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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顗鈞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連信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以其於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9 月5 日已就被告103 年8 月6 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措施及教育部103 年7 月29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A 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於103 年9 月5 日,依教育部及被告所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並已獲被告申評會受理繫屬在案為由,主張:該措施及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本件兩造聘僱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前提要件,為免裁判矛盾、浪費訴訟資源,爰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起訴,倘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則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原告之撤回,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241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加以審理。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固定有明文。然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等節,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至於法院在審理時,應採取何種程度(高密度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係另一問題。此觀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關於私立學校之教師是否有教師法所定解聘事由,因而衍生之聘用契約關係爭議時,教師法第33條賦予私立學校教師尚得對於教育主管機關針對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解聘決定之核准行政處分,以申訴、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且於不願申訴、不服申訴時,私立學校教師尚得以私法上之聘用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故教師法第33條實已給與私立學校教師程序上之選擇權,亦即教師得選擇不以申訴途徑救濟解決爭執,而得逕行提起訴訟。且提起訴訟後,普通法院尚應為實質之審查,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拒絕司法審查,亦即普通法院之民事法院對於私立學校教師解聘事由、聘約所生爭議,應有終局為實質審查之權利與義務。是倘教師主張無解聘事由,而對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決定提起申訴後,復又另行主張無解聘事由,依聘用契約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者,基於上述司法終局優先審查原則,普通法院自應不待申訴程序之進行,而逕為審理。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授權制訂之「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16條亦明定: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顯然亦係本於司法審查終局優先原則所訂定,符合法律意旨。由此更可知,教師針對教評會決定、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提起申訴,顯然並非教師以同一解聘事由爭議提起之民事訴訟之前提,而得認可停止訴訟,彰彰甚明。經查,本件係因兩造間聘僱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解聘行為是否合法而涉訟,屬於私法爭議,本應由普通法院判斷該解聘行為之合法性。原告雖另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申訴,然衡諸上述說明,該申訴案件之程序或決定,顯非本案訴訟之前提問題,本院亦不受該決定之拘束,必須實質終局為審理。甚者,原告針對系爭行政處分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被告申評會已另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據,於103 年11月20日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是本件訴訟程序當更無停止以待另一已停止之行政程序之必要,否則,豈非令兩方程序都處於停止狀態,而無從達到司法定紛止爭之訴訟目的,要非的論。職是,原告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應無所據,且已經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8 月1 日起,受聘被告前身北台灣科

學技術學院(下稱被告前身學院,已於101 年2 月1 日改名【但未改制,因學制均為四年制院校】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運動健康與休閒系(下稱運休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教師),約定薪資報酬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 萬0105元,每月25日給付,兩造間因而定有教師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約)。99年當時,被告前身學院正向教育部申請將學院改名為大學之改大專案評鑑(下稱改大評鑑),時任運休系系上雙主任之一林育田即委託並指示伊撰寫文章共同對外發表,以供日後改大評鑑之用,林育田並指示同系教師王文筆提供相關論文供伊選擇使用。而林育田曾於98至99年間指導運休系學生李昆展、王翊安撰寫並於99年1 月31日提出,北臺灣運動休閒學刊發表題目為「上班族休閒參與類型及休閒阻礙之調查─以台北市北投區為例」之論文(下稱系爭原著論文一);並於98年6 月指導運休系學生章心齡、陳泰元撰寫題目為「運動鞋之市場接受度研究-以Nike、Adidas品牌為例」以作為各該學生之運休系畢業專題報告(下稱系爭原著論文二);運休系教授李明憲曾於98年5月間,指導運休系學生陳子軒、陳建光、黃國豪撰寫題目為「探討臺北市萬華區與北投區運動中心差異之分析」之論文(下稱系爭原著論文三)。王文筆遂於99年間,應伊之要求,將運休系包括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由畢業學生所制作之專題報告電子檔(下稱系爭論文電子檔)提供予伊。伊不疑有他,即在林育田指示及要求下,參閱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撰寫完成題目分別為「上班族休閒參與類型及休閒阻礙之調查-以台北市北投區為例」(下稱系爭改寫論文一)、「知名品牌運動鞋之市場接受度研究」(下稱系爭改寫論文二)、「探討臺北市運動中心差異之分析」(下稱系爭改寫論文三)之論文。另並於10

0 年5 月間,在吳青華邀約下,伊又修改系爭改寫論文一,並以伊列名第一合著人,吳青華、林育田分別列名第二、三合著人名義共同將系爭改寫論文一發表於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2011年醫護與健康科技研討會論文集」中;另於100 年6 月間,就系爭改寫論文三,以伊為第一合著人、李明憲為第二合著人之名義共同發表於「2011年民生科技產業應用研討會暨學生專題論文集」中;再於100 年10月間,就系爭改寫論文二,以伊為第一合著人、林育田為第二合著人之名義共同發表於「2011年觀光遊憩與休息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中,以完成林育田之指示,供校系評鑑之用。於改大評鑑完成後,101 年7 月間,被告隨即以伊簽有「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專任教師聘用切結書」為由,要求伊自動離職,並於101 年8 月1 日停止伊授課之安排,伊認被告違法因而向被告提出申訴遭不受理後,乃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終獲得救濟,以伊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以維持。豈料,被告為達解聘伊之目的,竟由林育田於102 年7 月3 日以伊抄襲系爭原著論文一、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案件,伊則以林育田虛構伊未經同意擅自抄襲文章發表為由,提起反訴,指控林育田誣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自字第13號審理(下稱系爭刑案)。詎料,在系爭刑案未判決前,被告又於102 年9 月12日來函指稱民眾檢舉伊發表之系爭改寫論文一、二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函指摘伊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未經林育田、李明憲同意,竟以之為合著人共同發表,內容亦未經原作者同意,雷同度甚高而涉抄襲,違反被告所定「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稱系爭違反送審要點)第2 點第1 款「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及第2 點第2 款「著作有抄襲情事」,而於10

