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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吳濬宏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玲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被 告 侯貞雄被 告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素女人被 告 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前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下簡稱蕭溪圳,全部被告均逕稱其名,記載被告則指全部被告),民國102 年

9 月25日23時許,於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和公司)苗栗廠進行配管作業時(此部分工程為東和公司發包給被告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宇洲公司】承攬,正宇洲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交由群霖實業社僱佣原告施作),因被告等未搭建鷹架亦無其他防護裝置,原告經由流動廁所爬上高處時(超過3 公尺以上),正準備將安全帶掛勾固定在欄杆上進行配管作業時,欄杆突然鬆脫,原告自高處摔落,欄杆也隨即掉落砸到原告之身體(下稱系爭事故),經東和公司以其所屬之救護車緊急載原告往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住院,初步認定原告受有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至102 年9 月30日出院,原告腰、背部仍極度疼痛,本以為休養得以回復,但至同年月31日仍疼痛難耐,再度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創傷性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滑脫而再次入院,同年11月6 日接受腰椎第三、四、五節椎板切除術併第四、五節後固定器融合手術,同年11月25日出院;當日再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12月9 日出院,同日再至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下簡稱礦工醫院)接受治療,至103 年1 月13日出院;同日又入新昆明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3 月28日出院,至今仍持續醫療及復健中。

㈡、系爭事故除可歸責於雇主蕭溪圳、未依規定事前作好防護措施之外,周素女與承攬人正宇洲公司及侯貞雄與東和公司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做好應有之危害告知、其等之監工亦未盡應盡之巡視施工場所、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加上侯貞雄與東和公司放任工作場所之系爭欄杆長期未經修繕養護而鬆脫,才會導致正準備先將安全帶勾掛在平台上欄杆之原告,因系爭欄杆鬆脫,一時身體失去平衡,才會摔落地面成傷。被告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基法第59條1 至

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東和公司(事業單位)、正宇洲公司(承攬人)及蕭溪圳(原告雇主)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377 萬4,529 元。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各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21萬529 元。

2.原領工資補償158 萬4,00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及後續休養復健等,至今無法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 元,每月平均工作22日,薪資為6 萬6,000 元,暫計自102 年9 月25日受傷時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計有24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158 萬4,000 元。此部分既為法定之數額,自無被告所辯再依原因力比例扣減之情事。

3.殘廢給付補償198 萬元:原告經治療後,仍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 級殘廢,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60 日薪資之補償計198 萬元。

4.以上合計377 萬4,529 元此部份,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競合請求。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而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蕭溪圳為原告之雇主,既未依勞基法第8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224 條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亦未作好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於工作中自高處摔落成殘,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侯貞雄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原事業單位東和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復就東和公司廠內設置之欄杆老舊不堪明顯未察,亦未予以維護,更未告知其他被告,亦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應告知、要求蕭溪圳應搭建鷹架並提供原告其他防護設備,造成原告傷害,侯貞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責任。東和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周素女為正宇洲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應於事前告知並要求蕭溪圳應搭建鷹架並提供原告其他防護設備,乃其未盡告知義務,亦未要求督促蕭溪圳應搭建鷹架並提供原告其他防護設備,造成原告傷害,周素女應依民法184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正宇洲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行為均造成原告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項目及明細:

1.醫療費用21萬529 元:後續醫療費用尚無法確認,聲明保留

2.輔助器材:背架一具6,500 元。

3.看護費用24萬8,000 元:原告受傷之住院期間(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2 月9 月30日止、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3 月28日)高達124 日,住院期間均仰賴配偶協助照料,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故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損失看護費用共24萬8,000 元。

4.交通費4 萬元。

5.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8 萬4,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及後續休養復健等,至今無法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24個月無法工作,計已損失158 萬4,000 元。

6.勞動能力減損587 萬8,462 元:原告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 級殘廢,況原告從事負重工作為業,肌力減損、不能久站、不能久坐,勞動能力減少至少達40% ,故自事故發生後2 年即104 年9 月26日起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退休時(125 年3 月16日),原尚可工作21年171 日,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87 萬8,462 元。

