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瑋哲兼法定代理 林佩勳人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奇峯人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之父,自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擔任汽車駕駛工作,工作範圍包括讓汽車得以正常發動及行駛,每日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982 元。嗣丙○○於103 年3 月2 日5 時許在指南客運公司淡水站新北市○○區○○街○○○ 號發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時,以移動式發電器進行充電,由於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未提供絕緣防護用具,過程中因連結線路之電瓶夾絕緣被覆損壞,致丙○○於充電完成欲解下發電器連結線路時,因感電休克昏倒仰臥大客車左後方,經同事莊鴻毅發現送淡水馬偕醫院進行急救,仍不治死亡。丙○○之死亡原因經認定為低壓電流損傷致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硬化狹窄,並致心肌梗塞、房室結出血,而致心因性休克,災害原因亦經認係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等法令規定所致,是丙○○顯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合計121 萬950 元。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月1 日修正並更名)第256 條、第257 條等規定,被告甲○○為指南客運公司董事長,均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丙○○死亡,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扶養費139 萬9,591 元及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乙○○慰撫金3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21 萬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 萬元、丁○○389 萬9,5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僱用丙○○之工作為駕駛員,並非電工,於其所配發之大客車無法發動時,應依工作流程請當班站務以換車或請維修班人員充電之方式處理,其違背指示逕行充電之行為,並非其工作內容;而丙○○既非電工,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即無提供絕緣防護用具予其使用之義務。何況丙○○係於充電完畢後解下發電器之連結線路時,發生事故,縱認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提供之發電器或充電線絕緣被覆有瑕疵,則丙○○應於開始使用充電時即發生感電情事,惟當時並未發生,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提供有瑕疵之發電器或充電線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103 年3 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年4 月24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書),均研判罹災者死亡方式應屬「自然死」,而更正鑑定意見亦自承,依照文獻多數人能夠忍受最大電流值約為30毫安培,理論上不至於造成心肌梗塞而急性猝死,且監視器畫面產生之亮光亦僅疑似為短路產生,即尚有其它眾多發生原因之可能;加以如前所述,縱認係因發電器或充電線絕緣被覆有瑕疵而發生感電,然為何非一開始充電時即發生,而係解下時方發生,益證丙○○之死亡與感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見丙○○是否發生職業災害,恐有疑問。縱認本件屬職業災害,惟丙○○每月所領薪資項目中之單延津貼、特殊功績奬金及例假津貼非屬工資,不應計入每日工資範圍。
㈡、被告甲○○並非職災檢查報告書所指之現場負責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更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程序,實難期待其對於該場所之管理、監督得隨時注意,是被告甲○○就丙○○之死亡,並無過失;且被告甲○○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下有專業人員管理,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
是被告甲○○就丙○○之死亡,並無過失。
㈢、又丁○○實際上居所地與戶籍地未必相同,原告主張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支出計算扶養費,並無理由。丙○○未遵守公司規定使用接電車,亦未注意接電車連接線握把絕緣體脫落,與有過失,且丙○○罹有心臟病宿疾,體質特殊,有法醫之證詞可佐,請斟酌適當慰撫金。
㈣、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若被告同時應依職業災害、侵權行為之規定補償及賠償原告,被告主張全額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49 頁反面)
㈠、丙○○於102 年3 月15日起任職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工作。
㈡、原告乙○○為丙○○之配偶;丁○○為丙○○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㈢、丙○○於103 年3 月2 日5 時許在指南客運淡水站新北市○○區○○街○○○ 號發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時,以移動式發電器進行充電,於5 時43分時丙○○經同事莊鴻毅發現倒臥於大客車左後方,經送淡水馬偕醫院進行急救,仍不治死亡。
㈣、丙○○當時使用之充電用連結線路之電瓶夾握把之絕緣破損,未使用絕緣護具。
㈤、原告受領勞保局給付勞保職業死亡給付146 萬4,750 元。
㈥、兩造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兩造對於對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㈧、如「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可計入工資,則丙○○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982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103 年3 月2 日5 時許丙○○為發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時是否曾發生感電情形?丙○○之死亡是否與低壓電流損傷間有因果關係?是否可認定為職業災害?
㈡、丙○○之平均工資應為若干?即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是否均屬工資?原告若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甲○○是否有防止駕駛員為大客車接電時或充電時遭感電危險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提供丙○○絕緣防護設備等或相關安全設備或器具?
㈣、被告甲○○是否應與指南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丙○○是否與有過失?
㈥、原告丁○○如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扶養費、及原告二人如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103 年3 月2 日5 時許丙○○為發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時是否曾發生感電情形?丙○○之死亡是否與低壓電流損傷間有因果關係?是否可認定為職業災害?
