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鄭李愛訴訟代理人 鄭慧開
唐迪華律師被 告 柯李色訴訟代理人 柯金文被 告 李萬福
李勝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世果被 告 林李于賀訴訟代理人 林建龍被 告 鄭金水
吳金治吳木全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被 告 張吳初子
吳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鄭清富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金水、吳金治、吳木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清富於民國44年3 月15日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又鄭清富之配偶蘇妹已於58年9 月3 日死亡,其長女李伴於繼承開始前之36年8 月21日死亡,其二女、三女未出生即夭折,四女吳蕋則於繼承開始後之65年8 月7 日死亡,故鄭清富之遺產應由李伴之子女即伊與被告柯李色、李萬福、林李于賀、李勝平代位繼承,及由吳蕋之子女即被告鄭金水、吳金治、吳木全、張吳初子、吳菊再轉繼承,故兩造為鄭清富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茲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鄭清富所遺系爭土地,均按兩造各十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鄭金水、吳金治、吳木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係以:
⒈李伴之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柯李色、李萬福、林李于賀、李
勝平,已於67年2 月19日立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下稱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並附其等親自辦理之初次印鑑登記證明,載明願拋棄繼承權使伊等合法繼承遺產等語,依修正前民法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其等已拋棄對於鄭清富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又因被告張吳初子、吳菊亦拋棄繼承,伊等乃與訴外人即弟弟吳金均於68年間繳清地價稅後,經地政機關審核原告及其餘被告確已拋棄繼承無誤,自代管機關取得同為鄭清富遺產之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堀湖小段1 、1 之3 、1 之4 、2 、2 之2 、2 之3、2 之4 、2 之5 、2 之7 、2 之8 、4 、5 等地號土地(下稱放領土地)之所有權。嗣因吳金均於74年6 月6 日死亡後無子女及配偶,再由伊等以手足身分繼承之。伊等與吳金均雖亦繳清系爭土地之稅賦,惟囿於系爭土地為山區保護地,未能同時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登記。豈料地政機關未予詳查,竟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既已拋棄繼承,效力自及於全部遺產,不因地政機關誤為繼承登記而仍有繼承權。
⒉伊等及被告張吳初子、吳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已達共有人半數以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同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既已拋棄繼承權,且系爭土地之半數共有人均
不同意分割,可見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吳初子、吳菊則以: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已拋棄
繼承,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柯李色、李萬福、林李于賀、李勝平則以:伊等不知被
告鄭金水、吳金治、吳木全已取得放領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柯李色自始不知有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存在,被告李萬福、林李于賀、李勝平則係因親人表示要辦資料,始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但未同意簽立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系爭土地既由兩造繼承,伊等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辯,並聲明: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被鄭清富於44年3 月15日死亡後,尚遺有系爭土地迄未分割,且因鄭清富之長女李伴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二女、三女未出生即夭折,鄭清富之配偶蘇妹、四女吳蕋則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遺產應由李伴之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柯李色、李萬福、林李于賀、李勝平代位繼承,及由吳蕋之子女即被告鄭金水、吳金治、吳木全、張吳初子、吳菊再轉繼承,故兩造為鄭清富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十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38-48、375 頁、士簡卷第29-38 、15-26 頁),並有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5 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7 頁),且未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 、161 頁),堪認屬實。惟被告鄭金水等人辯稱:
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已於67年間拋棄繼承云云,則為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否認,可見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是否已拋棄對於鄭清富遺產之繼承權。經查: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金水等人抗辯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已於67年間拋棄繼承,既係發生於00年0 月
0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則為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明定。
㈡被告鄭金水等人辯稱: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已於67年
2 月19日書立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等語,有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0-361 頁),且其後既附有原告與柯李色等五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64-368 頁),堪信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應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之意思所書立無訛。原告對此主張:伊不識字,也不會簽名,係遭他人借走印章及身分證云云,及被告李萬福、林李于賀、李勝平辯稱:伊等係因親人表示要辦資料,始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云云,均未就其等所稱具有表見代理而毋須由本人負責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被告柯李色空言辯稱:伊自始不知有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存在云云,與其為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之簽立而出具印鑑證明一情不符,又未見舉證為實,亦難憑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縱屬真正,伊亦係拋棄對