7.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測試發現腰椎因疼痛及內固定限制,可動範圍小於10度,無法彎腰、伸展、長坐,雙側髖關節肌力4 分,雙膝肌力3 分,雙踝肌力3分,至今仍在治療復健,除歷經受傷及傷後醫療之病痛,生活諸多不便至為痛苦,故請求賠償此部份損害80萬元。

8.以上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876 萬7,491 元,扣除蕭溪圳為原告投保已理賠保險金47萬6,000 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829 萬1,491 元。

㈥、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9 萬1,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東和公司除向承攬人即正宇洲公司出具承攬商施工前安全衛生告知書,說明本件工程之工作環境、潛在危險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且更邀集承攬人即正宇洲公司及再承攬人即蕭溪圳之所有施工人員參加施工前危害講習,召開承攬商協議組織會議。原告於進入東和公司苗栗廠區進行配管作業前,亦有參加東和公司苗栗廠舉辦之1 小時施工前危害告知講習,其課程內容包括現場施工環境告知,及墜落、飛落災害危害防止等。且蕭溪圳亦有告知原告上到三樓平台之路徑,於案發前蕭溪圳亦有制止原告做出爬流動廁所之危險動作,原告明知行走至三樓平台之正確路線、安全帶掛鉤不得懸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而應鉤掛於安全母索,卻猶仍懸掛於護欄導致護欄斷裂;甚且在蕭溪圳大聲喝止不得攀爬流動廁所以為攀附時,猶仍執意攀爬。原告故意自招危難在先,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縱認為原告得行使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東和公司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事業單位之責任,應無需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與承攬人正宇洲公司及再承攬人蕭溪圳連帶負補償責任。原告稱其所施作之工作為配管作業,而配管作業係屬水電工程範圍,水電工程並非東和公司之所營事業。原告不得按勞基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被告東和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㈡、系爭更換蝶閥平台之欄杆並無老舊不堪之情形,亦無所謂應告知承攬人正宇洲公司及再承攬人蕭溪圳欄杆老舊之情。又系爭更換蝶閥處已設置有平台及欄杆,無須搭建鷹架,於平台上方即可施作。且原告已自承有使用安全帶,則原告稱侯貞雄未告知承攬人正宇洲公司應要求再承攬人蕭溪圳搭建鷹架及提供防護設備、周素女未告知要求再承攬人蕭溪圳搭建鷹架及提供防護設備等,自屬無據。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不聽勸告執意攀爬流動廁所所致,原告損害與渠所主張之責任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為原告有因職業災害而受損害,蕭溪圳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情,難謂被告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有何違反勞基法第

8 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 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侯貞雄、周素女分別為102 年9 月25日當時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之負責人,所謂事業單位當指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本身,而非代表人侯貞雄、周素女,則侯貞雄、周素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及勞基法第63條之規範主體。

本件配管工程就勞工安全衛生方面並無違反法令,施工之安全衛生、危害告知各另有勞安負責人員、處長等,非屬侯貞雄、周素女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則原告稱侯貞雄、周素女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然依前述原告行為,其對於摔落致傷之結果至少與有過失,按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

㈣、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數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渠因職業災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其中諸如証書費、証明書費、病歷複製費、COPY費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復依臺北長庚醫院105 年8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13號函文附件鑑定意見,除附表1 項次1 至項次6 即大千醫院、臺北榮總醫院確診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前之醫療費用2,

461 元可寬認屬於高處跌落之緊急處置及診斷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據鑑定意見中原告現處傷勢之系爭事故原因比例計算。

2.原領工資之補償部分:蕭溪圳與原告間縱有僱傭關係,亦非以月薪制計算,而係以日薪制計算。而蕭溪圳當時有與原告約定日薪約1,000 多元,亦與原告之勞保投保狀況相當。是以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方式,應以每日日薪1000元*22 日(即扣除例假日)/30 (即每月30日),計算出每日日薪733元整。其後以因102 年9 月25日起至原告主張之104 年9 月24日合計二年間,扣除例假日等日數後,計算工作日數為76