3 年5 月28日,召開被告各級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伊違反系爭聘約及系爭違反送審要點,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將伊予以解聘,並報教育部後,由教育部加以核准而為系爭行政處分後,轉知伊而為解聘之意思表示。然伊係基於林育田指示同意及畢業學生間接授權所為延伸研究而改寫成新著作,並以伊及林育田之名義共同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一、二,自無抄襲及登載不實等情事,系爭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又被告解聘過程,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未盡其調查義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無效,被告對伊之解聘應不合法,系爭聘約仍屬存在。伊自得依法確認系爭聘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聘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同意其復職前,按月於25日給付約定報酬7 萬0105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聘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 年8 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 萬0105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就上開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大學自治為我國憲法所肯認之重要原則,並不因

其為公立或私立大學而異其保障。且有關大學教師之解聘,雖私立學校之教師與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於性質上略有不同,然均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之,且均須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教育部核准。是原告所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重大,法院應尊重伊之教評會專業判斷餘地,而為較低之審查密度,始為公允。㈡伊於102 年間,接獲具名檢舉指稱原告發表之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疑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伊遂依系爭違反送審要點第6 條規定將檢舉信函、原告所提書面答辯及相關著作等文件,送請校外學者專家等6 人進行審查,其中高達3 分之2 比例審查委員均認系爭改寫論文有抄襲之情事。經伊102 年12月27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 學期第5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102 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於103 年5 月19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至第268 頁所示,下稱系爭

103 年5 月19日教評會),根據原告之申辯,及約詢相關證人、調閱相關文書證據後,認定:原告之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並未事先徵求林育田、李明憲之同意,竟以之為合著人共同發表,內容亦未經原作者同意,雷同度甚高而涉抄襲,違反系爭違反送審要點第2 點第1 款「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及第2點第2 款「著作有抄襲情事」,屬情節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決議將原告解聘,經伊解聘後,該解聘處分亦經教育部為核准,符合系爭違反送審要點第6 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認定均有相當證據資料為憑,且亦均依法通知原告為申辯,系爭行政處分無論程序、實體均無不妥。反之,原告種種主張,前後不一,顯有飾詞狡卸之情,毫無可信,更見其違反學術倫理、系爭聘約情節重大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原告於99年8 月1 日起,受聘被告前身學院運休系擔任專任助

理教授,約定薪資報酬每月為7 萬0105元,並約定每月25日給付。原告薪資單如本院103 年度士勞調字第15號卷(下稱士勞調卷)第147 頁原證18所示。兩造間並簽訂有系爭聘約書,聘約書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被證2 、第274 頁反面至第277 頁所示。

㈡99年當時,被告前身學院正向教育部申請改大評鑑,依教育部

規定須經專案評鑑。當時運休系系主任至少包括郭紘嘉。被告改大評鑑訪視績效之總採計期間為96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但本期間內總共經過3 次訪視,採計績效期間各有不同,可能彼此期間有重疊之處。

㈢運休系教授林育田曾於98至99年間指導運休系學生李昆展、王

翊安撰寫並於99年1 月31日提出系爭原著論文一,論文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0至54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04 至215 頁所示,並於99年2 月投稿登載於北臺灣運動休閒學刊第3 期,如士勞調卷第57至62頁原證10所示。林育田並曾於98年6 月指導運休系學生章心齡、陳泰元撰寫系爭原著論文二,內容如士勞調卷第63至116 頁原證11、本院卷一第216 至243 頁所示。

㈣運休系教授李明憲曾於98年5 月間,指導運休系學生陳子軒、

陳建光、黃國豪撰寫系爭原著論文三,論文如本院卷一第63至

103 頁原證23所示。㈤王文筆99年時,亦為運休系之教授。王文筆曾於99年間,應原

告之要求,將運休系包括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數篇前畢業學生所制作之專題報告電子檔提供予原告,系爭論文電子檔如士勞調卷外放證物袋內原證1 光碟電磁紀錄所示。

㈥原告曾於收受系爭論文電子檔後,參閱系爭原著論文一撰寫系

爭改寫論文一。另並於100 年5 月間,在吳青華邀約下,修改後以原告列名第一合著人,吳青華、林育田分別列名第二、三合著人名義共同將系爭改寫論文一發表於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2011年醫護與健康科技研討會論文集」,論文如士勞調卷第16至20頁原證2 所示。原告將吳青華列名為合著人前,曾經吳青華之同意或授權。原告將林育田列名為合著人前,並未曾再直接具體徵詢林育田之同意或授權。

㈦原告於收受系爭論文電子檔後,曾參閱系爭原著論文二撰寫系

爭改寫論文二,如士勞調卷第21至25頁原證3 所示。另於100年10月間,而就系爭改寫論文二,修改原告為第一合著人、林育田為第二合著人之名義共同發表於「2011年觀光遊憩與休息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中,發表論文如士勞調卷第21至25頁原證

