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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鐘苑菁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狀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79年3 月31日結婚,感情良好,被告於102 年3 月11

日找原告一起泡茶之席間突然開口要求原告要把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87/1000)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號,所有權全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0 號地下層(建號2177號,所有權1/2 )(上開土地及建號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其,原告問被告為何需要把該不動產過戶給其?被告隨即叫罵:「因為如果妳死掉,妳外面的孩子會繼承妳的財產,這樣陳威志他們將無法繼承,沒有房子可以住!」,原告因不諳法律,隨即回應:「怎麼可能?我外面的小孩戶口早就沒有跟著我20幾年了,也都沒連絡了,怎麼可能在我死後可以繼承?」,原告聞此即勃然大怒:「現在法律已經改了,你不知道嗎?現在的法律就是這樣,如果妳現在不過戶給我,妳會臭名萬世(台語翻譯:遺臭萬年)……」,原告找訴外人廖杰緯幫忙調解,被告虛應故事,又對原告大聲咆哮,並變本加厲、緊迫盯人,趁原告到大湖公園運動,多次到場逼迫原告過戶系爭不動產給其,致原告不堪其擾而答應,但要求1,200 萬元,並得被告同意。102 年

6 月6 日,被告找代書,並攜帶已自行繕打完成之不動產現金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到原告家中辦理過戶事宜,當場有兩造與代書三人,席間被告拿出700 萬匯款單交給代書,代書納悶:「陳先生,不是1200萬嗎?怎麼才700 萬?」,被告不置可否,隨即轉身要求原告名下250 萬股票、

150 萬永豐銀行定存與被告所有黃金100 萬充當剩餘500 萬之給付,原告只好答應,代書隨即打電話至其公司報備,當場按公司指示於協議書最後書寫備註,由雙方同意簽署。而被告取得該不動產後,不但對原告態度丕變,更在外面大放厥詞,兩造遂於於102 年6 月18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因被告婚後有市價約3,500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則有1,200 萬元現金,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50萬元【計算方式:(3500萬-1200萬)÷2 =1150萬】。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買賣契約,非贈與契約:

按民法第98條、第406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贈與契約係以無償為要件,然觀系爭契約書及事實經過,乃是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1200萬元,為雙方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豈可因有「贈與」字樣即將有償行為解釋為贈與之理?又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原則上只有贈與人才需要負擔相關稅金, 而在不動產買賣中,只有買方才需負擔不動產買賣契稅,然系爭契約書第3 條載明由被告負擔買賣契稅,已表達該兩造當時實質上真意確為互負給付義務且具對價關係之買賣,否則何以贈與法律關係,卻特別約定被告即受贈人負擔系爭不動產相關稅金?是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屬有償取得,而得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⒉縱認系爭不動產現金贈與契約非屬買賣關係,然依學說與實

務上見解均認為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單純贈與不同,該贈與之財產仍屬於有償取得。又學說與實務亦有論及所謂「脫法行為理論」,被告名義上與原告訂定贈與契約,實質上迂迴規避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強行規定,其法律效果自應回歸適用被告所欲規避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⒊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簽約當天並無離婚之意思,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亦非屬於預先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2 年間,因感情已產生裂痕,商訂於102 年6 月間

辦理離婚手續,並為了節省稅金之便,從而於102 年5 月底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事先協調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始有系爭契約書之產生,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日期為102 年

5 月28日,非102 年6 月6 日,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應定性為兩造針對婚後剩餘財產所為之分配協議書,兩造既皆已履行完畢,各方不得對他方再就婚後財產為分配之請求。

㈡退步言,如認系爭契約書非兩造針對剩餘財產之協議,亦應

認為係贈與契約,因系爭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乃「不動產、現金贈與契約書,自不容原告捨契約文字而曲解。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計算剩餘財產之標的,被告除受贈而得之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從而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稱係遭被告逼迫,然實際上兩造早於102 年5 月28日

到祥瑞代書事務所前即已約訂好就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並於當日林玉燕之見證下簽好系爭契約書,之後於102 年6 月