6 日,後以該工作日數以每日733 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包含其他事故造成部分)為56萬1,478 元。另由於臺北長庚醫院已鑑定認為系爭事故之原因比例為10% ,故其餘之90%均非可歸責於系爭事故,因此前述以工作日計算出之工資補償應再乘以10%,即5 萬6,147.8 元。復本件原告前有疾瘓已能確定,原告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罹患職業病者」之情形,能獲得之工資低於常人,縱以證人呂裕民證述每日日薪2,000 元試算原領工資補償其數額應為:11萬2,49

4 元。

3.殘廢給付補償部分:依據臺北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之歸責比例僅10%,不應使被告等就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部分負擔勞費。

㈤、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部分:同前述。

2.看護費用部分: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合理住院期間為10至20日,應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之時間亦僅10至20日。縱從寬認定以最長為20日,縱以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至多為4 萬元。

3.交通費部分:未見原告敘明支出原因及提供單據,此部分自不應允給。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前述。另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第176 頁)顯示,原告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為2 個月至3 個月。如以前述證人呂裕民證述推得,原告每日薪資最多也不應超過每日2,000 元,暫以日薪2,000 元計算,另以每月原告可工作22日(扣除例假日,計算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 字第0970079284號函文)寬認原告月薪為4 萬4,000 元,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萬2,000 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北長庚醫院已鑑定認為系爭事故之原因比例為10% ,故其餘之90%均非可歸責於系爭事故,則非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6%。是以勞動能力減損26%及系爭事故對勞動能力減損之權數為10%計算,在不考慮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過失相抵部分下,原告可獲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9萬3,816 元。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整體病症來說(即在不排除、區分92年、97年、系爭事故之前提下),仍超越司法實務一般核給精神慰撫金之10萬元至35萬元數額。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東和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將「爐底用水4 、5 、6 管路\腐蝕更換工程」、「電爐緊急水14吋管路腐蝕更換工程」管線更換發包給正宇洲公司,正宇洲公司將「電爐緊急水14吋管路腐蝕更換工程」發包給群霖實業社。

㈡、原告受僱於群霖實業社施作前開「電爐緊急水14吋管路腐蝕更換工程」更換管線工程,於102 年9 月25日施作時,自流動廁所跌落地面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為背部及右大腿挫傷(本院卷一第14頁)。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創傷性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接受腰椎第三、四、五節椎板切除術併

四、五節後固定器融合手術,於102 年11月25日出院(本院卷一第15頁)。

㈣、原告因第四、五腰椎滑脫術後,於102 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至基隆醫院住院;因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病變合併腰部神經根損傷,於102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 月13日至臺灣礦工醫院住院;因外傷性第三至第五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損傷,於

103 年1 月13日至3 月28日於新昆明醫院住院,均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

㈤、原告曾於92年於綜合醫院接受腰椎第二節、第三節椎弓切除,97年於童綜合醫院接受腰椎第四、五節椎弓切除、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

㈥、蕭溪圳為原告投保保險,原告於起訴前獲得理賠47萬6,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是否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此等規定係以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2.東和公司苗栗廠進行管線更換,由正宇洲公司承攬工程,正宇洲公司再將其中「電爐緊急水14吋管路腐蝕更換工程」工程交由群霖實業社承攬,群霖企業社則僱傭原告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等雖辯稱東和公司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施工應行走之路徑、蕭溪圳有提醒原告不能攀爬流動廁所等語置辯。經查:

⑴事發當天的群霖實業社工作是將蝶閥和14吋舊管做拆除和更

換,非僅在更換「蝶閥」而已,蕭溪圳於102 年9 月出具之職業傷害證明書記載:「原告. . . 在東和鋼鐵廠更換14吋鋼鐵水管,在做準備拆除14吋蝶閥和鋼管的工作時,不小心從3.5 公尺高的地方發生墜落。。。」等語(本院卷一第21

0 頁反面)可證,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為相同陳述,並經證人邵秋益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

