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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郭義興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林定邦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103 年臺北市第12屆大同區延平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係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當選人名單於103 年12月5 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被告當選無效,於103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103 年臺北市大同區延平里(下稱系爭選舉里)第1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原告為2 號候選人,被告為1 號候選人,被告為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竟於102 年將戶籍遷到臺北市○○區○○里○○街○○號(下稱○○街00號),但該處為理髮廳,被告實際上未居住該址,虛偽遷徙戶籍取得候選人及選舉人資格,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情形;又被告於競選期間,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散發「陰溝裡的耗子」、「樁腳買票」、「侵佔區公所公費」、「私吞都更獻金」等內容不實文宣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當選無效。聲明:判決臺北市大同區延平里第12屆里長選舉公告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辯稱:伊成長、就學均在系爭選舉里,戶籍設於○○街00號,實際上於該址生活、活動、午休作息,且選前1 年多以來每日花10多小時與里民互動,討論公共事務,無論食、衣、住、行、育、樂均於系爭選舉里,符合選罷法第15條實際居住生活

4 個月以上之規定;伊於里長競選期間散佈之文宣均屬實在,原告擔任里長12年期間,對於里民提出之經費支出及都更回饋金之質疑,均未予答覆,是里民對於伊提出之文宣認同,方會投票給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里之里長候選人,原告得票數為1109票,被告得票數為1169票。

㈡、臺北市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里之里長當選人。

㈢、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有散佈如原證8 、原證9 之文宣。

㈣、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將戶籍遷入○○街00號。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散播如原證8 、9 之文宣,是否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是否包括同法第104 條之情形?

㈡、被告將戶籍設於○○街00號,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散播如原證8 、9 之文宣,是否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是否包括同法第104 條之情形?

1.按選罷法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此觀諸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又選罷法係於69年5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 條(即現行法第120 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 月23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又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 第1 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業以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針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 條之當選無效事由,足見立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 日召開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 次聯席會議,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提案修正選罷法第103 條(即現行法第120 條),建議增列第5 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當時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益見現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現行法第104 條即修正前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否則即無提案增列之必要。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仍未將現行法第104 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而將現行法第104 條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是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制作及散發系爭選舉文宣,係意圖使伊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惟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姑不論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10

4 條規定,然尚不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即非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是原告本於上開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里之里長當選無效,應屬無據。

㈡、被告將戶籍設於保安街51號,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將戶籍遷入保安街51號內,然未在戶籍地址有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係屬幽靈人口,並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為云云,惟查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妨害投票罪之規範係針對選舉權人所為之規定,對候選人並無適用。又刑法第14

6 條於96年1 月12日修正後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因此,從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以看出所謂的幽靈人口是指遷徙戶口而具有投票權之人(選舉權人),並不是指候選人甚明。是原告指稱被告虛偽遷徙戶籍,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規定,自有誤會。

2.再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又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訴訟涉及之系爭選舉里里長選舉,依前開規定係指年滿23歲以上,並於系爭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即得為里長候選人。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稱「居住」,究指為何?選罷法本身並未明文定義。又揆諸選罷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日常生活重心在該選舉區內而得以感受該選舉區內公共利益、資源分配等公共事務者,即可謂符合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規定,並因年滿23歲而得為該選舉區之里長候選人。是以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中所稱之「居住」尚未與民法第20條所規定決定人之法律關係之「住所」的實質意涵完全相同。又選舉實務上,候選人或政黨以遷移候選人戶籍之方法選擇其選舉區,以此方式為其被選舉權行使之方式,而均未被評價為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蓋當選與否係人民選舉權行使之結果,屬憲法上政治權利之行使,不宜以遷徙戶籍較低位階之行使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限制。

3.經查,原告以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里之○○街00號,而○○街00號僅為理髮廳,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不得成為候選人云云。查證人范潘秀到庭證稱:伊住○○街00號,是從事家庭理髮,被告沒有住在○○街00號,理髮有時休息一下,有時理髮店沒有人,椅子坐著休息也有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是以○○街00號確實非被告與家人同住及夜間睡覺處。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與家人共同生活與夜間睡眠處作為選罷法所謂之「居住」,然選罷法所謂之居住,應係強調其日常生活重心在該選舉區內而得以感受該選舉區內公共利益、資源分配等公共事務者,即可謂符合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規定。經查,證人張慶中即延平里里民到庭證稱:競選期間,常看到被告一個人騎腳踏車到處逛、拜票,在廟邊一個守望相助亭設一個桌子成立競選總部,常在保安街遇到被告,在理髮廳那裡坐,他媽媽在附近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

證人即延平里民林素月到庭證稱:競選期間,有看到被告騎腳踏車插旗,都是一個人,到處說拜託給他做做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證人即里民陳張麗雪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在理髮店裡面,有時候在廟口跟人聊天,競選期間,被告一個人騎腳踏車每一家去拜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足認被告不僅將戶籍遷入該系爭選舉里,並登記參選里長,主觀上已有居住之意,客觀上為獲取里民之支持,不斷於系爭選舉里內奔波,與里民閒話家常、討論公共事務,是被告之日常生活重心係在系爭選舉里,已能感受該選舉里之公共利益及資源分配等公共事務,亦難認係違反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無候選人資格。

4.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146 條、選罷法第15條,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里之里長當選無效,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散播如原證8 、9 之文宣,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以其他非法方式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當選無效;及違反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之情形,未於系爭選舉里連續居住4 個月以上,以虛偽設定戶籍之方式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