保固期間係契約責任,並非填補損害之方法,因此,尚難認被告未出具保固期間之保證,即認被告未完成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即應扣除,又因685 號1 樓住戶管理使用前方花台之行為導致地下1樓已封閉至1 樓外之樓梯間頂版漏水處(編號f )之修繕費用,亦非被告所應負擔者,應予扣除,故附表二編號4、6 費用扣除後,小計為21萬3500元,至於附表二編號10「其他費用」10%部分,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支出項目或必要性,僅概括稱其他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被告抗辯「其他費用」並非修繕或回復原狀之必要合理費用,應屬可取,至於編號9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5 %、編號11「稅捐及管理費」15%部分,均是一般修繕工程所需清理運送廢料之必要費用,依法支出之稅捐負擔以及指揮監督現場工人依法令、工程慣例施工之管理費等,自屬必要費用,又其預估比例係按台北市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單價分析及市場行情編列,係屬工程計價之慣例,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基上,附表二之漏水修繕費用預估在25萬7801元【計算式:213500+ (000000×5 %)+ (000000×15% )=213500+10675+33626=2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部因前揭漏水原因所致裝潢修繕費用之預估如附表三所示,修繕方式多是以重新油漆粉刷方式為之,施作範圍本未包含已封閉樓梯間部分之頂版重新粉刷,因此,附表三所示修繕費用除編號5「其他費用」並非可取外,理由俱如前述,其餘費用應屬必要合理,依此計算,附表三之粉刷、裝潢修繕費用預估在15萬9269元【計算式:131900+ (000000×5 %)+ (000000×15% )=131900+6595+20774 =15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重新油漆粉刷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1萬7070元【計算式:257801+15926

9 =417070】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則非可取。

(四)原告請求31萬6540元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修繕漏水而被迫先行支出室內裝修費用31萬654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士簡調卷第21頁),然細譯前開估價單係於100年3月16日開立,施工工項包含系爭建物454坪(含風管、樑柱)之噴漆,水塔木作夾板補批土,鐵門油漆,化妝室門框補土油漆、新作鐵板(900×400CM)、木工隔間頂部(含噴漆)、電機房雙開門油漆批土、電梯走道外封板油漆固定、地面水性PU、輕鋼架、塑膠板、T霸燈架(含拉線)等,均與前揭被告應負漏水原因之修繕或漏水處壁體、頂版、公共管線送水管、吊管、污水管接頭鬆動、變色之重新油漆粉刷之回復原狀並無關連性,原告亦未提出業已依前開估價單施作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可取。

(五)原告請求遷移電錶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處分行為,則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者顯有不同,觀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拆屋係屬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此在公同共有物之情形,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故非僅就公同共有物有管理權者即得為此處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第2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電錶設備係位於系爭建物與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受電室相鄰之共同壁上,靠系爭建物側之牆面,即如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如後附圖一編號E 牆面所示,雖然附圖一編號E 牆面(藍色線)與受電室牆面,似有間隙,未緊密貼合,然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電錶設備所在牆面即係與受電室相鄰之共同壁,其間並無空隙,有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士簡調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1、38、39、40頁、鑑定報告第5-11頁),復參酌被告社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關於系爭建物以及受電室均屬建物地下室,依內政部71年8 月12日台內地字第9310

8 號令訂定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規定,系爭建物及受電室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所為之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包含地下室建物設計圖所載四周牆壁之厚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辦法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8、53、55、214 頁),而本院囑託複丈方式則係測量系爭電錶設備所在牆壁外緣,但因電錶等設備本身及金屬鐵盒均有一定深度(詳士簡調卷第80頁照片),外掛配置於牆面後,再與建物平面圖之牆壁位置進行套繪,當導致前開牆面與共同壁邊界位置有些許落差,但應不影響仍屬系爭建物與受電室相鄰共同牆壁之認定。

3.觀諸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平面圖特別以紅線標示系爭建物與其他共有部分之產權區隔範圍(本院卷一第49頁),受電室之產權登記範圍包含系爭電錶設備所在牆面之牆壁本身,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產權登記範圍則係自前開牆面外緣起算,並不包含牆壁本身。況被告社區大樓於75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前,為用電需求,即由全體起造人(含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福壽建設公司)於75年