⑵系爭蝶閥位置距離地面3.5 公尺以上,雖被告一直強調該管

道口有平台可以站立,但被告所指之平台處雖可站立,但平台上亦有相當多管線之相關設備,蝶閥上下均有管線經過,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按(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195 頁及第192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係為方便操作蝶閥及其他設備設置之平台。但原告等人之工作是要將原有之電爐緊急水14吋管線拆除後更換為新的管線,大部分之管線均無通道可到,且位於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之高處,故原告等配管工人實際上更換管線時,係走到管線上,再配合安全母鎖,此有證人邵秋益之證詞可參(本院卷三第13頁)。系爭工程係更換所有管線,包括蝶閥上下方管線,平台下方為彎管,必須全數拆除後再更換新的管線,是更換管線時,不一定能站立於蝶閥平台上。

⑶被告雖稱工作前有對原告及其他員工為工安講習,並稱東和

公司冶煉修護課副股長曾錦村,有帶領相關施工人員至現場了解施工地點、項目及環境,並特別叮嚀、若要進行電爐緊急水管線上「蝶閥」之配管作業,務必上至三樓;如從二樓前往,需穿越控制室後上樓梯至三樓,再從管線旁走廊跨越至平台上施作,以策安全云云。蕭溪圳亦證稱:其有告知施工應走之路徑云云。然查,被告東和公司所為安全講習,據證人邵秋益證稱:只是說工作要注意什麼事項這樣,例如工作要戴帽子,那是基本工具,那是最基本的安全,比較重要是基本配備,工地我們上課會說不能喝酒精性飲料等語(本院卷三第9 頁)。曾錦村即東和公司電爐修復股副股長到庭證稱:有帶正宇洲公司及群霖蕭老闆、正宇洲公司林文勝到現場走,帶他們走好幾趟,但沒有說路程怎麼走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是曾錦村亦未證稱有特別交代進行電爐緊急水管線上「蝶閥」之配管作業,務必上至三樓,如從二樓前往,需穿越控制室後上樓梯至三樓等語。是以工安講習僅強調勞工應自行注意工作安全,需要配合安全設備,不能飲用酒精用飲品等例行事項,並未涉及現場具體施工的方法、路徑及現場施作環境之危害告知。

⑷被告蕭溪圳陳稱:伊是在草皮那邊講的到蝶閥平台的路怎麼

走,上完工安課後,接下來要說工作進度及路線,這個一定要講,一定要跟每個幫我做工作的人說。伊頭到尾走給他們看,從哪裡接電、哪裡用工具等語。惟蕭溪圳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是其陳述可能維護自己之利益而非當然可信。然則,證人邵秋益到庭證稱:昨日勘驗之路線伊沒有走過,是從門口一直做到流動廁所,沒有印象老闆有帶他們走一趟,蝶閥平台也是爬上去,從旁邊爬,有東西可以踩就爬上去等語(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

呂裕民證稱:不知道有樓梯,當初工作時都是走後來下面的鐵門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是倘若蕭溪圳有告知所有工人施工之路徑,為何邵秋益、呂裕民均未曾走過從樓梯上二樓穿過控制室到三樓之路徑,是蕭溪圳稱有具體指示原告等人如何施作之安全行走路徑,並無可信。更何況,倘若蕭溪圳確實告知蝶閥平台可穿越控制室後之樓梯前往,原告先前已有脊椎受傷之病史,原告何需要使用安全掛勾掛在蝶閥平台之欄杆,藉此攀爬流動廁所,何以捨棄安全途徑不為而採取較為危險之方式,足見蕭溪圳並未告知可由控制室旁樓梯前往蝶閥平台之路徑。另被告以證人羅新富即正宇洲公司之員工欲證明當時蕭溪圳有大聲呼喊制止原告攀爬流動廁所行為。由於當時正宇洲公司之員工亦在附近施作其他工程,證人呂裕民也稱其當時在燒電焊管,現場亦有吊車配合施作,顯然當時工作場所甚為吵雜,蕭溪圳又並非緊鄰原告身旁工作,縱然蕭溪圳有對原告喊叫,亦無以證明原告當時有聽到蕭溪圳制止原告不准藉由流動廁所往上攀爬上平台施作或不能將安全掛勾溝掛於平台之欄杆上,倘若原告有聽聞蕭溪圳喝止行為,已明知此為錯誤及不安全之方式,難以想像其為何執意為之。

