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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顗鈞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被 告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連信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秦嘉逢律師葉家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本件原告第

1 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第2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 年8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零壹佰零伍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確認聘僱關係及請求給付自103 年8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聘僱關係及請求給付自103 年8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見本院103 年度士勞調字第15號卷第8 頁書狀)。而原告起訴時年約45歲,自103 年10月計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0年,依上開規定,本件第1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捌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 萬0105元×12個月×10年=841 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訴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扣除原告起訴已預繳之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叁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