3 所示。原告將林育田列名為合著人前,並未曾再直接具體徵詢林育田之同意或授權。

㈧原告於收受系爭論文電子檔後,曾參閱系爭原著論文三撰寫完

成系爭改寫論文三。另於100 年6 月間,就系爭改寫論文三,以原告為第一合著人、李明憲為第二合著人之名義共同發表於「2011年民生科技產業應用研討會暨學生專題論文集中,發表論文如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所示。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著作名稱、著作人、出版時間對照列表如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所示。原告將李明憲列名為合著人前,並未曾直接徵詢李明憲之同意或授權,李明憲曾簽署聲明書,聲明並未同意、授權原告改寫系爭原著論文三並列為合著人,聲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53 頁所示。

㈨被告所屬畢業學生李昆展、王翊安、章心齡及陳泰元曾簽立授

權書交付運休系,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57、59頁原證21所示,其中記載上開學生已將系爭原著論文一、二授權予被告運休系作為資料參考、作品展示及繼續延伸研究之用。

㈩被告於99學年度曾申請教育部辦理改大評鑑。99年改大評鑑過

程,訪視績效採計期間至少為96年1 月即95學年度第2 學期至99年12月即95學年度至99學年度第1 學期。教育部於103 年5月8 日函覆本院系爭刑案之被告改大評鑑、改大後例行訪視提供之評鑑資料如本院卷二第44至69頁被證8 所示。99年度被告所提交之專案評鑑中,並沒有列入或提交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予教育部,於100 年教育部對被告進行實地訪視時,被告研發處曾向運休系收取包括運休系在內校內各系所的論文一覽表,相關收取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二第233 至236 頁所示,運休系助理宋妙蓮曾提供該系的本年度論文一覽表予被告研發處如本院卷二第235 頁所示。

原告曾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被告之運休系系上教職員自評

時,將系爭改寫論文一、二列入其自評資料中,供系上全體教職員評鑑之依據。林育田當時亦為運休系審查委員。被告校教評會於接獲原告論文抄襲之檢舉後,組成之調查小組對此情節調查後(下稱系爭校教評會調查),曾出具調查報告認定:運休系辦理評鑑業務時,並無逐條審查每位教師資料,而僅由教師自行填列自己績效,教評會委員原則上都尊重教師所填列項目而為形式審查,且原告提出之原始資料中,僅以第一作者方式呈現,並未附詳細論文資料,無法得知論文尚有其他合著人,直至辦理複評程序時,始經由業管單位(即被告研發處)向原告提出補件要求後,原告才將詳細論文資料備齊,故林育田雖為系所教評會委員,無從由原告繳交文件中得知原告以共同合著名義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一、二等語,調查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50 頁正反面所示。於調查過程中,調查小組曾對運休系許明光、王文筆、郭紘嘉老師、前研發處學發組組長郭中玲老師進行訪談,訪談內容如本院卷二第88至95頁附件4 所示。又原告因辦理運休系教師評鑑繳交至業管單位之資料即「臺北城市科技大學100 學年度教師『研究』評鑑評量表」及佐證資料(即本院卷一第250 頁調查報告中所載附件6 ),如本院卷二第

96、97頁附件5 所示(下稱系爭原告自評資料)。其上顯示:類別第二列「加分」項之第2 欄「刊登專業期刊論文與研討會論文」部分,原教師(即原告)自評分數為6 分,經被告業管單位即研發處請原告提供佐證後,將該項分數修正為1.83分。

又系爭原告自評資料中如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為原告所提出,手寫部分為被告研發處業管人員郭中玲審查時所為,並非原告提出時即為記載。業管單位經查核後,曾對被告運休系老師提出評鑑資料有疑義部分列表函送系務助理,請系務助理轉知系上教師,業管單位函送補正列表如本院卷二第98頁附件6 所示。

於101 年7 月間,被告以原告簽有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專任教

師聘用切結書文件如士勞調卷第29頁所示為由,通知原告自10

1 年7 月底完成離職手續,通知之電子郵件如士勞調卷第26至28頁所示,並於101 年8 月1 日停止原告授課安排。原告認被告之要求顯不合法予以拒絕,乃依教師法第14條:除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法定事由外,學校不得任意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01 年7 月28日101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會議不受理,並於101 年11月15日函覆原告,函覆之評議書如士勞調卷第30至46頁原證6 所示。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經該會於102年2 月25日決議認原告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而於102 年3 月8 日函告兩造,如士勞調卷第47至54頁原證7 。兩造聘僱契約關係因而自其時恢復。林育田於102 年7 月3 日以原告抄襲其系爭原著論文一、二違

反著作權法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案件,原告則提起反訴,指控林育田誣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自字第13號審理,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原證19所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原著論文一、二著作人應分別為「李昆展、王翊安」、「章心齡、陳泰元」,林育田僅為各該論文之指導教授,並非著作人,故無權提起自訴,而就原告於系爭刑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另以系爭原著論文一、二上「林育田」之姓名並非刑法上具交易上證明性質之文書,原告並未有以林育田之姓名獨立作為表彰特定意思內容之行為,原告於系爭原著論文一、二所為合著人姓名之記載,自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而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另就原告反訴誣告部分,則以由證人王文筆、吳青華、許明光證述,均不能證明林育田曾同意授權原告系爭原著論文一、二改寫後投稿,亦即無從證明林育田提起自訴之事實屬於憑空捏造,無從認定有誣告故意,而判決林育田無罪。林育田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如本院卷一第152 頁附件2 所示,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審理後,104 年11月5 日判決上訴駁回,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155 至160頁附件7 所示。

