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宋愛華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被 告 陳明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被 告 曾金陵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被 告 林芳郁
楊素盆陽光耀黃惠君蘇建維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1 人之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張俊浩
ALMA DEL CASTILLO ALLA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豐,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何弘能,此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ALMA DELCASTILLO ALLA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宋偉明因住所樓下化學工廠作業,造成屁股旋入一個洞,送入台大醫院急診室就醫,台大醫院卻認為是褥瘡,經過治療給了一顆消炎藥後就要求出院,出院後宋偉明仍一直哀嚎,又送回台大醫院,請護士換藥,才看到台大醫院將宋偉明屁股挖了一個大洞不處理,後來就將宋偉明轉到癌症病房都不理會,要求家屬要請外勞,後來家屬請了外勞,台大醫院卻要求宋偉明出院回家,讓外勞照顧即可,家屬不同意,給了公函要宋偉明限期出院,原告要求各科室出具診斷證明書,急診室醫師給了原告紫雲膏,說宋偉明擦這個就好了。宋偉明出院後,到長庚醫院治療一陣子,請原告將宋偉明送回台大醫院治療,台大醫院不幫宋偉明治療,最後原告才將宋偉明送到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 治療,醫師廖文傑幫宋偉明治療傷口有癒合,但宋偉明尚有腸胃道的疾病請榮總醫院治療,但感染科醫師楊素盆不肯,還給原告存證信函要宋偉明出院。後來宋偉明又因腸胃道疾病回榮總醫院。另宋偉明生前在榮總醫院住院期間,因被告游婷芳、李婉鈴輸入過期血袋,經詢問主治醫師劉永揚,其與住院醫師開會後,強制把宋偉明送到加護病房,宋偉明經送到加護病房後,原告在一般病房整理東西時,有一護士通知,宋偉明在加護病房急救,待原告得進入加護病房後,醫師就宣布宋偉明死亡。宋偉明在榮總醫院死亡之原因是因錯誤輸血,輸入過期血袋,且以電動移位機將宋偉明移入病床造成摔斷肋骨及醫師插管失敗造成大出血而死亡。而ALMA DEL CASTILLO ALLA為照顧宋偉明的外勞,張俊浩為外勞的仲介,然ALMA DEL CASTILL
O ALLA眼睛有視差,白天沒辦法外出,看到病人會害怕,不適合照顧病人,被告張俊浩為外勞的仲介,明知ALMA DELCASTILLO ALLA 不會照顧病人,卻轉介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登報( 或電子媒體) 道歉,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台大醫院、陳明豐辯稱:患者宋偉明,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至台大醫院掛急診時,已88歲高齡,且有糖尿病、高血壓、冠心病、失智症及急救等病史,為長期臥床之失智老人,並非原告所稱因急性中毒送醫。患者宋偉明由其小女兒即原告於98年7 月16日護送前來台大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為鼻胃管有咖啡色引流,以及灌腸後有黏液及腹瀉情形,理學檢查顯示病人意識嗜睡、腸音降低、心跳95/min、血壓183/
11 0mmHg、心肺臟無異狀、背部有褥瘡、血液及生化檢查無異狀、胃液檢查無潛血反應、無糞便潛血反應。由於患者本人意識嗜睡,對醫療處置無法自主決定,雖由原告送至醫院,但醫師多次與原告溝通處置計畫卻有被拒絕情形,例如7月24日原告拒絕病人多項治療措施( 照x 光、打Losec 、檢查胃有無潛血反應) 、7 月25日病人NG( 鼻胃管) 被原告移除拒絕再放入、7 月26日因Dulcolax使用後糞便呈果凍狀,原告拒絕靜脈注射Losec 等,且原告於情緒表現上極不穩定,對於醫護人員的溝通多以謾罵方式回應,使醫護人員在進行醫療行為及說明上產生困難,被告台大醫院雖積極與其他家屬( 病人子女) 聯繫,其他家屬均表示由原告決定即可,後再次去電均無法接通,為讓病人家屬了解台大醫院之醫療處置計畫及考量,於98年7 月31日、98年8 月4 日邀請家屬出席醫療說明會議,由醫護人員及院方代表向家屬說明溝通,惟家屬皆拒絕出席。