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楊蕙如
楊博麟共 同 楊顯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楊姝樺(原名:楊馥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趙妙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蕙如、楊博麟各分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第7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趙妙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士調卷第5-9 頁);嗣於民國105 年
4 月27日變更追加聲明請求依105 年4 月25日書狀附表編號1-17所示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趙妙娟如該書狀附表編號1-17(卷二第79-88 頁)所示之遺產,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趙妙娟之子女,均為趙妙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趙妙娟前於96年3 月30日在葉智幄律師之事務所為自書遺囑,並委任葉智幄律師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略以:①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1 及同號3 樓之6房屋及坐落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楊博麟。②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楊蕙如。③趙妙娟生前已於86年間將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2 房屋及坐落土地全部過戶予被告;另趙妙娟出資所購買、登記被告名下之高鐵股票80張、臺灣固網股票65張分配予被告;被告不得再要求任何財產分配。④趙妙娟所遺留之現金及保險費,除支付生活、醫療、保費、喪葬等一切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二人平分取得。⑤如趙妙娟生病、住院或需人照護時,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一個月各至少探視及照護15日,支付趙妙娟需要時之生活費用)與未善盡處理喪葬事宜時,本遺囑財產分配失其效力。
(二)被告曾任職臺灣大哥大,基於員工福利可以優惠價格認購臺灣固網股票,趙妙娟及家人曾出資委請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並約定2 年限制過戶期間屆滿後將股票過戶予各出資人,但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並未辦理過戶手續。另被告前欲與訴外人柯景文結婚(86年7 月5 日結婚),趙妙娟乃將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2 房屋及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節稅,但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趙妙娟甚感寒心,亦曾於95年7 月11日申請調解請求返還房屋,有原證6 之調解書可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係為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所需之公契,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趙妙娟有買賣關係;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無法證明款項用途。又被告於86年婚前本與趙妙娟同住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2 房屋,並在該處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故相關費用本應由被告支付;且由被告89年離婚後,另向趙妙娟承租小套房居住,而未返回該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2 房屋與趙妙娟同住,亦可徵該房地係趙妙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2 房屋及土地、高鐵股票80張、臺灣固網股票65張,均係趙妙娟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繼承人趙妙娟已於遺囑中表示上開財產由被告取得,應自被告應繼分扣除,依遺囑內容被告即不得再主張受遺產分配。
(三)縱認遺囑內容有侵害被告特留分,惟遺囑執行人葉智幄律師於趙妙娟過世後,隨即通知兩造及趙妙娟胞兄趙哲仁、胞妹趙千慧於96年12月12日召開親屬會議,並提示自書遺囑繕本,故被告至遲於96年12月12日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且被告於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57號確認遺產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亦對起訴內容表示無意見,可見被告對於遺囑指定之財產分配方式並無異議,未於知悉後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扣減權亦已消滅。另96年12月12日召開親屬會議時,趙哲仁、趙千慧已確認原告二人有履行自書遺囑第5 點所載之各項義務,本件應依遺囑指定之方式分割遺產。
(四)原告楊蕙如曾向法院提出訴訟確認遺產數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趙妙娟所遺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445,055 元;原告楊蕙如曾墊付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01,349 元;原告楊博麟曾墊付看護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水電瓦斯費等,合計1,452,130 元。但趙妙娟遺產範圍,嗣經原告查證結果,動產部分尚有增加,一併依遺囑內容請求平分予原告二人;又原告楊博麟欲取得趙妙娟靈骨塔之單獨所有權,同意其墊付費用以648,530 元計算。因被告拒絕會同遺囑執行人辦理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原告為遵趙妙娟遺願,請求依遺囑內容所載之方式,分割趙妙娟遺產。爰聲明:請求依
105 年4 月25日書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趙妙娟如該書狀附表編號1-17(卷二第79-88 頁)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一)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2 房屋及坐落土地,係被告於85年間向趙妙娟購買,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可證,不足部分,被告則向銀行貸款支付。被告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趙妙娟仍居住在此,但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均由被告支付。故前開房地係被告所有,並非趙妙娟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二)趙妙娟雖有出資購買高鐵股票、臺灣固網股票,但被告亦有出資,後來股價下跌,趙妙娟後悔,要被告全數買回,被告已陸續匯款給趙妙娟買回。故前開股票為被告所有,並非趙妙娟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三)原告間曾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請求查明原告二人是否有履行遺囑第5 點所載之義務。趙妙娟遺產如何分割由法院判決。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妙娟之子女,趙妙娟於86年7 月28日與楊光輝離婚,又趙妙娟於96年10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趙妙娟法定繼承人。