1.經查,丙○○自102 年3 月15日起任職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丙○○於103 年3 月2 日
5 時13分許逕自由倉庫拿取接電車,欲以連結電瓶充電之方式發動車輛,斯時連結線握把絕緣體已然脫落,嗣被告公司駕駛莊鴻毅於當日5 時43分19秒許,在被告公司淡水站內見丙○○仰躺在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左後方,該車處於發動狀態,丙○○躺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一連結線上,另一連結線握把一端與接電車連接,另端握把則落在丙○○手邊15公分處等情,業經證人莊鴻毅於本院104 年訴字第18
2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驗程序中證述甚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4 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之編號9 至31、47至49之現場勘察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認定屬實,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丙○○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3 月2 日7 時36分許死亡,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曾柏元於103 年3 月13日解剖丙○○遺體,於103 年4 月24日出具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原鑑定報告書),認丙○○因高血壓和右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引起急慢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而猝死,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另載明:「雖然現場環境有接電車、電瓶、電線存在,且24.8伏特的低壓電和潮濕的環境降低皮膚電阻有可能不會在人體留下電流斑之損傷證據,但如果現場勘驗已排除不會對人體造成電擊的話,則死者死亡原因以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造成心肌梗塞而猝死最為可能」。嗣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當庭播放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於當日5 時16分13秒許,在丙○○拆卸接電車連結線之過程中出現火光,丙○○嗣於5 時16分22秒許後倒地,且告知連結線有絕緣不良之狀況,證人曾柏元根據上開畫面及絕緣不良之新事證,配合解剖心臟切片時看到被害人之房室結出血之狀況,表示無法排除因為電流經過心臟導致心律不整之可能性,並另行出具意見表示:「配合解剖心臟切片鏡檢觀察所見的房室結出血變化,應考慮電流通過兩手之間影響心臟的可能性,由於死者倒下距離短路電擊時間太接近,無法排除因電流損傷造成房室結血管出血從而引起心律不整而心因性休克的可能性,應考慮此亦有加重與可分擔死者部分死亡原因。依檢送的新事證綜合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請惠予更正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房室結出血。丙、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低壓電流損傷。因為死亡原因之導因有包含電流損傷在內,依法醫學原理,研判死者死亡方式宜屬『意外』」(下稱更正鑑定意見書)。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更正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原鑑定報告書不同,且監視器畫面產生之亮光亦僅疑似為短路產生,尚有眾多發生原因之可能,而認非屬職業災害云云,然查:
⑴本件丙○○死亡鑑定之法醫曾柏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急性心肌梗塞2 至4 小時的變化因為是實體證據,是可以直接在顯微鏡下觀察到,因此此部分我會著重並列在前面,例如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變化造成心肌梗塞,我會將實體證據寫在每一項的前面。後面有關於是否有低電壓的電流損傷造成房室結出血,房室結出血是有實體證據,至於低電流損傷因為是環境證據告訴我的,我會擺在後面,但是還是並列,因為無法排除造成死亡的可能性,故會將二者並列,既然列入死亡原因,死亡原因包含可能電擊致死的因素在內,依據法醫學原理,此部分要將死亡方式更正為意外死,因為有電擊成分在其中,我整個思考模式是這樣,所以在第二次檢方函詢我時,因為這樣的考慮,我做這樣的回答」、「不論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猝死,或心律不整造成心因性猝死,二者發作時間都很短暫,即可造成死者因心律不整而死亡,心肌梗塞最重要影響致死的因素仍是影響到節律系統心律不整而死亡,所以二者均有可能造成短時間猝死的情形,所以當時看到提示錄影帶看到死者發作迅速,不論是冠狀動脈硬化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導致猝死,或因電流損傷造成心臟房室結出血,而造成心律不整猝死是都有可能的,當時才會向檢座說明針對錄影帶看到倒地不起的情形無法排除二者的關係,故說明二種都是獨立事件,剛好同時發生,造成其死亡的結果。但是因為我推論的依據,冠狀動脈硬化、心肌梗塞致死是比較有脈絡可循,即都有實體證據證實,心臟切片都有呈現出來,而電擊致死是因為當天有下雨、潮濕,除死者遺體上有心臟房室結出血外,沒有找到明顯的電流斑,我只能說若到最後確定沒有漏電的可能性,此部分就捨棄,但是無法排除電擊致死的可能性,我還是必須納入」、「(問:在你解剖之後的認定,可以確認當時死者確有心肌梗塞發作?)是。(問:心肌梗塞發作導致死者的死亡?)是。(問:當時不論丙○○有無接受到電擊,以其心肌梗塞的狀況當時也會死亡?)以死者心肌梗塞情形確實會造成他死亡的結果。(問:故死者死因的二種原因均無法排除?)是,這二個死因我都無法排除」等語綦詳。由此以觀,法醫曾柏元於解剖時業已查悉丙○○有房室結出血等狀況,惟因當時未經告知本案接電車連結線絕緣體脫落而有感電危險,及丙○○倒地前於拆卸接電車連結線之過程中曾因短路出現火光等完整資訊,致無法解讀房室結出血之原因,而未於原鑑定報告書納入此部分分析、鑑定意見,則本件鑑定結果自應以法醫曾柏元根據完整資訊所為之更正鑑定意見書較為精確,堪認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造成之心肌梗塞,以及低壓電流損傷造成之房室結出血,同為導致丙○○心因性休克以致死亡之原因無誤。
⑵再查,曾柏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若以右冠狀動
