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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楊適增

廖易瑞李官星林雅琪黃怡靜鄭小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複 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被 告 西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被 告 胡鴻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蔡佳君律師林書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5,09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3,58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2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7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5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1,04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5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5-6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㈡至㈥聲明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49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998,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5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1,27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又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59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59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9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1,28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7頁)。再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丁○○、原告辛○○、原告子○○之利息請求部分更改自104年8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復於105年3月3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原告丁○○、原告辛○○、原告子○○之利息請求部分更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9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分別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六人皆為被告西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西北公司)之員

工,多年來於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克盡其職。詎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時任被告西北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己○○忽焉一聲令下,命所有員工進入會議室開會,被告己○○手持卷宗唱名發放「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予每位員工,要求在場人士立即簽名。當時與會員工對此突發局面手足無措,因對該份協議書之內容未能完全理解,亦有修正意見,因而向被告己○○要求須有適當審閱期及考慮時間,並提出召開小組會議之要求,惟被告己○○並未同意,蓄意展示左邊為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右邊為一落員工自願離職書之卷宗,當場要求所有員工必須於中午12時以前簽署完畢,隨即離開會議室,令員工錯愕不已。10分鐘後被告己○○再次進入會議室,詢問員工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之意願,並回頭看時鐘宣稱:「你們還有20分鐘,不簽全部開除!」等語,員工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考量因而拒絕,被告己○○竟立即宣布在場全體員工予以資遣,另強制要求原告六人簽署公司事先繕打備齊之離職書,原告六人離開會議室後,所有平日使用之電腦設備即遭切斷,無法再啟用電腦。該日除原告辛○○、原告子○○留任外,其餘員工迄下班仍不肯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被告己○○旋即要求原告壬○○等員工交出公司門禁卡、鑰匙,並命渠等無庸再回公司上班,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丙○○、原告丁○○不得不悵然離開服務多年之被告西北公司。

㈡原告壬○○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壬○○退休金4,593,745元:

1.原告壬○○自73年6月起即於被告西北公司任職,協助被告己○○發展業務,對公司貢獻良多。被告西北公司嗣後雖將原告壬○○晉升為總經理,然原告壬○○上下班皆須打卡、無實質經營管理職權、人事任用及考核權,領取之年終獎金月數與其他員工相同,故原告壬○○與被告西北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甚明。

2.103年2月27日被告己○○以原告壬○○不願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為由,逕命原告壬○○無庸再來上班,並即日收回門禁卡,拒絕原告壬○○繼續提供勞務。嗣後被告己○○雖另提出給予4個月薪水及過戶原供總經理代步之長租賓士C200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壬○○作為離職條件,然原告壬○○因已無法進入公司,在萬般無奈之下,與被告西北公司於103年7月11日簽署顯失公平之離職金協議書,劃下原告壬○○在被告西北公司服務30年之句點。

3.被告西北公司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資遣原告壬○○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壬○○旋於103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撤銷簽署離職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因原告壬○○任職被告西北公司已達30年,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按其工作年資計算發給基數,扣除94年以來被告西北公司陸續預付之退休金,原告壬○○尚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4,593,745元(計算式如附件1所示)。

㈢原告癸○○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癸○○退休金2,595,319元:

1.原告癸○○自74年4月6日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擔任業務,從公司草創之期即協助公司發展業務。詎料,原告癸○○於103年2月27日亦遭被告己○○逼迫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因原告癸○○拒絕簽署,遂遭被告己○○同日宣布資遣。事發翌日被告己○○即要求原告癸○○進行職務交接,並禁止原告癸○○再進出倉庫或與客戶聯絡。被告己○○嗣於103年4月10日要求原告癸○○簽署有損勞工權益之離職申請書,結束原告癸○○在被告西北公司29年餘之工作生涯。

2.被告西北公司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惡意資遣原告癸○○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癸○○旋於103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撤銷簽署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因原告癸○○任職被告西北公司已達29年,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按其工作年資計算發給基數,扣除94年以來被告西北公司陸續預付之退休金,原告癸○○尚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2,595,319元(計算式如附件2所示,卷二17)。

㈣原告丙○○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丙○○,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丙○○資遣費2,043,133元:

1.原告丙○○自8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擔任業務。103年2月27日原告丙○○因拒絕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遂於同日遭被告己○○資遣,並立即切斷原告丙○○業務用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原告丙○○被迫交回門禁卡、鑰匙。其後,被告西北公司採取兩面手法,一面假裝慰留原告丙○○,另一面卻要求原告丙○○職務交接,並禁止其接觸客戶。被告己○○嗣於103年4月10日要求原告丙○○簽署有損勞工權益之離職申請書,結束原告丙○○在被告西北公司之工作生涯。

2.被告西北公司惡意資遣原告丙○○,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行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丙○○旋於103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撤銷簽署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因原告丙○○任職被告西北公司已達20.6年,且係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扣除其已領之資遣費196,394元,尚可請求資遣費差額2,043,133元(計算式如附件3所示)。

㈤原告丁○○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丁○○,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丁○○資遣費508,701元:

1.原告丁○○自91年7月20日進入被告西北公司任職,擔任產品行銷開發暨法規經理。103年2月27日原告丁○○遭被告己○○逼迫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因原告丁○○對被告西北公司及被告己○○之強硬態度相當心寒,不解何以效力12年之公司竟以如此迅雷不及掩耳之冷血態度對待員工,因而拒絕簽署,隨即遭被告西北公司資遣,當日下班時間一到,原告丁○○被要求交回公司鑰匙、門禁卡片等公物,立即離開公司,嗣後原告丁○○應被告西北公司要求於103年3月3日辦理業務交接,被告西北公司並於103年3月4日發給原告丁○○離職證明書。

2.離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西北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丁○○,然公司並無任何業務性質變更而須減少勞工之必要,僅因原告丁○○不願配合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即予以資遣,原告丁○○旋於103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因原告丁○○任職被告西北公司已達11.7年,且係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扣除其已領之資遣費155,350元,尚可請求資遣費差額508,701元(計算式如附件4所示)。

㈥原告辛○○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辛○○,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辛○○資遣費796,136元:

1.原告辛○○自88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擔任倉管。103年2月27日原告辛○○亦遭被告己○○逼迫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當下原告辛○○深感氣憤與無奈,然因原告辛○○尚有3名幼子須扶養,另因母親於安養院居住,亟需經濟收入來源,礙於局勢不得不同意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繼續於被告西北公司留任。然而被告己○○竟於103年4月間公佈將原被告西北公司之業務轉至其女訴外人戊○○為負責人之蓓蕾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蓓蕾莉公司),擬架空被告西北公司,而原告辛○○身兼被告西北公司及蓓蕾莉公司之倉管,工作量極為吃重,尚須忍受被告己○○不斷詆毀、批評離職員工,致原告辛○○身心疲憊不堪。嗣因蓓蕾莉公司財務經理即訴外人余曉萍詢問原告辛○○有無接手原告子○○會計職位之意願,原告辛○○表示因工作負擔加重,故開出加薪之條件,然蓓蕾莉公司並未同意,蓓蕾莉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丑○○甚且於103年6月20日下午無來由地指責原告辛○○亂發脾氣及罵人,冠以原告辛○○莫須有之罪名,同日下午戊○○則明言稱公司有調職之權利,原告辛○○無調薪之空間,雙方協議破局,被告西北公司及蓓蕾莉公司遂打算將原告辛○○資遣。戊○○嗣於103年7月29日要求原告辛○○簽下員工離職申請書,要脅原告辛○○不得對被告西北公司提起任何檢舉或訴訟,否則就需賠償3年之庫存差額,並令原告辛○○當日下午即離職,原告辛○○驚恐不已,被迫在瞬間結束在被告西北公司之工作生涯。

