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許苑律師黃名正王治中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萬1,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追加請求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肉類產品使用問題油品「精製油」,具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立有效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肉類產品共15項,作為國軍官兵團伙食食用。嗣於103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列為「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一律下架銷毀。其中訴外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係以進口之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及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摻入部分自製食用油後販售供人食用,或作為其他廠牌食品之原料油,經食藥署列為問題油品,並持續追查使用北海公司油品之產品將其封存下架。而被告生產供應原告之肉類產品中,其中立大漢堡肉排(雞肉)、立大漢堡肉排(豬肉)、立大香酥雞塊(原味)等三品項有使用前揭北海公司經食藥署問題油品項中之「精製油」為油炸使用油。且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立大漢堡肉排(雞肉)、立大漢堡肉排(豬肉)、立大香酥雞塊(原味)kg等產品,亦經食藥署於103年11月11日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原告復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提供稽核使用北海公司問題產品稽核報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3年12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被告使用北海公司之問題油品「精製油」,製成各項保存期限6個月之問題產品,有效日期在103年11月4日至104年3月17日及104年4月8日至104年4月10日之間,而問題產品包含被告銷售與原告之立大漢堡肉排(雞肉)、立大漢堡肉排(豬肉)、立大香酥雞塊(原味)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由上開有效日期回溯6個月,可知製造於103年5月4日至9月17日之系爭產品,均屬問題批號產品,而應予回收,而被告該上揭期間內提供予原告漢堡肉排(雞肉)6,209包、立大漢堡肉排(豬肉)5,963包、立大香酥雞塊(原味)kg14,482包,進價每包分別為205元、205元、113元,貨款總額為413萬1,726元。原告亦曾以103年11月18日陸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退還貨款,未獲置理。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因使用問題油品油炸加工製成,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以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就前揭三項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1,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使用北海公司生產之劣質油,
經主管機關列入下架產品清單,並提出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勘驗譯文、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出售食用油計算表、出貨明細及衛生福利部函文等證據,惟該等證據均屬他案證據,原告並未說明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實難逕予採用。原告另提出被告所屬人員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說明被告有向北海公司購買油炸油之事實,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字第2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亦難遽以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第16238號、第16408號、第1640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援為本件之直接證據。
㈡被告就系爭產品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定期送驗,且系爭產品
之測試結果確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並無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有失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等情形。縱就生產製程中曾使用非原料或食品添加物之油品,但僅作為初步油炸用油,經裹粉預炸急速冷凍後幾無殘留,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規範,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確實符合於當時科技知識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品質。且於北海問題油事件爆發前,不論政府機關、商人或消費者,主觀上均不曾認知製造油炸油之原料會摻雜非供人食用之物質,如無視生產系爭產品當時之科技知識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品質,而以事後諸葛之角度評判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將抹煞被告忠實履行契約之情事,亦課予被告過重且無法預期之負擔。故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原告以系爭產品之價值為零,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4 日至
同年9 月17日提供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系爭產品貨款總金額413 萬1,726 元之損害,然被告耗費勞力、時間與成本製作系爭產品提供予原告,而原告確已將系爭商品食用完畢,並無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與原告所受損害或價值減少間有何因果關係,實難遽認原告受有413萬1,726元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簽立有效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肉類產品共15項,作為國軍官兵團伙食食用。
㈡被告分別進貨漢堡肉排(雞肉)6,209包、立大漢堡肉排(
豬肉)5,963包、立大香酥雞塊kg(原味)14,482包,進價每包分別為205元、205元、113元,貨款總額為413萬1,7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北海公司負責人呂氏夫婦自103年1月1日起指示北海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將食用油與不可食用油(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皮碎油)混摻、精製後,以品名「新萬香豬油」、「古早味香豬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販售予110家廠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起訴書1份、證人郭定、郭陳潘、游松崑、王碧月、王俊博、蔡孟坤、許文彬、吳佳威、王政堯、蕭文憲、蔡育山、林明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勘驗報告、照片、報關資料、北海公司營業稅進項來源及銷項明細、信用狀貸款資料所附發票、立大公司函覆資料、筆記表、調查紀錄等件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1月4日派員稽查,被告使用北海公司之問題油品「精製油」,製成各項問題產品保存期限為6個月,產品下架有效期限為103年11月4日至104年3月17日及104年4月8日至104年4月10日,產品項目確含有系爭產品等情,亦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下稱908號卷,第38頁)。而被告出售予原告,於上揭有效期限內之產品,原告分別進貨漢堡肉排(雞肉)6,209包、立大漢肉堡排(豬肉)5,963包、立大香酥雞塊kg(原味)14,482包,進價每包分別為205元、205元、113元,貨款總額為413萬1,7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產品須經由油炸加工始得製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用以油炸加工製成系爭產品之炸油確為北海公司所生產之「精製油」,而該油炸使用油亦為系爭產品之加工製作過程所使用原料之一,而北海公司之精製油乃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至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僅少量使用北海公司之油品,並非直