再者,患者宋偉明由原告於98年7 月16日送到台大醫院急診時,自述2 年前於榮總醫院大腸鏡檢查疑似克隆氏症,但未做影像或報告,亦反對台大醫院再做大腸鏡檢查,因此台大醫院並無更新的資訊作為相關診斷之依據。有關病人腹瀉及泌尿道感染,因有糞便及尿液可供檢查作為診斷之依據,台大醫院並無怠滯不予處置之情形。又患者之症狀及其處置,病歷上均有記載,至於患者之褥瘡,經過理學檢查並無發燒情形,亦無白血球上升及發炎指數上升等情形,尚不需要使用抗生素治療,建議返家後可自行換藥,並請居家護理師定期訪視或轉至基層醫療院所接受慢性照護,故台大醫院並無原告所指怠懈醫療情事。再者,患者係於98年9 月14日辦理出院,並於兩年後之100 年3 月24日亡故,其死亡顯與台大醫院之醫療行為無關,原告指稱台大醫院應負過失責任,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被告榮總醫院、曾金陵、林芳郁、楊素盆、陽光耀、黃惠君、蘇建維、劉永揚、王大榮、張俊欽、蔡函溱、侯詩怡、游婷芳、李婉鈴( 下稱被告榮總醫院等人) 辯稱:患者宋偉明高齡90歲,長期罹患多重慢性宿疾,包括缺氧性腦病變、植物人臥床狀態已至少三年、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心肌梗塞、巴金森氏症、褥瘡、慢性阻塞性肺病、頑固性便祕等。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患者因長期臥床狀態及慢性宿疾所導致之併發症,先前已多次出入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而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原告卻一再拒絕配合相關檢查、辱罵醫護人員等情,以致相關醫療處置屢屢受阻。患者於99年4 月16日因呼吸困難送至被告醫院急診救治,於同年4 月20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糖尿病高血糖控制不良轉至胸腔部呼吸加護病房,接受呼吸器使用及重症加護治療,99年5 月14日因仍需持續使用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故轉至呼吸照護中心脫離呼吸器。再於99年5 月14日至同年5 月24日住呼吸照護中心期間,被告醫師因病患為長期缺氧性腦病變、植物人臥床狀態及多次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問題,建議原告實行氣管切開術以便長期照護維持呼吸道通暢及抽痰,但遭原告拒絕,患者後於99年5 月24日轉至胸腔內科病房繼續治療。於胸腔內科病房住院期間,因患者頸圍肥短下巴後縮,嚴重舌頭後倒且有響鼾喘鳴,故於99年7 月14日安排24小時血氧監測檢查,懷疑為中高度之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因此被告醫師向原告解釋此疾之高度心血管猝死可能,及須使用正壓呼吸器以矯正,但均遭原告拒絕使用。100 年3 月3 日,患者又因反覆性肺炎加劇併發呼吸氣體交換障礙,均須使用高濃度氧氣。經照會感染科後使用後線廣效性抗生素治療其肺炎,及併用胰島素和口服降血糖藥物來控制其糖尿病之高血糖。被告醫師於100 年3 月10日安排追蹤胸部X 光檢查,但遭原告拒絕。100 年3 月19日起,連病房護理人員欲協助病患抽痰均遭原告阻擾。100 年3 月21日,患者痰量增加濃稠且痰音重,但仍遭原告拒絕護理人員抽痰。100 年3 月22日小夜班,病患因發燒、呼吸喘和血氧下降( 氧氣面罩濃度由原本35% 提升至50%),胸部X 光顯示右下肺炎惡化和兩側肺浸潤增加。被告醫院夜間值班醫師照會感染科醫師後再作後線抗生素之調整。同年3 月23日下午5 時因肺炎疾病惡化,氣體交換障礙持續變差,併發敗血症徵兆,有危及生命之虞,須即時插管及轉入加護病房,惟原告堅持拒絕。經病房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共同規勸及反覆強調生命危急須立即轉至加護病房之必要性,約1 個小時後原告始接受並簽署入住加護病房之同意書,而同日下午5 時57分開立醫囑轉入加護病房。惟原告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表示外傭剛為患者灌食,拒絕移動病人,且態度堅持說要晚間22時以後才能移動病患轉入加護病房,病患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由主治醫師暨醫護人員陪同轉入呼吸加護病房,交班予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於同日晚間22時35分,值班醫師發現病患血氧下降,臉色發紺,心跳變慢,開始施以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總共給予27支強心針,心肺復甦術總共長達三個小時,仍回天乏術。