2.被告西北公司惡意資遣原告辛○○,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行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辛○○旋於103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撤銷簽署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因原告辛○○任職被告西北公司已達15年3個月,且係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扣除其已領之資遣費,尚可請求資遣費差額796,136元(計算式如附件5所示)。

㈦原告子○○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子○○,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子○○資遣費1,282,677元:

1.原告子○○自82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擔任會計,同時兼任蓓蕾莉公司之會計職務。103年2月27日原告子○○亦遭被告己○○逼迫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原告子○○於第一時間雖難以接受,但尚須經濟養家活口,經與資深同仁商討後,即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繼續於被告西北公司留任。但當舊同事紛紛離開被告西北公司後,被告己○○卻不停地編織不實藉口、持續詆毀離職員工,該等不實之怨言及驟然翻臉之態度,另原告子○○工作情緒大受攪擾,無法專心上班。103年6月初,被告己○○又不斷指責離職員工之不是,並稱原告子○○若離開被告西北公司,將找不到更好的工作等語,令原告子○○感到厭惡,雙方一言不合,結束毫無共識之對話。迄至103年6月16日,丑○○告知原告子○○已遭資遣並迫使原告子○○自請離職,原告子○○當時氣憤難耐即簽下離職申請書,後於103年6月30日完成工作交接,自被告西北公司正式離職。

2.被告西北公司惡意資遣原告子○○,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行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子○○旋於103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撤銷簽署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因原告子○○任職被告西北公司已達20.8年,且係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扣除其已領之資遣費,尚可請求資遣費差額1,282,677元(計算式如附件6所示,卷二21)。

㈧被告己○○應與被告西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時,被告己○○係擔任被告西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原告六人向來盡心竭力為公司貢獻,竟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惡意資遣原告六人,並短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故意侵害原告六人之權益,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西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59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59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9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1,28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由於被告西北公司103年間無意中發現原告壬○○曾於96年

間私自設立與被告西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科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科儀公司),該公司並已與被告西北公司之國外客戶簽約,且原告壬○○反常地於102年12月要求被告西北公司南區唯一的業務即訴外人王聖德自103年1月底離職,導致被告西北公司南區頓失業務代表,市場一度遭架空,加上當時有諸多應收帳款未積極收回,種種足徑令人懷疑原告壬○○企圖自立門戶、侵吞被告西北公司之既有市場。為保護被告西北公司之權益,被告西北公司方於103年2月26日、27日分別要求員工簽立「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無非係要求員工於在職時或離職後均不得將被告西北公司自行研發或取得授權之各項智慧財產洩漏予第三人,或用以從事不利於被告西北公司之行為,用意係基於保護被告西北公司之目的,且無損於員工之權益。兩造間雖於103年2月27日因員工不願簽署該保密協議書而起爭執,惟於228連假結束後第一個開工日103年3月3日,除原告壬○○以外之其他員工均仍照常進入公司上班,原告六人之離職實與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無任何關連,原告所指被告西北公司為規避退休金、資遣費義務而為惡意資遣等語,更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壬○○部分:

1.原告壬○○擔任被告西北公司總經理已逾20年以上,任職期間負責掌管被告西北公司所有行銷、業務、財務及人資等事務,不僅得直接發佈人事調動命令、指揮所屬完成業務,亦負責管理被告西北公司國內外採購合約之簽訂與價格協商,且原告壬○○得核准供應鏈之費用、員工請假之簽核、評核業務人員發放業績獎金之數額,對於工作之執行方式、時間及地點等有相當之裁量與決定之權限,其與被告西北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壬○○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2.原告壬○○遭被告西北公司發現曾企圖自立門戶,侵吞被告西北公司之既有市場,自知理虧而主動要求離職。但事後原告壬○○卻又不甘心反過來要求給付高額之離職金,被告西北公司體念其任職甚久,同意給予優厚之離職補償金,甚至亦將賓士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過戶予原告壬○○,原告壬○○並承諾不得針對與被告西北公司過去之僱傭或委任關係間之權利義務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或提出法律訴訟,雙方就解聘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此有原告壬○○簽署之離職金協議書1紙可證,原告壬○○無權再請求給付退休金。

3.如認原告壬○○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退休金,以原告壬○○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9萬元(未加計業績獎金)核算,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405萬元,扣除被告西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退休金2,973,770元、已付離職金328,000元及市價200萬元之一部賓士汽車後,原告壬○○反應返還被告西北公司1,251,770元;縱若加計業績獎金核算退休金為5,541,840元,扣除上開被告西北公司已付之金額,原告壬○○亦僅得請求240,07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如附件1-1所示)。

㈢原告癸○○部分:

1.原告癸○○受原告壬○○煽動,於103年3月間主動申請離職,打算於離職後以次經銷之方式,自行銷售被告西北公司原所經銷之義乳醫療產品,被告西北公司及被告己○○多次予以慰留不成,嗣因其與被告西北公司就次經銷之條件無法談妥而破局,竟心生怨懟誣為本件不實指控。原告癸○○係自願離職,其與被告西北公司間僱傭契約消滅乃因其主動終止之故,被告西北公司依法本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反而原告癸○○申請離職同時,回頭要求被告西北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被告西北公司體念同事共事多年情分,乃同意其請求並結算核發資遣費,雙方就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此有原告癸○○簽署之離職申請書、資遣協議書各1份可證,原告癸○○無權再請求給付退休金。

2.如認原告癸○○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退休金,以原告癸○○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68,416元(未加計業績獎金)核算,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3,010,304元,扣除被告西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退休金1,915,430元、已付資遣費200,023元後,原告癸○○可請求之退休金為894,851元;縱若加計業績獎金核算退休金為3,812,028元,扣除上開被告西北公司已付之金額,原告癸○○亦僅得請求1,696,575元之退休金(計算式如附件2-1所示)。

㈣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受原告壬○○煽動,於103年3月間主動申請離職,打算於離職後以次經銷之方式,自行銷售被告西北公司原所經銷之義乳醫療產品,被告西北公司及被告己○○多次予以慰留不成,原告丙○○嗣後即於103年6月26日由其妻即訴外人黃絢瑄擔任負責人,成立另一與被告西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新曜醫材有限公司(下稱新曜公司),企圖自立門戶,然因其與被告西北公司就次經銷之條件無法談妥而破局,竟心生怨懟誣為本件不實指控。原告丙○○係自願離職,其與被告西北公司間僱傭契約消滅乃因其主動終止之故,被告西北公司依法本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反而原告丙○○申請離職同時,回頭要求被告西北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被告西北公司體念同事共事多年情分,乃同意其請求並結算核發資遣費,雙方就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此有原告丙○○簽署之離職申請書、資遣協議書各1份可證,故原告丙○○無權再請求給付資遣費。

