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連青山視同上訴人 連阿美
連清泉連金春被上訴人 連張錦秀
許連圓張連腰連太郎連麗卿連太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4,404 元,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8日送達上訴人,另亦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4 月15日駁回其抗告並確定。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