病患之死因為肺炎併發敗血症、急性心肺衰竭,肇因於缺氧性腦病變臥床所併發之反覆性肺炎,復以原告方面多次阻擾醫護人員抽痰及相關醫療處置,致病患無法接受妥適之醫療處置,使其病況雪上加霜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鈞院所函調本件另案偵查卷,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427號、100 年度偵字第14230 號不起訴處分書指出,病患原患有冠心病、心肌梗塞、糖尿病、高血壓、缺氧性腦病症併發中樞神經休克、脂肪肝、肝腎衰竭,再因支氣管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最後因呼吸衰竭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被告榮總醫院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紀錄、病歷紀錄、病程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暨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益徵病患之死因為肺炎併發敗血症、急性心肺衰竭,肇因於缺氧性腦病變臥床所併發之反覆性肺炎,復以原告方面多次阻擾醫護人員抽痰及相關醫療處置,以致病患無法接受妥適之醫療處置,致其病況雪上加霜而致死亡之結果,足證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俊浩辯稱:監護工只是輔助照顧病人,被告ALMA DELCASTILLO ALLA 原係以監護工之名義來,受原告僱用之前,也是作監護工照護一對老生生、老太太,3 年期滿後,原雇主又要求被告ALMA DEL CASTILLO ALLA繼續照顧,後來其中一位死亡後,不符合聘僱外勞之資格,被告ALMA DEL CASTI
LLO ALLA才經轉介給原告,原告聘僱前也事前看過被告ALMA
DEL CASTILLO ALLA ,經同意後才轉介。如原告認被告ALMA
DEL CASTILLO ALLA 能力不足或不符要求,也可以把外勞轉出去,或使外勞離境再用遞補的方式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ALMA DEL CASTILLO ALLA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宋偉明因住所樓下化學工廠作業,造成屁股旋入一個洞,送入台大醫院急診室就醫,台大醫院卻認為是褥瘡,經過治療給了一顆消炎藥後就要求出院,出院後宋偉明仍一直哀嚎,又送回台大醫院,請護士換藥,才看到台大醫院將宋偉明屁股挖了一個大洞不處理,後來就將宋偉明轉到癌症病房都不理會,要求家屬要請外勞,後來家屬請了外勞,台大醫院卻要求宋偉明出院回家,讓外勞照顧即可,家屬不同意,給了公函要宋偉明限期出院,原告要求各科室出具診斷證明書,急診室醫師給了原告紫雲膏,說宋偉明擦這個就好了,而拒絕給宋偉明治療云云,然為被告台大醫院、陳明豐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宋偉明係於98年7 月16日至台大醫院急診住院,復於同年
9 月14日出院,距宋偉明100 年3 月24日死亡,已近1 年半,則宋偉明之死亡是否與台大醫院之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有疑義。復查宋偉明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認係:「死者宋偉明,90歲( 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死者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缺氧性腦病症併發中樞神經休克、脂肪肝、肝腎衰竭,再因支氣管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最後因呼吸衰竭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7 頁至182 頁) 。