系爭刑案一審於103 年4 月24日曾傳喚王文筆作證,審判筆錄

如士勞調卷第121 至134 頁、本院卷一第143 至151 頁附件1所示。又系爭刑案卷宗之證物中之被證2 、3 即各為系爭原著論文一、二;自證2 、4 則為系爭改寫論文一、二。

被告於102 年間接獲具名檢舉,檢舉原告發表之系爭改寫論文

一、二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檢舉函如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第198 頁所示。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7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4 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答辯(如本院卷一第177 頁)。又被告經調查技專校院校務基本資料表1 至10教師研討會論文資料表,函詢系爭原著論文三作者,經原著人聲明指出並未同意原告列自己為合著人,被告乃於102 年9 月12日又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答辯,公函如士勞調卷第55頁原證8 所示。原告收受後,乃於102 年9 月11日針對系爭原著論文一、二部分委託律師代為提出書面答辯,律師函如本院卷一第199 至203 頁,隨函檢送之系爭刑案書狀、證據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04 至247 頁所示。然對於系爭原著論文三部分則於被告期限102 年9 月26日前並未提出答辯說明。

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102 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校教評會決

議:推選5 位校教評會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並依系爭違反送審要點第6 條規定將檢舉信函、原告所提書面答辯及相關著作文件,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委託其等針對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內容是否有雷同涉及抄襲提出審查,審查報告如士勞調卷第138 至144 頁原證15、原證16、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被證1 (同第251 頁反面至第

252 頁、第253 頁反面至第255 頁,下稱系爭審查報告)所示。學者專家中有3 分之2 比例之審查委員均認「有抄襲之情事」,僅就系爭原著論文一、二有1 位審查意見為:建請校方查證原告有無經林育田等人同意、授權以為判斷;另就系爭原著論文三則有1 位審查委員建議:應調查系爭原著論文三著作人李明憲對系爭改寫論文三有無異議及知悉以為判斷。

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曾召開系爭102 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

決議認定:原告之系爭改寫論文一、二、三並未事先徵求林育田、李明憲之同意,竟以之為合著人共同發表,內容亦未經原作者同意,雷同度甚高而涉抄襲,違反系爭違反送審要點第2點第1 款「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及第2 點第2 款「著作有抄襲情事」,屬情節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決議將原告解聘,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 頁被證1 、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頁所示,會議中據以討論之調查報告書如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 頁被證1 、第248 頁反面至第251 頁所示。被告並於召開系爭102 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前,送達會議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並曾回覆被告稱:其已於102 年

9 月11日委任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答辯,且警告被告相關承辦人員、參與決議人員勿錯判情勢而誤蹈法網等語,被告通知原告參與通知書、回執、原告回覆函文如本院卷一第168 、169頁附件3 所示。

系爭102 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後,被告並於102 年12月31

日將決議內容函知原告,公函如士勞調卷第56頁原證9 所示,且將審議結果以103 年3 月6 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103 年4 月1 日曾以教育部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再次審議,如本院卷一第257 反面至第258 頁所示,主要指出: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解聘,然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相關法令係指法律及法規命令,於本案原告違反系爭違反送審要點及系爭聘約不合,又應針對「是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抄襲或經指示委託進行改寫」再加調查(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被告乃於103 年

4 月28日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校教評會再次調查審議而為決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至第257 頁所示,調查小組補充調查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所示。決議仍認定:林育田、李明憲並未同意、指示與原告共同合著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其理由則列舉:㈠原告未提出任何授權使用之文件,且經調查小組訪談相關證人後,確認林育田、李明憲並未有指示、委託,且無論是否指示、同意及委託改寫,仍須適當引用他人著作,不得原文照抄;㈡該學年度教師評鑑研究項目資料,僅見原告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以自己為第一作者填報於校務基本資料庫,並採計於個人教師評鑑之研究項分數,卻未見林育田、李明憲填報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於個人教師評鑑績效中,可見原著人不知情;㈢原告發表之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並未能採計於被告改大評鑑績效,可見原告答辯所稱係受指示改寫作為改大評鑑之績效,應不可信。

被告嗣於103 年5 月12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運休

系系所教評會(出席委員林育田、王文筆迴避,教評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60 至262 頁所示);於103 年5 月15日召開

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民生學院院教評會(林育田請假,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62 頁反面至第265 頁所示);於103年5 月19日召開系爭103 年5 月19日教評會,均認定原告著作抄襲,且合著人經證明登載不實,違反系爭聘約第22條規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要件,通過解聘原告(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被告召開上開各級教評會時,均於召開會議前7 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原告,通知及回執如本院卷一第26

9 至271 頁所示,並令原告得提出書面意見或到場陳述意見,但原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面。又被告運休系教評會設置要點、民生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校教評會設置辦法如本院卷一第27

2 至274 頁所示。被告系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如本院卷一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所示。

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

違反系爭聘約及系爭違反送審要點,屬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函告原告表達已陳報教育部,待教育部核准解聘之系爭行政處分,如士勞調卷第117 、118 頁原證12、本院卷一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所示。被告並於同日檢附原告解聘檢覈表、事實表、調查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通知原告列席書面文件及送達過程、各級教評會設置辦法、被告教師聘約、當事人聘書(回聘函)、學校附理由通知原告函文等書面資料及檢覈表、事實表電子檔一併函報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公函如本院卷一第174 頁所示),並經教育部於103 年7 月29日核准同意照辦在案,核准函如本院卷一第121 頁被證3 、第17