(二)趙妙娟於96年3 月30日為原證一(士調卷第114-12頁)所示之自書遺囑。
(三)楊蕙如曾為原告,以楊博麟為被告,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9年度家訴第8 號判決(楊蕙如主張楊博麟對被繼承人趙妙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請求確認楊博麟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楊蕙如於第一審判決即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楊博麟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楊蕙如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裁定駁回楊蕙如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葉智幄律師曾為原告,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遺產等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以1,923,255 元部分無確認利益,靈骨塔仍為楊博麟所有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證7 至原證10之函文、會議紀錄(卷一第182-191 頁、第194 頁)為真正。
四、趙妙娟遺產範圍如何?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2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高鐵股票80張、臺灣固網股票65張,是否趙妙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 號判決可參;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亦可參照。原告主張上開財產,皆屬於被繼承人趙妙娟所有,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述說明,原告即應就所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舉證證明至可得確信之程度,始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合先說明。
(二)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2 房屋及坐落土地,前係趙妙娟所有,於85年間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趙妙娟係為節稅及被告欲結婚,乃將前開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惟一般父母於子女即將結婚離開原生家庭時,所為財產變動之安排,衡情係為長久之規劃,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與常情已有不符;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需支出相當勞力費用,若非當事人間確有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或基於特殊目的,不致如此大費周章。原告主張趙妙娟係為節稅而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自書遺囑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 號3 樓之2 房屋及土地全部,已於民國86年過戶予楊馥如…」等語,僅表示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亦未表明借名登記之意旨。而被告於85年以後確陸續匯款至趙妙娟帳戶,並支出上開房地之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業據被告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存摺存款條、存摺交易明細,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有支付相當對價,嗣後亦支出相關費用。至趙妙娟雖於95年間聲請調解,請求被告過戶返還房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可稽(卷一第178 頁),惟調解書上並未記載趙妙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調解或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該件調解不成立後,趙妙娟亦未進一步提出訴訟;另趙妙娟固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後,繼續在該處居住,惟趙妙娟與被告係母女關係,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之情事亦屬平常,故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又系爭遺囑中固表示被告名下高鐵股票、臺灣固網股票由趙妙娟出資,惟被告否認全由趙妙娟出資購買,並辯稱:伊嗣後已經以原價買回趙妙娟出資部分之股票等語。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股票全由趙妙娟出資購買,故前揭股票是否全由趙妙娟出資購買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又趙妙娟雖於95年間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歸還股票,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可稽,惟調解書上並未記載趙妙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調解或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該件調解不成立後,趙妙娟亦未進一步提出訴訟;另趙妙娟與被告係母女關係,本同住一處,而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或代為保管股票等情事亦屬平常,故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並未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對於借名登記所為之闡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故本件尚無從認定上開財產係趙妙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屬趙妙娟之遺產;亦無從認定被告取得上開財產應自其應繼分扣除。
五、本件有無遺囑第5 點所稱遺囑分配失其效力之情形?