2.如認原告丙○○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以原告丙○○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66,620元(未加計業績獎金)核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054,817元,扣除被告西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退休金1,334,800元、已付資遣費196,394元後,原告丙○○反應返還被告西北公司476,377元;縱若加計業績獎金核算資遣費為1,396,532元,扣除上開被告西北公司已付之金額,原告丙○○則應返還被告西北公司134,662元之資遣費(計算式如附件3-1所示)。

㈤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與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丙○○感情融洽,於渠等離職後,亦自行申請離職。

2.如認原告丁○○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以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5,451元核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651,549元,扣除被告西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退休金590,500元、離職時已付資遣費155,350元後,原告丁○○反應返還被告西北公司94,301元(計算式如附件4-1所示)。

㈥原告辛○○部分:

1.原告辛○○於遭被告西北公司發覺任職期間怠職後,自行要求離職,離職時因要求不合理之高額離職金遭拒,亦對戊○○心生怨恨。原告辛○○係自願離職,其與被告西北公司間僱傭契約消滅乃因其主動終止之故,被告西北公司依法本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反而原告辛○○申請離職同時,回頭要求被告西北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被告西北公司體念同事共事多年情分,乃同意其請求並結算核發資遣費,雙方就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此有原告辛○○簽署之離職申請書、資遣協議書各1份可證,原告辛○○無權再請求給付資遣費。

2.如認原告辛○○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以原告辛○○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4,393元核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834,026元,扣除被告西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退休金818,800元、已付資遣費137,020元後,原告辛○○應返還被告西北公司121,794元(計算式如附件5-1所示)。

㈦原告子○○部分:

1.原告子○○與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丙○○感情融洽,於渠等離職後,亦申請離職。原告子○○係自願離職,其與被告西北公司間僱傭契約消滅乃因其主動終止之故,被告西北公司依法本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反而原告子○○申請離職同時,回頭要求被告西北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被告西北公司體念同事共事多年情分,乃同意其請求並結算核發資遣費,雙方就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此有原告子○○簽署之離職申請書、資遣協議書各1份可證,原告子○○無權再請求給付資遣費。

2.如認原告子○○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以原告子○○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63,112元核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015,051元,扣除被告西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退休金1,255,600元、已付資遣費145,116元後,原告子○○反應返還被告西北公司385,665元(計算式如附件6-1所示)。

㈧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丁○○部分:

1.被告雖抗辯原告丁○○為自請離職。然查:①觀諸被告西北公司出具予原告丁○○之離職證明書,其

上離職原因勾選「一、非自願離職:資遣。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而非「自願離職」(見湖勞調字卷第29頁),可見原告丁○○非自願離職,已甚明確。

②被告己○○雖稱:原告丁○○是自願離職,有簽離職申

請書、資遣協議書,是離職當天簽的,可是那天簽完因為公司場面很亂,把離職申請書歸檔後發現就少了原告丁○○那一份,後來戊○○有跟伊報告此事,所以伊等有請她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然依原告丁○○傳予被告己○○、戊○○之簡訊記載:「胡先生、莉莉;我收到西北寄來要我重新簽署的離職文件,頗為困擾。也特別再走一趟政府單位問清楚了。據其表示,公司欲資遣員工,依法應於30天內匯入應付款項予員工,不得藉故拖延。我也無須再額外簽署其他文件。況且,當天離開公司前,我也有再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離職手續都已全部完成,經莉莉點頭且口頭確認過後,才離開公司大門。我對西北,向來只有多做,未曾少做或推責。希望您們不要刻意刁難或節外生枝,將問題複雜化。」,被告己○○回覆:「雅琪:我們不會刁難及找麻煩的人。請不要誤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及原告子○○證稱:「因為原告丁○○走得很匆忙,余曉萍忘了拿那兩份給他簽,四月底要發薪水前,他們有請我寄那兩份給原告丁○○簽並寄回,就是原證9跟被證10,余曉萍說戊○○說如果原告丁○○不簽的話就不發資遣費,所以才一直拖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被告己○○前開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③又依證人乙○○即斯時同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之員工證

述: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己○○進辦公室,要求所有員工進會議室開會,被告己○○拿了一個卷宗進來,又拿了一疊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他說如果不願意簽就簽離職同意書,後來他改變心意,同意到下班前再簽,但出了會議室,電腦全部被鎖起來,代表不簽就不要工作,五點半時被告己○○再次問大家還有沒有要簽,原告丙○○當著大家的面問被告己○○伊等是用什麼方式離開,被告己○○說資遣,全部都資遣,五點半被告己○○就開始跟大家收門禁卡、大門鑰匙、停車場遙控器;離職時伊簽的不是被證10(資遣協議書),伊簽的是離職同意書,上面有一個條款勾選伊是非自願離職;連假結束回去上班是103年3月3日,伊回去之後只有交接,回去上班就進行交接的還有伊、原告丁○○、徐覺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可知原告丁○○之情形與證人乙○○相同,103年2月27日被告西北公司及被告己○○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後,即簽署勾選有非自願離職之書面,且無再提供勞務,被告抗辯原告丁○○係自請離職,容與事實有間。

④綜上,原告丁○○並未同意資遣或與被告西北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2.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薪資為:102年10

月5日至10月31日47,060元、102年11月、12月各54,300元、103年1月56,364元、103年2月54,300元、103年3月1日至4月4日66,383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正、反面),則原告丁○○之平均工資應為55,451元(計算式:【47,060+54,300+54,300+56,364+54,300+66,383】÷6=55,4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丁○○資遣費基數為11.75(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則以此核算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為651,549元(計算式:55,451×11.75=651,54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開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扣除兩造不爭

執離職時原告丁○○已領之資遣費155,350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而僅餘496,199元(計算式:651,549-155,350=496,199)。

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1)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丁○○在被告西北公司任職期間已預領退休金590,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並有原告丁○○簽署之切結書、被告西北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87頁)。

(2)觀以切結書之文義:「查本人確知勞退新制及舊制之不同,本人遵行政府給予之選擇權,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起,暫行選擇舊制並於99年7月前保留新制之選擇權。此乃經由公司同仁全體同意,要求作上項選擇及以下之安排。唯恐公司在未來所可能發生不可預期之變化,公司同意應全體職工之要求,應於99年前完成所有勞退金之發放,發放到個別年資足額為止。發放標準依勞委會公告標準發放之,即每年一個基數,87年三月起連續15年,每年兩個基數。勞退金之發放依共同決議直接發給個人,唯未來同仁確認一個事實,即99年7月後應否加入新制由個人再作選擇,該時若需提存到勞退專戶,個人應於個人私人帳戶內轉存到勞退專戶(蓋公司已支付勞退金給個人),若政府勞退局要求應即設立個人專戶時,個人同意辦理由私人戶轉存到專戶內,公司同意協辦」(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知被告西北公司預先核算至99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自94年起逐年撥付,若99年7月後需提存至勞退專戶,個人應將該筆金額辦理由私人戶轉存至專戶,是該筆金額之發放,性質乃屬退休金之預先核算及給付;此由證人甲○○即規劃設計此發放作業之員工證述:「(你在另案言詞辯論中說,你當時回答切結書是為了預防同事領兩份退休金?)那時國家已經要你存在退休金專戶,後來新制又改,要存在個人的退休金專戶,西北公司是聯合統一存在中央銀行或中央信託局。如果說公司有誠意在退休時差額願意補足,為了防止員工到時又說他還有一份退休金存在中央銀行,這樣造成爭議,按照我的設計標準,公司已經把退休金清光了,也把差額補足,原本存在中央銀行的就由公司領。依我的瞭解,陳懷信的那份已經簽章讓公司領走,這是我當初設計原意。