⑸東和公司苗栗廠更換之管線均在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而現

場並無鷹架等供現場施工之人使用,況且邵秋益證稱當時施工現場地上東西亂七八糟,根本無法推移動式施工架(本院卷三第15頁)。證人邵秋益、呂裕民均證稱:工作時環境很壞,很暗亂七八糟,不是昨日(現場履勘)那麼亮,在管子上面爬,並無人制止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證人邵秋益、呂裕民均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是以蕭溪圳未提供鷹架、移動施工架供原告等人施工。

⑹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蕭溪圳僱傭原告進行更換管線工程,因管線距離地面有2 公尺以上,該作業場所屬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讓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必要防護具,並根據工作場所之具體情狀,使用搭施工架、工作台或者是安全網或安全母索或其他必要裝置,但蕭溪圳未依循上開法令為之,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認有過失。

⑺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條第3 項規定,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所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要有當時之營運相關性,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例如:就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此觀諸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此徵諸同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等之規定益明。

①正宇洲公司承攬東和公司之管線更換工程,將其中14吋管

線發包給群霖實業社蕭溪圳,將其事業一部份交付承攬,且在同一作業場所施作,其當時施作燃燒塔作業,明知群霖實業社未有鷹架、施工架、活動施工架,亦無安全母帶、安全網及其他必要裝置防止墜落,亦無提供原告其他防護器具,然均未盡提醒告知義務,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

②東和公司鋼鐵廠有一定規模、組織、人力及機具設備,並

有維修部門,於鋼鐵工廠將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因機械、設備為其事業經營所必需,而有關該機械、設備維修及廠房之修繕相關作業屬維持其事業營運之「所必要輔助活動」,屬其事業之一部分,故其將生產重要設備之管線更換交由正宇洲公司成承作,應屬交付承攬。因原告等人在東和公司苗栗廠區內工作,其更換管線、蝶閥,本就可能因應實際上管線位置而於高處作業,且附近如有可攀爬或可站立者,均會利用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欲更換蝶閥及上下管線,而攀爬流動廁所,並以安全帶掛勾掛於蝶閥平台欄杆,但因欄杆鬆脫而摔落地面。

由於蝶閥上下管線均需更換,而更換上下方管線時,有時需站立平台上,縱使如被告辯稱穿越控制室後走樓梯在鑽到平台,該平台並非寬敞,管線更換過程亦會有跌落之可能,該平台距離地面超過3.5 公尺以上,其欄杆之強度應能防止成年人墜落,是縱使如被告所辯可以由樓梯走至該平台工作,都無法避免原告不會因欄杆長期未經修繕養護而鬆脫,以致於摔落成傷。而平台之欄杆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推規則第224 條應堅固到防止墜落之程度,是原告欲將安全帶掛勾鉤掛其上,然因蝶閥平台之欄杆完全無法支撐原告之體重,故原告摔下地面,欄杆並散落一地,亦有邵秋益之證詞可按(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是東和公司就該平台之欄杆完全無支撐之力,並未為危害告知,又現場施作之工人因為無鷹架、移動施工架等,當然可能會利用既有設施,例如以蝶閥平台作為施作點。東和公司雖提出承攬商施工前分項危害安全告知單、墜落災害防止作業許可申請單(本院卷一第76頁、第78頁)等文書,然未具體告知作業場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該作業現場基於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何種措施,僅例行性告知需配備安全帽、安全帶,不准飲酒等等,本院認為尚未該當於前開第17條之危害告知。

⑻蕭溪圳、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堪可認定。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蕭溪圳、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侯貞雄、周素女是否需連帶負責?