(一)查遺囑執行人葉智幄律師前於96年12月12日召開親屬會議,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兄趙哲仁、妹趙千慧等人均有出席,經遺囑執行人葉智幄律師提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詢問在場人員關於原告二人在被繼承人晚年生病、住院或需人照護時,有無善盡扶養及照護之責?及一個月有無探視及照護15日以上?被繼承人之兄趙哲仁、妹趙千慧均回覆善盡扶養及照顧之責,一個月亦有探視及照護15日以上等情,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開會當時亦未表示任何異議。又斟酌兩造同意援用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
8 號民事案件卷證資料,證人即兩造之阿姨趙千慧於該案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96年5 月間發病至96年10月往生止,主要是由何人照顧被繼承人趙妙娟?請回答上開問題?)剛開始是楊蕙如接去住,後來就在楊蕙如、楊博麟的住處輪流住。在住楊博麟家時,有一次我打電話去,我姊姊自己一人張羅午、晚餐,因為年輕人都不在,我還罵了楊博麟,楊蕙如、楊博麟會輪流帶趙妙娟去醫院。」、「(問:趙妙娟在住院期間,楊博麟有無到醫院看過?)有去看過,二個都有去,不會不理。趙妙娟住楊博麟家時,常會跑回自己劍潭的家,可能覺得在楊博麟家不太自在。」等語;另證人洪秀窓亦於該案到庭證稱:「(問:妳是否曾擔任趙妙娟的看護?)是的。」、「(問:是哪一段時期?)是趙妙娟住在淡水馬偕醫院時,我照顧她20幾天,我都照顧她到出院。」、「(問:是由何人聘僱妳的?)是由楊博麟聘僱的,也是楊博麟出錢的。」、「(問:妳做看護期間,楊蕙如、楊博麟有無去看趙妙娟?)有,楊博麟每天下班都去看,楊蕙如也有去看。」等語(均見該案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由上述事證觀之,本件尚無符合遺囑第5 點所稱遺囑分配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證人即趙妙娟生前之鄰居孫清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伊住五樓,趙妙娟及被告住三樓,曾經一起和趙妙娟上國標舞課程,不知道原告照顧趙妙娟之情形,對原告二人沒有印象等語,惟證人亦表示:伊在承德路住處每月住20天左右,不一定每天會看到趙妙娟,伊與趙妙娟及被告只是見面會打招呼的關係等情(本院卷二第31-34 頁),堪認證人與趙妙娟並不熟識,僅偶爾遇到或上課碰面,對趙妙娟生活細節並不知悉,是以,尚不得以證人對原告二人無印象,即謂原告二人未善盡扶養及照護趙妙娟之責。故由前揭證人證詞,亦不得認本件有符合遺囑第5 點所稱遺囑分配失其效力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尚無符合遺囑第5 點所稱遺囑分配失其效力之情形。
六、被告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如有,被告是否有於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者,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二)查趙妙娟於96年3 月30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名下房地分配及現金等動產予原告二人,但原告二人需負責扶養照護趙妙娟、身後喪葬等事,而臺北市○○路○段○○○ 號3 樓之
2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高鐵股票80張、臺灣固網股票65張非屬趙妙娟遺產,已如前述,故依遺囑內容,被告並未繼承趙妙娟任何遺產,特留分受有侵害,堪以認定。然被告自承其於趙妙娟甫過世時,即經葉智幄律師通知召開家族會議而收受遺囑影本,並對原證4 之親屬會議紀錄不爭執(卷一第194 頁),足見被告至遲於96年12月12日親屬會議召開時,即知悉該遺囑存在及遺囑內容,並知悉趙妙娟名下遺產將由原告繼承而侵害其特留分。原告如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至遲應於2 年內,亦即至98年12月11日前行使特留分,然被告迄未行使(卷一第194-195 頁),亦未提出任何曾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事證,故被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堪以認定。
七、被繼承人趙妙娟遺產分割部分: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系爭自書遺囑已指定應繼分及分割之方法,且被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前開說明,自應尊重立被繼承人趙妙娟所立遺囑之意思而為遺產之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趙妙娟所立遺囑有關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內容,原告二人之意願,又考量原告二人對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金飾之實際價額為何,尚未達成一致看法,為求公平,認該部分以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方式原物分割為妥,原告二人嗣後若對金飾之實際價額達成一致看法,亦得另行協議分配處理,一併說明。本院認由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被繼承人趙妙娟之遺產