3 頁所示。另本院函調之教育部核准全卷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7

2 至283 頁所示。被告收受教育部核准後,另於103 年8 月6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原告之解聘案業經教育部核准,且表達以該函送達次日起為解聘生效日,如士勞調卷第119、120 頁所示。原告收受後,即於30日內之103 年9 月5 日,依「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訴書如本院卷二第12

3 至126 頁聲證2 所示,並已獲被告申評會受理繫屬在案,受理函文如本院卷二第126 頁聲證3 所示。被告申評會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於103 年11月20日依「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16條及被告所定臺北城市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3條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並通知原告,通知原告函如本院卷二第139 至141 頁被證11所示。

被告定有「系爭違反送審要點」,其中99年6 月23日98學年度

第2 學期第3 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之版本全部條文16條(100年10月23日僅修改該內規之名稱),如本院卷二第221-1 至22

2 頁原證30所示。其內對於教師違反規定,並無處罰之規定(僅其中第11條有將認定情形、處置建議,報教育部審議)。其中102 年8 月26日訂定後之條文如士勞調卷第13-14 頁、本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所示(有新增違反要點規定之懲戒條款之種類、效果)。「系爭違反送審要點」係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所訂定,該原則如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 頁原證29所示。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則係依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如本院卷二第212 至218 頁原證28所示。

系爭聘約第22條規定:「教師著作」若涉及抄襲,依系爭違反

送審要點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故系爭違反送審要點之規範亦為兩造系爭聘約之內容一部分,兩造均應遵守。「系爭違反送審要點」第6 條第5 項規定:「本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被告運休系教師郭紘嘉(原名郭登),前因送審論文涉及違反

規定,被告以「系爭違反送審要點」並未將郭師予以解聘,只「給予五年內不受理送審(有關升等、教師資格審定)」之處分,處分函如本院卷二第223 、224 頁原證31所示。

被告於103 年8 月,通知系爭被告解聘生效後,原告仍無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然被告認為系爭被告解聘有效,故自103 年8 月8 日開始,拒絕原告再為教學之勞務給付,並拒絕再給付原告薪資、或替原告排課,並請原告取回個人物品,被告催告原告取回個人物品之存證信函如士勞調卷第14

5 、146 頁所示、原告薪俸明細如士勞調卷第147 頁原證18所示。

教育部曾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

如本院卷一第160 頁原證25所示。其內規定:專科以上教師之解聘,依序應經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三級三審程序。

教育部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釋內容為:「茲因教師解

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年8 月6 日台(87)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另查本部88年9 月17日台(88)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學校如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或提書面說明,當事人均無法配合,且事證具體明確者,為免此類案件延宕,造成學校困擾,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會議審議,惟應於報部核准時詳細說明原委;為使學校處理「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時更臻周妥,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如本院卷一第

157 頁原證24所示。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化其細項爭點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有無「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著作有抄襲」之違

反系爭聘約之行為?被告解聘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⒈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內容客觀上是否均

相似雷同,應而可達評價為「抄襲」之程度?⒉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原著人有無同意授權原告改寫重製系爭原

著論文一至三?甚而林育田、李明憲有無同意擔任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原告主張:其係受林育田指示同意及畢業學生間接授權而為,是否可信?㈡原告所為是否屬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之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重大,法院應尊重被告教評會專業判斷餘地,而為低度審查,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之解聘決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答

辯之機會,且未盡其調查義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無效,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應有「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著作有抄襲」之違反系爭聘約之行為,被告解聘所本之事實並無違誤。

⒈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內容客觀上均相似雷同,應而可達評價為「抄襲」之程度。

①按一般所稱著作之「抄襲」,雖並非著作權法上之法律用語,

但其於司法實務上,經過判決之闡釋,已可涵攝至著作權法上「重製權」或「改作權」之侵害概念。若屬重製權之侵害,其客觀上是否構成著作「抄襲」之認定,其判斷要件有二:即㈠著作接觸及㈡實質相似兩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申言之,認定著作構成「抄襲」時,必須要證明侵害人有「接觸」原始著作(以排除侵害者「獨立創作」相似著作之可能);且侵害者所為著作與原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亦即,侵害著作與原始著作,並非僅有「思想」、「觀念」等抽象事務之相似而已,而係其「表達」相同或相似,無從見及侵害者有何「創意活動」之所在為主要判斷標準。

②經查,原告撰寫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時,確實係參考系爭原著

論文一至三所為,而有接觸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至㈧所示)。則有關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顯已該當抄襲認定中之「接觸要件」,並無疑義。是判斷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客觀上是否屬於「抄襲重製」,僅需再審查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內容,是否有「實質相似」即可。③次查,被告教評會於討論原告解聘案之前,曾組成調查小組,

並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依系爭違反送審要點第6 條規定,委請被告校外學者專家,針對內容是否有雷同涉及抄襲進行審查,並提出系爭審查報告(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系爭審查報告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所示)可知,系爭審查報告已一一詳列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間內容何處雷同,僅少量刪減等情,且無論審查結論是否認定有抄襲,均一致認定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表達」具有實質相似,且最終認定屬於抄襲者,比例有3 分之2 。縱使另3 分之

1 之委員(即其中兩位),最終結論為:「其他」,亦非認定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無「抄襲」情事,而均是在肯認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有實質相似之前提下,針對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重製,建請校方(按即被告)查證原告有無經林育田、李明憲等著作權人同意、授權以為判斷而已。甚者,本院由卷附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見論文如士勞調卷第16至25頁、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所示)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見本院卷一第30至54頁、本院卷一第204 至215 頁、士勞調卷第63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216 至243 頁、本院卷一第63至