1.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事業單位分別為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並非侯貞雄、周素女個人。是原告以侯貞雄、周素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即屬有誤。

2.現行企業公司若有一定之規模,由各部門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將所有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均謂屬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而請求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東和公司有關施工之安全衛生、危害告知等,各有應負責之承攬部門主管、勞安負責人員、處長等,非屬被告侯貞雄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自不應由被告侯貞雄與被告東和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侯貞雄連帶負責即屬無據。周素女雖為正宇洲公司之負責人,但有關施工之安全衛生、危害告知各有應負責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王仁暉,此有承攬商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墜落災害防止作業許可申請單、承攬商施工前安全衛生告知書可按(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第132 頁),故非屬周素女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自不應由被告周素女與被告正宇洲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周素女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先送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其診斷為背部及右大腿挫傷,於102 年9 月30日出院,於102 年10月3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之後因術後及神經跟病變陸續住院治療等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述,由於原告曾於92年於綜合醫院接受腰椎第二節、第三節椎弓切除,97年於童綜合醫院接受腰椎第四、五節椎弓切除、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是被告否認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之腰椎手術及術後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依據各項X 光及MRI 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腰椎退化之病症已屬慢性疾病,原告於102 年10月經診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等及合併腰部神經根損傷,與92年脊椎受傷及97年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應屬退化性脊椎病變之病程發展常見之診斷。急性腰椎損傷通常於理學檢查及X 光檢查結果會有特殊發現,如骨折、出血或水腫,然102 年9 月25日當時就診病歷無上述發現,且急性損傷如自高處跌落,亦可能會加重自身退化性脊椎病變之病情,惟其退化脊椎病變由單一外傷所引起之可能性極低。為102 年9 月25日自高處跌落之比例為

10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613 號函在卷(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39頁)。雖原告本身脊椎退化與後續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等及合併腰部神經根損傷有關,然而本件事故原告從高處跌落,亦會加重退化病程,就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就被告違反義務之行為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是原告雖有脊椎退化病史,應可比照特殊體質之情形,本院仍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仍得請求全部醫療費用,無需依比例計算。由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內包括多筆診斷證明書費用,而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當庭表示每家醫院僅請求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費用(本院卷五第10頁),故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拷貝病歷費用,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7,94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輔助器材:背架費用6,500 元(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理由如前,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加重脊椎退化病症,確為生活上增加之需要而購買背架,是原告請求賠償6,50

0 元,洵屬有據。

3.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102 年

10月31日起至103 年3 月28日止,由其配偶照護,每日請求2, 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⑵被告雖以長庚醫院於105 年3 月7 日(104 )長庚院法字

第13 94 號函回覆:合理看護期間10日至20日尚稱合理(本院卷三第176 頁),然長庚醫院回函主要係認為大千醫院診斷原告當時僅有挫傷扭傷等,原告於臺北榮總、礦工醫院、新昆明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直接或明顯關連等情,故為上開回覆。惟本件原告雖因92年自高處跌落脊椎受傷、97年間椎間盤突出開刀,脊椎即有退化病症,但若非系爭事故亦不致於退化病症惡化,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10

2 年10月31日起至103 年3 月28日止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因為脊椎開刀住院,住院期間有家人照顧,直到原告行走較為穩定為止,以免步伐不穩而再次摔倒,應合情理,其住院期間共154 日,僅請求124 日之看護費,核屬相當,是其請求24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124 日=248,000 ),洵屬有據。

4.交通費4萬元: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4 萬元,此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提出說明,是其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2 年,亦為被告所爭

執,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事故發生後,至102 年10月31日在臺北榮總進行手術,持續住院至103 年3 月28日止,該段期間無法工作甚明。又依據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手術後需復健治療6 個月,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7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394號函(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6 頁)。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出院,出院後陸續進行復健,但依據其提出之台大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僅治療至103 年9 月23日,應可認定受傷後一年不能工作。再查,原告於104 年度即有60多萬元之工作收入,此參見稅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甚明,是其主張自受傷後長達24個月直至104 年9 月24日止均不能工作,應非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有3,000 元,每月薪資有6 萬6,000