(貨幣單位:如無特別記明,均為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或 │分割方法 ││ │ │國稅局核定價額│ ││ │ │或數量 │ │├──┼────────┼───────┼───────┤│1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 │原物分割,由原││ │段五小段50897 建│ │告楊博麟單獨取││ │號房屋(門牌號碼│ │得。 ││ │:承德路四段116 │ │ ││ │號3 樓之1 ;權利│ │ ││ │範圍:全部) │ │ │├──┼────────┼───────┼───────┤│2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 │原物分割,由原││ │段五小段50902 建│ │告楊博麟單獨取││ │號房屋(門牌號碼│ │得。 ││ │:承德路四段116 │ │ ││ │號3 樓之6 ;權利│ │ ││ │範圍:全部) │ │ │├──┼────────┼───────┼───────┤│3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 │原物分割,由原││ │段五小段299 地號│ │告楊博麟單獨取││ │土地(權利範圍:│ │得。 ││ │260/10000) │ │ │├──┼────────┼───────┼───────┤│4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 │原物分割,由原││ │段五小段50471 建│ │告楊蕙如單獨取││ │號房屋(門牌號碼│ │得。 ││ │:後港街50巷4 號│ │ ││ │2 樓;權利範圍:│ │ ││ │全部) │ │ │├──┼────────┼───────┼───────┤│5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 │原物分割,由原││ │段五小段43地號土│ │告楊蕙如單獨取││ │地(權利範圍: │ │得。 ││ │1/4) │ │ │├──┼────────┼───────┼───────┤│6 │瑞興商業銀行(原│500,000 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 │,由原告楊博麟││ │作社)定期存款 │ │、原告楊蕙如各││ │ │ │取得二分之一。│├──┼────────┼───────┼───────┤│7 │瑞興商業銀行(原│1,000,000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 │,扣還原告楊蕙││ │作社)定期存款 │ │如墊付之繼承費││ │ │ │用301,349 元,││ │ │ │扣還原告楊博麟││ │ │ │墊付之繼承費用││ │ │ │648,530 元後,││ │ │ │餘額由原告楊博││ │ │ │麟、原告楊蕙如││ │ │ │各取得二分之一││ │ │ │。 │├──┼────────┼───────┼───────┤│8 │瑞興商業銀行(原│362,933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 │,由原告楊博麟││ │作社)000000-0號│ │、原告楊蕙如各││ │帳戶存款 │ │取得二分之一。│├──┼────────┼───────┼───────┤│9 │臺北富邦銀行 │12,317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 │000000000000號帳│ │,由原告楊博麟││ │戶存款 │ │、原告楊蕙如各││ │ │ │取得二分之一。│├──┼────────┼───────┼───────┤│10 │士林郵局 │125,488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 │0000000-0000000 │ │,由原告楊博麟││ │號帳戶存款 │ │、原告楊蕙如各││ │ │ │取得二分之一。│├──┼────────┼───────┼───────┤│11 │合作金庫 │21,257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 │0000000000000 號│ │,由原告楊博麟││ │帳戶存款 │ │、原告楊蕙如各││ │ │ │取得二分之一。│├──┼────────┼───────┼───────┤│12 │臺北富邦銀行 │12,347美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 │000000000000號帳│ │,由原告楊博麟││ │戶外匯綜合活期存│ │、原告楊蕙如各││ │款 │ │取得二分之一。│├──┼────────┼───────┼───────┤│13 │臺北富邦銀行 │12,727.53 元澳│左列存款及孳息││ │000000000000號帳│幣 │,由原告楊博麟││ │戶外匯綜合活期存│ │、原告楊蕙如各││ │款 │ │取得二分之一。│├──┼────────┼───────┼───────┤│14 │美金現鈔 │2,525美元 │原物分割,由原││ │(存放陽信銀行保│ │告楊博麟、原告││ │管箱) │ │楊蕙如各取得二││ │ │ │分之一。 │├──┼────────┼───────┼───────┤│15 │黃金戒指1枚 │10,000元 │原物分割,由原││ │ │ │告楊博麟、原告││ │ │ │楊蕙如各取得二││ │ │ │分之一。 │├──┼────────┼───────┼───────┤│16 │黃金項鍊1條 │1,5000元 │原物分割,由原││ │ │ │告楊蕙如、原告││ │ │ │楊博麟各取得二││ │ │ │分之一。 │├──┼────────┼───────┼───────┤│17 │幸福(1108) │13股 │左列股份及孳息││ ├────────┼───────┤,由原告楊博麟││ │臺化(1326) │38股 │、原告楊蕙如各││ ├────────┼───────┤取得二分之一。││ │中纖(1718) │110股 │ ││ ├────────┼───────┤ ││ │台紙(1902) │212股 │ ││ ├────────┼───────┤ ││ │旺旺保(2816) │21股 │ ││ ├────────┼───────┤ ││ │潤泰全(2915) │1,379股 │ ││ ├────────┼───────┤ ││ │中美實(4702) │147股 │ ││ ├────────┼───────┤ ││ │瑞興銀(更名為台│1,111股 │ ││ │北銀5863) │ │ ││ ├────────┼───────┤ ││ │嘉新畜產(1458)│1,227股 │ ││ ├────────┼───────┤ ││ │太電(1602) │1,241股 │ ││ ├────────┼───────┤ ││ │宏總(2521) │2,200股 │ ││ ├────────┼───────┤ ││ │寶祥建設(2525)│372股 │ ││ ├────────┼───────┤ ││ │東企(2811) │592股 │ ││ ├────────┼───────┤ ││ │誠洲(3258 ) │1,620股 │ ││ ├────────┼───────┤ ││ │峰安金屬(YY0065│390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