103 頁所示)單純以讀者角度比對,即可發現章節編排、所用文字、文獻探討幾乎所有段落,行文文字均雷同,或有文句之增刪,然大同小異,且小異之處,僅係同一句話,換句話說而無任何創意之調整而已。由此以觀,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內容,實質上尚應屬相似雷同,彰彰甚明。原告主張:其為延伸研究而改寫成新著作,然亦未能具體指出其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中,何段落屬其創意發想而作,甚而如何具有非單純「重製」,而具「改作」之價值,亦未能說明,空言指摘系爭審查報告之結論,要無所據。

⒉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原著人並未曾同意授權原告改寫重製系爭

原著論文一至三,甚而林育田、李明憲亦無同意擔任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原告主張:其係受林育田指示同意及畢業學生間接授權而為,並不可信。

①經查,原告將林育田、李明憲列為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

人之前,並未曾另直接具體徵詢林育田、李明憲之同意或授權(見不爭執事項㈥至㈧所示)。即便原告於系爭刑案答辯時,亦僅提及: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原著學生,簽署授權書授權運休系使用後,林育田再以運休系雙主任之身分概括授權其使用,以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及合著發表之權源依據而已(然此應不可採,詳後述)。再由,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於被告運休系其後辦理系上教職員自評時,僅有原告將之列為自評論文資料,林育田、李明憲並未將之列入自評申請資料中(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林育田於系爭刑案一再證述:其並未同意、授權擔任合著人等語,李明憲於案發後於曾簽署聲明書,聲明並未同意、授權原告改寫系爭原著論文三並列為合著人(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不爭執事項㈧),應屬可信。否則,衡諸一般常情,於學術領域從業人員,若係已徵得其他學者同意,欲以其他學者為合著人,發表學術論文,必會直接具體徵詢該其他學者之同意,何有以模糊不清之「概括授權」引為依據者?又林育田、李明憲真有同意並知悉擔任合著人,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亦屬其學術成績之一環,何以於系上自評時,不將之列入績效以供審查?②再者,原告無論於系爭刑案或提出申訴時,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僅一再針對林育田之「概括授權」為說明、舉證,然對於李明憲是否同意乙節,均語焉不詳,甚至隻字未提,僅於本案訴訟本院庭訊時,簡單空言「曾口頭詢問」云云,顯甚可疑。由此更足認,原告就系爭原著論文三之改寫、合著發表事宜,應根本未曾取得李明憲之同意甚明。

③原告雖於系爭刑案及本案訴訟指稱:運休系先由系爭原著論文

一至三著作人各學生之切結授權取得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使用權,林育田又以運休系雙主任之一身分,代表運修系於99年指示王文筆對其提供包括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系上畢業學生資料,令其撰文對外發表,以為其改寫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及使林育田、李明憲擔任合著人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權源依據,然查:

⑴王文筆於被告教評會調查時及系爭刑案結證均一致證稱:是原

告主動向伊索取一些學生寫的論文,所以其方交付包括同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電子檔給原告,林育田並無事先指示伊提交予原告,伊也不知道原告要資料之目的為何,伊想那段時間,大家都在忙評鑑,可能原告是為了這個目的來要資料去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系爭刑案筆錄及本院卷二第94正反面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訪談報告),衡諸王文筆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或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毫無關係,更與原告所涉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紛爭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證自屬可信。由此以察,原告最初向王文筆取得系爭論文電子檔,顯然僅係基於欲供自己撰寫論文參考之用,與原告主張:係林育田代表運休系指示其與王文筆互通資料撰文以應付改大評鑑,出入甚大,可認原告主張,應不可信。

⑵由教育部於103 年5 月8 日函覆本院系爭刑案之被告改大評鑑

、改大後例行訪視提供之評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至69頁、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已可見被告改大評鑑時,並未採計原告所為之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以為績效。倘真有林育田99年間指示原告撰文以供改大評鑑使用乙節,則為何被告於其後卻未將原告為此撰寫之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用作評鑑採計之資料使用?甚而,由教育部103 年5 月8 日函意旨,亦可知99年改大評鑑之評鑑日期為99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下方)。對照原告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發表於研討會論文集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5 、6 、10月(見不爭執事項㈥至㈧所示),亦不吻合。王文筆於系爭刑案亦結證稱:以時間點來看,如果是在100 年才投稿之資料,就不會是改大評鑑時拿出來之資料,因為評鑑時間是99年,時間已經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筆錄)。凡此證據資料,均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及本件訴訟之初所主張:林育田是為了提升改大評鑑績效採計目的,指示其參考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撰寫論文云云,有所齟齬。雖原告於訴訟後期,又改稱:林育田不但是要其撰文以為改大評鑑申請績效採計之用,同時也有要將其論文用以作為100 年間,被告改大後之訪視之用,前後主張不一,更難採信。