元云云,然其未能提出薪資單、扣繳憑單、轉帳明細等資料作為證明。其勞保投保金額平均每日為716.7 元,促參見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資料(本院卷四第284 頁),且從本件原因事實可知,原告無固定雇主,本件係由呂裕民臨時找原告為群霖實業社工作,工作時間僅有約定102 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是按日薪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原告雖就系爭工程受僱於群霖企業社,但其每月薪資不定,而邵秋益、呂裕民證稱配管工人一日2,000 多元(本院卷三第13頁、第18頁),本院認為以勞動部統計處「職類分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系統之資料認定原告之薪資堪稱合理。查,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業之管道安裝人員,總薪資102 年7 月為3 萬1,576 元、103 年7 月為3 萬3,821 元、104 年7 月為3 萬3,050 元。是以本院認為以3 萬3,000 元為每月薪資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9萬6,000 元(計算式:33,000×12=396,000 ),應屬有據,其餘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⑴惟查,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我國實務上,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及63年台上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之看法,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

⑵經本院囑託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據

該院106 年5 月24日鑑定意見:原告因第四、五腰椎滑脫術後、致現狀遺存無法久站、久坐、大腿易抽筋、右下肢麻、右下肢肌肉萎縮及下背部疤痕等症狀,勞動能力減損為26%(林口長庚醫院係依據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安排肺功能、腰部X 光檢查、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且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作調整,並有詳細之減損比例計算表(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

⑶再則,台北長庚醫院已鑑定認為102 年9 月25日自高處跌落

之比例為10% ,故其餘之90%均非可歸責於102 年9 月25日事故,此有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可佐。是原告脊椎本有退化情形,因系爭事故惡化,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認系爭事故與脊椎退化惡化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再贅述。

⑷又揆諸前揭說明勞動能力減損,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其每月薪資以3萬3,000 元為合理,已如前述。

⑸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請求104 年9 月25日起計算

至退休125 年3 月15日為止,尚有20年又5 個多月(即245個月),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580 元(計算式:33,000×0.26=8,5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 萬3,765 元【計算方式為:8,580 ×169.00000000+( 8,580×0.00000000)×( 169.0000000-000.00000000) =1,453,765.0000000000。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4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9.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4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 20/29=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7.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高?說明如下: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於事故後歷經手術及多次診療、復健,足認其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茲查,原告為配管工人,104 年薪資所得為60多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公告現值達上千萬元;蕭溪圳經營群霖實業社,名下僅有汽車1 台;另東和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2億元、正宇洲公司登記額為1,500 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經歷、經濟能力,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之經營規模及資本額,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2,584 元,應屬適當。

8.原告請求被告蕭溪圳、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271 萬4,794 元(計算式:207,945 +6,500 +248,

000 +396,000 +1,453,765 +402,584 =2,714,794 )。

㈣、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於系爭工程因欲以安全帶掛勾掛住欄杆以利施作時跌落受傷,當屬職業災害無誤。其得請求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補償必需醫療費用20萬7,945 元,應屬有據。

2.工資補償: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個月,但其從103 年9 月23日之後即未提出任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無工作能力,又其於104 年有任職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薪資達60多萬元,顯然104 年間已有正常工作能力。是其原領工資補償,應以39萬6,000 元計算。

3.殘廢補償:⑴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⑵原告經萬芳醫院鑑定為第六失能等級,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四第297 頁),但其僅依失能第七等級請求,按其平均工資每月3 萬3,000 元,折算每日工資為1,100 元,請求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即440 日乘以1.5 倍即660 日,給付殘廢補償金為72萬6,000 元(計算式:1,100 ×66

0 =726,000 )。

3.縱使依原告所主張無需斟酌原告過去之病史即無需考量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脊椎退化之原因力如何,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為20萬7945元、工資補償為39萬6,000 元、殘廢補償為72萬6,000 元,合計132 萬9,945 元。然原告依侵權行為獲得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前開補償金,同法第60條亦有明文,而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已較依第59條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高,亦如前述,是本院不繼續討論職業災害部分,有關補償是否需考量原告過去之病史。原告依勞基法請求之金額內,與其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所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㈤、原告請求金額扣除蕭溪圳已給付之47萬6,000 元,得請求22

3 萬8,794 元(計算式:2,714,794 -476,000 =2,238,79

4 )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連帶給付223 萬8,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本院卷一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