是以,依前開鑑定之結果,宋偉明之死,顯與台大醫院之治療無涉。原告另稱:因台大醫院將宋偉明之屁股傷口,挖了一個大洞,致宋偉明身體損傷,僅得一直躺者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此一傷口後經榮總醫院醫師廖文傑治療後傷口癒合等語( 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 。足見前開傷口與宋偉明之死亡無涉。又宋偉明於98年7 月16日至台大醫院急診時,已有糖尿病、高血糖、冠心病、失智症及急救病史,為長期臥床病人,且其意識嗜睡對醫療處置無法自主決定,亦有台大醫院於98年8 月17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說明有關宋偉明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治療情形之函文( 本院卷第114 頁、115 頁) ,在卷可憑。是宋偉明是否係因台大醫院之治療處置導致長期臥床,亦有疑義。準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台大醫院有其所述之治療過失至宋偉明長期臥床或死亡,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大醫院及陳明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即無所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原告才將宋偉明送到榮總醫院治療,醫師廖文傑幫宋偉明治療傷口有癒合,但宋偉明尚有腸胃道的疾病請榮總醫院治療,但感染科醫師楊素盆不肯,還給原告存證信函要宋偉明出院。後來宋偉明又因腸胃道疾病回榮總醫院。另宋偉明生前在榮總醫院住院期間,因被告游婷芳、李婉鈴輸入過期血袋,經詢問主治醫師劉永揚,其與住院醫師開會後,強制把宋偉明送到加護病房,宋偉明經送到加護病房後,原告在一般病房整理東西時,接獲護士通知,宋偉明在加護病房急救,待原告得進入加護病房後,醫師就宣布宋偉明死亡。宋偉明在榮總醫院死亡之原因是因錯誤輸血,輸入過期血袋,且以電動移位機將宋偉明移入病床造成摔斷肋骨及醫師插管失敗造成大出血而死亡云云,然為被告榮總醫院等人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宋偉明係因經榮總醫院治療之過程,因錯誤輸血,輸入過期血袋,且以電動移位機將宋偉明移入病床造成摔斷肋骨及醫師插管失敗造成大出血而死亡云云,顯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宋偉明死亡後經解剖鑑定之結果認定,宋偉明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缺氧性腦病症併發中樞神經休克、脂肪肝、肝腎衰竭,再因支氣管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最後因呼吸衰竭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等情不同。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宋偉明雖有肋骨骨折,惟其記載係為左3-4 肋骨急救性骨折等語( 本院卷第175 頁) ,核與急救時心臟按摩之位置相仿,應可採信。且依前述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並無原告所述之大量出血或輸血錯誤之情。準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宋偉明之死亡係因被告榮總醫院等人之醫療過失所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總醫院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即無所據。
㈢、按外藉監護工僅在於照顧病人之日常生活,並無法從事醫療行為,取代專業醫師及護理人員之工作。是尚難僅以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ALMA DEL CASTILLO ALLA不適合擔任監護工照顧病人,即認被告ALMA DEL CASTILLO ALLA及仲介被告ALMA
DEL CASTILLO ALLA 予原告擔任監護工之被告張俊浩應就宋偉明之死亡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縱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於宋偉明於台大醫院、榮總醫院就醫期間有何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登報道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另請求傳訊鑑定人陳標乾、蕭開平,以了解宋偉明肋骨骨折部位及態樣、食道及氣管傷口部位及態樣云云,惟就肋骨骨折部分,解剖報告已載明係左3-4肋骨急救性骨折,另就頸部亦已記載食道周圍於縱膈腔有出血,是就原告請求訊問之內容業已於前開鑑定報告中記載,且宋偉明死亡之原因業經另案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其鑑定之結果,前開骨折部位及食道周圍出血,並亦非宋偉明之死亡原因,業如前述,是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