6 日在系爭契約書上之補註記文字,亦係在林玉燕之見證下,在被告位於內湖區住家,經原告確認有收到被告贈與之金錢後,始行補簽註記。若原告有遭到被告之逼迫,則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到最後補註記相隔近10天,大可對102 年5 月28日所簽之協議書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放棄其權利,仍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契約書為補充註記,顯係同意系爭契約書文字所載之效力。

㈣原告雖陳稱如非不動產買賣,豈有不動產受讓人負擔稅金之

理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4 點約定:「乙方(被告)受贈不動產後,應自負相關稅金之責。」,係為減輕原告之負擔始為如此之約定,況以私人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即未禁止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相關稅金之理,原告所為之陳述顯然本末倒置,不足採信。

㈤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㈠兩造已於102 年6 月18日協議離婚且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結婚時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被告有婚後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原

告婚後財產為現金1,200 萬元。兩造無其他負債及其他婚後財產。

此部分證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在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離婚,於離婚前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非贈與契約,而係買賣契約,爰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5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願離婚書及系爭契約書各1 分為證;被告固承認兩造有簽定系爭契約書,惟否認系爭契約書為買賣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所簽訂系爭究竟為贈與關係、買賣關係或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㈡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為兩造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雖名為贈與,惟實際上為買賣關係,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已有離婚之意,為了節省稅金之便,乃於102 年5 月底事先協調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並在談好之後,始於102 年5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記載:「不動產、現

金贈與契約書....一、甲方(指原告)願將下列標示之不動產依以下各條約定贈與乙方(指被告)....二、乙方承諾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贈與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于甲方....本人確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親收到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及之前股票、黃金折合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共總計親收到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無誤。簽收人鐘苑菁收,日期

102 年6 月6 日」等字。是兩造確實以「贈與」為名,互相贈與對方不動產與現金。但由兩造約定被告本應贈與原告之現金1200萬元,可先扣除原告之前所有折合為500 萬元之股票、黃金,只需給付700 萬元即可,足見兩造在計算因贈與而他方應給付之價額時,確實有衡量到兩造現有之財產價值,顯非單純之贈與或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張此為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似非無據。

⑵又證人林玉燕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兩造找伊擬系爭契約書

,並於102 年5 月28日在伊事務所內簽約,第2 次付錢是於102 年6 月6 日在內湖家中簽的,2 次簽約時兩造並無遭脅迫或害怕情事,兩造有提到簽完之後要去辦理離婚登記,也有講到要把婚姻關係期間的財產作分配才簽系爭契約書,兩造做贈與的原因是因為土地增值稅關係,如果是夫妻間贈與,可以不繳納土地增值稅,若離婚後再辦理,必須另外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所以一般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辦理,兩造都清楚此事,因為原告有提到先辦一辦可以省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未受到被告之恐嚇或脅迫,且兩造係為避免離婚後再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須另行支付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始於離婚前協議好婚後財產分配事宜,並簽訂系爭契約書,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

⑶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即載明「被告陳清海為避免離婚後發

生剩餘財產分配為由,威逼原告鐘苑菁將兩造婚後有償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且由被告陳清海補償新台幣1200萬元予原告....」等字(見本院卷第10、11頁),益證兩造係因要離婚,而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事宜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原告事後改主張:當時並無離婚之意,系爭契約書為買賣契約云云,均不可採。

⑷由上可知,兩造係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事宜,為節稅

而於離婚前先簽訂系爭契約書,以便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50萬元,並無理由: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夫妻可自行協議雙方於離婚後之財產分配事宜,夫妻約定財產分配內容縱使違反此規定,亦非脫法行為。兩造既然已就離婚後兩造所可分配取得之剩餘財產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自不得任意違反系爭契約書,而請求他方給付超過雙方約定之其他財產或金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核無理由。至於兩造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此僅係稅捐機關得否向兩造收取上開稅捐問題,並不會導致系爭契約書無效,故原告主張此為脫法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6-01-07