脈狹窄的情況,接受16.5至24.8安培?)書上指的是正常人,死者不能與正常人相比,或許這個電流對死者而言,就不是安全的電流」。證人高景崇即汽車修理同業工會總幹事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縱使漏電,也是24伏特,只是感覺麻麻,不會電死人,不會使人受傷」、「這樣的電流除非本身有疾病,否則對人體不會怎樣」等語。是以漏電雖僅有24伏特對正常人不會造成傷害,然因丙○○本身即有冠狀動脈狹窄硬化,已造成93%之狹窄,當非以正常人能承受電流標準而定,是以被告質疑縱使感電亦不會造成死亡,亦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刑事判決亦說明,觀諸該案件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丙○○以接電車試圖發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之過程中,該大客車之車頭燈於當日5 時15分48秒許亮起,表示丙○○已成功發動車輛,遂於5 時16分許跑向接電車處,其後因監視錄影畫面死角,未能看到丙○○身影,惟該大客車後側底盤下地面於5 時16分13秒許出現亮光,並持續明亮至5 時16分15秒後始消失,丙○○於
5 時16分16秒出現身影後退至接電車旁,並持續站立在該處迄5 時16分22秒,其後倒地,即未再起身,足見事發現場確曾發生感電、短路之情。而丙○○成功發動該大客車後跑向接電車之後續行為,雖因處於監視錄影畫面死角,未能經監視錄影器拍攝錄影,惟衡諸常情,其於成功發動車輛後,理應進而拆卸接電車連結線之接頭;佐以該案件證人莊鴻毅亦證稱:目擊丙○○倒地時,躺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連結線上,另一連結線一端握把與接電車連接,另一端握把則落在丙○○手邊15公分處,業如前述,則丙○○應係在拆卸接頭之過程中,正級接頭不慎誤觸金屬,以致形成火花,而造成前開翻拍畫面照片中所示亮光無訛等情。是被告所辯現場未發生感電情形即無可採。
⑷綜上各情交互以觀,丙○○顯係因使用已有破損之連結線
絕緣設備,己身亦未留意上情即貿然使用接電車,致其雙手拆卸連結線接頭時,因連結線握把之絕緣體破損而觸電,電流通過其雙手形成迴路,行經心臟,造成被害人房室結血管出血而引起心律不整,及適其當時已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疾病,致已生心肌梗塞之病症,故而同致心因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甚明。是以感電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等情。被告辯稱丙○○死亡與感電間無關連性,不足採信。
3.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可稽。再按「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4.被告雖稱接電為技工之工作,並非駕駛之工作範圍云云,然而丙○○身為營業用客車之職業駕駛,於考取執照時,考試範圍包括接電車接電問題,而技工班長江春旺亦稱:新人報到第一天要說明接電車如何跨接,職業駕駛均要考接電車跨接電瓶相關事情,江春旺亦證稱司機本會使用接電車,無法發動才會去找江春旺等語。復依據駕駛莊鴻毅之證詞:在接電車旁,有手套讓司機使用,接電使用頻率不高,一年約用50次等語。是以實際上多由駕駛自己使用接電車,除非無法處理才委請技工處理,發動營業用大客車為駕駛之工作範圍內,而使用相關設備充電發動配發之車輛,當屬駕駛於執行職務之附隨、合理之行為。丙○○為發動大客車而使用接電車之過程中因感電死亡,確實於就勞過程中發生,應甚明確。
5.故丙○○既係在執行業務之時發生感電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又死亡與感電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丙○○之死亡,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丙○○之平均工資應為若干?即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是否均屬工資?原告若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若干?⒈丙○○之平均工資應為若干?即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
、例假津貼是否均屬工資?⑴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⑵單延津貼:
被告雖辯稱發給丙○○之單延津貼,依其102 年3 月1 日制定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係為獎勵員工願意配合公車離峰及尖峰載客量落差之排班而發給,且視員工中間休息不出車時間之多寡而易其金額,單班中退者,每日發給15
0 元,單班小退者,每日90元,拆班中退者,每日50元。所謂單班中退,係單班駕駛員每日之上班時間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120 分鐘;單班小退,係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30分鐘;拆班中退,則係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180 分鐘(本院卷第24頁),屬奬金性質云云。惟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業如前述,是以觀諸被告所提丙○○102年9 月至103 年4 月之薪資單,每月均領有單延津貼,然單延津貼,是將駕駛員工作時間切割,中間可以自由離去,然為配合指南客運公司排班,讓公車得以於清晨、深夜正常發班,核與駕駛工作有密切關係,且時間上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為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⑶特殊功績獎金:
①被告發給丙○○之特殊功績獎金,依照被告制定之駕駛員
薪資修正方案,特殊功績與里程奬金並列,按全月行駛里程達當月目標者,加發特殊功績100 %,全月行駛里程達日曆天減4 者,加發1 %營收奬金之特殊功績(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 元計)(本院卷第24頁)。
②觀此發給標準,係以員工全月行駛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
件,而全月行駛里程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可認特殊功績獎金,屬於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之一種無訛。
③被告訂定上開標準,發給功績獎金,於丙○○達一定標準
即給予之,且營收奬金越高發給之功績奬金亦等比例增加,無非藉由較高額報酬之給付,誘發丙○○提供一定品質以上之勞務給付,亦即要求駕駛員達成一定營收,則駕駛員每站必停積極載客、謹慎確認乘客是否均有付費;一定里程之要求,則駕駛員不會偏離規劃之路徑,促使在丙○○提供較符合雇主需求之勞務給付時,相對提高單位工作報酬,當為工作之對價,並為制度上經常給與。且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獎金,而變異其為「勞動對價」「經常性給與」之本質,而成為偶然恩惠性之給付。被告辯稱特殊功績獎金非勞務對價,並非可採。