4 月22日出具聲明書,同意將地下室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無償提供台電公司永久使用,以便圖為配電場所(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永勝大樓(地面12層、地下2 層)用電,為期供電穩妥可靠,除確保該配電場所(室)完整,絕不移作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外,並予以台電有關人員自由出入工作之便,以利供電. . . 嗣後如將該配電場所(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上述聲明事項,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檢送系爭聲明書在卷可按(士簡調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9頁),而前開配電場所即指20123 建號共用部分之受電室。佐以本院104 年5 月26日履勘現場時,系爭電錶設備所在牆面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電錶外,尚有設置其他受電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 頁、第9 頁背面),而福壽建設公司與歷次受讓人(除原告外),對於前開牆面設置系爭電錶設備及受電錶等均未曾異議,甚至福壽建設公司於75年5 月間為配合實際需要擬「增設通往地下室樓梯」辦理受電室變更,並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前開樓梯即前述已封閉通往1 樓外之樓梯,有申請書及圖說、現場照片可資比對(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益徵全體起造人同意提供台電公司作為受電室之範圍係包含前開牆面可明,換言之,縱認受電室之產權登記範圍不及於系爭電錶設備所在牆面外緣,而屬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則由系爭聲明書堪認全體起造人及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福壽建設公司均同意並約定系爭牆壁外緣作為裝置系爭電錶設備使用,即係將專有部分約定為共同使用而為約定共用部分,雖系爭聲明書出具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訂公布,但衡之全體起造人出具聲明書之目的,即係為全體住戶配供電及受電之需要,而同意無償提供場所(包含系爭電錶設備所在牆面)予台電公司,且約定不能移作其他用途,含有排除所有權專有之意思,實際上亦供共同使用之目的,核其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專有部分約定為約定共用,並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決議過程相同甚明。

4.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聲明書之當事人,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則原告之歷任前手既已同意,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前開牆面約定為共用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即應繼受而受拘束,況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編號E 牆面係屬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且由附表一所示之電錶設備設置之使用者可得知悉並非被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電錶設備均設置該牆面,而僅係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共用部分電錶設置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係編號E 牆面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共同使用人,但同意供特定共有人使用,核其性質亦可解釋為成立分管契約,此外,編號E 牆面設有系爭電錶設備及其他受電錶,外觀十分明顯,原告尚在牆面前方,另設置L 型木牆,並開設一扇門以為區隔,有勘驗筆錄、示意圖可明(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11頁、士簡調卷第84頁),堪信原告購入系爭建物前,顯而易見得以發現編號E 牆面設有系爭電錶設備,當會向前手詢問占有權源或默示同意,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繼受此權利義務,因此,原告抗辯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云云,並非可取。

5.承上所述,系爭電錶設備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前,業經全體起造人同意由台電公司設置於編號E 牆面上,並非由被告設置,雖因編號E 牆面係屬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但牆面上之系爭電錶設備本身之所有權係歸屬台電公司,亦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108 頁),因此,被告對於系爭電錶設備並無任何處分權能。何況,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尚非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雖被告社區101 年8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曾決議遷移系爭電錶設備,但隨即於同年9 月6 日遭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反對,嗣後更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決議不遷移,有決議書、連署書在卷可考(被證9 、31),因此,堪信系爭電錶設備並非被告設置,被告對於系爭電錶設備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能,縱認系爭電錶設備係屬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被告亦僅有管理、維護、清潔、修繕、一般改良、點收及保管等權限,並無權拆除或為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因此,原告以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電錶設備無權占有編號E 牆面為由,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移騰空返還編號E 牆面予原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第一至十二區域以及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編號g)、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編號h )之漏水處以及靠近樓梯旁壁體公共污水管接頭油漆變色處(編號i ),是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雖第九區域漏水處之車停平台業經被告修繕,但漏水影響系爭建物內部頂版油漆等損害尚未修繕,而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4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5 月28日多次催告被告進行修繕未果(詳原證3),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及漏水影響處重新粉刷油漆費用合計41萬7070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詳本院卷一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其中鑑定費用28萬元已達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3 以上,然被告於原告催告修繕後,雖未於期限內進行,但仍持續表明修繕意願,並曾因原告拒絕而由機械室進入搶修共用部分漏水,雙方因漏水原因、產權歸屬、施工方式等互有爭執並衍生原告多次拒絕被告入內檢修以致延宕,因此,本院斟酌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本院准許範圍以及兩造按訴訟程序所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為必要支出等節,認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應分別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電錶設備┌─┬─────────┬──────────────┬───────┐│ │ 電號 │ 用電地址 │ 電錶設置位置 │├─┼─────────┼──────────────┼───────┤│一│00000000000 │台北市○○○路○段○○○ 號、 │685號地下1樓 ││ │ │687 號公設 │ │├─┼─────────┼──────────────┼───────┤│二│00000000000 │同上段685號地下1樓 │同上 │├─┼─────────┼──────────────┼───────┤│三│00000000000 │同上段685號地下2樓 │同上 │├─┼─────────┼──────────────┼───────┤│四│00000000000 │同上段685號1樓 │同上 │├─┼─────────┼──────────────┼───────┤│五│00000000000 │同上段685號12樓、687號12樓 │同上 │├─┼─────────┼──────────────┼───────┤│六│00000000000 │同上段687號地下1樓 │同上 │├─┼─────────┼──────────────┼───────┤│七│00000000000 │同上段687號1樓 │同上 │├─┼─────────┼──────────────┼───────┤│八│00000000000 │原告主張:685 號後側空地 │原告主張:同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