」、「(照你所說是要避免退休的同事再去要求領取原本存在中央銀行的那筆退休金?)是。(切結書的第三段有提到,勞退金的發放依共同決定發給個人,未來同事確認一個事實...,意思是指是為了避免公司受到處罰的因應?)因為新舊制的關係,而原本是舊制的要決定選擇舊制或新制,期限是在99年6月30日,這是國家給勞工的權利不可以抹殺,所以暫時訂到99年7月為止,為了配合國家給予勞工新舊制選擇權的分野,99年以後如果不表態,或是選擇新制,之後就是存在中央銀行的個人專戶,公司就得每個月把勞退金轉到個人專戶,舊制是公司把錢提撥至公司的專戶。切結書第三段是如果政府發現我們違法,沒有按照法令規定來,預先發放而沒有幫新制的人存錢,而要求公司設立個人專戶,為了合法希望同事協辦,因為公司已經給很多錢,所以請員工把自己已經領的錢配合存入個人戶,是為了保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亦可佐之。

(3)而原告丁00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自91年7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03年4月4日離職日(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資格,其因被資遣而自被告西北公司離職,尚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故原預領之退休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西北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其預領之退休金自其得向被告西北公司主張之資遣費中扣除,為有理由。以此計算,原告丁○○已無資遣費之差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為請求(計算式:496,199-590,500=-94,301)。

(4)原告丁○○雖主張所謂預領退休金實際上為「封口費」,即被告西北公司斯時係為了收買員工向心力、避免員工告發走私,始為該等款項之發放,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依證人甲○○證稱:「(提示101年度湖勞調字第40號第5頁背面,這是否為你在前案的起訴狀提到為何會有退休金提前發放的緣由?)因為專案做好後,全公司沒人知道發放的真正緣由,所以我們想了一個理由給員工,我們不可能跟員工說這是封口費,我就幫他想了一個理由,就是我寫在這裡面的理由。當時以這個理由告訴員工。」、「(提示被證12,切結書的第二段第一行部分,意思為何?)所謂不可預期的變化,第一個是指非法發放的情事,公司可能被罰錢,所以第一段特別寫是全體員工的要求,這是百分之百保護公司。第二個理由剛才有談到新舊制的選擇,如果政府完全採新制的話,也會有改變措施,所以第三段寫應如何處理。其他不可預期的變化就比較不可能,當時沒有預期董事長翻臉跟翻書一樣快。」、「(如果都不知道是封口費,何來封口?)發放的原因就是封口,發放原因時他們都不知道,後來是因為我要走了才告訴他們。(所以領錢的人都不知道要封口,他們如何要閉嘴?)基本上領錢的人像原告丁○○、原告辛○○領了莫名其妙的錢,只要公司願意發錢,不管什麼名義,員工都欣然接受,我是公司經理,當然不會說明是封口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可知縱被告西北公司發放該等款項之「動機」不單純,然其與收受該等款項之員工間「理解及合意之內容」即為退休金之預先核算及給付,而非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故原告丁○○執此動機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予以扣除云云,尚無理由。

(5)原告丁○○固又主張預付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性質殊異,保護勞工目的及核發要件皆有不同,不得相提並論而主張扣除云云。然原告丁○○自被告西北公司離職時尚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其原預領之退休金當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西北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其預領之退休金自其得向被告西北公司主張之資遣費中扣除,本於法有據,不因性質是否不同而有異,原告丁○○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綜上,原告丁○○雖可認係遭被告西北公司資遣,然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之資遣費651,549元,扣除離職時已領之資遣費155,350元,再扣除任職期間曾預領之退休金590,500元,已無資遣費之差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為請求,更無由要求被告己○○連帶給付。

㈡原告壬○○部分:

兩造就原告壬○○與被告西北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性質究屬委任抑或僱傭雖有爭執。然若認渠等間為委任契約,被告西北公司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壬○○亦無勞動基準法上退休金請求權;而若認渠等間為僱傭契約,依下列論述,原告壬○○對被告西北公司仍無勞動基準法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故原告壬○○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1.按退休金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但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拋棄,則為法之所許;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即申請退休),而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已取得,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從而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之。查原告壬○○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三第99頁),其於94年10月28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壬○○自76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見湖勞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依上說明,原告壬○○自94年10月28日起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

2.而依下列事證,可知原告壬○○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與被告西北公司就解聘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時,已同意拋棄離職補償金及競業禁止補償金以外之其他請求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①依原告壬○○103年7月11日簽署之離職金協議書第1條

、第2條本文及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壬○○)於甲方(即被告西北公司)原所擔任之職務為總經理,同意於民國103年02月28日離職。」、「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時,給付乙方四個月之薪資即新台幣328,000元作為離職金,並同意於乙方交接完成時將車號000-0000,賓士C200自用小汽車過戶予乙方,作為離職補償金及競業禁止補償金,乙方承諾下列事項:(一)乙方不得針對與甲方過去之僱傭或委任關係間之權利義務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或提出法律訴訟」等文(見湖勞調字卷第23頁),可知原告壬○○及被告西北公司就解聘離職事宜已達成協議,原告壬○○同意拋棄離職補償金及競業禁止補償金以外之其他請求權。

②且依原告壬○○於本案審理時陳稱:「(為何原告壬○

○要與被告簽立離職金協議書?)被告公司因為掏空,我們又沒有獲得完整的資訊,所以才願意答應簽,當時我沒有請教律師,後來到臺北市○○○○○道我有退休資格,我事後認為我應該用退休的身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其與被告西北公司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7號)中就該離職金協議書所為之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均未見其簽署上開離職金協議書時,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得請求撤銷之事由,則其既簽署上開離職金協議書,與被告西北公司達成離職條件之合意,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差額。

③另依原告壬○○103年6月15日傳予被告己○○之簡訊記

載:「事情單純化一點,不要把我和李廖綁在一起,我自顧不暇,我也不想和丙○○再淌在一起,只希望照先前的約定,拿4個月薪和我這部車子過戶走人,退出江湖,閒雲野鶴...你不要擔心」等文(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及103年7月10日原告壬○○與丑○○對話錄音譯文顯示:「(丑○○)楊先生,我剛才依你的訴求有再跟胡董與莉莉這邊做進一步的溝通。那您的大原則、大方向原則上我是沒有動,就是您的訴求啦,我是有大概提一下了。那原則上胡先生是說他希望在最後這一段時間跟您這邊能夠有一個很好的了結。那他是可以接受您在這邊就是第四項跟第三項後面這邊最後九個月離職當前的這些條款幫您作刪除。那基本上您的一個訴求就是四個月的離職金,就是他願意以這個支援你的方式,然後再來就是你要求的車子的部分,他願意一併給你。那您這邊的話,有任何問題嗎?(原告壬○○)那okay啊。(丑○○)恩,那基本上...(原告壬○○)是,Coco,那確定一下...」、「(丑○○)好,那Jack這邊我今天會重新再打這份離職協議書,那大原則就是請你簽回之後,我們會以你的條件給你。(原告壬○○)因為我曉得其實胡先生和莉莉大概最care的就是第二條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對不對?我想基本上我會遵守。(丑○○)我相信啦,因為當然之前你有幫我們簽了一些,我們也很感謝你啦,在保密條款這塊,我們真的也很感謝你,願意幫我們簽這份條款,那真的也是謝謝你,我相信如果你都願意簽了,那像我們第四項這些都是多餘的,好不好?(原告壬○○)好。」(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亦足佐原告壬○○103年7月11日簽署之離職金協議書確係基於其與被告西北公司之磋商及合意。