⑶又即便原告所稱:林育田確有於99年間,代表運休系同意提供

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予原告,令原告參考撰文確屬真實。然衡諸一般常情,林育田既然指示「撰文」以供改大評鑑,當係要求原告必須自行創作為文,使用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不過僅能當作參考資料使用而已,顯無要原告以「抄襲」之方式撰文,甚至,在「抄襲」之後,又不另行徵求林育田或李明憲等教師同意,即逕行以合著模式為發表,彰彰甚明。蓋教師以「抄襲」方式撰文以供評鑑,倘遭教育主管機關發覺,豈非將遭認定被告內學術水準低落,更不易通過改大評鑑?原告於本件訴訟出具書狀,亦肯認自承學生畢業專題論文,只能作為資料參考、或延伸研究之用,並不能抄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書狀內容)。是即便真有原告主張「概括授權」之說,則原告顯然亦已超出林育田之指示範圍行事,而涉及抄襲,自屬可責。⑷再者,由被告所屬畢業學生李昆展、王翊安、章心齡及陳泰元

針對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簽立交付運休系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之記載可知,學生僅係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授權予被告運休系作為資料參考、作品展示及繼續延伸研究之用而已(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由此以觀,其授權範圍並未有原告得不經同意,擅自為內容實質相似之「抄襲」,甚為明確。然原告所為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已非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做為參考資料,適當引註,以為其個人延伸研究之用,亦非僅係作為運休系展示之用,而係幾乎全文照抄之「抄襲」使用,已認定如上。顯然,無論林育田實際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概括授權」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亦均顯然超過原著學生之授權範圍甚多,而達於一般人均知違反學術倫理甚深之程度。是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使用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時,已經仔細研究過學生簽署授權書之內容,並基於適當之法律解釋後,主觀上相信其得有「幾乎全文照抄」之重製權限而為,亦難見其抄襲之違失有何善意可言。

⑸原告又以:其曾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提供作為運休系教職員

自評資料,林育田身為審查委員並無意見,以支持其「概括授權」之說云云。然查,於被告校教評會調查過程中,調查小組曾對「運休系許明光、王文筆、郭紘嘉老師、前研發處學發組組長郭中玲老師」等人進行訪談,相關教師及承辦人員均證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告自評資料中,僅以第一作者方式呈現,並未附詳細論文資料,無法得知論文尚有其他合著人,直至辦理複評程序時,始經由被告研發處向原告提出補件要求後,原告才將詳細論文資料備齊,運休系上審查委員原則上均尊重各教師提出之資料,並未逐條加以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5頁訪談紀錄)。上開經訪談之相關教師,與本案並無瓜葛,所證自屬可信。且由原告因辦理運休系教師評鑑繳交至業管單位之系爭原告自評資料(本院卷二第96、97頁)可知,原告最初針對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提出資料列表,亦僅標明自己為第一作者(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確實並未詳列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各個作者姓名。被告業管單位經查核後,曾對被告運休系老師提出評鑑資料有疑義部分列表函送系務助理,請系務助理轉知系上教師,其中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有關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部分,即經註明缺乏詳細佐證資料等語(見不爭執事項及如本院卷二第98頁補正列表)。由此體察,原告雖曾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列為運休系教師自評之材料,但提出之初,並未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佐證資料(按即論文本身內容)提交出來供審查,至為明確。是則,縱林育田當時亦身為運休系審查委員,然於原告並未將合著人、論文資料確實提供,審查委員又多尊重教師自主,而作形式審查之情形下,林育田當無從經由運休系自評過程,可得知原告已有擅自將之列為合著人,或瀏覽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內容,從而可得知原告涉及「抄襲」。是自不能以原告已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提供運休系自評使用,而推認林育田確有所謂「概括授權」之事實。反之,由原告最初隱蔽不提出自評佐證資料,甚至不願將合著人直接載明,倒更可使本院產生,原告當時確實自知使用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不當,為免遭發覺,方才故不提出之心證。

㈡原告所為已屬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之違反聘約之行為,且應可認情節重大,被告解聘決定,尚屬適當。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由同條第2 項、第3 項又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 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由此以觀,教師法第14條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法律對其嚴重性之評價尚有不同,第1 項第1 款至第13款,因涉及教育事務之公益性,故爾教師多能明訂其要件,並要求按其情節分別有永不聘任,一定期間不再聘任之懲處,但對於第14款則無此限制。亦即教師違反第14款規定,並無不得再聘任之限制。是法律顯然認為第14款以外之其他違規事由,乃屬身為教師應達到之最低倫理義務要求,故而違反時之法律效果甚重。至於該當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之事由,法律顯然係容許可委諸私法自治,給予學校按其興學之目的,學校特色,而可與教師間以聘約自行約定,甚至,可將學校特定學術目的,列為教師聘約之經濟目的,而嚴其規範。因為約定之違反聘約行為,可能高於其他款項所要求之最低倫理義務要求甚多,故教師即便違反,也只是民事上單純之違反契約行為,故爾規定並不必禁止該違反聘約之教師得再經續聘之必要。又既然法律有意將違反聘約之態樣,委諸聘用契約加以規範,給與學校較大之私法自治空間,則倘教師行為無從達到聘約之目的,因而喪失學校對該教師原可達成聘約目的之期待時,即可評價為情節重大,自應可達致得解聘之程度。申言之,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大可與其他勞動契約解僱事由中,對於情節重大之標準加以審究,即所謂「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僅需由聘約目的審查,教師違反聘約規定之應遵守事項,已使聘約經濟目的或聘用時預期之效益不能達成,客觀上已難期待學校採用解聘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聘約關係時,即可該當。