⑷例假津貼:
被告發給丙○○之例假津貼,依其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係計算平均日核發值:即(底薪+專案補貼+里程+安全服務奬金)÷當事人當月在職天數,全月在職者,以例假加班日數×平均日核發值發給,全月在職者之例假加班日數,為當月例假天數扣除公休、事、病、曠、停派、停薪留職等天數計算。(本院卷第25頁)。核此發給標準,其將當月例假天數減去當月未上班天數與一定數值相乘,可見丙○○每月未出勤天數少於當月例假天數即得領取該例假津貼,與上開特殊功績獎金相似,只是前者單純以獎勵駕駛員儘量不要請假,未出勤日數少於當月例假天數即有該項目工資,而特殊功績獎金希冀駕駛員能完成一定之營收及里程,不論是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均是駕駛員完成工作之勞務對價。被告公司身為客運業者,利用各種薪資項目結構,以敦促駕駛員遵守公司之各種規定,如以安全服務獎金項目讓駕駛員遵守安全規則、避免大小交通事故、特殊功績獎金促使駕駛員達成一定營收及里程、例假津貼鼓勵少請假等。惟例假津貼本質上仍為丙○○提供勞務之工作對價,且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應屬工資無疑。被告辯稱此給付係奬勵員工性質,非屬工資云云,亦不足採。
⑸綜上,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即均應列入丙
○○之工資計算;又如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可計入工資,則丙○○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982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丙○○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982元,即堪認定。
⒉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若干?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
⑵原告分別為丙○○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
規定自屬第一順位得請求之人。丙○○之死亡,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既堪認定,丙○○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982 元,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死亡補償費應為267 萬5,70
0 元(計算式:1,982 元×30日×【5 +40】月=2,675,
700 元),惟原告自承已受領勞保局勞保職業死亡給付14
6 萬4,75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21 萬950 元(計算式:2,675,
700 元-1,464,750 元=1,210,950 元)。
㈢、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甲○○是否有防止駕駛員為大客車接電時或充電時遭感電危險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提供丙○○絕緣防護設備等或相關安全設備或器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職業安全衛生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 月1 日更名)第256 條、第257 條亦有明文。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丙○○於以移動式發電器對於所配發之營業用大客車
進行充電,因連結線路之握把之絕緣體破損,於發動完成後解下連結線接頭時,因感電而因本身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疾病,發生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包括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以指南客運公司為事業主、甲○○為事業負責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自應提供絕緣用護具供使避免勞工有感電之風險,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認屬該法所謂之「雇主」。是指南客運公司雖委由敦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敦峰公司)負責維修保養指南客運之車輛,但仍有指揮監督之權,無解於雇主應盡之義務。指南客運公司、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第257 條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丙○○並非從事檢查、修理等工作之電工,且應委請值班技工使用接電車,故被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云云。然查,敦峰公司技工班長江春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問:若公車沒有電,司機可以自己拿接電車去充電?)因為司機本身考駕照時就有考接電車接電的問題,新人報到第一天我們也會幫他們上一次課說明接電車如何跨接,職業駕駛都有考到接電車跨接電瓶的相關事情。平常司機也會自己使用接電車,而江春旺和負責保管系爭接電車之技工王科達均知悉,而公司並無使用接電車之規則,敦峰公司平日亦無派人檢查維修器材或器具是否堪用等語(參見刑事筆錄,本院卷第95、97頁)。是以指南客運公司之駕駛員雖非電工,但使用接電車為營業用大客車充電等,乃其執行職務上附隨行為,且為公司所知悉,身為雇主之被告,對於任何有可能接觸到接電設備之勞工,均負有杜絕感電之義務,而非僅限於技工或電工才為保護之對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是否應與指南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為指南客運公司之代表人,依前
開規定,為負責指南客運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電所生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其未為提供,致丙○○之生命人格權遭受侵害,並受有前開損害,其行為自有過失,甲○○、指南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丙○○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營業用大客車駕駛考照時,必須具備關於接電車接電之常