④綜上,原告壬○○與被告西北公司既就離職之條件達成

上述合意,原告壬○○並同意拋棄離職補償金及競業禁止補償金以外之其他請求權,則其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3.原告壬○○雖主張係於103年2月27日因拒絕簽署修正版之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而遭被告西北公司資遣云云。然:

①縱認其此抗辯屬實,仍無解於原告壬○○已就已發生之

退休金請求權與被告西北公司達成和解之上開事實,原告壬○○仍不得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退休金。

②況原告壬○○早於103年2月26日會議前即已簽署智慧財

產保密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此為原告壬○○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依被告提出103年2月27日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己○○)壬○○,你昨天簽的要拿回去嗎?重新再簽?(原告壬○○)因為我也沒看到勞動契約。(被告己○○)那壬○○你重新再看這張,你認為假使說你昨天簽的那個你不要的話可以重新簽,你簽的東西就把它撕掉,再簽這個...」、「(被告己○○)這只是一個協議書,你們對這個有意見嗎?難道你們不相信我胡先生嗎?(原告壬○○)我們相信你!(被告己○○)對,壬○○你昨天就簽了啊!(原告壬○○)那時候有一個條款是勞動契約法,真的。」(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及103年3月2日原告壬○○、被告己○○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己○○)對不對,真的,你要資遣不能資遣,因為總經理是資方,你替我資方在管理這個公司,真的,假使說你這個條件不能夠接受,沒關係,你可以請律師,走法律途徑,來跟我就是說這個案子,假使你同意的話,你能答應我暫時請假兩個禮拜,你不要來公司,就是說楊哥請假兩個禮拜,我會把一些公司按照處理方式,讓你滿意為止,除非你不滿意你再來談,口頭上我是給你這個條件」、「(被告己○○)我今天跟你講,我現在給你一部賓士,真的,那部賓士我不管,我再給你6個月的薪資,對不對?對,然後我們兩個高高興興,你把東西都收好,我們歡送你到門口,我跟你謝謝,甚至我可以做一個什麼,這個…,說一句良心話,那個什麼吃飯都沒有意義,可是我希望,我跟你兩個,高高興興,好不好?從明天開始,我希望你,七點半到辦公室,好不好?考慮這個問題,退休的問題,好不好?」、「(被告己○○)壬○○,你選擇退休,你不要做那麼快決定,我說你回去,跟曾明鶯商量,選取任何的方式,我怕你腦筋裡面,還是死在那邊,所以我打電話,拜託寅○○分析這個狀況給你聽,結果寅○○跟我講說,你選擇榮退。我很高興,所以晚上我才約你出來,對不對?壬○○,你真的考慮,你開的條件,真的講,我沒有辦法做到,今天我開的條件,sales開的條件,我整個公司賠給他們,我講的是一句實際話,對不對?你回去再考慮一下,假使說你能夠接受我的條件,壬○○,真的,你休息一個禮拜以後,你回來公司以後,把私人的東西packet一下,那個我歡送,把車子、把我們所有的文件、agreement、同意書sign in好,對不對?(原告壬○○)對,我還有什麼好packet?」、「(被告己○○)真的,也太離譜了。壬○○,真的,壬○○,真的,你回去好好考量一下,你自己真的慎重考量,真的,我對你真的講。(原告壬○○)好,反正我們還有一個禮拜時間。(被告己○○)對,一個禮拜,你好好考量,你這個禮拜,你就不要來公司了,好不好?我對外宣布,你也可以宣布,你請假一個月,考慮退休的問題。大家冷靜一下」(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9頁正、反面、第170頁反面),可知原告壬○○離職實與103年2月27日被告西北公司及被告己○○之行為無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綜上,原告壬○○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退休金差額,並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丙○○部分:

1.按固然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可參)。

2.依下列事證,可知原告丙○○與被告西北公司就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時,原告丙○○同意領取資遣費196,394元後,拋棄其他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權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

①依原告丙○○簽署之資遣協議書第1、2、3項記載:「

一、乙方(即原告丙○○)於甲方(即被告西北公司)原所擔任之職務為業務,因理念不合,甲方慰留不成,經甲方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乙方並無異議。二、因甲方已於94年與乙方結清乙方自任職至99年之退休金,另100年亦已給付乙方1個月之月薪,故計算乙方之資遣費係以101年迄資遣日之年資共計2年4月10天,應給付之資遣費為新台幣196,394元,乙方對此並無異議。三、乙方承諾不得針對與甲方之僱傭關係向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如有違反,同意無條件歸還甲方給付之資遣費」等文(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原告丙○○與被告西北公司就資遣費已進行結算,成立和解,原告丙○○同意領取資遣費196,394元後,不再針對與被告西北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主張權利,即拋棄其他基於僱傭關係之請求權。

②且依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原告癸○

○、丙○○、辛○○、子○○要填具離職申請書、簽立資遣協議書?)我們沒有意願簽,是離開當天4月10日才簽兩份文件,4月1日被告主動找我們下午開會,開會內容是被告公司原廠的代理沙小姐主持會議,他們說已經跟被告協議好,既然我們已經不願意待在被告公司,希望我們自己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做次經銷,他也說這是一個三家公司的協議,也就是原廠的代理下面是西北,西北下面是我們成立的公司。沙小姐說既然是這樣的狀況,當天會開完後,戊○○就通知我們要我們4月10日離職,那天早上我們還沒有要簽,沙小姐要我們顧慮到將來還要合作,我們才簽了文件。但5月20日被告公司派人通知我們說不合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亦未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得請求撤銷之事由,則其既簽署上開資遣協議書,與被告西北公司達成離職條件之合意,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差額。

3.原告丙○○雖主張其係於103年2月27日遭違法資遣,被告西北公司之後之慰留行為無法治癒先前違法資遣行為,原告癸○○主觀上已無與被告西北公司繼續勞動契約之意,103年3月後僅係辦理交接而未執行業務云云。惟:

①縱認其此抗辯屬實,而得認被告西北公司係違法資遣,

仍無解於原告丙○○已就已發生之資遣費請求權與被告西北公司達成和解之上開事實,原告丙○○仍不得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差額。