接將油品投入原料或食品添加物中,而係作為初步油炸用油,依CAS、GMP之製造流程,系爭產品經裏粉預炸後急速冷凍,所殘留之油品已微乎其微,再經一段時間冷凍後予解凍加熱,食用時幾無殘留北海公司之油品,對人體無立即危害云云。然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且經油炸為系爭產品加工製成必要過程之一,而所用以油炸之北海公司之精製油,卻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情形,本屬欠缺應有之品質甚明;且系爭產品因此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此有原告提出之食藥署網路網站公告資料及北海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90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不論系爭產品僅經以北海公司之精製油為油炸冷凍後,再以加熱方式後供食用,其中北海公司所生產之精製油殘留多少,絕非微乎其微、顯然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亦不因是否確實對人體造成健康危害而有異,被告以此抗辯不構成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之SGS測式報告(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顯
示系爭產品並無總生菌數、大腸桿菌群、大腸桿菌、揮發性鹽基態氮、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苯甲酸、己二烯酸、去水醋酸、對羥苯甲酸、水楊酸等超過標準量等情。惟被告所使用以油炸而加工製成系爭產品之精製油,原料端的油脂原料已是違法,雖經過精製加工而獲得的成品油,其一般衛生標準的檢測值似乎都在標準範圍以內,但重要的是,這些數值並不代表此油品是合格的,因為原料的不潔淨其產出的油品品質必定與來自新鮮原料製成的油品絕對有所差異,也就是說,不良原料或餿水油製成的成品油,其使用上及安定性上必定較差,若使用及添加在加工食品上,將會很快產生油脂氧化劣敗的情形,即容易有油耗味的產生,產品保存期短,長期食用這類易油耗的食品,身體內累積較多的油氧化物,當然是對於身體健康是有害的。且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強冠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卷內腎臟科醫界專家之口述資料,亦可得知,食品檢驗的項目是有問題的,劣質豬油對人體的立即危害目前雖沒有證據,但對人體有危害,無法排除完全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的可能性等情,此有屏東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產品製程研發中心朱燕華主任提供予屏東地檢署之「餿水油事件下對於動物油脂使用之論點」文章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且依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語。再者,衛福部網站於103年9月8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亦謂:「油品品質不能僅依據檢驗結果,對於原料端的管控才是關鍵。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即為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有該網站列印之新聞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準此,凡以不法原料加工製成之油品,均不得依據檢驗結果即認該油品為合法,而以不法原料加工製成之油品油炸再加工製成食物,亦難謂合法。故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其也是向北海公司購買油
品之被害者等語。惟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執此抗辯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若可,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
為何?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有明文。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同法第3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原告雖為政府機關,但在正常狀況下與合法經營食品製造業者交易時,殊難預料其購入食品中所使用之炸油會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是難認其於受領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時有就食品之成分及添加物加以檢驗之義務;且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7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交貨品,由甲方(即原告)副供站供配員會同品檢員開箱檢驗。如發貨品不符、數量短少、包裝不良、標示錯誤或損壞變形(變質)等情形,經品檢員簽證後辦理退換(補)貨…。」(908號卷第11頁背面),亦可見原告通常程序所為之檢查係產品之品名、數量、包裝及外觀可辨識之損壞、變形、變質、不含產品成分之分析檢驗,故原告並無不為或有怠於為通常檢查之情事。且原告於103年11月8日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上揭瑕疵,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此有原告103年11月18日陸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908號卷第4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10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908號卷第2頁至第6頁)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則原告於10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前揭民法第365條規定向被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⒊被告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出
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之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且經食藥署列為第二級食安風險即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風險,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第二級的食品必須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而認交易價值應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而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原產品之總金額,則被告提供原告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原告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系爭產品,自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自不得因本件原告已將系爭產品食用完畢而異其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相當於系爭產品總金額之價金共413萬1,726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3月1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908號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產品總
金額之價金共413萬1,72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3萬1,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物之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爰不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萬1,726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