識,且到職第一天會由技工人員再次上課說明使用接電車相關注意事項,亦經證人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總幹事兼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高景崇、證人江春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由此以觀,被害人於使用接電車連結線時,對於該連結線之握把絕緣體脫落,將有觸電危險等情,亦當知之甚明。丙○○於系爭大客車無法發動時,使用系爭接電車,疏未留意系爭接電車連結線握把絕緣體已有如上所述脫落情事,且證人莊鴻毅亦證稱接電車旁均有手套供駕駛使用,是丙○○貿然持以發動本案大客車,同有疏失,堪予認定。被告之過失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丙○○之過失則為次要原因,二者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 、20% ,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非無據。
㈥、原告丁○○如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扶養費、及原告二人如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若干?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
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扶養費
原告為丙○○之子,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3 年3 月2 日),其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 頁),則至丁○○年滿20歲止,其均有受丙○○扶養之必要,則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丁○○主張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 萬6,672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惟此消費支出金額僅為政府廣為調查後平均計算之結果,實則每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況狀各有不同。經查,丙○○生前名下無任何資產,年收入約為51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並參酌原告乙○○多為短期性工作,從90年至98年間、99年間至10
3 年6 月間均未工作,目前亦稱無業,可認原告乙○○收入並不穩定,是以丙○○之收入應為家庭總收入之最主要來源,是以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9,512 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已足以支應丁○○之生活所需,符合其扶養之需要。又丁○○之直系血親,除丙○○外,尚有其母乙○○,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共同對丁○○負扶養義務。丁○○於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3 年3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 年11月20日年滿20歲止,計9 年8 月18日(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扶養義務人2 人,丙○○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年11萬7,072 元(19,512×12÷2 =117,07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萬6,224 元【計算方式為:117,072 ×7.00000000+( 117,072×0.00000000) ×( 8.00000000-0.00000000) =946,223.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12+1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丁○○請求撫養費94萬6,224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
查原告分別為丙○○之妻、子,與被害人均屬至親關係,因本件事故哀痛逾恆,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原告丁○○為學生,乙○○101 年收入約10萬元,102 年收入為122 元,103 年約12萬元,目前無業,房屋、土地各1 筆;丁○○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甲○○102 年、103 年收入約300 多萬元,名下田賦、土地、股票等有上億元之資產,指南客運公司為資本額5 億元之公司,名下有數百輛營業用大客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本件雖發生感電,然因丙○○本身有冠狀動脈嚴重硬化體質特殊導致死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丁○○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60 萬元、160 萬元為適當,原告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上開請求金額均應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扣減20%,原
告乙○○得請求128 萬元(計算式:1,600,000 ×0.8 =1,280,000 )、丁○○得請求203 萬6,979 元【計算式:
(1,600,000 +946,224 )×0.8 )=2,036,979 】。
六、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1 萬6,979 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指南客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21 萬950 元。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指南客運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1 萬6,979 元之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請求指南客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自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128 萬元、203 萬6,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16日起(均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