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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王頌華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被 告 麗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王美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王美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亦已於84年4 月離職、同年月7 日至訴外人富信眼鏡有限公司任職,並自85年8 月起擔任公職迄今,詎被告公司疏未聲請變更董事登記,因原告仍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原告於擔任公務員期間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兼職規定之虞,而有受懲處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非被告之董事,卻遭被告登記為其董事,有被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即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透過登記,對原告已有董事委任關係之主張,原告片面主張彼此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未能除去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董事長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疏未聲請變更董事登記,致原告仍被誤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自84年4 月起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董事委任關係有可能衍生對股東或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或有相關民事責任,本件訴訟並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基於民事判決既判力之相對性,並不能因此對第三人發生拘束效力,是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僅憑本判決而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登記,允宜為適當註記,或另經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逕以本判決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