②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可參)。依證人乙○○證稱:103年3月3日之後原告丙○○還有去上班,他們當時好像還在談說怎麼離職,被告己○○當時想把他們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證人戊○○證述:103年2月27日以後放連假,連假過後原告丙○○仍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證人庚○○即斯時與原告丙○○進行交接者證稱:伊是在103年3月11日至12日與原告丙○○進行交接,就客戶名單、請款流程,每一筆客戶去作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佐以證人庚○○提出之資料顯示:證人戊○○於103年3月11日指示證人庚○○與原告丙○○進行交接(見本院卷三第147-148頁),交接清單中應收帳款係計至103年3月10日止(見本院卷三第145-146頁)等情,可見103年2月27日後原告丙○○仍有提供勞務;此外,依被告提出103年3月26日原告丙○○、原告癸○○與丑○○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丙○○)選項很多嘛,因為出去你就是要生活,你要…胡先生就一直說很納悶說,為什麼我們今天薪水不錯啊,年資這麼長,在這麼好的環境為什麼要走,那我應該要問他們有沒有想到說為什麼我們要走,如果像你講的我有這麼好的環境跟條件,我家裡有兩個小孩要養,我待遇也不錯,胡先生最後開給我的條件也不錯,我還沒有談,他只是講,我都沒有去問說你可以給我什麼。(丑○○)那李哥你有沒有考慮?(原告丙○○)我沒有啊,我已經在簡訊上面跟當場我都已經回答他了,真的我沒有考慮。」、「(丑○○)所以你真的那麼肯定不要留嗎?胡先生一直想要你們留耶,你們為什麼不想想看?(原告丙○○)我一直跟他說不要勸我啦,因為真的你要往後去看...」、「(原告丙○○)...胡先生已經答應Lili要給她接手這一個公司,那為了避免說我們彼此之間以後還有什麼紛爭什麼的,我是擔心這樣子,那我是覺得說,其實真的分開也不見得是壞事,彼此還是有很多合作的空間,也不一定說一定要把大家綁在一起,而且很多事情你讓Lili去做了之後,她有很多的責任,對她是好事,你不能這個時候去好像說不要讓她做什麼,因為在她的想法裡面有很多她覺得是對的事情,雖然我們不一定認同,可是她不做做看,她怎麼會有體驗,所以我是覺得說應該就當作是她必須要去學習的一個過程,我個人是這樣子的感覺,所以我覺得說,真的分開來不是壞事,所以我為什麼說,今天要離開了,我也沒跟公司講說我一定要怎樣,我只說我們不要弄到,氣氛弄到不好,我覺得都沒有必要這樣,我真的是希望說我們分開來之後,我們以後都還是很好的,有些革命情感。」、「(丑○○)那她是想說你們這邊有沒有甚麼準備了,那如果真的要談,那你們有沒有能力就是,比如說可能Lili有Lili的想法,可是如果真的要談的話,你們確定要整個北區新竹以北都拿走嘛對不對?」、「(原告丙○○)因為如果是這樣的話,因為我們的範圍都在新竹以北沒錯,因為我就新竹都我在負責的,桃園、新竹,那當然台北範圍就很大。(丑○○)所以你們也不一定要整個新竹以北嗎?還是?(原告丙○○)我現在是想聽聽她的想法,Lili的想法。」、「(丑○○)然後再來她有提到就是,資不資遣的問題啊,她說如果你們都要接經銷,她不可能用資遣的名義給你們,就直接以經銷商。」、「(丑○○)可是她是希望你們留下,後來Lili又說如果你們願意留,她也可以讓你們留,為什麼你們一定要走?」、「(原告丙○○)不是這樣子講,她不能這樣說,她如果說要我們留在那個公司,那當然是沒有資遣,今天問題是我們不留在那個公司啊,那當然是資遣我們,我們知道外面是怎麼樣。(丑○○)可是她的意思你知道,你也知道,她覺得她沒有要你們走,她希望你們留,你們也可以留下來成立一個team。(原告丙○○)team?不可能,可是問題是說。」、「(丑○○)我知道,你們也知道胡先生的態度就是要一直要你們留。(原告丙○○)我知道啊。(丑○○)他從來都沒有要。

(原告丙○○)他從來沒有要我走啊。(丑○○)對。(原告丙○○)對啊,他也跟我講過,我說我不care你那天對我們的舉動,但是我是講很明白給他聽,因為我說真的,我們的做法、想法差很多,包括你現在還有日常我們在做的東西,這一個根本,我是覺得說將來你看一定還是會有落差,不要說我有沒有留下來,問題是你們以後你自己回去看看...」、「(丑○○)OK,所以你們現在是決定你們自己不想留了對不對?(原告丙○○)我們是,對啊我就是,我也沒有說要留啦,我一定就是把我的事情交接好,我就出去了,我就做我的事情,只是說我就跟你講,我不是還有這個選項是希望這是彼此都還有合作的空間,我是覺得是兩全其美啦...」、「(丑○○)真的喔,好啦,那如果不談這一塊,你們真的確定不被我們慰留的話,那就好啦,那如果真的是這樣,那像沙沙講的你們這邊未來就是想要自己成立公司,然後有機會的話願意代理Mentor對不對?那…(原告丙○○)談不上代理。(丑○○)就是。(原告丙○○)幫忙啦。(丑○○)經銷。(原告丙○○)經銷,幫忙。」、「(原告丙○○)本來就是個性都這樣,那你一定要把很多,就是說個性不合的人,就好像人家離,夫妻就是已經不合了,其實有時候分開未必是壞事,哪一天說不定又發現對方的優點,哪一天又合在一起了,我覺得保留這樣的空間會比較好...」、「(原告丙○○)我真的覺得這樣,我們彼此都不會,都沒有,還在沒有帶什麼怨恨在這樣子,我是希望是這樣,因為我跟莉莉講得很清楚,就是說我覺得這是你我選擇的問題,因為你的idea裡面,你覺得說,公司你的方向是這樣子,也許我覺得說,這樣子對我來說,不符合我做事的方式,那只是你選擇這樣子,我選擇這樣子,不要去牽扯到個人...」、「(原告丙○○)我說我們非常強烈地感受到他們的想法,他們想留我們的這個誠意,我們非常清楚,但是也請他就是尊重我們有想要有一些自己的作法,但是希望說都可以為了Mentor這個產品,把它做好。」(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103年3月27日原告丙○○、被告己○○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丙○○)我覺得說假設我們不管今天離開了,我去做什麼,假設都會造成公司的影響,沙沙一直很希望說,你們能不能跟公司好好談一談,不管什麼樣的方式能夠留下來,保持MENTOR在台灣市場的完整性,我跑了那一陣子,你看客戶這樣子給我們直接的反應,讓我們覺得說,有點感覺我們自己要離開了,這個產品是我做起來的,也是因為我離開,然後把它毀滅掉,這是沒有辦法的事,所以我才有一個想法是說,假如我離開、公司有損害,假如我去愛力根、公司有損害,反正我都是,如果說我都是做這個的話,我離開之後,我可不可以跟公司談,我能不能再繼續做MENTOR的產品,你給我什麼條件,你自己、你們自己想,你們希望我怎麼做。(被告己○○)這我跟你講,可以談,沒關係,好不好,你曉得,你不是那天跟我講,胡先生你什麼都可以談,第一,你們把你們的計畫書,你要做個簡報給我,好不好?...你一個計畫書給我,你要怎麼樣的市場計畫書給我,對不對?大概怎麼樣,對不對?你們公司怎麼樣?資金多少?對不對?要怎麼樣做法,是怎麼樣,這個貨怎麼供應給你們?第一,還要經過沙沙的允許,丙○○,我跟你講,我也是一個經銷商,我是不是有這個權利,來跟你們談這些東西,丙○○你想想看,我講的是實在話。」、「(被告己○○)對,你們有什麼計畫,大家生意照做,何苦不樂,你們也要生存,我也要生存。(原告丙○○)我唯一就是一個想法就是說,如果大家,就是有一些想法不一樣,但是不要說硬要擠在一起,然後...」、「(原告丙○○)沒有,胡先生,你有沒有設限說,你有哪一些是你覺得你必須要留下來的?那我能夠做什麼?(被告己○○)我跟你講,你們去開公司,我很贊成,就是說我...(原告丙○○)我們等於出去,因為我們也是你胡先生帶出來的人,然後在外面開花結果,其實我們做的,如果我們可以做得好的話,其實也是你帶出來的功勞。」(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103年3月28日原告丙○○與戊○○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丙○○)只是說看這樣,那我也沒什麼意見,我也是跟我爸爸講說,如果我這邊結束,我可以做自己的工作,那這段期間如果說客戶的部分,看你只能自己還是怎麼樣跟客戶說…。(戊○○)我的想法是讓,因為…(原告丙○○)因為我後面還是要接著,我是比較擔心就像我今天就趕快去找…。」、「(戊○○)沒錯,但是如果說現在已經談好的話,那我們之間就約4月10號。

