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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林辰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豐緒

黃淑怡翁子翔被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項次一五噸鍛造機一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4台機器設備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項次1五噸鍛造機1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係配合原告參與政府標案投標所設立之附屬公司,兩

家公司本屬家族企業。詎料99年5月11日至102年5月11日間,原告因遭停權而未實際運作,被告竟陸續竊佔原告之廠房與竊取機械設備,以供自己營業之用,就此,兩造間多有爭訟。嗣兩造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6點明確記載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原有之機械設備,由兩造各協同會計師共同查驗雙方財產清冊核對後點交,兩造乃於104年1月9日會同前往三芝廠區進行機器清點。

㈡經實際清點時發現,被告廠區內現存之五噸鍛造機1台,實

為原告80年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5,254,749元購買、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之五噸鍛造機,但被告竟以其87年間曾向原告購買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0噸鍛造機之發票,佯稱就其廠區內現存之五噸鍛造機為有權占有,企圖矇騙原告。換言之,被告廠區內現存之五噸鍛造機為原告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之五噸鍛造機,從未曾出售予被告,現卻遭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將附表項次1五噸鍛造機1台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廠區內僅有1台五噸鍛造機,該五噸鍛造機係原告於87年間出售予被告。

㈡原告雖主張87年間出售予被告之五噸鍛造機乃財產目錄清冊

編號0000000之五噸鍛造機,非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之五噸鍛造機。然事實上原告從未於76年間購入五噸鍛造機,斯時原告買入者為機械式鍛機,非五噸鍛造機,原告自始僅於80年間購入1台五噸鍛造機,故87年間原告出售予被告之五噸鍛造機,即為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之五噸鍛造機,被告就廠區內現存之五噸鍛造機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廠區內確有1台五噸鍛造機。

㈡爭執事項:

被告廠區內之五噸鍛造機,是否原告財產目錄清冊中編號0000-000之五噸鍛造機,而為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

被告之廠區內僅有1台五噸空氣鎚鍛造機,現場外觀僅能判定其廠牌為「HUTA ZYGMUNT」,經現場量測鎚頭重量結果進行推論,此機台之鎚頭重量約6,100kg,係為該廠牌型號MPM16000B之機台(習稱「5噸」),與來函檢附之附件二「進口報單」(即原證7)所示之「廠牌與型號(HUTA ZYGMUNT/ 型號MPM16000B)」相符(見該中心105年1月15日鑑定報告第5頁,附卷外放)。再觀以鑑定報告所指原證7進口報單上載報關日期為80年10月28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對照原告8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載有取得時點「80年11月7日」、取得原價「00000000」、預留殘值「0000000」、耐用年數「10」、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0000000」、未折減餘額「00000000」(即僅扣除1期折舊)之鍛造機1台(見本院卷二第137頁),82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該台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0000000」,未折減餘額「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39頁),83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將此台鍛造機編號為「0000000」,取得時點「801107」、取得原價「15,254,749」、預留殘值「1,386,795」、耐用年數「10」、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4,391,518」、未折減餘額「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42頁),8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該台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5,778,313」,未折減餘額「9,476,436」(見本院卷二第146頁),8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該台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7,165,108」,未折減餘額「8,089,641」(見本院卷二第148頁),86年財產目錄仍有該台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7,303,788」,未折減餘額「7,950,961」(見本院卷二第151頁),87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該台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8,690,583」,未折減餘額「6,564,166」(見本院卷二第154頁),88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該台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10,077,378」,未折減餘額「5,177,371」(見本院卷二第157頁),101年財產目錄清冊上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5噸,記載之取得日期亦為「080.11.07」、耐用年限「10」、原取得成本「15,254,749」(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另互核原告101年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鍛造機5噸之下方,有該財產歷次修繕紀錄,其中編號「0000-0000」、取得日期「080/12/31」、改良成本「205,000」,及編號「0000-0000」、取得日期「086/08/19」、改良成本「123,345」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與原告87年12月31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鍛造機5噸之下方,有該財產歷次修繕紀錄,其中編號「000000000」、取得日期「801231」、修理或改良「205,000」,及編號「000000000」、取得日期「860819」、改良成本「123,345」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知附表項次1原告101年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即為原告87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即為原告80年間進口取得之五噸鍛造機,且即為被告廠區內現存之該台五噸鍛造機,換言之,被告廠區內現存之該台五噸鍛造機為原告所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被告抗辯因87年間向原告買受而取得該五噸鍛造機之所有權故為有權占有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確已向原告購買並取得該五噸鍛造機之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時間為87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若依此被告主張之購買時點,對照原告87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明細表備註欄加註「出售」文字者,係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5噸」,其後所載取得時間為「760526」(見本院卷一第43頁),與原證7進口報單上載進口、報關日期為80年10月間(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乙節不符,則被告以此統一發票主張廠區內現存之五噸鍛造機1台係向原告購買取得、為有權占有等語,自屬無據。

2.被告固又抗辯習稱之五噸鍛造機應為空氣錘鍛機,原告76年間購入之鍛造機為機械式鍛機,而原告自始僅於80年間購入1台五噸鍛造機,故87年間出售予被告者即為被告廠區內現存之五噸鍛造機云云。惟不論財產目錄清冊或統一發票所載名稱是否完整或是否確與機器性質、屬性、功能相符,應辨明者仍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取得者係財產目錄清冊中之何項財產。查:

①原告81年12月31日、82年12月31日、83年12月31日、84

年12月31日、85年12月31日、86年之財產目錄均載有取得時點為「76年5月26日」之鍛造機(83年起編列編號為「0000000」),至87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明細表上編號「0000000」、取得時點「760526」之鍛造機始記載「售出」,88年之財產目錄即無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6、140、143、145、14