⒉經查,兩造間系爭聘約第22條規定:「教師著作」若涉及抄襲

,依系爭違反送審要點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故系爭違反送審要點之規範亦為兩造系爭聘約之內容一部分,兩造均應遵守(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兩造對於原告受聘期間之著作之行為規範,顯然有所特約,亦即並不限「升等」論文著作之抄襲,即便教師一般發表之研討會論文著作,亦基於被告辦學之需要,而嚴其規範,課以教師不得「抄襲」之義務,若有「抄襲」仍比照升等論文「抄襲」之例論處。衡諸上開說明,此等約定,雖較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二第212 至221 頁所示),僅係針對升等論文涉及抄襲為懲處等節為嚴格,基於尊重大學辦學特色之私法自治原則,自亦為法之所許。原告以:其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僅為一般研討會論文,不得依處理升等論文抄襲之「系爭違反送審要點」加以處理云云,自無所據。

⒊次查,原告撰寫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100 年間之行為時,「

系爭違反送審要點」(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1-1 至

222 頁所示),其中第2 條已將「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著作有抄襲情事」列為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行為,且透過系爭聘約第22條約定,而將「升等論文」以外著作包括在內。是原告撰寫之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事先並未得到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著作人同意,或徵求列名合著人林育田、李明憲之同意,即以其等為合著人共同發表,且內容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實質近似而為「抄襲」,均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所為,顯然已違反其行為時之「系爭違反送審要點」,而屬違反系爭聘約之行為,洵屬明確。故被告自得依原告行為時,已經有效之法律即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之規定,適用該條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加以處置。此亦即原告行為時「系爭違反送審要點」第11條所定被告「應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教育部審議」之意旨。申言之,行為時「系爭違反送審要點」第11條,連結當時有效之教師法規定,已得作為處置原告違反系爭聘約之法令依據。原告主張:其行為時之「系爭違反送審要點」尚無處罰、處置等法律效果之規定,直至其行為後之102 年8 月26日「系爭違反送審要點」修正時,於第9 點(見士勞調卷第14頁)始增定懲處條款而有懲處規定,故不能溯及用以處置其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抄襲」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⒋又審酌原告涉嫌「抄襲」之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著作,高達三

篇,且「抄襲」之程度,並非僅係引註不當而已,而係大致雷同地幾乎全文照抄。之後於被告調查時,又多飾詞掩飾,故為牽連運休系相關教師林育田、李明憲,已可見其不僅學術倫理觀念低落,甚而,身為教師之誠信亦有所損。甚而,原告一再指稱:被告運休系乃係因欲借重其撰寫論文能力,方延聘其加入被告學校等語。則顯然,原告本於其研究學能,創作論文能力,提升被告運休系之學術水準或評價,自為系爭聘約重要之經濟目的。然原告不此之圖,竟爾以「抄襲」手法,製造無法提升學術水準之「重製」論文,顯然其所為,已經無從令被告期待聘用原告,可達致系爭聘約之目的,自已可評價原告違反系爭聘約行為,客觀上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洵屬明確。是則,被告教評會因而基於合議多數,議決解聘原告,顯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原告雖以:被告運休系教師郭紘嘉,前曾因送審論文涉及違反規定,被告以「系爭違反送審要點」並未將郭師予以解聘,只「給予五年內不受理送審(有關升等、教師資格審定)」之處分,而指被告所為解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由被告於85年間對郭紘嘉送審論文違反規定之處分函(本院卷二第223 、224 頁及不爭執事項)記載,尚無從見及郭紘嘉違規之情節為何(或許其違規情節僅係引註不當,較為輕微),自難與原告違規比附。且被告與郭紘嘉之聘約,是否有此特別約定,亦不得而知。甚者,其發生日期距原告違規行為經發覺之102 年間時(見不爭執事項),已有17、18年之久,被告內學術環境風氣或已有不同,更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差別待遇,而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教評會之解聘決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及答辯之機會,且未盡其調查義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無效。然查,被告102 年接獲匿名檢舉後,即於102 年8 月27日、

102 年9 月12日、102 年10月4 日函請原告提出答辯,原告收受後,於102 年9 月11日亦委託律師代為提出書面答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甚而被告多次召開校教評會時,包括召開系爭102 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系爭103年5 月19日教評會前,亦均有依原告提供與被告之通訊地址,通知原告列席表示意見(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凡此,均可見被告已依相關程序規定,踐行通知原告之程序,而對原告為程序之保障,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答辯之機會之情,殊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得林育田、李明憲同意,更未得系爭原

著論文一至三著作人同意,即擅自抄襲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而撰寫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且任意將林育田、李明憲列為合著人,而有「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著作有抄襲」之違反其行為時之教師法、「系爭違反送審要點」,而屬違反系爭聘約之行為,且已使被告難以期待其因系爭聘約聘用原告目的得以達成,情節亦甚重大。是被告校教評會因而決議解聘原告,被告因而據此決議,而於103 年8 月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應屬合法適當,自屬有效。

㈤原告雖聲請傳喚其學生林譽以證明系爭原著論文一曾經林育田

同意改寫以為發表云云。然查,由原告已提出林譽署名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觀之,林譽僅不過聲明:其曾在原告指導下,徵求林育田同意將系爭原著論文一讓被告指導之學生練習濃縮專題報告節錄之用,並未見有林育田同意身為教師之原告,得以以實質雷同之內容對外投稿之意思。由此足見,縱原告指導之學生林譽,曾因在意著作使用權限問題,而前往請示林育田,林育田同意學生使用屬實,均與原告是否未得同意抄襲乙節,並無關聯,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從而,原告主張:103 年8 月之解聘意思表示無效,求為確認

系爭聘約存在,及依系爭聘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同意其復職前,按月於25日給付約定報酬7 萬0105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