(原告丙○○)好啊!4月10號,如果我這邊...,而我這個錢、我就把想法列出來,然後給一些數字...。(戊○○)那就是日期4月10號。(原告丙○○)10號,1到10號這段期間,要交接的事情。(戊○○)對,對。

(原告丙○○)也沒什麼要交接的事情,如果說後續的業務是要連續的話。」、「(原告丙○○)其實,如果說我們後面一直延續的話,妳講的沒有錯,譬如說4月10號以前出的貨,那都是西北的,那我們就是,因為陸陸續續收嘛。(戊○○)那因為就是說,現在並沒有,因為你們這邊並沒有一個公司行號,所以我們說4月10號,就是到這段期間以內,公司的部分還是掛,但是我們這個東西還是要談一下,因為我現在想到的只有這一些。(原告丙○○)妳看有想到什麼,然後這兩天可以想一下,然後運作不要斷。(戊○○)那我這邊的話,其實我有些方法可以區分,那就是說可能4月10號之後送貨的部分,可能也要好好的談一下。可能就是先暫時...。(原告丙○○)其實我比較覺得說,如果你們真的不繼續,接下來也是要丟給我們,那就…(戊○○)沒關係,這個部份的話,我們就下禮拜,今天主要事情就是大概有幾點,然後我覺得是可以討論的。」(見本院卷三第3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抗辯原告丙○○係有心離職自立門戶等語,並非無稽,原告丙○○之離職實與103年2月27日被告己○○、被告西北公司之行為無涉,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丙○○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差額,並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癸○○部分:

1.查原告癸○○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之到職日為74年4月6日,離職日為103年4月1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其於99年4月6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依上說明,原告癸○○自99年4月6日起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

2.而依下列事證,可知原告癸○○與被告西北公司就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時,原告癸○○同意領取資遣費200,023元後,拋棄其他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權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並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

①依原告癸○○簽署之資遣協議書第1、2、3項記載:「

一、乙方(即原告癸○○)於甲方(即被告西北公司)原所擔任之職務為業務,因理念不合,甲方慰留不成,經甲方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乙方並無異議。二、因甲方已於94年與乙方結清乙方自任職至99年之退休金,另100年亦已給付乙方1個月之月薪,故計算乙方之資遣費係以101年迄資遣日之年資共計2年4月10天,應給付之資遣費為新台幣200,023元,乙方對此並無異議。三、乙方承諾不得針對與甲方之僱傭關係向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如有違反,同意無條件歸還甲方給付之資遣費」等文(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知原告癸○○與被告西北公司就退休金、資遣費已進行結算,原告癸○○同意領取資遣費200,023元後,不再針對與被告西北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主張權利,即拋棄其他基於僱傭關係之請求權。

②且就原告癸○○何以要簽立資遣協議書乙節,原告癸○

○表示說法與上開原告丙○○所述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正、反面),亦未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得請求撤銷之事由,則其既簽署上開資遣協議書,與被告西北公司達成離職條件之合意,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3.原告癸○○雖主張其係於103年2月27日遭違法資遣,被告西北公司之後之慰留行為無法治癒先前違法資遣行為,原告癸○○主觀上已無與被告西北公司繼續勞動契約之意,103年3月後僅係辦理交接而未執行業務云云。惟:

①縱認其此抗辯屬實,而得認被告西北公司係違法資遣,

仍無解於原告癸○○已就已發生之退休金請求權、資遣費請求權與被告西北公司達成和解之上開事實,原告癸○○仍不得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退休金。

②況依證人乙○○證稱:103年3月3日之後原告癸○○還

有去上班,他們當時好像還在談說怎麼離職,被告己○○當時想把他們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證人戊○○證述:103年2月27日以後放連假,連假過後原告癸○○仍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及103年3月28日原告丙○○及戊○○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戊○○)我知道,那我在想說這部分的話你也想要,然後我們下禮拜再約,基本上的話,我之前是…你們有要一起嗎?那就是說…(原告丙○○)日期我跟他不一樣。(戊○○)當然不一樣。(原告丙○○)因為他10號,我月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可見103年2月27日後原告丙○○仍有提供勞務;此外,依被告提出被告己○○傳予原告癸○○之簡訊記載:「103年2月27日:小廖千萬不要加入他們。改天有機會給你看一件東西。你是我的子弟兵。切記」、「103年3月10日:小廖:你考慮的如何。留下在台北或者去高雄開業。請正確的告訴我。謝謝。」,原告癸○○回覆:「103年3月10日:胡先生;謝謝你的好意、這29年照顧、上午我已經跟莉莉談過了!謝謝」(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前述103年3月26日原告丙○○、原告癸○○與丑○○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84-98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癸○○係有心離職自立門戶等語,並非無稽,原告癸○○之離職實與103年2月27日被告己○○、被告西北公司之行為無涉,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4.綜上,原告癸○○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退休金差額,並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原告辛○○部分:

1.原告辛○○並不否認其103年2月27日後仍留任被告西北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證人乙○○亦證稱:原告辛○○有簽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所以下午就可用電腦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原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你剛剛說有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有。(所以你並不是因為沒有簽而被資遣?)不是。」(見本院卷三第54頁),故原告辛○○與被告西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顯與被告西北公司、被告己○○103年2月27日之行為無涉,合先敘明。

2.依下列事證,可知原告辛○○與被告西北公司就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時,原告辛○○同意領取資遣費137,020元後,拋棄其他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權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

①依原告辛○○簽署之資遣協議書第1、2、3項記載:「

一、乙方(即原告辛○○)於甲方(即被告西北公司)原所擔任之職務為倉管,經甲方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乙方並無異議。二、因甲方已於94年與乙方結清乙方自任職至99年之退休金,另100年亦已給付乙方1個月之月薪,故計算乙方之資遣費係以101年迄資遣日之年資共計2年8月,應給付之資遣費為新台幣137,020元,乙方對此並無異議。三、乙方承諾不得針對與甲方之僱傭關係向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如有違反,同意無條件歸還甲方給付之資遣費」等文(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可知原告辛○○與被告西北公司就資遣費已進行結算,成立和解,原告辛○○同意領取資遣費137,020元後,不再針對與被告西北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主張權利,即拋棄其他基於僱傭關係之請求權,則其自無權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差額。