於李伴遺產之繼承權,而非對於鄭清富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查,系爭拋棄繼承權證書上記載:「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人柯李色、鄭李愛、李勝平、李萬福、林李于賀(,)係故李伴遺產繼承人(,)自李伴於民國叁拾陸年捌月貳拾壹日歿後(,)本有遺產之繼承權(,)但吾等因意欲另圖甘願拋棄繼承權(,)俾使繼承人鄭金水、吳木全、吳金治、吳金均合法繼承遺產屬實無訛(,)今欲有據(,)特立繼承權拋棄證書乙紙為照」等語(見本院卷360 頁),文義上雖未指明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究係拋棄對於李伴或鄭清富遺產之繼承權,惟觀諸李伴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均書立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復敘及其等拋棄繼承權後「俾使鄭金水、吳木全、吳金治、吳金均合法繼承遺產」等語,而鄭金水、吳木全、吳金治、吳金均係吳蕋之子,尚非李伴之子女或繼承人,對於李伴之遺產本無繼承權,係因吳蕋於65年8 月7 日過世後,得再轉繼承鄭清富之遺產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書立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之真意,應在於拋棄對於鄭清富遺產之繼承權,而非對於李伴遺產之繼承權,否則何需於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上除聲明拋棄繼承外,更進一步言明因其等拋棄繼承以使被告鄭金水等人合法繼承等語,至為顯然。是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係拋棄對於李伴遺產之繼承權,而非拋棄對於鄭清富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即難憑採。
㈣然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對於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規定
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2 個月內為之,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尚非僅具有訓示之意義,故繼承人如未於上開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業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明示。茲查,鄭清富係於44年3 月15日死亡,且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因其母李伴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而自該日起即得代位繼承鄭清富之遺產。惟查,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係由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於67年2 月19日書立,與其等上開得繼承鄭清富遺產之日相距長達22年餘,經衡酌被告柯李色於繼承開始時係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被告李勝平、李萬福及林李于賀更與鄭清富同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大崁村,此有前引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士簡卷第32、34、36、37、38頁,本院卷第375 頁),併參以當時該區人口應非稠密,親族及家庭構造通常亦屬緊密,暨如遇有家中長輩過世之事,子孫及後輩均為嚴肅、隆重之對應等社會背景,應認被告柯李色、李勝平、李萬福、林李于賀對於相鄰而居之祖父鄭清富過世之事,不可能長久毫無所悉,再按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情事理,亦無可能不於知悉後儘速通知原告。從而,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既於鄭清富過世後不久即知鄭清富過世之事,應自斯時知曉其等得代位繼承鄭清富之遺產,則其等逾22年後始書立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又未見被告鄭金水等人舉證其等係在知悉得為繼承時起2 個月內為之,堪認已逾上開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㈤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其他行政
機關認定之拘束,故被告鄭金水等人另辯稱:地政機關審核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拋棄繼承無誤,乃於68年間伊等與吳金均繳清地價稅後,同意由伊等與吳金均繼承取得放領土地所有權等語,雖據提出放領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242 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
4 年12月1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6 、322-323 頁),惟縱屬真正,對於本院上開關於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之認定,仍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與被告柯李色等五人雖書立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
,表示拋棄對於鄭清富遺產之繼承權,然因已逾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被告鄭金水等人辯稱:原告已拋棄繼承,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鄭清富留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尚未分割,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未見系爭土地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遺產之分割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無法協議時,則由法院裁判分割,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5 項雖規定關於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為之,惟所稱之處分行為不包括分割,亦無限制個別共有人於未能協議,或未能取得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多數決時,不得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旨,據此可見被告鄭金水等人另執詞辯稱:伊等與被告張吳初子、吳菊均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已達共有人半數以上,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要屬誤會。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抑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柯李色、李萬福、李勝平及林李于賀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鄭金水、吳金治、吳木全亦表示:如系爭土地經認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願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併經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為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相較於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可避免土地面積過於細分而妨礙土地之利用,兩造亦可依共有關係或土地法之規定利用或處分土地,至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可能因目前土地價值已過度上漲所生之交易遲滯現象,使兩造面臨無法順利變現或需降價求售而蒙受不利益之疑慮,難認對兩造為有利等情後,本院認為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妥適,值為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項贅論,附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亦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增進共有物利用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不同,且同屬被告之共同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利害關係亦顯有差異。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上揭法文,命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 面積/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1 │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面積:6,593 平方公尺│ ││ │坌段大堀湖小段288 地號├──────────┤ ││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面積:90 平方公尺 │ ││ │坌段大堀湖小段288 之3 ├──────────┤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編號1至4土地,均由││ 3 │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面積:631 平方公尺 │兩造按各十分之一之比││ │坌段大堀湖小段288 之4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面積:592 平方公尺 │ ││ │坌段大堀湖小段5 之1 地├──────────┤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