9、152、155、157頁)。另原告8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載有取得時點「80年11月7日」之鍛造機1台(見本院卷二第137頁),82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該台鍛造機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83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將此台鍛造機編號為「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42頁),84年12月31日、85年12月31日、86年12月31日、87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該台鍛造機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6、148、151、154頁)。衡以81年至88年間,兩造尚無由預見有本件訴訟發生之可能,且財產目錄清冊尚須交由會計師查核,當無刻意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又歷年財產目錄接續記載,逐年提列折舊,誤載之可能性亦低,故財產目錄清冊上開記載應屬可信。據此可知原告財產目錄清冊中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後改為編號0000-000,已如前述)確實為分別不同之兩項財產,自始區分清楚明確,且依87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清冊所示,符合被告所稱買受時點者,為編號0000000之財產,即被告所買受者,應為原告財產目錄清冊中編號0000000之財產。

②又觀原告提出其所留存之發票副聯、轉帳傳票及附件明

細,均記載被告買受者為原告財產目錄清冊中編號0000000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足見被告所買受者,應為原告財產目錄清冊中編號0000000之財產。

③再依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價金為80萬元(含稅)(見

本院卷一第41頁),對照原告87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財產之未折減餘額為587,539元,編號0000000(後改為編號0000-000)財產之未折減餘額為6,564,166元(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亦可認被告所購買者,應為原告財產目錄清冊中編號0000000之財產。

④此外,編號0000000之財產後改為編號為0000-000,已

如前述,依原告101年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財產之下方,除上開與編號0000000記載相同之2次修繕紀錄外,尚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即88年7月27日、90年3月19日之修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頁),就此原告並提出報關日期為90年3月19日之進口報單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可見至90年間,編號0000000(後改為編號0000-000)之財產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尚未出售予被告,是可推知被告所購買者,應為原告財產目錄清冊中編號0000000之財產。

⑤被告雖聲請傳喚80年間實際負責人黃再益之帳房即證人

黃麗齡以為證。訊據證人黃麗齡並證稱:五噸鍛造機係78年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訴外人黃立德受傷後所購買,原告只有買過一台五噸鍛造機,76年取得之鍛造機在黃再益生前就賣給收廢鐵的,80年取得之鍛造機後來賣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2頁正、反面)。

惟姑不論證人黃麗齡及其家人持有被告之股份(見本院卷二第256頁),且證人黃麗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尚有刑事爭訟(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其證述是否客觀可信,已堪存疑。觀以證人黃麗齡於訊問過程中先稱:

「(提示原證19,公司財產目錄清冊,本院卷0000-000頁,這是原告公司81年公司財產目錄清冊,上面有寫一台76年鍛造機,136頁又寫到80年一台鍛造機,為何會兩台鍛造機?)我不曉得,型號不一樣,鍛造機很多台,後來我父親也有買一些舊的,應該是型號不一樣,到底是哪一台我也不清楚。(你剛說到底是哪一台,又說你父親只有買一台五噸鍛造機?)上面也沒寫說哪一個是五噸的。」,表示不清楚鍛造機之型號及究竟是哪一台,其後又稱:「(你剛說五噸鍛造機是在黃立德受傷之後買的,所以76年這一台是五噸鍛造機?)不可能,當時有鍛造機的話,我父親為何80年還要買一台。」,表示清楚知悉80年間取得者方為五噸鍛造機(見本院卷三第342頁正、反面);嗣經訊問又稱:「(剛提示原證19,有兩台鍛造機,你是否有辦法區別兩台鍛造機的機型、噸數?)哪怎麼看得清楚,我不知道。」,表示不知如何區辨兩台鍛造機之機型、噸數,然又堅稱:

「(提示本院卷二84、85頁,87年的財產申報資料,其中84頁有一個五噸鍛造機,85頁也有一台五噸鍛造機,是否確實有記載兩台五噸鍛造機?)五噸鍛造機只有一台。沒有兩台。(你認為的只有一台,是哪一台?)後來買的那一台,80年的。舊的是76年。」(見本院卷第344頁),表示五噸鍛造機只有80年間取得的那台;經確認76年間原告買受者究竟為何,則稱:「(妳說舊的是76年,表示76年確實有買一台鍛造機?)有一台鍛造機,但不是五噸的。(76年的不是五噸,那是怎樣的機型跟噸數?)那時候是黃建德跟我父親去買的,這台機器不是新的,什麼機型我不清楚...」、「(包含你剛說的76年的機器是否有拿去抵押借款?)我不很清楚,但可能有。(動產擔保的機器你是否可以指出原告公司的哪一台機器?)這麼久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344頁正、反面),可見其對原告所有之機器之機型、型號、噸數不甚瞭解,故其所證原告87年間出售予被告者為原告80年間取得之五噸鍛造機等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承上,尚無法以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為「鍛造機5噸

」,即認被告向原告買受者為原告80年間取得、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後改為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而就附表項次1五噸鍛造機有合法占有權源。

五、綜上所述,附表項次1五噸鍛造機1台確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無法就其抗辯「因87年間向原告買受而取得該五噸鍛造機之所有權故為有權占有」等語,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項次1五噸鍛造機1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項次 │永恆公司財產目錄│ 機器設備名稱 │ 數量 ││ │清冊之資產編號 │ │ │├───┼────────┼──────────┼────┤│ 1 │0000-000 │鍛造機5噸 │ 1台 │├───┼────────┼──────────┼────┤│ 2 │0000-000 │高壓四聯式繞線機含四│ 4台 ││ │ │聯式壓扁機 │ │├───┼────────┼──────────┼────┤│ 3 │0000-000 │四聯式漆包線壓扁機 │ 8台 │├───┼────────┼──────────┼────┤│ 4 │0000-000 │鐵心試驗機 │ 1台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