②原告辛○○雖主張:戊○○於103年7月29日要求其簽下

員工離職申請書,令其當日下午離職,並要脅其不得對被告西北公司提起任何檢舉或訴訟,否則就需賠償3年之庫存差額,致其驚恐不已,被迫在瞬間結束在被告西北公司之工作生涯云云。惟原告辛○○未能就其有遭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依被告提出103年7月29日戊○○與原告辛○○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戊○○)好,今天是7月29號下午2點,會議室裡面就我戊○○和辛○○小姐就這樣。那我們來討論一下就是離職申請書的部分。…」、「(戊○○)…因為你當初要求,我們也是按照你的要求,當初我們也就是說答應你的要求就是公司提供員工資遣的部分。資遣的部份我們也是按照勞基法的部分去算給員工沒有錯。…那再來你也不用擔心說我們會去追溯之前的庫存,如果說真的我們追了,會調查過去兩年以來的庫存,如果真的有不齊的部分的話,我們會把證據留下來,但是我們不追溯。因為我們一定要去做年底,月終已經到了,我們要做實質的所有盤點,所以我們會重新把庫存盤點起來,所有不一致的部分我們會把它留下來,當成以後的芥蒂。但是我們不會去對所有已經做過倉管的離職員工做追溯的部分,這部分我們也因為有錄音,所以你可以放心…。(原告辛○○)因為你有錄音,沒有盤點不是說我不盤。…那這條劃掉,是因為我是覺得說我沒有交接金額。所以我覺得那一條其實對我沒什麼,所以我才劃掉,那今天你有講了,有錄音了,那簽我沒關係,因為我沒有金額交接。(戊○○)OK,那大家還是秉持著好聚好散的部分。…老實說我們也不會再去做追溯的部分。只要你協助我們。今天Sandra會作listing出來,今天會盤點,盤點以後就沒有問題了。」、「(原告辛○○)其實我沒有要求資遣。COCO他問我要不要做,如果你們都有聽錄音的話,COCO有問我要不要做,我跟他說要做,結果隔天你就叫我走了。(戊○○)你要留下來公司嗎?如果你要留下來的話我也不反對呀,老實說我們今天的方案到最後,老實說,我們也是覺得說你要留下來是可以的。」、「(戊○○)所以現在,如果說你不希望被資遣的話,那你希不希望留在公司?(原告辛○○)我已經講了。(戊○○)好,那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那公司給你的離職申請書上面所算的所有的勞健保轉移薪資年假結算跟資遣費計算的部分,你有什麼問題嗎?(原告辛○○)我已經講過了,Pinky也應該有跟你講,你現在只是要我簽名不是嗎?(戊○○)我現在是說我們要確認雙方是沒有問題的。(原告辛○○)不是沒有問題,是我們的想法不一樣。…」、「(戊○○)我重印了,我沒有改呀,重點是我沒有辦法答應把這些字給去除掉,我在這邊也口頭上承諾你,還有包括錄音也承諾你,就是說我們繼往不溯,就是我們縱使查到過去三年有庫存盤點上的落差或是進出貨上面的問題,我們也不會對你做追溯的部分。…」、「(原告辛○○)沒有呀,我們只是對於錢理念不一樣而已。(戊○○)沒關係那你就是把它說出來,因為我也相信你也知道我是個很直接的人。(原告辛○○)…因為他們不去追溯是因為他們都領足15年,我並沒有。…」、「(原告辛○○)所以簽這裡就好了?(戊○○)然後,第2頁麻煩也簽。(原告辛○○)其實你有在錄音你也知道,第2頁我這裡…。(戊○○)我們是真的希望是好聚好散啦。(原告辛○○)所以我也跟余小姐講,我只拿我該拿的,我只拿我要拿的。我沒有多方要求,我只拿我要拿的。」、「(戊○○)…老實說走到這步大家都不願意見,但是呢,從來公司並沒有少給過員工一分一毛錢,那你們現在認為公司欠你們的。(原告辛○○)我們沒有認為,而且我也沒有拿什麼,我還是那一句話,我只拿我覺得應該要給我的就好了。」、「(戊○○)…我也給你了另一個選擇就是你可以留下來,繼續幫我們做。這部分的話,兩個都給你選。你要留下來繼續做也OK,你要選擇被資遣,OK,我們給你資遣費。如果沒有什麼問題的話,我們錄音就此結束。」(見本院卷一第68-71頁),可知原告辛○○簽署離職申請書、離職同意書時,係經過爭取及核算應領取之數額,並無遭受脅迫恐嚇乙事。故原告辛○○之主張尚難憑採。

3.綜上,原告辛○○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差額,並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原告子○○部分:

1.原告子○○並不否認其103年2月27日後仍留任被告西北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證人乙○○亦證稱:原告子○○有簽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所以下午就可用電腦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故原告子○○與被告西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顯與被告西北公司、被告己○○103年2月27日之行為無涉,合先指明。

2.依下列事證,可知原告子○○與被告西北公司就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時,原告子○○同意領取資遣費145,116元後,拋棄其他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權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

①依原告子○○簽署之資遣協議書第1、2、3項記載:「

一、乙方(即原告子○○)於甲方(即被告西北公司)原所擔任之職務為會計,經甲方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乙方並無異議。二、因甲方已於94年與乙方結清乙方自任職至99年之退休金,另100年亦已給付乙方1個月之月薪,故計算乙方之資遣費係以101年迄資遣日之年資共計2年7月15天,應給付之資遣費為新台幣145,116元,乙方對此並無異議。三、乙方承諾不得針對與甲方之僱傭關係向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如有違反,同意無條件歸還甲方給付之資遣費」等文(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可知原告子○○與被告西北公司就資遣費已進行結算,成立和解,原告子○○同意領取資遣費145,116元後,不再針對與被告西北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主張權利,即拋棄其他基於僱傭關係之請求權,則其自無權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差額。

②原告子○○雖主張丑○○103年6月13日主動告知其已遭

資遣,並迫使其簽下離職申請書,其並無自願離職之事實云云。然其此主張為證人丑○○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原告子○○亦未能就其有遭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原證8離職申請書,右下角的申請人是否你簽名?)是。(誰拿給你簽?)余曉萍,都是他統一打好拿給我的。(你有無去複算移交事項第三、四項的金額?)沒有。(為何簽名?)最後一天我在忙交接,他拿給我簽,我就簽一簽。(提示被證10最後一頁資遣協議書,你剛說是6月份離開公司,為何上面是記載103年4月10日?)我確定這張也是在6月16日簽的,但我簽的時候沒有注意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亦未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得請求撤銷之事由,是仍應以上開書面為認定之依據。則原告子○○既簽署上開資遣協議書,與被告西北公司達成離職條件之合意,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差額。

3.綜上,原告子○○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差額,並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壬○○、原告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告丙○○、原告丁○○、原告辛○○、原告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差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